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践过程中,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为基础的公司决策机制,极易导致控股股东的意志强加于公司。为切实保障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文章借鉴域外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并结合现行公司法,从实体要件、程序要件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论述,以期能促进该制度的完善。
引言
公司制度在现代经济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国都非常重视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在市场经济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不仅有着完善的公司制度,而且对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也有一整套制度来规范,从而促进公司的良性发展和增强其竞争力。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对股东股利分配的保护是通过大量的判例建立起来的,而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遵循严格的法典形式主义,但其也通过对法律原则的解释,将民法中的基本原理运用到公司法中,以加强对股东股利分配的保护。从比较法的角度,进一步加强我国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股利分配的法律保护已是刻不容缓。
域外与我国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的研究现状
通过考察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英美法系主要通过具体的判例和法院的司法裁量权来矫正公司控股股东长期不分配或象征性分配股利的滥权行为,因为这种行为的出现使得公司股东的投资回报落空,不符合公司盈利的本质。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是通过对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解释,将权利滥用、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具体的应用到股东要求分配股利的诉讼中,当公司控股股东长期不分配股利或者象征性分配股利,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公司的滥权行为从而由法院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
我国对公司股东的股利分配保护虽然较以往有所发展,但是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仍显得比较粗略,对公司股东强制分配股利制度规定还需强化。概括而言,现有研究主要限于是否应该建立强制分配股利制度,其现实可行性、必要性以及提出立法建议上的研究,对于该制度的本身研究还不够深入、具体。比如法院在裁判公司分配股利时如何确定具体数额限度,股东资格的认定等等。因此,相关研究还需要进一步深入到具体制度构建研究之中。
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
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有的前提在于赋予公司股东独立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不仅可以平衡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失衡的问题,而且也为公司的股东提供了一条不退出公司并有效的低成本救济渠道。
实体要件
主体要件,即原告具有股东身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主要是通过公司的章程记载、出资证明书的记载、股东名册的登记三种方式来进行的,这三种方式构成了公司股东身份的一般原则认定。此外,继承股份的股东资格、瑕疵出资时的股东资格、盗用或冒用他人名义的股东资格、隐名出资时的股东资格、干股的股东资格认定、无权处分股份时的股东资格等特殊情形还需结合具体规定予以认定。
实质要件,即公司具有可分配的利润。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在程序上满足股东大会的股利分配决议,在实体上要满足公司有营业利润,而这些利润不包括公司的资本增值、资本公积金、以及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的不能列为公司利润的收入,同时公司营业利润的收入需要扣取税收、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以后才能给公司股东派发。
形式要件,即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或象征性分配利润。事实上形成小股东权益被大股东压制的问题,公司做出不分配股利或象征性分配股利决议就成为了公司大股东掩盖其非法获取公司及其他股东利润程序上的一个合法工具。
时间要件,即公司拒绝支付股利的持续性。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时间不应规定得太长,在公司持续盈利三年或三年以上股东就可以提起分配股利之诉,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裁量。这样既可以维护公司利益,又可以保护受压制的小股东的利益。
程序要件
原被告的确定。只要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就有权提起诉讼。而不论这种资格的取得的方式是基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同时股东资格的取得也不以是否实际缴纳出资为条件,因为出资和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股东所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是公司,公司才是股利分配的义务主体,股东所获得的股利应为公司的财产。
诉讼管辖。鉴于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在诉讼过程中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能过分的干预公司的自治,外加上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院法官水平的差异性,原则上应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管辖,在例外情形中可以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的管辖法院。
举证责任及费用承担。在公司的股东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时,法院有权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对自己主张的要求公司分配股利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否则将不予受理股东提起的诉讼或判决其败诉。当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获得法院的支持,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当原告股东起诉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时,诉讼费用由原告股东承担。
