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员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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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无证驾驶的交通事故频发,社会危害性大,群众反应强烈,量刑结果不一,激发新的社会矛盾。如何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界定来达到罪责刑相一致,本文在此从犯罪主体、资格准入、主观故意方面做了相应的探讨。
  关键词无证驾驶 资格准入 犯罪主体 主观故意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84-02
  
  随着社会的发展,车辆越来越走近我们的生活,尤其是小汽车更是走进了千家万户,因无证驾驶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屡见报端,其中不乏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案例,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财产损失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而如何适用法律上又存在争议,因此有的行为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重刑,而有的行为人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较轻的刑罚。从表面上看,相差无几的行为却承担天壤之别的刑事责任,因为交通肇事罪的最高量刑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量刑可达死刑。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指导性意见,对醉酒驾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没有对另一具有危害相同性质的无证驾驶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以为,在认定交通肇事犯罪时,以往的观点存在明显的缺陷,因此必须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作一个明确的界定,从而消除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达到罪刑相一致的目的。
  一、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规定:“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主体认定的通说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上来看,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并没有做出限制,因此,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适用刑法的总则中的规定,即已满十六周岁的正常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司法实践来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員,但也不排除非交通运输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如何确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没有做合法手续却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通说上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二点,一是刑法上并没有作出这种限制,二是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完全可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对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具有合理性。
  三、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无证驾驶车辆交通肇事时认定的缺陷
  (一)认定罪名存在争议性
  由于没有严格的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做界定,因此在处理无证驾驶车辆肇事类型案件时,很多情况出现了以结果来适用罪名的案例。有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的定过失致人死亡,还有的定交通肇事罪。如影响较大的“孙伟铭醉驾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终审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达到什么标准就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标准如何把握,导致各地的判决存在较大的差异。从而产生了民意、舆论引导判决。最后,双方对判决都不满意,被害方认为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而被告方认为应当适用交通肇事罪,而只能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激发了新的社会矛盾。
  (二)没有体现部分运输行业准入制度的职业特殊性
  交通运输特点是行业多,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多,在规范运输行业的罪名中,除交通肇事罪外,还有两个特别法条,即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输安全事故罪,它们与交通肇事罪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除此之外,涉及到交通运输的,都是用本罪来规范。
  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何在?显然是与其职业的特殊性相关。刑法之所以将特殊身份规定为某些犯罪的主体要素,主要是基于“为了保护特定法益,将某种犯罪作为加重类型,而规定特殊身份”。其实,该观点没有全面摡括规定特殊身份的原因,应该是:将某种犯罪作为加重、减轻类型,而规定特殊身份。如前面所说的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输安全事故罪,还有医疗事故罪,都是规定特殊身份而减轻类型。部分运输行业如船舶运输、车辆运输等,都设有严格要求的准入制度,并接受相关的培训,符合其资质才能进入该行业内从事相关的工作。当前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汽车、摩托车等车辆肇事时,并没有区分其主体是否是有从业资格,只是在认定其承担责任时,是否具有资质作为承担责任的主次来约束。
  四、从犯罪的主观故意来分析无证驾驶员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故意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故意,主要是两个观点,有的专家认为“交通肇事罪同时包括了故意与过失”,有的专家认为“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即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那么就不能构成该罪名。如驾驶车辆故意撞人,则构成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而不能构成本罪。
  (二)无证驾驶员的主观故意
  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主观故意是过失还是故意呢?笔者认为,其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驾驶车辆的资格而违法驾驶,无证驾驶员是可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成立故意”。当前认为无证驾驶车辆肇事时的主观上是过失的观点是将过程分割开来分析的结果,即只看到肇事时的瞬间时其的主观故意是过失,但其先行行为明知自己没有取得驾驶车辆的资格而违法驾驶,这一行为属故意,即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属故意,从而导致整体行为不是过失而是故意。这一点从相类似的罪名非法行医罪也可以得出结论,有医生执业资格者构成医疗事故罪,未取得资格者则构成非法行医罪。区分两种罪名的主观故意时,通说认为医疗事故罪的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法行医罪的主观只能是故意。当然,刑法只规定了没有获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行为人相对的罪名——非法行医罪,而没有对无证驾驶车辆以及非铁路职工、非航空人员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形作出规定。认定其主观故意也可以在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中得到体现,“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这一指导意见,实质上肯定了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观上是存在故意,遗憾的是该意见并没有对无证驾驶的行为作出约束。在有规定时从规定,没有相对应的规定时则根据其主观构成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来确定其罪名。
  五、如何规范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交通肇事罪因涉及的范围广,情况复杂,因此,很有必要对其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办法来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不需要准入制度的范围,直接适用第一百三十三条,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达到本罪的定罪标准,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如行为人在公路上违章骑自行车,致人重任、死亡,造成重大事故的,则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其次,对需要有准入制度的行业,如需要有驾驶证等资格证的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则由高院或高检出台司法解释,对构成该罪名的主体进行界定,如果是符合资质的行为人,符合该罪名的主体,否则,根据其行为的特征,以其所触犯的法益来定。如此一来,相应的行为可以根据其行为的危害性而得到适当的惩罚,真正做到罪责刑相一致,在适用法律时也可以更加公平合理。如,在司法实践中,非航空人员违反制度,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者在适用法律上不适用相应的法条,即重大飞行事故罪来定,而是以其触犯其他罪名来定罪;非铁路职工不以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来认定。根据上述界定主体的方法,对没有驾驶证的车辆驾驶员也不以交通肇事罪来认定,而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所触犯的法益来规范,这样,同类型的犯罪认定的标准趋于一致。
  此外,对正在学习而未取得资格证的行为人,也需要进行约束,如果没有教练陪同时造成交通事故者,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规定应当废止。
  
  注释: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75页.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第567页,第217页,第850、8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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