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国监护监督制度探微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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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代各国的监护立法纷纷体现了公权力介入传统的私法领域,监护行为需要监督这一理念。我国监护监督制度存在监护监督的思想观念滞后、监护监督主体不明确、监护监督的内容含糊等诸多问题。因此,我国亟需完善监护监督立法,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进而构建家庭的和谐和促进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监护监督制度 立法比较 对策
  
  2010年5月25日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以“四郎弃母”为标题,报道了一桩社会事件:北京市通州区张辛庄村,含辛茹苦养育了五个儿子的80多岁的柴玉吉老人被活活饿死。柴玉吉老人生前一直跟随五儿子生活,五儿子因病去世后,柴玉吉老人又不慎将左大腿摔成骨折,此后,四个儿子便开始轮流赡养母亲。2010年3月12日,老二的赡养期即将结束时,由于村主任没有及时通知老三前来交接,就造成半个月无人赡养老人,直至4月9日老人被发现饿死在床。这一报道让国人震惊,在全国上下热议人情冷漠、亲情残缺的同时,我们不禁思考另一个问题,即,谁对四个儿子的监护职责进行监督?由于缺乏完善的监护监督机制,导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保障。
  所谓监护,是指对于法律上那些由于年龄或精神健康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人给予监督和保护的、由民法所赋予的必要的权利和义务。①由于监护监督制度更能完善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因此大多数国家在监护立法时均规定了监护监督制度,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等都设置了监护监督机关,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全面介入监护事务,只是采用的监督模式不完全一致。
  各国监护监督制度概述
  《法国民法典》中关于监护监督制度的规定。法国法中的监护监督制度采取的是由监护法官、亲属会议和监护监督人相结合的监护监督机制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一、监护监督人的选任。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无论哪种监护都应该有一名监护监督人,该监督人需要从亲属会议的成员中产生。如果未成年人的父系或母系的血亲或姻亲作为其监护人时,监护监督人应尽量从另一系的人员中挑选。而监护法官对其管辖区内实施的法定管理与监护进行一般监督。监护法官处于最高权威,即法定管理人、监护人或其他监护组织向其负责,听其宣告指令,这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监护制度的体现。二、监护监督人的职务。第一,对监护人的管理实行监督。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在管理中的过错行为进行查证,并要立即将该过错通知监护法官,否则,即引起其个人责任。第二,当未成年人与监护人的利益发生抵触时,代表未成年人一方。第三,监护人不能主动提出撤销监护监督人,也不得在亲属会议(为撤销监督人而召集)中参加投票表决,以保证监护监督人能严格地履行其职责。三、监护事务的监督。首先,监护人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进行财产处分、替被监护人借款、让与不动产、商业营业资产、有价证券与其他无形权利、以及贵重的动产物品,或者就此设定物权;放弃受领归属被监护人的遗产;进行关于非财产权利的诉讼等事务必须经亲属会议批准。监护人出卖属于被监护人的不动产与商业营业资产,须有监护监督人在场,以公开竞价方式拍卖。其次,在监护终止之前,监护人每年都应该向监护监督人报送管理账目。②
  《德国民法典》中的监护监督制度的规定。德国民法实施的是由监护法院(监护法院只能是由区法院来执行)和有监护能力的监督人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一、监护监督人的选任。监护法院依职权发出监护的命令来为被监护人挑选监护人(德国民法规定如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并不是当然的监护人),但须听取被监护人的血亲或姻亲的意见。监护法院必须就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的全部活动执行监督,并可以通过罚款使其遵守法院的命令。除监护人以外,可以选任监护监督人(如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时,少年局担任监护人的,不得选任监护监督人;同时,少年局也可以是监护监督人)。同时,财产管理与监护相结合的,应该选任监护监督人,但财产管理不重要或监护由2个以上监护人共同执行的除外。监护非由2个以上监护人共同执行的,可以选任其中一个监护人为另一个监护人的监护监督人。二、监护监督人的职务。监督监护人是否适当地履行监护事务,当监护人的行为有违其职责时,及时向监护法院报告;监护监督人可以就监护事务的执行情况提出质疑和调查,监护人不得拒绝。三、监护事务的监督。首先,监护人只有得到监护监督人的批准,才能将属于被监护人财产的金钱附利息地进行投资,即投资于国内土地上的可靠地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或投资于国内土地上的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等。