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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新闻侵权,则是指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包括通讯社、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公共新闻网站等)向社会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项,从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和事实。
简单地讲,新闻侵权就是大众传播媒介的侵权行为,它包括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著作权、荣誉权等。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以来,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我国的新闻官司频繁发生。
新闻报道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性、有过错、因果关系
1、新闻已经发表(内参不包括在内)。报纸、刊物、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所报道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或与事实不符,从而给他人造成不良影响。
内参不等同于内部发行的报刊、资料
内参: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
内部刊物: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发布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即使没有公开刊号,免费发行,法院也会受理)
2、新闻作品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违法性质,即新闻侮辱与新闻诽谤(诽谤包括捏造、失实,捏造有主观故意,失实则是一种过失,承担责任较小)
(1)错误地或缺乏事实根据地指责或认定他人违法/犯罪。(执法部门未公布,媒体根据自己获得的素材做报道,缺乏法律判定)
(2)用辱骂的言辞或污蔑、丑化、嘲笑等方式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贬低。
(3)对已故人士生前涉及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不实或缺乏事实根据的报道。
(4)不当地使用他人肖像构成诽谤或侮辱当事人人格。
3、不公正评价。是指报道内容所反映的事实即使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作者的主观评价失之客观公正,歪曲或夸大事实,造成了对报道对象地侵权。
新闻活动侵权的法律责任遵循过错责任原则(相关的原则还有"无过错责任限定适用原则""公平责任限定适用原则")。过错: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某种损害后果主观上持有的背离法律/道德规范或规则的心理状态。
过失: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轻信能够避免而持麻痹大意的态度,或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损害后果。
故意(分直接和间接):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希望后果发生(即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为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行为人虽不希望其行为后果发生,但并未采取避免后果发生的措施)为间接故意。赔偿额由小到大:过失—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的界定点为是否预见到损害发生。
4、揭人隐私。所谓隐私,是指公民个人在身体上或日常生活中不愿公开的情况。包括思想秘密、生理秘密、财务秘密等。公民有权要求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合法活动不受侵犯。不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将他人隐私暴露在公众面前的行为,就构成侵犯隐私权。
理论上,隐私事项划分有不同的角度:如人身属性隐私、个人资料(含匿名)隐私和通讯隐私;
具体而言,属私人生活安宁或个人信息秘密的9类隐私事项:姓名、肖像、身体形态、住址及住址电话,合法性住宅及临时栖身之处等空间里的个人活动,性生活,财产状况,通信、日记及其他私人文件,家庭成员一般的社会关系,档案材料,过去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其他纯属私人生活范畴的个人信息。
严格性保护表现之一,媒体对牵涉隐私问题的不道德行为进行批评,行为人的道德败坏行为只关涉特定的极少数人或个别人的利益,隐私权保护优先于媒体进行道德裁决的价值,行为人在不触犯法律的限度内违背了道德,仍然享有隐私权。
严格性保护之二,文体娱乐圈里明星过于随意的情感生活与两性关系,尽管其行为的公开对社会婚恋观念、家庭观念可能产生误导与不良影响,但该类行为一般都有高度的私密性,暴露这类素材的"显著的公共利益"抗辩事由并不充分。
记者或编辑在所从事的新闻活动中,如何避免侵权呢?
1、加强自律,树立良好职业道德
新闻职业道德是新闻工作者自立的行为准则,它包括职业理念、职业态度、职业纪律、职业责任等四个方面。每一个新闻工作者都必须严肃、严谨、认真、踏实地对待自己的工作。《国际新闻道德信条》及《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明确要求,"报业及所有其他新闻媒介的工作人员,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公众所接受的消息绝对正确。他们应当尽可能查证所有的消息内容,不应任意曲解事实,也不故意删除任何重要的事实。"并且强调:"任意中伤、污蔑、诽谤和缺乏根据的指控,都是严重的职业罪恶。""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因此,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应提倡新闻职业道德,以行业内部的相互监督和个人的自觉来抵制各种诱惑,努力做一名有操守和敬业精神的记者。
2、追求真实,将新闻与创作分开
新闻是对新近事实的报道,其本源是事实。而创作,可能是生活中事实的再现,也可能是艺术地加工,甚至可以完全虚构。新闻的写作报道要求客观公正、要素齐全,而且须经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出版、播出。而创作则形式灵活、方法多样,内容可虚可实,可大可小。从这个意义上说,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艺术性是创作的生命,新闻工作者不能将新闻报道与艺术创作混为一谈。
3、报道客观,少做或不做主观评论
媒体报道某一事件,尤其是涉及法律纠纷时,在司法机关没有下出结论之前,要尽量只报道事件过程,少做或不做主观评论,避免超越法律规定,以新闻报道干预和影响司法审判,造成媒体审判的事实。同时,要利用平衡报道的技巧,给双方均等说话表达地机会,从而不会成为事件一方的代言人而妄下结论造成结论失实而构成侵权。
4、征求同意,尊重并且保障当事人对隐私的控制权和报道的知情权。
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过程中,涉及未成年人或当事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时,要首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比如,张三得了艾滋病,如果张三本人不同意将自己得病情和影像公布于众,新闻媒体就不能擅自做主进行报道公布。如果是对事不对人的报道,新闻工作者也应当在编辑播出时,隐去当事人真实姓名或用技术手段处理遮挡面目,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 5、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专业素质。
