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信息保密制度的可行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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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是诉讼的客观现状,切实解决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是有效改变“证人作证难”的现实之举。在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国情背景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证人安全保护制度的建构条件尚不成熟,但作为一种探索,建立证人信息保密制度是切实可行的,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出庭作证 强制作证 证人安全保密 证人信息保密
  
  所谓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又是诉讼的客观现状,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究竟为何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正义之举”竟会如此艰难?主要是因为我国证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得证人出庭基本没有经济补偿,同犯罪作英勇斗争后得到的往往只是精神层面的社会褒奖,而证人最需要的、最基本的人身安全却难以保障。因此,建立证人信息保密制度势在必行。
  出庭作证才是证人作证义务的实质性内涵
  究竟什么是“证人作证”?这个看似常识性的问题,如今却成为困扰证人制度建设的首要问题。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只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法定义务,却没有明确证人作证义务的具体内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1条第1款中明确指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与第157条对证人证言笔录的采信程序规定又相互矛盾,从而导致司法人员在实践中习惯地认为: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并最终发展成:证人在侦查或起诉阶段向警察和检察官陈述所知的案件事实便已经尽了作证义务,出现了证人向警察和检察人员作证,证人作证却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大行其道的怪圈。
  事实上,证人仅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时陈述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绝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作证义务”,所谓的作证义务应当是审判前向侦查机关作证和审判时出庭作证的协调统一。①站在“直接言辞原则”的角度看,出庭作证才是证人作证的实质性内涵。因为,尽管从广义上讲,侦查、起诉和审判都属诉讼程序,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能有证人的参与,但只有法院才是最终定罪量刑的有权国家机关,证人证言只有经过审判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便在前两阶段,它被认为是真实的,或者已经通过了质证,但仍有有可能在审判阶段被推翻,所以从根本上讲,只有法庭才是证人作证的主要场所。②因此,改善证人作证难的现实,探索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应当以推动证人出庭作证为宗旨,以保障证人陈述所知事实为目的。
  有关证人作证制度建设两种设想的分析
  本着推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目标,学术界内形成了两种典型设想:一种观点力推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另一种观点则呼吁构建证人安全保障制度。然而,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现实决定了无论是哪种设想,在今天中国的建设时机都还不够成熟。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弊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证人作证是在向国家尽义务,因此如果特定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定的作证义务,就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甚至于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促使其履行。此制度在当今世界多国立法中都可见。表面看来,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的确在于:虽然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对于拒不出庭的证人,立法上缺乏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无疑,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似乎的确可以强化证人作证义务的法律意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然而细分析之,却极可能带来以下弊端:
