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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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信息化时代,中国数字音乐市场规模日渐扩大,但其中涉及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也日益凸现,加强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只有提高数字音乐著作权的保护水平,形成数字音乐企业与网络服务商共赢的合作模式,促进数字音乐版权侵权的立法完善,才能使中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走向良性循环的道路。
  关键词:
  数字音乐版权保护
  与传统音乐相比,数字音乐不但具有低成本、高效率、个性化的特点,并且符合了信息化时代消费者在新技术条件下的消费要求。目前,数字音乐产业已经确立了它在我国数字内容产业中的重要地位,传统音乐产业、电信运营企业和数字技术新贵们争相进入这一领域,一批具有一定规模、拥有各自竞争优势的代表性企业相继涌现,对在中国市场条件下发展数字音乐产业进行了大量的探索和尝试。但当前中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水平与国外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唱片市场的不成熟,盗版对唱片公司、音乐制作机构的侵蚀使中国数字音乐版权工作的开展陷入僵局。如何保障音乐创作者的版权利益,促使中国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技术与模式迅速成熟是中国数字音乐发展中亟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中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工作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模式有待成熟与提高
  据新华信国际信息咨询公司发布的《2011年数字音乐产业调研报告》显示,中国在线音乐市场已经进入快速增长期,其市场规模将超5亿元,仅以腾讯QQ音乐为例,其总用户已经超过2亿人,在线欣赏音乐的人达到450万人以上。按照这个数字推算,中国数字音乐的巨大消费潜力将给音乐著作权享有人带来丰厚的经济效益。但是事实恰恰相反,由于网民及网络供应商无视版权,著作权享有人或者公司还饱受着网络非法链接及盗版之苦。再者即使某些网络服务商通过收费在线服务的方式来支付使用版权费用,但是由于受到版权的许可方式、数字音乐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大部分网络服务商尚未形成一个较为合理的版权解决方案,造成网络服务商与唱片公司、音乐制作个人的纠纷不断,不成熟的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模式日渐加剧唱片公司、音乐制作个人与互联网的矛盾。以2007年音乐著作权使用费为例,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各类著作权一共收得4000万元人民币,而台湾地区是两亿多元新台币,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收取了近11亿美元的著作权使用费,法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收取了7亿多欧元,韩国收取了7000万美元,这巨大的收益差异引起了我国数字音乐市场一个急需重视的话题:形成一套怎样的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模式,才能使数字音乐市场的利益分配、政策法规、消费习惯步入到有序的环境中,促进行业的发展?
  (二)数字音乐企业与网络服务商不能形成共赢的合作模式
  作为数字音乐的有效载体,互联网与数字音乐企业的关系可谓是错综复杂,互联网使数字音乐企业大幅度减低生产和交易成本,甚至进行趋于零成本的销售,成为数字音乐销售及盈利的有效渠道。但随着合作的深入,双方的矛盾不断加深。在无线和网络平台统治的未来音乐世界,数字音乐企业一直在努力重新寻找和建立一种全新的商业运营模式,但是中国的数字音乐企业生存环境却十分恶劣,在IFPI的报告里,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盗版CD市场,市场上95%的CD都是盗版。由于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配套建设跟不上,再加之产业规模落后(中国的数字音乐销售在亚洲第五,远远落后于日本、韩国、印度和台湾地区)等因素的影响,就现实情况而言,国内的数字音乐企业尚未找到一个完全符合双方利益、合作共赢的经营模式。信息化时代的趋势不可逆转,数字音乐企业和互联网走向融合也是必然的。庞大的人口基数、快速发展的互联网信息产业以及全球最大的手机用户数,这都是网络服务商与数字音乐企业合作共赢的基础,同时也是一个涵盖有巨大商机的市场,如何找到双方合作的共赢模式对中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极为关键,只有多方共同携手,版权保护才能落到实处。
  (三)版权为核心的立法与制度仍需完善
  对版权侵权行为的研究根基于民事的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民事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引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依照法律规定虽然没有过错但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但是版权法上对侵犯版权行为概念的定义并没有如民法通则一样明确。侵犯版权的行为如何进行界定?其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如果说未经版权人许可对作品的擅自使用是侵犯版权的行为的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虽然未经授权在网上传输他人作品,但如果属于合理使用、强制许可或法定许可使用的,不构成侵权。另外也不是对作品的擅自使用就包括了所有的侵权行为,如假冒著作权人署名的侵犯版权的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他人的版权作品。数字音乐传播的载体是网络,而作为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经营商的组成却十分复杂,且目前国内互联网尚无统一、权威的定义与分类。即使是ISP(网络交易平台),其在版权意义上主要包括网络接入技术服务提供者(1AP)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lAP”在网络传输中主要起到枢纽的作用,“ICP”则主要是提供信息服务,如信息发布、允许网络用户在“ICP”管理的域内查询信息,而不提供接入服务。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是充当着数字音乐网上传播与运输的媒介,并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著作权法该如何对这些行为进行界定?作为网络服务商是否只是单纯进行信息传输,而并不具有筛选、过滤网络信息内容的义务?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是版权立法完善的范畴,加快完善版权法的步伐已经迫在眉睫。
