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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侦查讯问,指法定的侦查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和诘问,以获取真实供述和辩解,最终决定是否移送起诉或作其他处理的侦查措施。由于我国侦查讯问存在强制性与封闭性,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实践中程序虚置或规避现象大量存在,侦查机关违法讯问现象层出不穷,应通过讯问手段的规范化与科学化、完善配套的录音录像制度、强化侦讯行为的法律监督、侦查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等进一步规范侦查讯问程序。
关键词:侦查讯问;程序违法;程序规制
一、我国侦查讯问程序违法现实问题
(一)非法审讯现象仍未遏制
1.非法讯问方法。非法讯问的手段包括暴力性、威胁性和恶劣性手段,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直接排除外,其余情形都是以“痛苦规则”作为后果性中介,即刑讯逼供的痛苦要达到致使被讯问人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程度。如此变相容忍了易导致轻微性痛苦或一般性痛苦的非法侦讯方法,同时由于违背意愿这种主观性审查标准的认定难度过大,也有使排除规则虚置化的可能。
2.重复性口供排除。我国的重复性排除是一种完全归责于个体因素的排除模式,这种模式下的危害性主要归结于侦查人员个人的行为,而忽略了非法讯问的组织行为特性,重复性口供排除的重点不在于讯问人员个体的替换,而在于以侦查机关为单位的机制性预防,只有在消弭之前非法讯问对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心理和精神影响,才能保证被讯问人口供的自愿性。
(二)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缺陷
1.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过窄。只有对可能判处无期、死刑或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才必须录音录像,其他案件是否录音录像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被赋予选择录音录像的权利。重大犯罪案件的界定模糊,易被侦查人员的裁量权所滥用,原本作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手段的录音录像制度,异化为配合侦查人员证明取证手段合法性的工具。
2.侦查人员选择性录制问题。一是在录音录像前进行“事先性”讯问,在达成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后,再进行录音录像;二是对全程录音录像进行选择性的剪切、删改,最终呈现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录音录像事实,片面误导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具有更为严重的权利侵犯性。封闭侦查空间下的提示义务并不能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同时由于录音录像的录制主体与管理主体并未分离,在侦查过程中没有第三方介入,侦查人员在这种强职权模式下的行为不能得到监督和约束。
(三)侦查权力监督制约不足
我国侦查阶段的诉讼构造是一种强职权化的线型结构,并未有司法权介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行为的被动性与监督手段的弱效化本质上未有改变。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权利遭受侵害,是否有权在该次讯问结束后甚至在讯问过程中立即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法律并未明确;纠正意见的司法效力威慑力不足,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与程序制裁性,即使侦查机关拒不配合也无需承担否定性的后果;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在惩罚犯罪绩效考核的共同追求与压力下,一旦锁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程序将不可逆的向前推进。
二、侦查讯问程序的规制
(一)讯问手段的规范化与科学化
1.禁止先行讯问原则。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在收集相关的书证物证后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防止形成先羁押后讯问的惯性,使无罪之人名誉受损,使真正的犯罪人提高警惕,增加后续侦查的难度。禁止先行讯问原则有利于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其他客观证据,增加讯问时的针对性,提高证据的利用率,从而避免侦查人员过于依赖口供,进行违法讯问。
2.讯问方式的科学化。实现讯问过程的物理阻隔,避免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接触,进而防止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讯;行为科学技术的运用,在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全面记录与分析,通过面部表情识别分析技术、眼动分析技术、语音分析技术以及肢体行为分析技术等,来辅助侦查人员判断供述动机及口供真伪;实行讯问后的法医检查、记录制度,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后可以申请法医对自己进行身体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最后由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和法医共同签字。
3.禁止非人道的讯问方式。在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下,讯问手段只要达到侵犯被讯问人人格尊严、且不能为一般公众所容忍的程度,即视为非法讯问,其获得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严格限定讯问时间,持续讯问一般不得超过4小时,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有6小时夜间休息时间,禁止疲劳审讯;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式,但可与讯问策略进行适度区分;对于重复性口供的排除,只有保证阻断了先前供述对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其再次作出的供述才有可能被接受。
(二)完善配套的录音录像制度
