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与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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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些年来,我国出现了一些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引起的重大刑事责任案件,这引发了社会公众包括法律学者的激烈争论。其中最大的争论点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可以降低。笔者以近期发生的大连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孩案件为例,认为可以在严格遵守中国实际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外国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从而可以适当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本来将对大连案情以及争论点进行简单阐述,再论述借鉴国外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以及如何在我国适当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一、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20日,大连市沙河口区有一名10岁女孩被一名13岁男孩杀害。
  根据大连市公安局发布的警情通报,依据《刑法》规定,涉嫌杀害小琪的嫌疑人蔡某某(13岁)未满14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警方依法对蔡某某收容教养三年。
  二、案件引发的争议点
  1.是否应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青少年犯罪教研室主任皮艺军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首选。
  皮教授表示,在刑法上,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与否要从三个方面去考虑:第一个方面是从生理情况下考虑,即未满14周岁的儿童身体发育情况是不是比以前更早了;第二个方面是从心理方面去考虑,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发展状况是不是比以前成熟了;第三个方面是从社会层面上来看,就是看未成年人的思想是不是普遍早熟。按照通常的经验来看,未成年人与普通成年人在生理层面的差距是最小的,然后是心理层面,最后是社会经验层面的差距是最大的。
  最高法近日发布的报告显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已连续10年曾减少态势。笔者认为我们不能以少数案件来代替整体,从而影响对整个局势的综合的分析。也许,未成年犯罪严重化更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重视。
  2.是否可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
  针对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英美法系中有部分国家通过运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来处理一些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比如有些国家规定,如果一个未成年人犯了比较严重的罪行,他要是满了十周岁但是不满十四周岁,如果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其严重,要是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有恶意,就依据主观恶性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从而应当负刑事责任。
  “如果他们知道恶性而实施危害行为,则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杀人后的藏尸行为、贿赂证人行为、嫁祸于人行为等,具有恶意补足年龄的效力。”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秦涛认为,“恶意补足年龄”原则打破了刑事责任年龄的僵化规定,它要求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判断行为人实际的行为责任能力,从而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定罪量刑的公平正义。
  那么,该做法是否适合引入中国?对此,有专家认为,针对一些严重危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犯罪,我们国家可以适当考虑恶意补足年林制度,但是要严格规定适用条件。此外,最低年龄应该规定在12周岁,对于12周岁以下的,即使罪行极其严重,也不能适用恶意不足年龄制度。
  不过,秦涛教授也提醒,“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在现实中实行困难。一方面现代科学发展水平还不能使司法机关利用测量仪器便能认定一个处于成长过渡期的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机关进行认定时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和可操作性,可能产生徇私舞弊现象。
  三、针对大连10岁女孩被13岁男孩杀害案件的一些个人观点:
  关于大连13周岁男孩杀死10岁女孩的案件,民众激情愤慨,大多数呼吁降低责任年龄。笔者个人认为:
  1.一刀切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有效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一,我国14周岁的责任年龄在全世界范围内不算高。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也是14周岁。有些国家还高于14周岁。
  第二,即使刑事责任年龄降到了13周岁,也会有12周岁犯罪的问题。
  2.关键问题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处分不完善,应该从这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强制性问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1)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2)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可以看出,工读学校需要“申请”,收容教养限于“必要的时候”,二者都不是强制性的。
  第二,期限问题。工读学校不超过两年。收容教养不超过三年。期限太短,难以起到矫正效果。大连案件的蔡某某就是被顶格判了三年收容教养。
  所以当务之急,是解决上述这两个问题,也即,强制收容教养,并相应地延长期限。
  在这里,笔者个人支持上述提到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这是英美法的一项制度,是指虽然某个儿童未达责任年龄,但是能够证明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具有“恶意”,则推定其达到责任年龄, 应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赞成我国借鉴该制度,但必须谨慎严格地本土化。理由如下:
  责任能力实际是能够接受刑法谴责的资格。责任年龄实际是责任能力的一种情形。未达责任年龄,被认为不具有责任能力,能够阻却责任(可谴责性),是因为儿童不具有法规范意识,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用刑法谴责他没有意义,而且一般国民不会因为不處罚儿童的违法行为而对法规范的有效性产生怀疑。因此,刑法设立责任年龄制度,用来阻却责任。
  但是,我国的责任年龄制度采取的是不可反驳的推定,也即,即使证明某个儿童具有法规范意识,也不能认为其具有责任能力。
  这种不可反驳的推定过度地、机械地、形式主义地保护了儿童权益,过分强调了一般正义,过度忽略了个案正义。而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将责任年龄制度调整为可以反驳的推定,值得借鉴。
  虽然可以借鉴,但执行必须非常谨慎严格。具体可以做如下参考:
  第一,罪名上的限制。在14至16周岁要负责任的八种重罪中只选择侵犯生命法益的犯罪,也即故意杀人罪,可包括抢劫罪、强奸罪、放火罪等中的故意杀人。
  第二,年龄限制:年满12周岁至14周岁。如果未满12周岁,不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也即,即使证明该儿童有责任能力,也推定没有责任能力。至于选择12周岁,需要心理学测试和大数据统计,这里只是一个初步方案。
  第三,证明事项:证明该儿童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证明辨认能力,是证明该儿童具有法规范意识,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质违法性(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和形式违法性(刑法的禁止性或处罚性)。证明控制能力,是证明该儿童能够控制自己的犯罪行为。
  只要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儿童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使其处在12-14周岁的年龄段,也可认定其具有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第四,程序保障。由于该制度是例外措施,并赋予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为了防止徇私舞弊,该事项应设计严格的特别程序加以保障。
  若依据该制度,以后类似大连蔡某某这样的的儿童,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其具有责任能力,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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