  第一、致使已经严重失衡的证人作证义务领域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继续恶化,进一步形成证人工具化倾向。公民作证固然是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体现对国家机关的支持,而对应于证人的作证义务,相应的证人权利与国家保障义务也属必需。于是,若国家在需要证人作证的时候可以命令或者强制证人作证,事后的人身安全却无从保障,证人就沦为一种诉讼的工具,与物证、书证无异。而此种一味依赖国家强制力指引行为的思维,实质仍是义务本位的传统思维,很可能加剧证人作证权利、义务的失衡。
  第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将给原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带来更大的负担。经费不足、资源有限是司法系统普遍的现实。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实施重任最终只可能落在法院,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若需拘传,只可能通过法警来采取相应的措施,若需罚款则只能由法院执行庭执行。无论怎样都会给已经不堪重负的法院系统再添重担。
  证人安全保护制度建设的瓶颈
  证人安全保护制度,是当今世界国家在推动证人作证方面普遍采取的又一成功经验。但是,我国司法资源紧张的国情决定了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至少存在两个瓶颈:
  体制瓶颈。证人保护的具体工作由谁承担?职能如何分配?在我国国家机关组织仍处于调整改革阶段,短时间内难以理顺。证人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需保护证人的范围和对象十分广泛,保护措施亦复杂,若非一个强力并且具有高度协调性的部门则无法开展工作。在我国公、检、法各线人员、硬件配备等都紧张、局促的现实背景下,再专门设立独立的证人保护机构或部门显然不现实。而如果采取公、检、法三家在现有基础上分工协作的模式,这样极易导致一个互相推诿、“扯皮”的不良后果。
  经济瓶颈。在司法资源紧张的现实背景下,证人保护的经费很难保障。发达国家的证人保护体系当然可谓严密而精细。但是这种考虑周全的保护措施的明显弊端在于——成本高昂。在我国,“办案经费不足、办案装备落后、装备科技含量低、交通工具短缺是公安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的问题,甚至在一些地区和部门严重到直接影响日常办案工作……”,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此巨大的证人保护经费投入是很难保证的。
  证人信息保密制度
  如前所述,在我国现阶段,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安全保护制度建设的条件尚不够成熟,但逐步向最终完备的制度过渡的突破口是存在的,那就是——证人信息保密制度。
  证人信息保密制度的具体内容。如前所述,害怕遭到犯罪人及其团伙的打击报复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而证人之所以遭打击报复多半是由于其私人信息被披露或泄露。因此,证人信息保密制度其实就是在审判前、审判中通过何种措施有效防止证人私人信息的泄露,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证人信息保密制度。在证人保护方面,最易被忽视的问题是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信息的保护。而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最担心的又恰恰是自己的姓名和住址等私人信息被公开披露。那么,怎样“保密”信息呢?这里至少涉及三个细节问题。首先,“保密”信息的标准是什么?在此问题上,美国采取的是有关组织犯罪或其它暴力犯罪的标准。我国可以借鉴,以案件性质危害严重的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刑事犯罪为保密标准。其次,由谁决定保密程序的启动?由谁具体操作?证人身份是否需要保密的问题,在侦查阶段便会浮出水面,同时亦主要发生在侦查阶段,到开庭审理阶段时,出于当庭作证的需要,信息保护制度便不再是简单地不记录身份信息可以解决的。因此,侦查阶段保密程序的启动及具体操作均应当由侦查机关具体承担。再次,保密的方式是什么?主要应该明确司法人员或其他通过职务便利能够接触到证人的人员的保密义务,并需将证人的有关信息纳入专门的秘密文档,由侦查机关专职部门负责。对证人的询问要注意地点和时间保密,证人证言笔录不记录与证人身份相关的信息,可以通过按手印等方式进行确认。也应该禁止相关证人身份等信息在无关的侦查人员中传递。更应特别注意在新闻报道中避免披露证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审理阶段的隐蔽作证程序。当案件进入到法庭开庭审理阶段,简单的信息保密工作已经无法满足证人的需求。因此,无论是经侦查机关认定,还是证人自己申请信息保密的,到审查起诉阶段,均应当由公诉机关向受案法院申请,由法院通过令状书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后,进入隐蔽作证程序。隐蔽作证程序的具体操作主要是:通过独特的法庭布局或采取物理遮蔽和现代影音技术等措施对证人采取隐蔽措施。
  综上所述,在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与完备的证人安全保障制度建立之前,通过证人信息保密制度的逐渐建立与完善,可以为完备的证人安全保障制度培育土壤与氛围,其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采取信息保密制度不仅是在物理上使证人和其他人隔绝,避免证人被熟悉的人认出,尽可能消解证人的“顾虑”;并且在心理上也给予证人保护和慰藉。
  信息保密制度所需的人力及经济投入更符合我国现实国情。像美国那样的贴身保护证人,是我们的司法资源所无法负担的,而信息保密制度及隐蔽作证制度无需新增任何机构和人员来实施,它只是刑事诉讼运行中的一项配套措施。因而,这不失为我们当下较为可行的现实选择。(作者单位: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高家伟,邵明,王万华:《证据法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59页。
  ②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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