经过10多年的实践与探索,我国法学界、司法界和新闻界对新闻官司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基本上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学术界用"新闻侵权法"一词来概括因新闻侵犯公民权利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之法律规范。它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法系列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
新闻工作者平时多学习这样一些必要的法律知识,遇到纠纷的时候,要从法律角度看待问题,并注意保留采访的证据。
一旦媒体所做的新闻报道遭遇侵权诉讼,我们应当冷静应对,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关键点
1、侵权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作为一种策略,有相当高比例的新闻诉讼官司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为,媒体往往异地监督,对外地企业和公权行使者进行批评,原告往往会选择侵权行为结果地一审,结果会对媒体很不利,媒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仍不能跳出地缘政治、人为干预司法的阴影。
2、换位思考全面考量诉讼双方主张理由。应当承认,法官侵权认知与编辑记者存在明显差异(真实性的把握标准、情绪表达的克制度)。
分歧之一:
作为情绪表达强烈形式的言辞辱骂,法官采取了虽未超出常人经验感受范围但显然有过严倾向的执行标准,编辑记者则偏重日常经验标准。
分歧之二:
媒体从业者对报道"客观性"尊重,更多地采取了"新闻构成要素基本真实即可"的行业标准。法官对媒体因实际条件限制而难以达到理想状态的客观、真实,倾向于将苛刻的客观性要求置于优先地位。
3、针对举证责任分配对媒体而言较为苛刻的现实,做好充足准备。一般的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多数管辖法院实行"谁报道、谁举证"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这一原则,加重了新闻媒体和记者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不同的当事人,其所具有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比如,重复诉讼者较之偶然涉诉者举证能力一般强一些,单位的举证能力比个人要强一些,大单位比小单位的举证能力一般也要强一些,有专业知识者较之无专业知识者举证能力更大一些,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和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举证能力也不一样。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确定了法官在这一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使举证责任这个制度真正发挥它保障诉讼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作用。
在不得不面对侵权诉讼时,了解这几点,或许对我们有效应诉产生积极影响。
(作者单位:安徽法制报社)
简单地讲,新闻侵权就是大众传播媒介的侵权行为,它包括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著作权、荣誉权等。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以来,由于多种原因的影响,我国的新闻官司频繁发生。
新闻报道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性、有过错、因果关系
1、新闻已经发表(内参不包括在内)。报纸、刊物、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所报道的内容没有事实根据或与事实不符,从而给他人造成不良影响。
内参不等同于内部发行的报刊、资料
内参: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
内部刊物: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发布本单位、本系统或者其他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即使没有公开刊号,免费发行,法院也会受理)
2、新闻作品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违法性质,即新闻侮辱与新闻诽谤(诽谤包括捏造、失实,捏造有主观故意,失实则是一种过失,承担责任较小)
(1)错误地或缺乏事实根据地指责或认定他人违法/犯罪。(执法部门未公布,媒体根据自己获得的素材做报道,缺乏法律判定)
(2)用辱骂的言辞或污蔑、丑化、嘲笑等方式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贬低。
(3)对已故人士生前涉及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不实或缺乏事实根据的报道。
(4)不当地使用他人肖像构成诽谤或侮辱当事人人格。
3、不公正评价。是指报道内容所反映的事实即使是客观存在的,由于作者的主观评价失之客观公正,歪曲或夸大事实,造成了对报道对象地侵权。
新闻活动侵权的法律责任遵循过错责任原则(相关的原则还有"无过错责任限定适用原则""公平责任限定适用原则")。过错: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某种损害后果主观上持有的背离法律/道德规范或规则的心理状态。
过失:对自己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轻信能够避免而持麻痹大意的态度,或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损害后果。
故意(分直接和间接):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希望后果发生(即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为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行为人虽不希望其行为后果发生,但并未采取避免后果发生的措施)为间接故意。赔偿额由小到大:过失—间接故意—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的界定点为是否预见到损害发生。
4、揭人隐私。所谓隐私,是指公民个人在身体上或日常生活中不愿公开的情况。包括思想秘密、生理秘密、财务秘密等。公民有权要求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合法活动不受侵犯。不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将他人隐私暴露在公众面前的行为,就构成侵犯隐私权。
理论上,隐私事项划分有不同的角度:如人身属性隐私、个人资料(含匿名)隐私和通讯隐私;
具体而言,属私人生活安宁或个人信息秘密的9类隐私事项:姓名、肖像、身体形态、住址及住址电话,合法性住宅及临时栖身之处等空间里的个人活动,性生活,财产状况,通信、日记及其他私人文件,家庭成员一般的社会关系,档案材料,过去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其他纯属私人生活范畴的个人信息。
严格性保护表现之一,媒体对牵涉隐私问题的不道德行为进行批评,行为人的道德败坏行为只关涉特定的极少数人或个别人的利益,隐私权保护优先于媒体进行道德裁决的价值,行为人在不触犯法律的限度内违背了道德,仍然享有隐私权。
严格性保护之二,文体娱乐圈里明星过于随意的情感生活与两性关系,尽管其行为的公开对社会婚恋观念、家庭观念可能产生误导与不良影响,但该类行为一般都有高度的私密性,暴露这类素材的"显著的公共利益"抗辩事由并不充分。
记者或编辑在所从事的新闻活动中,如何避免侵权呢?
