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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受到时代和立法技术上的局限,已经难以适应今天社會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尤其是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内容更加丰富,存在形态更加复杂,这就需要重新构建我国遗产的体系,进一步完善遗产范围的确定,以更好的解决现实中的遗产继承纠纷。
关键词:财产;遗产范围;立法
一、各国遗产范围的立法例评析
关于遗产的范围界定,世界各国都作出了规定。通过对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关于遗产范围界定的立法例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遗产继承基本上沿袭古罗马法的概括继承原则,仅将身份继承摒弃,被继承人在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都要转移给继承人。
在立法技术上基本上都是采用的概括式规定,在内容上规定上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这种规定有如下优点:一方面,规定简洁明了,避免了列举式规定带来的遗产范围不周延和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带来的不利,可以保证遗产体系的开放性,新型的遗产就可以不断地纳入到“权利与义务”中,以解决新出现的司法纠纷;另一方面从内容看概括性规定与有限继承原则的结合平衡了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对两者利益都进行平等保护。
另外,在遗产范围上,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以间接继承为原则,对遗产采取信托制度,继承开始后,管理遗产的信托人先从遗产中拿出相应的财产清偿了死者的债务后,才将剩余的净遗产利益转给继承人。其遗产不包括债务,遗产只限定于积极财产部分,它专指继承人净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二、我国关于遗产范围的立法评论
我国的《继承法》对遗产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考察我国目前关于遗产范围的立法情况,在立法技术层面我国《继承法》采用概括性规定与列举相结合的方法,首先给出遗产的概念,然后具体列举各种财产;在内容方面遗产主要局限于积极财产,而将消极财产(债务)排斥在外。
现行继承法采取列举式规定遗产范围,与当时人们的遗产状况比较简单有关,在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的遗产主要表现于一些简单的实物生活资料,并且财产立法很不完善,采取列举的方式可以直观的反映出遗产的构成,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第三条第七条款作为兜底性条款可以不断地把新出现的财产类型纳入其中,这种立法模式与当时我国的社会现实情况相适应的。
但是目前的这种立法模式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采用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遗产的范围,也不利于立法资源的合理分配。第二、从列举内容来看包含了物和财产性的权利,从前面对物和财产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遗产的实质是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物本身并不是财产,只是财产权的附着物。把物和财产权利规定在同一法律层面上,使权利和权利客体混在一体,这显然是立法技术落后的产物。第三、我们可以看到目前的遗产体系是以物的所有权为重心构建的,体现的是一种物化思维。现在越来越多的财产以无形财产的形式存在,实体化的财产比重越来越小,目前的规定已经远远不能反映现实的财产状况。
另外,我国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性债务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人缴纳税款和偿还被继承人债务只是作为继承人的一项义务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界定在理论及实践上的可行性均值得重新审视。我国《继承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原则,却又将遗产局限于积极财产,因而在基本原则定位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造成不协调。
此外,目前的立法对被继承人采用了“公民”的称谓,这是沿用了前苏联的用法。根据法律的基本分类可以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民”显然是公法的一个称谓,在作为私法的继承法中出现不合适宜,应当恢复为“被继承人”这个继承法上的规范称谓。
三、关于完善我国遗产范围立法的建议
从立法学的角度讲一部法典的思维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也取决于那个时代法律科学的发展状况以及占主导地位的思维方法。在法典规定的体裁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类:个案列举式、抽象概括式和指令准则式。如果立法者的目的是要制定一个尽可能完整的规则体系,那么他就会选择个案列举式的法律体裁。这样一个规则体系,应当包罗万象,人们根据这个规则体系即可对立法者预见到的案件做出准确无误的判断,选择这种体裁立法者必须确信自己能够预见到未来所有的情形,并做出适当地规定。由于生活的丰富多彩性和不断发展性,这种穷尽一切的列举方式是很困难的。如果立法者努力对某些概念进行精确的定义和严格的界定,然后用这些概念来描述某些事实构成,法官只需要用一个逻辑上能够精确核验的程序,就可将生活实事归入这些构成事实之下,就采用抽象概括式。这种方式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但是缺乏直观性。如果立法者仅仅制定出一般的判断标准,而不对这些标准进行严格界定,使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有很大的判断余地,就采用指令式。
可见任何一种法典体裁形式都有其利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立法体裁上应当采用抽象概括式与列举式结合的方式,这样既能够保证立法的质量又兼顾到了我国立法传统和法律科学发展的现实水准。
