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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大多数州,都有一部全面的实体刑法法典,它由刑事责任总则、定义特定罪行的法律,以及定义免除义务和行为正当理由的法律组成。本文对德克萨斯州刑法典进行分析,并将其与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进行比较,以期对现行刑法有借鉴作用。
一、谋杀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在德克萨斯刑法典中,谋杀罪是被放在“侵犯人身罪”的“杀人罪”一章里的。德克萨斯州将谋杀罪视为对于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最重的一种犯罪。因此,德州刑法将谋杀罪放在“侵犯人身罪”一章里的第一位。
在法典中,对谋杀罪是这样规定的:“一个人如有以下行为将被指控为谋杀罪:(1)蓄意或明知的造成了某人的死亡;(2)意图造成他人身体严重损害,并且行为有明显的造成他人死亡的危险性;(3)犯下或企图犯下重罪,除了非预谋杀人,在犯罪或推进犯罪意图的过程中,或者在放弃犯罪或犯罪意图时,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他人身体严重损害,并且该行为有明显的造成他人死亡的危险性;(c) 除第(d)款有规定外,本罪属于一级重罪。(d) 在审判阶段,被告可以就因充分理由引起的突发激情的直接影响下导致的杀人行为进行举证。如果被告可以优势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则处以二级重罪。”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在主观方面,谋杀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恶意预谋的心理状态。根据法典对谋杀罪的阐述,我们大致可以将“预谋恶意”分为几种类型:在杀人行为之前先存在杀人的意图;被告人受到受害人行为激怒而故意地杀死了被害人,而这种“激情”是“不正常”的;被告人在犯一个重罪过程中非故意地使他人丧生;被告人在极其轻率的行为中非故意地使他人丧生;被告人事先存在重伤意图而产生了死亡的结果。
在客观方面,德克萨斯州的刑法典要求谋杀罪必须要以“发生死亡结果”为成立犯罪的要件,至于死亡的是被害人还是无辜的第三人,是执行抓捕的警察还是行为人的同犯,都不影响谋杀罪的成立。没有死亡的结果绝对不可能构成谋杀罪。即谋杀罪不存在未遂或者中止的情形。
在因果关系上,德州刑法要求,谋杀者的行为必须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真正的、实际的因果关系。在谋杀案件中,死亡是被告人行为的当然的或很可能的结果。当死亡是作为伴随着被告人行为的介入因素的结果而发生时,对介入原因应该单独分析,如果介入原因是可以遇见的,被告人应负谋杀的罪责。
二、谋杀罪的特殊规定
在德克萨斯州的刑法典里,根据犯罪构成的不同特点将谋杀罪区分为蓄意谋杀罪,(§19.02.(b).(1))故意重伤谋杀罪,(§19.02.(b).(2))极端轻率谋杀罪,(§19.02.(b).(3))重罪谋杀罪等几种类型。蓄意谋杀罪指怀着杀人目的实施的非法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重伤谋杀罪指在没有减罪或免罪的情况下,出于重伤但不是杀害的故意而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极端轻率谋杀罪指对他人的死活漠不关心因而引起他人死亡的极端轻率的行为。
重罪谋杀罪,指在实行或者着手实行重罪过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均定位谋杀罪。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唯一保留重罪谋杀的国家。绝大多数的州都对该规则的适用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以缓和其严厉性,德克萨斯州对此也作出相应限制规定:第一,将本罪限制在要求被告人实施或着手实施的重罪行为须是能够危及生命的范围内。如绑架、盗窃、暴力性侵犯、纵火、阻挠报复或者恐怖威胁等犯罪行为。第二,对法定因果关系的要求作更加严格的解释,必须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死亡结果的事实上的原因,而且必须是“最近的原因”,即谋杀的行为与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要求死亡发生在“实行或者着手实行重罪的过程中”。第四,要求杀人和与此相关的重罪应当是两个独立行为。
德克萨斯州刑法将谋杀罪分为两级即一级谋杀和二级谋杀。这也是美国刑法谋杀罪所独有的一个特色,其分级的原本目的是为了区分出处死刑的一级谋杀,对二级谋杀可处以较轻的刑罚,如终身监禁。其中,一级谋杀大致包括目的谋杀、特定重罪谋杀、雇凶杀人、在特定地点如监狱杀人、杀害特定人如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等。
三、与我国故意杀人罪相比较