监护监督人的批准,由监护法院的批准代替。没有监护监督人的,投资只有经监护法院批准才应该进行,但监护由两个以上监护人共同执行的除外。其次,对于债权和有价证券的处分;无记名证券的提存、过户和转换;处分公债簿上登记的债权;取回被提存的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进行标的物为土地和船舶相关的法律行为等等,监护人需要获得监护法院的批准。第三,监护人必须每年就被监护人的状况向监护法院汇报一次,同时,每年还须提出关于其财产管理的计算书。计算年度由监护法院定之;管理范围狭窄的,监护法院可以在第一年的计算书提出后命令:就较长的、最长为3年的时期提出计算书。同时,有监护监督人或须选任监护监督人的,监护人必须在证明财产状况的情形下,向监护监督人提出计算书。而监护监督人必须在计算书上做检查附注。③
  《日本民法典》中的监护监督制度的规定。日本民法对监护人的监督则是通过家庭法院和监督人(亲属或检察官)共同进行的。一、监护监督人的选任。家庭法院在认为有必要时,根据被监护人及其亲属或监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选任监护监督人(监护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及其兄弟姊妹除外)。二、监护监督人的职务。监督监护人的事务;监护人缺位时,及时请求法院选任;处理与监护有关的紧急事务;当监护人与被监护的利益相冲突时,能代表被监护人利益。三、监护事务的监督。监护监督人或家庭法院,可以随时调查监护人的监护事务的执行情况和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家庭法院根据监护监督人、被监护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命令就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及其他监护事务做出必要的处分。对于监护的清算,在有监护监督人时,须经其见证进行。监护人代为被监护人实施营业、支取本金,或者利用本金、借债或承担保证、诉讼行为、以不动产或其他重要财产的权利的得丧为目的的行为等、或同意未成年人实施此等行为时,如果有监护监督人存在,须经监护监督人的同意。④
  对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探讨
  我国的监护监督制度的不足。首先,监护监督的思想观念滞后。“清官难断家务事”是我国几千年来的传统观念。受其影响,大多数人认为监护事务是家庭内部问题,外人不应该插手。这种重监护、轻监护监督,重私权自治、轻公权干预的理念致使监护事务的履行完全有赖于监护人的伦理道德,导致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现象屡禁不止。其次,监护监督主体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其无论是父母等自然人还是被监护人或其父母的单位、抑或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村)委会都可以作为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人主体并不明确。其一,将监护执行主体与监护监督主体合二为一,这本身就是对监督机制的亵渎——“自我监督”,容易造成互相推诿,使监护落不到实处。其二,在当代,由企业、组织充当监护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为企业作为营利性实体,各类组织各有其职权范围,要企业或组织履行监护监督的职责是不可行的。第三,监护监督的内容含糊。虽然我国的立法有监护监督的规定,但是并没有监督主体的具体职责,其内容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致使监护监督制度形同虚设。其一,欠缺监护人向监督主体的定期述职机制,加之监护事务具有私密性和隐蔽性的特征,监护人失职现象难以被察觉。其二,由于欠缺具体的监护行为实施标准,以至于监护人无法辨别其监护行为是否侵害被监护人的权益,因此监督主体更难以实行监督。其三,欠缺明确而具体的失职或侵权的处罚办法,导致事后的处罚措施虚设、无法追究责任或责任过轻的问题。
  完善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对策。首先,设立由监护监督人与监督机构共同构成的双重监护监督主体机制。监护监督人宜在与被监督人生活联系紧密、接触较多的人中产生,便于及时地发现监护中存在的问题;监督机构代表公权力则可以主动介入监护事务,这也是现代监护法的发展趋势所在。其次,厘清监督范围和明确监督事务,使监督人有效地督促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可以代替被监护人提起诉讼。第三,完善监督机制,形成监护人登记和定时报告制度。最后,明确不履行监护事务或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处罚办法和法律责任。(作者单位:四川理工学院政法学院;本文系四川省教育厅科研项目“养老机构法律规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0SB104)
  
  注释
  ①龙卫球:《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
  ②《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③《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④渠涛:《最新日本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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