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二十世纪美国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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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司法改革主体框架的逐步搭建及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全国范围内的全面推开,如何完善我国的法院制度以及法官制度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这一方面,我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二十世纪美国的司法制度。中国面临的司法现状与二十世纪美国的司法现状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而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可以借鉴二十世纪美国的司法改革中的一些做法。但是,基于国家性质以及司法制度的差异,还是要谨慎借鉴。同时,相较于美国的司法制度,我国是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的。当然,我国在借鉴一些司法制度时还要注意该制度的本土化问题。
  关键词司法制度 司法改革 法官制度
  弗里德曼的《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是一本巨作,它的信息量是十分丰富的,作者的写作手法和研究方法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但是,让我以短短几千字给这本书写一个好的读后感,我是没有能力做到的。因此,结合之前读书时所写的一些感受,我选择结合弗里德曼的这本书来论述一下二十世纪美国的司法制度,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提供一些可以借鉴之处。但是,我认为在对照中国和美国的司法制度时,我们应该时刻记住:首先,我国是代议制国家,美国是三权分立国家;其次,在司法审判中,美国存在陪审团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却是不适用陪审团审判的。
  美国是世界上典型的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其《宪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立法权归属于国会,第二条第一款将行政权力赋予美利坚合众国总统,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司法权属于—个最高法院以及由国会随时下令設立的低级法院。在二十世纪,美国的最高层级法院仍是联邦最高法院,其处于联邦司法系统的顶端。联邦最高法院依据联邦法律和联邦宪法来裁判具体的案件,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属于其管辖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宪法主义者认为司法系统应当置身政治和政策性实务之外,但是最高法院总是有缘分审理有特点的政治案件。法院的作用非常简单:判决案件与争议以及解释一严格来说——宪法。法院并未被授予广泛的权利去塑造一部新的宪法、恣意地否决立法,或者通过司法意见推进政治事业。
  一、美国的法院制度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司法制度是二元制的,除了联邦法院系统外还有州法院系统。美国没有确立统一的法院体系,存在联邦和州两套法院系统,并且二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没有隶属关系。弗里德曼在本书第一章已经指出了美国的政治体制在很多方面都体现出稳定的模式,其中就包括美国政府建立的州法院制度和联邦法院制度。基于美国有50个州并且各州的法院制度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我选择探讨联邦法院的审判权。审判权又称为司法管辖权,是指法院或司法机构对诉讼进行聆讯和审判的权力。美国联邦法院对下列争议享有审判权:需要根据联邦宪法或某一联邦法规审理的案件,或者涉及州区域的案件。美国宪法将诸如破产、海事、版权以及专利领域的争议授权给联邦法院处理,而对于标的物金额较小的跨州争议,联邦法院则不予受理。
  毋庸置疑的是,司法管辖权在不同法院之间是存在分配的。美国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存在此种分配,我国的四级法院也存在此种分配。中国的人民法院共有四级,分别是: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当然,中国还存在一些专门法院,如军事法院。依据级别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对各级法院的管辖分配做出了规定。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职能最主要的区别还是在于是否拥有违宪审查权,即我国尚未建立起宪法诉讼。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自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后便获得了违宪审查权。违宪审查权使得联邦最高法院可以某法案违反联邦宪法为由,推翻国会或行政机关制定的法案。关于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一权力,学者并不全部持有赞赏的态度。如马克·R·李文在《黑衣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如何摧毁美国的》这本著作中司法审查成为1803年的反革命,主张无论从美国建国史还是从政府的建立过程中,都找不到对现存最高司法机构规则安排的支持。事实上,马歇尔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无疑是一场反革命。
  二、美国的法官制度
  (一)法官的产生
  依据宪法的设计,联邦法院的法官是被任命的,并且是终身的,大法官们在那个位子上可以直到过世或辞职为止。然而,这种任命的程序极度政治化,或许比州法官的任命还严重许多。随着时间的推移,任命被公认为越来越带有政治意义。自19世纪中叶以来,大部分州的法官和州长或市长一样,都是被选举出来的。美国司法制度的确承认一个事实:法官拥有权力,也能行使权力,而且他们如此行事的方式带有政治意义。因此,在19世纪,选举制度遍及整个国家。到了20世纪,来自反对司法选举制度的精英们的反应变得更为强烈。比如,一些州依据密苏里计划,由州长任命州法官,当然,州长的这项权力不是不受约束的。