具体到遗产范围的界定目前立法上有三种立法体例。第一种是排除式,即仅规定何种权利义务不能继承,将不能继承的权利义务排除遗产的范围,未被排除的权利义务当然也就可为遗产:第二种是列举式,即规定何种权利义务可以继承,列举出遗产包括的权利义务的范围,未被列举为遗产的权利义务当然也就不属于遗产;第三种是采用列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既列举可为遗产的财产范围,又规定不能列入遗产的权利义务。我国现行继承法是采取第一种立法体例的,仅从正面列举遗产的范围以解答那些是遗产的问题,没有从反面排除遗产的范围以回答哪些不是遗产的问题。
自从《继承法》颁布以来,我国的财产状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对私有财产已经从限制到给予充分保护这样一个过程。笔者认为,遗产范围的立法应该采取对遗产做概括性规定同时对其内容做列举和排除相结合规定的立法模式;在遗产范围立法上,不仅仅需要考虑立法技术的完善,也要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从实际来看,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已经为我国立法界所普遍使用,这一技术在多部法律中都得到使用,包括新近的几部民法典草案。法律规范不仅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由于我国的财产立法还很不完善,人们的财产保护意识普遍不是很高的情况下也需要正面列举遗产的范围,以利于人民行使和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当然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成熟,没有必要列举遗产的具体样态,可以进行财产权利的类型化列举,这样就既达到一定的立法技术需要,又真实的反映了当前我国的国情。
在具体立法条文上首先应当对遗产做出概括性的规定,可以采用《继承法》的遗产的概念的合理部分,规定遗产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遗产范围列举时可以采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有关条文,对具体的财产权利作类型化列举,并且把消极性遗产(债务)也纳人其中。同时考虑到我国现实生活的一些实际情况,一些权利是否可以继承尚无定论,可以采用兜底性的条款以增加法律的周延性。具体可以表述为:遗产可以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对遗产作排除性规定,可以参考梁慧星教授方案中的有关条文。遗产范围具体条文拟设计如下: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被继承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二)被继承人享有的用益物权和占有;(三)被继承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四)被继承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五)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和合伙权益中的财产权益;(六)因自然人死亡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补偿金、赔偿金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七)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财产。
下列权利义务不得作为继承的标的:
(一)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利;(二)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债务;(三)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其他财产。
关键词:财产;遗产范围;立法
一、各国遗产范围的立法例评析
关于遗产的范围界定,世界各国都作出了规定。通过对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关于遗产范围界定的立法例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遗产继承基本上沿袭古罗马法的概括继承原则,仅将身份继承摒弃,被继承人在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都要转移给继承人。
在立法技术上基本上都是采用的概括式规定,在内容上规定上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这种规定有如下优点:一方面,规定简洁明了,避免了列举式规定带来的遗产范围不周延和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带来的不利,可以保证遗产体系的开放性,新型的遗产就可以不断地纳入到“权利与义务”中,以解决新出现的司法纠纷;另一方面从内容看概括性规定与有限继承原则的结合平衡了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对两者利益都进行平等保护。
另外,在遗产范围上,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以间接继承为原则,对遗产采取信托制度,继承开始后,管理遗产的信托人先从遗产中拿出相应的财产清偿了死者的债务后,才将剩余的净遗产利益转给继承人。其遗产不包括债务,遗产只限定于积极财产部分,它专指继承人净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二、我国关于遗产范围的立法评论
我国的《继承法》对遗产范围作了具体的规定。考察我国目前关于遗产范围的立法情况,在立法技术层面我国《继承法》采用概括性规定与列举相结合的方法,首先给出遗产的概念,然后具体列举各种财产;在内容方面遗产主要局限于积极财产,而将消极财产(债务)排斥在外。
现行继承法采取列举式规定遗产范围,与当时人们的遗产状况比较简单有关,在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的遗产主要表现于一些简单的实物生活资料,并且财产立法很不完善,采取列举的方式可以直观的反映出遗产的构成,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第三条第七条款作为兜底性条款可以不断地把新出现的财产类型纳入其中,这种立法模式与当时我国的社会现实情况相适应的。
但是目前的这种立法模式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采用列举的方式难以穷尽遗产的范围,也不利于立法资源的合理分配。第二、从列举内容来看包含了物和财产性的权利,从前面对物和财产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遗产的实质是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物本身并不是财产,只是财产权的附着物。把物和财产权利规定在同一法律层面上,使权利和权利客体混在一体,这显然是立法技术落后的产物。第三、我们可以看到目前的遗产体系是以物的所有权为重心构建的,体现的是一种物化思维。现在越来越多的财产以无形财产的形式存在,实体化的财产比重越来越小,目前的规定已经远远不能反映现实的财产状况。
