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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监督主要集中在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上,相对粗疏和单一的监督内容和监督模式,使得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因缺少规范性和严肃性,缺少对不当鉴定的制约性和惩罚性而渐离了其“科学证据”的本质属性。在一些涉及专门性问题争议的诉讼中,由于其过高的证明力和法官对其过强的依赖性,使得鉴定结论不仅没有起到定分止争的关键作用,反而引起人们对判决公正性和权威性的质疑,造成不必要的新的矛盾和纠纷。对司法鉴定的法律监督应改变现有过于单一的监督模式,应从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途径、法律责任等方面建立完善的网络式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