1.扩大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应当从立法上对重罪案件范围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对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未成年人,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保障特殊主体的权利;在技术手段上,可以通过技术升级在讯问室内设置专门的录音录像仪器,借助大数据的管理平台,实现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自动录制;从权利配置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强制启动权,在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将该项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
2.進一步规范录音录像活动。实现录制人员与讯问人员的分离,讯问人员不再参与对录音录像的录制与保管工作,录制人员可以来自中立的第三方管理机构;从证据可采性的角度来遏制选择性录音录像的问题,对必须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否定片段化录音录像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对侦查人员有选择性裁量权的案件,原则上从首次讯问开始即要同步录音录像,中途录音录像或其他几次讯问时才录音录像的,只要被告人提出质疑,录音录像内容即不得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三)强化侦讯行为的法律监督
1.完善侦讯活动的审批制度。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决定权和执行权的重合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检察机关难以对其进行事前性监督和制约。在初期,审前羁押措施应引入检察审批机制,由检察官作为审批主体,仅保留公安机关的执行权限。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应当报同级检察机关批准,不予批准的,检察机关要书面答复并写明理由,公安机关可以据此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复议。未来条件成熟,可以建立司法审批制度,使司法权介入到侦查活动之中。
2.加强驻所检察官的侦查介入。在看守所建立全面覆盖的驻所检察工作室,保证检察官可以及时介入到侦查活动中;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时对检察官的请求介入权,若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驻所检察官介入到讯问过程中;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驻所检察官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的负责人进行反映,构造犯罪的可以提出立案侦查。
(四)探索确立律师在场制度
基于侦查行为具有秘密性与当前我国律师职业道德水平不高、行业管理不成熟等原因,尚不宜引进完整意义上的律师在场制度,但可以通过确立形式的律师在场制度对侦查讯问行为加以规范,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允许律师在场,但所谓“在场”,不一定是在同一个房间,可以将律师安排在审讯室的隔壁,让其通过监控的电视屏幕来看到审讯与回答的情况,而且利用闭路监视系统调控更加便利:需要律师听见时可以打开设备,不能公开讯问内容时,律师可以看但不能听。
参考文献:
[1]孟凡骞.侦查讯问程序违法的法律规制.甘肃政法学学院学报,2019,(5).
[2]李帅强.论侦查讯问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经营者,2019(2).
[3]李承阳,马琳.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化进路.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18(3).
作者简介:
杜晓晗(1996-),女,汉族,山东临沂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侦查讯问;程序违法;程序规制
一、我国侦查讯问程序违法现实问题
(一)非法审讯现象仍未遏制
1.非法讯问方法。非法讯问的手段包括暴力性、威胁性和恶劣性手段,除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直接排除外,其余情形都是以“痛苦规则”作为后果性中介,即刑讯逼供的痛苦要达到致使被讯问人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程度。如此变相容忍了易导致轻微性痛苦或一般性痛苦的非法侦讯方法,同时由于违背意愿这种主观性审查标准的认定难度过大,也有使排除规则虚置化的可能。
2.重复性口供排除。我国的重复性排除是一种完全归责于个体因素的排除模式,这种模式下的危害性主要归结于侦查人员个人的行为,而忽略了非法讯问的组织行为特性,重复性口供排除的重点不在于讯问人员个体的替换,而在于以侦查机关为单位的机制性预防,只有在消弭之前非法讯问对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心理和精神影响,才能保证被讯问人口供的自愿性。
(二)录音录像制度存在缺陷
1.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过窄。只有对可能判处无期、死刑或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才必须录音录像,其他案件是否录音录像由侦查人员自行决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被赋予选择录音录像的权利。重大犯罪案件的界定模糊,易被侦查人员的裁量权所滥用,原本作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手段的录音录像制度,异化为配合侦查人员证明取证手段合法性的工具。
2.侦查人员选择性录制问题。一是在录音录像前进行“事先性”讯问,在达成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后,再进行录音录像;二是对全程录音录像进行选择性的剪切、删改,最终呈现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录音录像事实,片面误导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具有更为严重的权利侵犯性。封闭侦查空间下的提示义务并不能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同时由于录音录像的录制主体与管理主体并未分离,在侦查过程中没有第三方介入,侦查人员在这种强职权模式下的行为不能得到监督和约束。
(三)侦查权力监督制约不足