另外,我国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财产性债务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人缴纳税款和偿还被继承人债务只是作为继承人的一项义务规定。笔者认为,这样界定在理论及实践上的可行性均值得重新审视。我国《继承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原则,却又将遗产局限于积极财产,因而在基本原则定位与具体制度设计之间造成不协调。
此外,目前的立法对被继承人采用了“公民”的称谓,这是沿用了前苏联的用法。根据法律的基本分类可以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民”显然是公法的一个称谓,在作为私法的继承法中出现不合适宜,应当恢复为“被继承人”这个继承法上的规范称谓。
三、关于完善我国遗产范围立法的建议
从立法学的角度讲一部法典的思维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标,也取决于那个时代法律科学的发展状况以及占主导地位的思维方法。在法典规定的体裁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类:个案列举式、抽象概括式和指令准则式。如果立法者的目的是要制定一个尽可能完整的规则体系,那么他就会选择个案列举式的法律体裁。这样一个规则体系,应当包罗万象,人们根据这个规则体系即可对立法者预见到的案件做出准确无误的判断,选择这种体裁立法者必须确信自己能够预见到未来所有的情形,并做出适当地规定。由于生活的丰富多彩性和不断发展性,这种穷尽一切的列举方式是很困难的。如果立法者努力对某些概念进行精确的定义和严格的界定,然后用这些概念来描述某些事实构成,法官只需要用一个逻辑上能够精确核验的程序,就可将生活实事归入这些构成事实之下,就采用抽象概括式。这种方式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但是缺乏直观性。如果立法者仅仅制定出一般的判断标准,而不对这些标准进行严格界定,使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有很大的判断余地,就采用指令式。
可见任何一种法典体裁形式都有其利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立法体裁上应当采用抽象概括式与列举式结合的方式,这样既能够保证立法的质量又兼顾到了我国立法传统和法律科学发展的现实水准。
具体到遗产范围的界定目前立法上有三种立法体例。第一种是排除式,即仅规定何种权利义务不能继承,将不能继承的权利义务排除遗产的范围,未被排除的权利义务当然也就可为遗产:第二种是列举式,即规定何种权利义务可以继承,列举出遗产包括的权利义务的范围,未被列举为遗产的权利义务当然也就不属于遗产;第三种是采用列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既列举可为遗产的财产范围,又规定不能列入遗产的权利义务。我国现行继承法是采取第一种立法体例的,仅从正面列举遗产的范围以解答那些是遗产的问题,没有从反面排除遗产的范围以回答哪些不是遗产的问题。
自从《继承法》颁布以来,我国的财产状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对私有财产已经从限制到给予充分保护这样一个过程。笔者认为,遗产范围的立法应该采取对遗产做概括性规定同时对其内容做列举和排除相结合规定的立法模式;在遗产范围立法上,不仅仅需要考虑立法技术的完善,也要考虑我国的实际国情。从实际来看,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已经为我国立法界所普遍使用,这一技术在多部法律中都得到使用,包括新近的几部民法典草案。法律规范不仅仅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由于我国的财产立法还很不完善,人们的财产保护意识普遍不是很高的情况下也需要正面列举遗产的范围,以利于人民行使和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当然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成熟,没有必要列举遗产的具体样态,可以进行财产权利的类型化列举,这样就既达到一定的立法技术需要,又真实的反映了当前我国的国情。
在具体立法条文上首先应当对遗产做出概括性的规定,可以采用《继承法》的遗产的概念的合理部分,规定遗产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遗产范围列举时可以采用王利明教授主持的民法典草案有关条文,对具体的财产权利作类型化列举,并且把消极性遗产(债务)也纳人其中。同时考虑到我国现实生活的一些实际情况,一些权利是否可以继承尚无定论,可以采用兜底性的条款以增加法律的周延性。具体可以表述为:遗产可以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对遗产作排除性规定,可以参考梁慧星教授方案中的有关条文。遗产范围具体条文拟设计如下: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被继承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二)被继承人享有的用益物权和占有;(三)被继承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和债务;(四)被继承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五)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和合伙权益中的财产权益;(六)因自然人死亡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补偿金、赔偿金等,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七)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财产。
下列权利义务不得作为继承的标的:
(一)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利;(二)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债务;(三)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其他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