德克萨斯州刑法典中谋杀罪与我国刑法中故意杀人罪相比较,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同点:
首先,谋杀罪的故意,不仅包括对杀害他人的故意,还包括对他人伤害的故意。在没有减免罪的情况下,出于重伤但不是杀害的故意而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属于谋杀罪。而在我国,故意杀人罪只有杀人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希望或放纵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一区别在于德州刑法注重客观结果,忽略主观心理,而我国刑法更注重的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另外,还可以看出在故意内容上英美刑法以行为为本位即以对行为(杀人或伤害)本身的故意来确定恶意预谋,而我国则采用的是结果本位,即以危害结果来确定故意和意志因素的内容。
其次,在德州刑法典中,谋杀罪的成立必须有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我国故意杀人罪不论死亡结果是否发生,只要行为人客观具有杀人故意即有非法杀害他人的行为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而由于行为人意志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死亡结果,构成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这说明,在我国,死亡结果的发生只是影响犯罪的量刑,而不影响犯罪的定性。而美国刑法不免有些客观归罪的嫌疑。但是把死亡结果作为定罪标准,在实务操作中会更加直观、简便、快捷。
再次,在诉讼程序上,德州刑法典明确规定,“被告在受到足以使正常人失去正常自控能力的强烈刺激而产生盛怒的心理状态下,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以至杀死被害人的”,如果被告可以优势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则可以将其从谋杀降为非预谋故意杀人罪。在我国刑法中,我国刑法对于杀人罪的处罚并不是一律从重, 而是分情节严重和较轻规定了两个不同量刑幅度,但还是规定在同一个罪名中。
参考文献:
[1]Chapter 12,Punishment,Penal Code of Texas Statutes.
[2]戚仁广.英美刑法的谋杀罪和我国故意杀人罪辨析[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04(12).
(作者简介:苏黎,女,云南昆明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汪珊,女,湖北恩施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谋杀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在德克萨斯刑法典中,谋杀罪是被放在“侵犯人身罪”的“杀人罪”一章里的。德克萨斯州将谋杀罪视为对于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最重的一种犯罪。因此,德州刑法将谋杀罪放在“侵犯人身罪”一章里的第一位。
在法典中,对谋杀罪是这样规定的:“一个人如有以下行为将被指控为谋杀罪:(1)蓄意或明知的造成了某人的死亡;(2)意图造成他人身体严重损害,并且行为有明显的造成他人死亡的危险性;(3)犯下或企图犯下重罪,除了非预谋杀人,在犯罪或推进犯罪意图的过程中,或者在放弃犯罪或犯罪意图时,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他人身体严重损害,并且该行为有明显的造成他人死亡的危险性;(c) 除第(d)款有规定外,本罪属于一级重罪。(d) 在审判阶段,被告可以就因充分理由引起的突发激情的直接影响下导致的杀人行为进行举证。如果被告可以优势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则处以二级重罪。”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在主观方面,谋杀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恶意预谋的心理状态。根据法典对谋杀罪的阐述,我们大致可以将“预谋恶意”分为几种类型:在杀人行为之前先存在杀人的意图;被告人受到受害人行为激怒而故意地杀死了被害人,而这种“激情”是“不正常”的;被告人在犯一个重罪过程中非故意地使他人丧生;被告人在极其轻率的行为中非故意地使他人丧生;被告人事先存在重伤意图而产生了死亡的结果。
在客观方面,德克萨斯州的刑法典要求谋杀罪必须要以“发生死亡结果”为成立犯罪的要件,至于死亡的是被害人还是无辜的第三人,是执行抓捕的警察还是行为人的同犯,都不影响谋杀罪的成立。没有死亡的结果绝对不可能构成谋杀罪。即谋杀罪不存在未遂或者中止的情形。
在因果关系上,德州刑法要求,谋杀者的行为必须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真正的、实际的因果关系。在谋杀案件中,死亡是被告人行为的当然的或很可能的结果。当死亡是作为伴随着被告人行为的介入因素的结果而发生时,对介入原因应该单独分析,如果介入原因是可以遇见的,被告人应负谋杀的罪责。