  美国人历来把远离党派政治的中立立场看成司法之首要品质,那么,产生法官的两种方式,哪一种更合理?显然,总统或州长提名产生,比全民民主选举更合理。但是,如果法官这个位子是行政首脑给的,法官会不会听行政的呢?美国人的办法是,这种体制下,法官终身任职,而行政首脑却要定期改选,且有任期限制。而且,法官一旦坐上这个终身位子,真正对他有威慑力的,是有权力把他从这个位子上再拿下来的人。宪法规定,弹劾法官的权力,和行政首脑没有关系,而是在立法议会手里。给他穿法袍的是行政首脑,有权把他的法袍扒下来的就不能是行政首脑了,而只能是立法议会。也就是说,权力的链条环环相扣,一物降一物,而这种一物降一物的权力制约是美国三权分立原则的一个方面。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关于法官的产生,中国长期沿用选拨行政官吏的模式去选任法官,而漠视法官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改革开放以后,伴随着行政职能的逐渐转变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大量的社会纠纷倾向于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大前提下,法官这一职业也逐渐被政府与社会大众所关注。为了提高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我国《法官法》及《法院组织法》对法官的产生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推动下,法官员额制已经落实到很多地方了。但是,我不太赞同本轮司法改革中规定的39%的一刀切的做法。在员额制下暴露出来的一个问题便是案多人少,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因此,建议将基层人民法院的百分比适当地调高。   (二)法官的权力
  法官并非圣贤,他们只是有着人类弱点的男人和女人。因此,宪法明白无语的语言理应在法官们进行宪法性裁判的时候约束他们。而司法裁判则不应当建立在特定法官的个人信念和政治偏向的基础上。太多的法官认为宪法只不过是一个包含了宽泛原则和概念的文件,这个文件授权他们用自己的信仰、价值和政策来替换宪法中的明文列举。当然,也有一部分法官信仰的是轮廓清晰的权力分立。一般来说,前—类法官是能动主义者,后一类则是原旨主义者。联邦最高法院的大部分法官是能动主义者,他们本质上在造法,而非诠释法律。他们用自己的意愿替换了审议机构的裁决,他们将自己视为纠正错谬者,但实际上,他们不过是利用了自己的崇高地位强迫那些原应在民主程序中决定的事项由司法系统裁决。尽管基于不同信仰的大法官们对同一案件有着不同的司法见解,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联邦最高法院的职权已经超过了制宪者们当初赋予他们的权力范围。
  美国的法院系统是二元制的,存在着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位于法院系统顶端的是联邦最高法院,以及联邦最高法院中的9个法官们。弗里德曼在《二十世纪美国法律史》这本书中,不仅一次地提到了美国的法院系统及法官们,而对于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在本书中则有两次十分明显的论述。第一次论述出现在第六章罗斯福新政之9位老男人,第二次论述出现在第十七章后退与进步:反对改革和它的余悸之9个蝎子股的人。大家可以发现前后的称呼是不同的,这是因为里根总统将第—位女性带进了联邦最高法院。可见,男女之间联系的方式,在法律上确实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在罗斯福新政时期,联邦最高法院内的这9个人通过一系列戏剧性的判决,直接攻击新政的核心。然而,最高法院在1937年转而开始支持新政的立法。罗斯福连选连任了4次,9位大法官去世的去世,辞职的辞职,他们被新政的坚定支持者所取代。在此后罗斯福执政期间,最高法院与经济、激进主义彻底割袍断义。到了20世纪,最高法院有了许多改变。每位法官都有自己的风格,他们都有法官助理来协助自己撰写案件评论。因为每个法官都是不同的,所以他们留给法官助理的工作数量也是不同的。可以想象的是一位大法官身边有4位助理,他们聪明能干,而大法官们不可能是自己在写简要的案件评论。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发表的案件评论显示出这是—个分裂的法院,有着极不协调而且傲慢的案件评论。大法官们经常在零碎问题上或者部分性地同意或反对。当然,如此便很难确定最高法院到底判决了什么。大法官们彼此相差不大,他们不太关心评论的草稿,他们可以一起将共识铲除掉。每位法官似乎都关心建立或者保持自己的立场、观点,关注评论的内容。
  在里根及后里根时代如此行事的大法官们可能会摧毁美国已经建立起来的一些制度。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具有法律效力,是法律适用的渊源之一。如果大法官们都极力地在具体判决中表现自己的个性,那么就会出现实际上已经出现了矛盾的判决。对于类似的民事案件,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就会去寻找有利于自己当事人的案例,以期陪审团做出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因此,有必要对联邦法院大法官的职权做出明确的限定。宪法明白无误的语言理应在法官们进行宪法性裁判的时候约束他们。宪法定义并规定了权力的分配,以及做出在全国生效的判决应当遵循的程序。因此,司法裁判不应当建立在特定法官的个人信念和政治偏见的基础上,法官们正是因为自己不是政治家才被终身委以重任。
  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我国法官除了享有《宪法》、《法官法》、《法院组织法》等赋予的职权与责任之外,还应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一自由裁量权是有界限的。比如,在刑事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量刑环节上。然而,法官也是在充分听取了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以及刑事被害人、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后才做出最终的量刑判决。此外,在刑事案件中,比起讨论我国法官的权力,我更关注具体个案下法官的责任承担。尽管有学者或司法实务人员主张应該废除审判委员会,也有学者或司法实务人员主张应该保留审判委员会,但是,现状是审判委员会在我国仍存在,并且新一轮司法改革对其进行了相应的改革。那么,在审委会存在的情况下,责任由谁承担?进一步,责任如何被承担?也就是说,一个符合审委会审理范围的案件被提交到审委会后,审委会作出了决定,同时案件的主审法官或承办法官依照该决定依法作出了判决。但是,当这一案件被认定为冤假错案后,责任由谁承担?是审委会还是主审法官?这是值得探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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