1、加强自律,树立良好职业道德
新闻职业道德是新闻工作者自立的行为准则,它包括职业理念、职业态度、职业纪律、职业责任等四个方面。每一个新闻工作者都必须严肃、严谨、认真、踏实地对待自己的工作。《国际新闻道德信条》及《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明确要求,"报业及所有其他新闻媒介的工作人员,应尽一切努力,确保公众所接受的消息绝对正确。他们应当尽可能查证所有的消息内容,不应任意曲解事实,也不故意删除任何重要的事实。"并且强调:"任意中伤、污蔑、诽谤和缺乏根据的指控,都是严重的职业罪恶。""维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要通过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获取新闻,尊重被采访者的声明和正当要求。"因此,作为一名新闻工作者,应提倡新闻职业道德,以行业内部的相互监督和个人的自觉来抵制各种诱惑,努力做一名有操守和敬业精神的记者。
2、追求真实,将新闻与创作分开
新闻是对新近事实的报道,其本源是事实。而创作,可能是生活中事实的再现,也可能是艺术地加工,甚至可以完全虚构。新闻的写作报道要求客观公正、要素齐全,而且须经严格审查、核实,方能出版、播出。而创作则形式灵活、方法多样,内容可虚可实,可大可小。从这个意义上说,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艺术性是创作的生命,新闻工作者不能将新闻报道与艺术创作混为一谈。
3、报道客观,少做或不做主观评论
媒体报道某一事件,尤其是涉及法律纠纷时,在司法机关没有下出结论之前,要尽量只报道事件过程,少做或不做主观评论,避免超越法律规定,以新闻报道干预和影响司法审判,造成媒体审判的事实。同时,要利用平衡报道的技巧,给双方均等说话表达地机会,从而不会成为事件一方的代言人而妄下结论造成结论失实而构成侵权。
4、征求同意,尊重并且保障当事人对隐私的控制权和报道的知情权。
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过程中,涉及未成年人或当事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时,要首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比如,张三得了艾滋病,如果张三本人不同意将自己得病情和影像公布于众,新闻媒体就不能擅自做主进行报道公布。如果是对事不对人的报道,新闻工作者也应当在编辑播出时,隐去当事人真实姓名或用技术手段处理遮挡面目,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 5、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和专业素质。
经过10多年的实践与探索,我国法学界、司法界和新闻界对新闻官司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基本上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学术界用"新闻侵权法"一词来概括因新闻侵犯公民权利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之法律规范。它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法系列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
新闻工作者平时多学习这样一些必要的法律知识,遇到纠纷的时候,要从法律角度看待问题,并注意保留采访的证据。
一旦媒体所做的新闻报道遭遇侵权诉讼,我们应当冷静应对,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关键点
1、侵权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作为一种策略,有相当高比例的新闻诉讼官司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为,媒体往往异地监督,对外地企业和公权行使者进行批评,原告往往会选择侵权行为结果地一审,结果会对媒体很不利,媒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仍不能跳出地缘政治、人为干预司法的阴影。
2、换位思考全面考量诉讼双方主张理由。应当承认,法官侵权认知与编辑记者存在明显差异(真实性的把握标准、情绪表达的克制度)。
分歧之一:
作为情绪表达强烈形式的言辞辱骂,法官采取了虽未超出常人经验感受范围但显然有过严倾向的执行标准,编辑记者则偏重日常经验标准。
分歧之二:
媒体从业者对报道"客观性"尊重,更多地采取了"新闻构成要素基本真实即可"的行业标准。法官对媒体因实际条件限制而难以达到理想状态的客观、真实,倾向于将苛刻的客观性要求置于优先地位。
3、针对举证责任分配对媒体而言较为苛刻的现实,做好充足准备。一般的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多数管辖法院实行"谁报道、谁举证"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这一原则,加重了新闻媒体和记者的举证责任。实际上,不同的当事人,其所具有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比如,重复诉讼者较之偶然涉诉者举证能力一般强一些,单位的举证能力比个人要强一些,大单位比小单位的举证能力一般也要强一些,有专业知识者较之无专业知识者举证能力更大一些,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和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举证能力也不一样。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确定了法官在这一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使举证责任这个制度真正发挥它保障诉讼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作用。
在不得不面对侵权诉讼时,了解这几点,或许对我们有效应诉产生积极影响。
(作者单位:安徽法制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