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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2011年2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川S 73761号轻型自卸货车从达县万家镇中心广场经万家镇农友街向碗厂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该镇中心广场十字路口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车右后轮将路边无监护人带领的5岁小孩郭某某碾压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继续向前行驶,在现场附近的唐某某见状即向被告人潘仕川呼喊其车将人压了,被告人潘某某未听见仍驾车驶离现场。在现场附近的刘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潘仕川其车压死了人,并叫其停车返回现场。
达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郭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并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这是我院今年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对判决书认定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及量刑不服,要求我院抗诉,我院在审查该判决后认为法院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当,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该判决予以纠正,法院在审查后作出裁定,采纳了我院的建议,并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对该案进行了重审,目前,该案正在再审过程中。
此案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争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并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等特别恶劣情节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刑法理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仍争议不断,笔者从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出发,分析其成立要件,并选取相对复杂的主观认定角度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同时根据《解释》的规定,上述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概念系建立在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可以初步定义为:交通肇事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上述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由三个方面组成:
一是发生交通事故,这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所谓“肇事”即发生事故的意思,因此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交通肇事逃逸。
二是逃跑,这是应有之意,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行为表现。笔者认为,此处的逃跑应当是故意逃跑,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但还是逃跑
三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即行为人逃跑的目的或者动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反映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心态,也是界定交通肇事逃逸的重要方面。
据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逃逸作如下定义更为准确:交通肇事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及《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逃逸不仅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情形之一,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且交通肇事逃逸还是适用何种法定量刑幅度的关键,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探讨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显得尤为重要。笔者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具体予以具体分析:
(一)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但交通肇事逃逸是行为人在肇事后的行为,其主观方面主要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一是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里“明知”范围并非及于事故所有的细节,只要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有大概的认知即可成立,可以根据行为人当时的状态、肇事时的路况、天气、肇事后的行进路线、肇事后反应、表现以及一般经验等综合分析判断。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系为了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行为人实施逃跑行为的决定因素,也是逃跑的动机和最终目的所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但却并不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单一情况。无论何种情形,只要行为人具备了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逃避法律追究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定为具备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
(二)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就是逃跑,典型的逃跑就是行为人明知发生事故,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但在实际生活中所谓的“逃跑”却呈现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如何界定应当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没有意识到或者不可能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此即前文所述情况,一般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除非离开现场后能够返回而不返回。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事故后,因其他客观原因离开现场。生活中,存在行为人因抢救其他需要紧急救助的伤者或者执行其他重大任务等原因,不能按照一般程序停车救助事故伤者并等待接受处理,此种情况一般亦不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但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其他措施,如拨打急救电话、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并在其他原因消除后主动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种情况,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之后从医院离开。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从医院离开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同样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因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在追究责任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认定
对照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我们可以看出,肇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仅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直接要件之一,同时对于判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有较大影响,加之主观方面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复杂性,使得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认定成为重中之重。
一方面,行为人的陈述始终是交通肇事逃逸主观方面认定的基础和直接依据。由于主观方面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因此认定主观方面最直接的依据就是行为人本人对其心理的描述。
另一方面,对行为人行为的分析是交通肇事逃逸主观认定的主要依据。行为是主观的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需要依靠行为来表现,这使得对行为人行为的分析能够成为交通肇事逃逸主观认定的依据;又由于行为人往往从其本身利益出发,不能对其主观心理作客观描述,因而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成为准确认定其主观方面的主要依据。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第一,行为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逸主观心理的最直接的行为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一般不能认定其逃逸,如果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不得不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原因,如是否系为抢救其他需要紧急救助的伤者、是否系正在执行重大任务、是否系害怕伤者家属或者围观群众殴打、报复、是否系为了报警或者为了把伤者送往医院等。如果行为人不存在其他客观原因而离开事故现场,则其主观心理较为明显,一般应当认定其逃逸。
第二,行为人是否实施救助行为。救助伤者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如前文所述是否逃避履行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亦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情节之一。救助行为一般包括拨打紧急救助电话、自行救助及将伤者送往医院救助。在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的情况下,其主观上一般不存在逃逸的心理。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而又离开事故现场的,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第三,行为人是否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門。报告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行为人接受法律处理的主观反映和直接行为表现,接受法律处理一般即是对逃逸心理的排除。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还应当在报告后等候处理,如果行为人不报告而离开事故现场或者报告后不等候处理而离开,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第四,行为人是否赔礼道歉,是否承诺或者实际支付医药费、赔偿款,是否配合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处置等。由于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难以作出判断时,如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应当对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作综合考量,并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千差万别,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这样才能做到主客观相一致,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作者通讯地址:达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达州 635000)
