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三:海通证券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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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1996年至1998年4月,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总部及33个下属机构以9384个个人股票账户申购新股122只,并进行股票二级市场交易,获利9330.28万元。其中:上海业务总部1997年以1001个个人股票帐户进行股票自营,获利3570.96万元。(注:本文仅涉及证监会处罚该公司违规行为的一部分,证监会对该公司的处罚还涉及到挪用客户保证金,为客户股票交易提供融资,工会买卖股票,违规代理国债回购与返售交易的行为。)
  
  处理情况
  
  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3月31日证监罚字[2000]处罚决定,认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总部及33个下属机构违反了《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所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股票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1.对上海业务总部负责人罗伟雄处以警告;2.责令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清理违规资金,1个月内清理个人股票账户。
  
  学理评析
  
  证券公司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是我国频发的违规行为。本案即是一例证券公司以他人名义进行股票自营业务违规经营的典型案例,这种行为的欺诈性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公正、公开、公平”原则的违背,损害了不特定多投资者的利益。这种行为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案中的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总部及33个下属机构长期、普遍地假借客户名义从事证券经营,无论是从假借客户账户的数量上,还是从获利的数额上均是触目惊心的。
  证券公司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是各国证券市场共同禁止的非法交易的行为,我国将该行为作为欺诈客户的行为进行规制,以英、美为代表的其他国家将该行为作为证券公司违反业务行为规则和客户资金章程的行为对待,受损的客户可提起私诉来获得救济。
  考察我国《证券法》对该行为规制。《证券法》就此规定了行政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条规定对假借客户名义和混合操作的行为予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的行政处罚。
  值得探讨的是我国是否应当规定证券公司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及混合操作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该两种违法行为往往并不会使被借用名义的客户受到经济损失,而使其他不特定的投资者受到损失,如混合操作的结果往往就使本该属于投资者的利润流入违法操作的证券公司囊中。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显然并不会使受损的投资者的财产权益得到保护。我国《证券法》没有对证券公司假借他人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进行自营业务等给投资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作特殊规定;也没有基于证券交易过程的特殊性,对投资者利益在混合操作、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情形下所受的损害,规定特别的、实际可行的保护规则。在这一状况下,如果客户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证券公司未经同意或授权使用客户名义的,被假借名义的客户可依照《民法通则》和《证券法》追究证券公司盗用客户姓名,侵害客户姓名权的责任,证券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由于证券公司只是借用了客户的名义,账户中的资金并不属于客户,无论是否赢利或亏损,客户均不能主张权利,一般情况下,不太可能造成客户损失,故客户不存在要求赔偿的可能性。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被盗用姓名的人,根本并未在证券公司开户,那么他只能依《民法通则》追究证券公司的侵权责任。
  如果是客户明知,或者同意出借账户供证券公司使用的,那么证券公司不构成对该客户姓名权的侵害。该客户与证券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共同侵害。
  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是一种多发的违规行为,在各证券公司均有发生,它对证券市场的秩序破坏是不容忽视的,是当前需要加大力度加以监管的违规行为。如何规范这一违法行为,需要我们做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第一,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混合操作等违法操作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赔偿请求人的资格和范围、公司及其故意侵权的从业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赔偿的举证规则等做出规定。
  第二,从便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设置具有操作性和可行性的程序规则,包括向什么部门申请救济、救济成本和费用的承担等。由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混合操作等都有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规定,可分两种情形分析。第一种情形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已查证有违法行为存在的,则相关投资者只要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数额即可;第二种情形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未发现,但有比较确切的证据举报的,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进行查证,投资者可依据查证结果获得赔偿;或者投资者自己能够证明在某种证券的交易中存在操纵、内幕交易、混合操作等违法行为,而且能够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失,即可获得赔偿。⑦
  第三,加强对证券公司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混合操作等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并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四,强化综合性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分离,着重加强对证券公司自营账户监控,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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