法院裁判。当公司股东起诉到法院时,法院应该积极裁判,但是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尊重公司自治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无盈余不分配原则等进行裁判并执行。
(编辑:宋威)
作者简介:王蕾蕾(1982·10-),女,吉林辽源人,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引言
公司制度在现代经济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国都非常重视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在市场经济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不仅有着完善的公司制度,而且对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也有一整套制度来规范,从而促进公司的良性发展和增强其竞争力。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对股东股利分配的保护是通过大量的判例建立起来的,而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遵循严格的法典形式主义,但其也通过对法律原则的解释,将民法中的基本原理运用到公司法中,以加强对股东股利分配的保护。从比较法的角度,进一步加强我国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股利分配的法律保护已是刻不容缓。
域外与我国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的研究现状
通过考察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制度,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英美法系主要通过具体的判例和法院的司法裁量权来矫正公司控股股东长期不分配或象征性分配股利的滥权行为,因为这种行为的出现使得公司股东的投资回报落空,不符合公司盈利的本质。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是通过对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解释,将权利滥用、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具体的应用到股东要求分配股利的诉讼中,当公司控股股东长期不分配股利或者象征性分配股利,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公司的滥权行为从而由法院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股利。
我国对公司股东的股利分配保护虽然较以往有所发展,但是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仍显得比较粗略,对公司股东强制分配股利制度规定还需强化。概括而言,现有研究主要限于是否应该建立强制分配股利制度,其现实可行性、必要性以及提出立法建议上的研究,对于该制度的本身研究还不够深入、具体。比如法院在裁判公司分配股利时如何确定具体数额限度,股东资格的认定等等。因此,相关研究还需要进一步深入到具体制度构建研究之中。
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
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有的前提在于赋予公司股东独立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不仅可以平衡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失衡的问题,而且也为公司的股东提供了一条不退出公司并有效的低成本救济渠道。
实体要件
主体要件,即原告具有股东身份。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主要是通过公司的章程记载、出资证明书的记载、股东名册的登记三种方式来进行的,这三种方式构成了公司股东身份的一般原则认定。此外,继承股份的股东资格、瑕疵出资时的股东资格、盗用或冒用他人名义的股东资格、隐名出资时的股东资格、干股的股东资格认定、无权处分股份时的股东资格等特殊情形还需结合具体规定予以认定。
实质要件,即公司具有可分配的利润。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在程序上满足股东大会的股利分配决议,在实体上要满足公司有营业利润,而这些利润不包括公司的资本增值、资本公积金、以及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的不能列为公司利润的收入,同时公司营业利润的收入需要扣取税收、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以后才能给公司股东派发。
形式要件,即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或象征性分配利润。事实上形成小股东权益被大股东压制的问题,公司做出不分配股利或象征性分配股利决议就成为了公司大股东掩盖其非法获取公司及其他股东利润程序上的一个合法工具。
时间要件,即公司拒绝支付股利的持续性。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时间不应规定得太长,在公司持续盈利三年或三年以上股东就可以提起分配股利之诉,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裁量。这样既可以维护公司利益,又可以保护受压制的小股东的利益。
程序要件
原被告的确定。只要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资格,股东就有权提起诉讼。而不论这种资格的取得的方式是基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同时股东资格的取得也不以是否实际缴纳出资为条件,因为出资和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股东所主张权利的对象应该是公司,公司才是股利分配的义务主体,股东所获得的股利应为公司的财产。
诉讼管辖。鉴于强制分配股利之诉在诉讼过程中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能过分的干预公司的自治,外加上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法院法官水平的差异性,原则上应由基层法院作为一审管辖,在例外情形中可以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的管辖法院。
举证责任及费用承担。在公司的股东提起强制分配股利之诉时,法院有权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对自己主张的要求公司分配股利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否则将不予受理股东提起的诉讼或判决其败诉。当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获得法院的支持,诉讼产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当原告股东起诉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时,诉讼费用由原告股东承担。
法院裁判。当公司股东起诉到法院时,法院应该积极裁判,但是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尊重公司自治原则、资本维持原则、无盈余不分配原则等进行裁判并执行。
(编辑:宋威)
作者简介:王蕾蕾(1982·10-),女,吉林辽源人,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师,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