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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律规定,减刑假释权是一种裁判性的司法权,保外就医制度也是由法律调整约束的司法活动,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裁判和操作过程中,检察院、法院并没有发挥司法职能、监督职能,整个运作过程带有强烈的行政权色彩,减刑假释和保外就医权出现的这种名为司法权实为行政权的状况,造成了不少的弊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变得无关紧要、可有可无,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不当和监狱对罪犯保外就医决定不当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权力,这种事后程序性的审查实际上是剥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全过程进行实质性监督的权力,造成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全过程进行实质性监督缺乏法律依据。按照现行有关法律对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规定,虽然对罪犯的改造及监狱管理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很大弊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权力如果掌握运用不当,将会导致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的成果化为乌有,致使一些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继续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建立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保证执法机关准确实施国家法律。
1、罪犯减刑、假释应由监狱提请检察机关移送法院裁定。按照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主要是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罪犯在监狱服刑,是刑罚的执行,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达到改造罪犯、教育罪犯,使其改过自新的重要环节,对这一阶段中的减刑、假释工作,检察机关只是事后介入,没有事前介入,没能更好的体现宪法精神和刑事诉讼原则。在过去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的司法实践中,发生过较多的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减刑、假释不当的情况,涉及违法犯罪的有监狱的警官,甚至有监狱长,也有法院的法官。按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检察机关虽然对减刑、假释进行了一些监督,但主要是事后的监督,如裁定的下达后,举报反映减刑、假释不当或举报监狱管理人员及审判人员徇私舞弊、受贿等情况,检察机关再去调查核实或立案侦查,造成监督不力及纠正困难。所以,对罪犯减刑、假释应先由监狱提请检察机关审查,审查后如发现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则不予呈报,符合条件的,由检察机关移送法院进行裁定,这样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第一,有利于加强公证执法的透明度和严密慎重做好减刑、假释工作,由于检察机关的事前介入,使监狱对减刑、假释工作会更加严格执法,更加认真负责,审判机关也会更加公正执法,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更认真、慎重。第二,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的案件,由于检察机关的事前介入,直接参与,多了一道防线,多了一道关口,可以更好地加强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防止和减少司法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树立司法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第三,体现了法制的公平和统一,由于刑事诉讼在执行前的多个阶段,检察机关都是直接介入,批捕、公诉都有检察机关负责,而执行阶段的减刑、假释工作,是刑事诉讼结果的再延续,是刑罚目的能否达到的主要保障活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的事前介入和直接参与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法制的公平和统一,更能充分体现人民检察院行使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权的宪法精神和刑事诉讼原则。
2、监狱对罪犯的保外就医活动应受到检察机关的全程监督。罪犯保外就医是一种司法制度,是刑罚执行的变更,是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保外就医制度执行得是否正确,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为罪犯出具病残诊断证明,其结论只可作参考,但不应以此为依据,因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鉴定医院出具的罪犯病残鉴定证明应当由检察机关全程监督。检察机关法医技术人员参与并主导保外就医罪犯病情鉴定,有利于对鉴定活动的全程监督,其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对伤病诊断过程是否规范真实,有无违规操作或弄虚作假,所作诊断结论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外就医条件。
3、法院作为最终裁判者,需成立专门的减刑假释裁定机构。人民法院应将减刑假释工作作为一项专门性的工作列人基本业务的范围,落实相應的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并在大型监管场所或监管场所集中的地方设立派出法庭,专门负责审理检察机关审查呈报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派出法庭成员实行任期制,在派出法庭工作满三年的,必须实行换岗交流,以免被同化腐蚀或情面难却。对于不需要常设派出法庭的,法院原则上对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意见一致的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但对于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有不同意见的条件,必须成立临时派出法庭,实行与执法机关分管干警、派驻检察官、罪犯本人的“见面”制度,并在相关罪犯中开展一定的调查核实,最后以开庭审理或举行听证会的形式进行裁判,不过,法院的工作重心并不在于具体了解每个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而在于通过不断地审查裁决,逐步规范执行机关的教育改造措施和管理考核办法的科学合理性,确保执行机关的具体改造和考核行为都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要求。
4、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好派驻检察机构的优势,切实履行起监督职责。一要有监督改造机关及时制定有关罪犯奖惩考核办法并及时修订不科学合理的规定的权力,或要求法院裁定具体执行机关及时制定或修订有关罪犯奖惩考核办法,以确保管理考评措施符合法律的要求,并具体参与了解对罪犯重大奖惩的讨论决定;二要对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假释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决定是否呈报法院以及呈报幅度;三要赋予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的建议权,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本身就应该包括对“该报的不报、不该报的却报了”两种情况的监督,也只有实施这两个方面的全面监督,才能真正维护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公平正义。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对认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情况不同意呈报,但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执行机关不予呈报的情形,检察机关却无法启动呈报程序,这样,大部分检察监督职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所以应该规定,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却没有呈报的,可以参照立案监督程序,要求执行机关说明不予呈报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不予呈报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通知执行机关呈报,执行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材料进行呈报;四要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工作进行监督,防止法院擅自裁判、裁判不当以及久拖不决等。
