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之共犯类型——以罪刑均衡原则为认识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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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论研究中,关于其行为的共犯类型及《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的量刑适用等基础性问题鲜为学者所关注.在探究《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适用规则之争议的背后,因对行为的绝对化定位导致了规范意义虚化、逻辑悖论等理论困境.究其根本在于两点:其一是形式化正犯概念为实质化判断所带来的思维桎梏;二是双层区分制下的通说认为帮助犯的定位对量刑毫无影响而不在意共犯类型的准确性.有鉴于此,我们应当立足于实质化正犯概念,采取递进式关系模型,扭转一切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兜底性条款的规范认识.基于罪刑均衡的量刑原则,通过区分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我们进而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的共犯类型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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