二、谋杀罪的特殊规定
在德克萨斯州的刑法典里,根据犯罪构成的不同特点将谋杀罪区分为蓄意谋杀罪,(§19.02.(b).(1))故意重伤谋杀罪,(§19.02.(b).(2))极端轻率谋杀罪,(§19.02.(b).(3))重罪谋杀罪等几种类型。蓄意谋杀罪指怀着杀人目的实施的非法终止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重伤谋杀罪指在没有减罪或免罪的情况下,出于重伤但不是杀害的故意而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极端轻率谋杀罪指对他人的死活漠不关心因而引起他人死亡的极端轻率的行为。
重罪谋杀罪,指在实行或者着手实行重罪过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均定位谋杀罪。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唯一保留重罪谋杀的国家。绝大多数的州都对该规则的适用作了不同程度的限制以缓和其严厉性,德克萨斯州对此也作出相应限制规定:第一,将本罪限制在要求被告人实施或着手实施的重罪行为须是能够危及生命的范围内。如绑架、盗窃、暴力性侵犯、纵火、阻挠报复或者恐怖威胁等犯罪行为。第二,对法定因果关系的要求作更加严格的解释,必须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死亡结果的事实上的原因,而且必须是“最近的原因”,即谋杀的行为与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要求死亡发生在“实行或者着手实行重罪的过程中”。第四,要求杀人和与此相关的重罪应当是两个独立行为。
德克萨斯州刑法将谋杀罪分为两级即一级谋杀和二级谋杀。这也是美国刑法谋杀罪所独有的一个特色,其分级的原本目的是为了区分出处死刑的一级谋杀,对二级谋杀可处以较轻的刑罚,如终身监禁。其中,一级谋杀大致包括目的谋杀、特定重罪谋杀、雇凶杀人、在特定地点如监狱杀人、杀害特定人如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等。
三、与我国故意杀人罪相比较
德克萨斯州刑法典中谋杀罪与我国刑法中故意杀人罪相比较,主要有以下几个不同点:
首先,谋杀罪的故意,不仅包括对杀害他人的故意,还包括对他人伤害的故意。在没有减免罪的情况下,出于重伤但不是杀害的故意而直接造成他人死亡的,属于谋杀罪。而在我国,故意杀人罪只有杀人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希望或放纵死亡结果的发生。这一区别在于德州刑法注重客观结果,忽略主观心理,而我国刑法更注重的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另外,还可以看出在故意内容上英美刑法以行为为本位即以对行为(杀人或伤害)本身的故意来确定恶意预谋,而我国则采用的是结果本位,即以危害结果来确定故意和意志因素的内容。
其次,在德州刑法典中,谋杀罪的成立必须有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我国故意杀人罪不论死亡结果是否发生,只要行为人客观具有杀人故意即有非法杀害他人的行为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就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而由于行为人意志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死亡结果,构成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这说明,在我国,死亡结果的发生只是影响犯罪的量刑,而不影响犯罪的定性。而美国刑法不免有些客观归罪的嫌疑。但是把死亡结果作为定罪标准,在实务操作中会更加直观、简便、快捷。
再次,在诉讼程序上,德州刑法典明确规定,“被告在受到足以使正常人失去正常自控能力的强烈刺激而产生盛怒的心理状态下,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以至杀死被害人的”,如果被告可以优势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则可以将其从谋杀降为非预谋故意杀人罪。在我国刑法中,我国刑法对于杀人罪的处罚并不是一律从重, 而是分情节严重和较轻规定了两个不同量刑幅度,但还是规定在同一个罪名中。
参考文献:
[1]Chapter 12,Punishment,Penal Code of Texas Statutes.
[2]戚仁广.英美刑法的谋杀罪和我国故意杀人罪辨析[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04(12).
(作者简介:苏黎,女,云南昆明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汪珊,女,湖北恩施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7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