总之,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的法律监督环节,国家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在法律监督的深人性、广泛性方面作出具体的、特别的规定,为强化刑罚执行监督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作为我们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要责无旁贷地履行起监督职责,确保检察监督有理有据,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环节、内容和程序有相应的保障,检察机关的意见变得比不可少和至关重要。
1、罪犯减刑、假释应由监狱提请检察机关移送法院裁定。按照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主要是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罪犯在监狱服刑,是刑罚的执行,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达到改造罪犯、教育罪犯,使其改过自新的重要环节,对这一阶段中的减刑、假释工作,检察机关只是事后介入,没有事前介入,没能更好的体现宪法精神和刑事诉讼原则。在过去对罪犯的减刑、假释的司法实践中,发生过较多的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减刑、假释不当的情况,涉及违法犯罪的有监狱的警官,甚至有监狱长,也有法院的法官。按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检察机关虽然对减刑、假释进行了一些监督,但主要是事后的监督,如裁定的下达后,举报反映减刑、假释不当或举报监狱管理人员及审判人员徇私舞弊、受贿等情况,检察机关再去调查核实或立案侦查,造成监督不力及纠正困难。所以,对罪犯减刑、假释应先由监狱提请检察机关审查,审查后如发现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则不予呈报,符合条件的,由检察机关移送法院进行裁定,这样具有重要的法律和社会意义。第一,有利于加强公证执法的透明度和严密慎重做好减刑、假释工作,由于检察机关的事前介入,使监狱对减刑、假释工作会更加严格执法,更加认真负责,审判机关也会更加公正执法,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工作更认真、慎重。第二,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工作中发生违纪违法的案件,由于检察机关的事前介入,直接参与,多了一道防线,多了一道关口,可以更好地加强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防止和减少司法人员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树立司法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第三,体现了法制的公平和统一,由于刑事诉讼在执行前的多个阶段,检察机关都是直接介入,批捕、公诉都有检察机关负责,而执行阶段的减刑、假释工作,是刑事诉讼结果的再延续,是刑罚目的能否达到的主要保障活动,这一阶段检察机关的事前介入和直接参与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法制的公平和统一,更能充分体现人民检察院行使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权的宪法精神和刑事诉讼原则。
2、监狱对罪犯的保外就医活动应受到检察机关的全程监督。罪犯保外就医是一种司法制度,是刑罚执行的变更,是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保外就医制度执行得是否正确,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为罪犯出具病残诊断证明,其结论只可作参考,但不应以此为依据,因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鉴定医院出具的罪犯病残鉴定证明应当由检察机关全程监督。检察机关法医技术人员参与并主导保外就医罪犯病情鉴定,有利于对鉴定活动的全程监督,其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对伤病诊断过程是否规范真实,有无违规操作或弄虚作假,所作诊断结论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外就医条件。
3、法院作为最终裁判者,需成立专门的减刑假释裁定机构。人民法院应将减刑假释工作作为一项专门性的工作列人基本业务的范围,落实相應的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并在大型监管场所或监管场所集中的地方设立派出法庭,专门负责审理检察机关审查呈报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派出法庭成员实行任期制,在派出法庭工作满三年的,必须实行换岗交流,以免被同化腐蚀或情面难却。对于不需要常设派出法庭的,法院原则上对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意见一致的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但对于执行机关与检察机关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有不同意见的条件,必须成立临时派出法庭,实行与执法机关分管干警、派驻检察官、罪犯本人的“见面”制度,并在相关罪犯中开展一定的调查核实,最后以开庭审理或举行听证会的形式进行裁判,不过,法院的工作重心并不在于具体了解每个呈报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而在于通过不断地审查裁决,逐步规范执行机关的教育改造措施和管理考核办法的科学合理性,确保执行机关的具体改造和考核行为都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要求。
4、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好派驻检察机构的优势,切实履行起监督职责。一要有监督改造机关及时制定有关罪犯奖惩考核办法并及时修订不科学合理的规定的权力,或要求法院裁定具体执行机关及时制定或修订有关罪犯奖惩考核办法,以确保管理考评措施符合法律的要求,并具体参与了解对罪犯重大奖惩的讨论决定;二要对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假释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决定是否呈报法院以及呈报幅度;三要赋予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的建议权,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本身就应该包括对“该报的不报、不该报的却报了”两种情况的监督,也只有实施这两个方面的全面监督,才能真正维护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公平正义。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对认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情况不同意呈报,但对于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而执行机关不予呈报的情形,检察机关却无法启动呈报程序,这样,大部分检察监督职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所以应该规定,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却没有呈报的,可以参照立案监督程序,要求执行机关说明不予呈报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不予呈报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通知执行机关呈报,执行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材料进行呈报;四要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工作进行监督,防止法院擅自裁判、裁判不当以及久拖不决等。
总之,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的法律监督环节,国家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在法律监督的深人性、广泛性方面作出具体的、特别的规定,为强化刑罚执行监督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作为我们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要责无旁贷地履行起监督职责,确保检察监督有理有据,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环节、内容和程序有相应的保障,检察机关的意见变得比不可少和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