  二、中国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模式探析
  版权是中国数字音乐商业发展的中心议题,只有改善以往的产业环境,阻止未经授权的盗版数字音乐在网络上的传输,保护数字音乐企业及个人著作权的利益,明确消费者、著作权享有者、网络经营商相互的责任与义务,使中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形成一套成熟的体系与模式,才能让数字音乐市场走向健康、有序的发展之路。笔者认为,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立法是核心,加密保护技术的提高是保障,数字音乐企业与网络服务商的合作共赢是基础。   (一)数字音乐版权侵权的立法完善
  目前,我国涉及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相关的法律分别是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2005年4月30日颁布,5月30日起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务院2006年7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8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些法律在互联网著作权、版权保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一些具体的数字音乐版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上依然捉襟见肘。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对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的规定进行解释,只是在第22条最末笼统地提到:“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而第39条和第41条则是主要针对录音、录像制品,对其网络下的使用人如何合理使用的规定并没有详细进行说明,这在网络盗版猖獗的今天,从法律平衡角度来说是不尽合理的。
  此外,我国数字音乐版权支付标准的相关法律法规也需要完善,国外通常是以分钟为计算单位向作者支付版权费,如欧洲国家为每分钟160元(折合人民币),日本为每分钟960元(折合人民币)。近年来,虽然国家版权部门连续出台了关于商业化音像制品、大型演唱会、卡拉OK版权费支付的相关措施,但是针对数字音乐版权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一直没有出台,对数字音乐著作权保护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少困难。
  当然,数字音乐版权的立法完善应在有效借鉴国外法律法规建设经验的同时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民情,对相关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在对权利的限制性规定中应纳入对权利限制的概括性评判标准,如规定使用数字音乐作品的行为只能在特定情况下进行,且不能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能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同时公布对数字音乐版权合理使用的支付标准。
  (二)提高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技术水平
  数字版权加密保护技术是利用特定的技术手段保护数字多媒体内容免遭盗版的一种方法,常用的是数字版权管理(Digital RightsManagement,DRM),也称内容数字版权加密保护技术。它是将数字音乐加密并嵌入许可证,任何人必须获取许可证之后才能打开加密后的数字音乐作品,许可证的存在可以提醒使用者在收听数字音乐的时候,计算机都会检测许可证是否存在,如果许可证不存在或者已经失效,将会提醒重新获取许可证。
  但就现实情况而言,数字版权管理(DRM)并没有给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带来实际性的作用,作为主动检测消费者是否使用著作权的技术,其不但没有制止消费者放弃使用盗版音乐,而是更加使消费者无视著作权享有者的合法权益,大肆使用盗版音乐。究其原因,DRM技术复杂而先进,使用过程中给消费者带来了诸多不便,改变了消费者购买音乐和播放音乐的习惯,采用DRM技术的音乐对于播放器、对象有专门的限制,使数字音乐的传播更为不便。更有的消费者将DRM技术给消费者带来的不便上升到社会和伦理道德层面,称DRM为一种新的数字霸权,认为其是要剥夺人类在数字时代的自由。
  诚然,数字音乐著作权享有者应该得到版权保护,得到其著作权带来的经济效益。但是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其权利同样不容忽视,一个不能使消费者满意的版权保护技术注定是失败的。在数字音乐市场日渐红火的今天,我们必须提高数字音乐版权保护的技术水平,使其更加人性化、更加通用,这样才能为数字音乐的传播保驾护航。
  (三)积极寻找数字音乐企业与网络服务商的合作共赢模式
  中国数字音乐版权的保护基础在于数字音乐企业与网络服务商是否能找到合作的共同点,开启双方的合作共赢模式。因为只有两者的权利、效益都得到有效的保证,版权保护工作才能得以顺利开展。中国移动(微博)无线音乐基地便是个很好的范例。作为国内最大的数字音乐平台,中国移动(微博)无线音乐基地已经被誉为数据业务的“现金牛”。总结其成功的原因,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开创方便快捷的计费模式。对目前网络上传播的数字音乐作品通过有效的对应代码进行全国统一计费和版税结算,这样不但使消费者得到了方便、快捷的数字音乐作品享用方式,而且使著作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的尊重,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是结算便捷、计费透明。第二,设立更为透明与开放的合作专区,以最为快捷的方式使相关的数字音乐企业和原创音乐个人完成其作品的审核、提交及发布,有效地提升数字音乐企业、原创音乐人的地位,促进音乐产业链健康、有序发展。第三,积极培养国内数字音乐爱好者正确的消费观,采用如歌友会、礼品赠与、商品折扣等丰富的附加服务来引导消费者购买正版数字音乐作品。
  数字音乐企业与网络服务商是“和”则共赢,“斗”则两伤的关系,中国移动(微博)无线音乐基地成功的案例说明,只有不断寻找新形势下双方合作的共赢模式,才能形成更加多元化的数字音乐产业链,合理配置数字音乐产业资源,促进数字音乐企业、原创音乐人、网络服务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固然重要,但消费者与数字音乐企业、网络服务商、原创音乐个人的需求却不能忽视,保护数字音乐产业链上各个主体的权益才是中国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工作的关键之所在。
  参考文献:
  [1]张小夫,数字音乐概论[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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