达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郭某某及其监护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并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这是我院今年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对判决书认定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及量刑不服,要求我院抗诉,我院在审查该判决后认为法院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不当,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该判决予以纠正,法院在审查后作出裁定,采纳了我院的建议,并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对该案进行了重审,目前,该案正在再审过程中。
此案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争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并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等特别恶劣情节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刑法理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仍争议不断,笔者从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出发,分析其成立要件,并选取相对复杂的主观认定角度进行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同时根据《解释》的规定,上述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概念系建立在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可以初步定义为:交通肇事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上述交通肇事逃逸的概念由三个方面组成:
一是发生交通事故,这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所谓“肇事”即发生事故的意思,因此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交通肇事逃逸。
二是逃跑,这是应有之意,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行为表现。笔者认为,此处的逃跑应当是故意逃跑,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但还是逃跑
三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即行为人逃跑的目的或者动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反映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心态,也是界定交通肇事逃逸的重要方面。
据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逃逸作如下定义更为准确:交通肇事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及《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逃逸不仅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情形之一,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且交通肇事逃逸还是适用何种法定量刑幅度的关键,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探讨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显得尤为重要。笔者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具体予以具体分析:
(一)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但交通肇事逃逸是行为人在肇事后的行为,其主观方面主要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一是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这里“明知”范围并非及于事故所有的细节,只要行为人对事故的发生有大概的认知即可成立,可以根据行为人当时的状态、肇事时的路况、天气、肇事后的行进路线、肇事后反应、表现以及一般经验等综合分析判断。
二是行为人主观上系为了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行为人实施逃跑行为的决定因素,也是逃跑的动机和最终目的所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逃避履行法定义务和逃避法律追究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但却并不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单一情况。无论何种情形,只要行为人具备了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逃避法律追究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定为具备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方面。
(二)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方面就是逃跑,典型的逃跑就是行为人明知发生事故,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但在实际生活中所谓的“逃跑”却呈现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如何界定应当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没有意识到或者不可能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此即前文所述情况,一般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除非离开现场后能够返回而不返回。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在明知发生事故后,因其他客观原因离开现场。生活中,存在行为人因抢救其他需要紧急救助的伤者或者执行其他重大任务等原因,不能按照一般程序停车救助事故伤者并等待接受处理,此种情况一般亦不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但行为人应当及时采取其他措施,如拨打急救电话、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并在其他原因消除后主动到相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种情况,行为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之后从医院离开。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从医院离开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同样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因其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在追究责任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认定
对照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要件,我们可以看出,肇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仅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直接要件之一,同时对于判断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有较大影响,加之主观方面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和复杂性,使得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认定成为重中之重。
一方面,行为人的陈述始终是交通肇事逃逸主观方面认定的基础和直接依据。由于主观方面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因此认定主观方面最直接的依据就是行为人本人对其心理的描述。
另一方面,对行为人行为的分析是交通肇事逃逸主观认定的主要依据。行为是主观的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需要依靠行为来表现,这使得对行为人行为的分析能够成为交通肇事逃逸主观认定的依据;又由于行为人往往从其本身利益出发,不能对其主观心理作客观描述,因而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成为准确认定其主观方面的主要依据。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第一,行为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逸主观心理的最直接的行为表现,如果行为人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一般不能认定其逃逸,如果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则需要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不得不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原因,如是否系为抢救其他需要紧急救助的伤者、是否系正在执行重大任务、是否系害怕伤者家属或者围观群众殴打、报复、是否系为了报警或者为了把伤者送往医院等。如果行为人不存在其他客观原因而离开事故现场,则其主观心理较为明显,一般应当认定其逃逸。
第二,行为人是否实施救助行为。救助伤者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如前文所述是否逃避履行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亦是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情节之一。救助行为一般包括拨打紧急救助电话、自行救助及将伤者送往医院救助。在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的情况下,其主观上一般不存在逃逸的心理。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伤者的法定义务而又离开事故现场的,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第三,行为人是否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門。报告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行为人接受法律处理的主观反映和直接行为表现,接受法律处理一般即是对逃逸心理的排除。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还应当在报告后等候处理,如果行为人不报告而离开事故现场或者报告后不等候处理而离开,一般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第四,行为人是否赔礼道歉,是否承诺或者实际支付医药费、赔偿款,是否配合相关部门对事故现场的处置等。由于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难以作出判断时,如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应当对行为人的相关行为作综合考量,并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实践中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千差万别,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这样才能做到主客观相一致,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作者通讯地址:达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达州 63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