我国侦查阶段的诉讼构造是一种强职权化的线型结构,并未有司法权介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行为的被动性与监督手段的弱效化本质上未有改变。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权利遭受侵害,是否有权在该次讯问结束后甚至在讯问过程中立即要求检察机关介入,法律并未明确;纠正意见的司法效力威慑力不足,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与程序制裁性,即使侦查机关拒不配合也无需承担否定性的后果;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在惩罚犯罪绩效考核的共同追求与压力下,一旦锁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程序将不可逆的向前推进。
二、侦查讯问程序的规制
(一)讯问手段的规范化与科学化
1.禁止先行讯问原则。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在收集相关的书证物证后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防止形成先羁押后讯问的惯性,使无罪之人名誉受损,使真正的犯罪人提高警惕,增加后续侦查的难度。禁止先行讯问原则有利于引导侦查人员收集其他客观证据,增加讯问时的针对性,提高证据的利用率,从而避免侦查人员过于依赖口供,进行违法讯问。
2.讯问方式的科学化。实现讯问过程的物理阻隔,避免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接触,进而防止犯罪嫌疑人遭受刑讯;行为科学技术的运用,在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全面记录与分析,通过面部表情识别分析技术、眼动分析技术、语音分析技术以及肢体行为分析技术等,来辅助侦查人员判断供述动机及口供真伪;实行讯问后的法医检查、记录制度,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后可以申请法医对自己进行身体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最后由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和法医共同签字。
3.禁止非人道的讯问方式。在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下,讯问手段只要达到侵犯被讯问人人格尊严、且不能为一般公众所容忍的程度,即视为非法讯问,其获得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严格限定讯问时间,持续讯问一般不得超过4小时,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有6小时夜间休息时间,禁止疲劳审讯;禁止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方式,但可与讯问策略进行适度区分;对于重复性口供的排除,只有保证阻断了先前供述对犯罪嫌疑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其再次作出的供述才有可能被接受。
(二)完善配套的录音录像制度
1.扩大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应当从立法上对重罪案件范围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对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未成年人,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保障特殊主体的权利;在技术手段上,可以通过技术升级在讯问室内设置专门的录音录像仪器,借助大数据的管理平台,实现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自动录制;从权利配置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的强制启动权,在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将该项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
2.進一步规范录音录像活动。实现录制人员与讯问人员的分离,讯问人员不再参与对录音录像的录制与保管工作,录制人员可以来自中立的第三方管理机构;从证据可采性的角度来遏制选择性录音录像的问题,对必须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否定片段化录音录像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对侦查人员有选择性裁量权的案件,原则上从首次讯问开始即要同步录音录像,中途录音录像或其他几次讯问时才录音录像的,只要被告人提出质疑,录音录像内容即不得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
(三)强化侦讯行为的法律监督
1.完善侦讯活动的审批制度。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决定权和执行权的重合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检察机关难以对其进行事前性监督和制约。在初期,审前羁押措施应引入检察审批机制,由检察官作为审批主体,仅保留公安机关的执行权限。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应当报同级检察机关批准,不予批准的,检察机关要书面答复并写明理由,公安机关可以据此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复议。未来条件成熟,可以建立司法审批制度,使司法权介入到侦查活动之中。
2.加强驻所检察官的侦查介入。在看守所建立全面覆盖的驻所检察工作室,保证检察官可以及时介入到侦查活动中;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时对检察官的请求介入权,若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驻所检察官介入到讯问过程中;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驻所检察官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的负责人进行反映,构造犯罪的可以提出立案侦查。
(四)探索确立律师在场制度
基于侦查行为具有秘密性与当前我国律师职业道德水平不高、行业管理不成熟等原因,尚不宜引进完整意义上的律师在场制度,但可以通过确立形式的律师在场制度对侦查讯问行为加以规范,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允许律师在场,但所谓“在场”,不一定是在同一个房间,可以将律师安排在审讯室的隔壁,让其通过监控的电视屏幕来看到审讯与回答的情况,而且利用闭路监视系统调控更加便利:需要律师听见时可以打开设备,不能公开讯问内容时,律师可以看但不能听。
参考文献:
[1]孟凡骞.侦查讯问程序违法的法律规制.甘肃政法学学院学报,2019,(5).
[2]李帅强.论侦查讯问程序中的问题与对策.经营者,2019(2).
[3]李承阳,马琳.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化进路.公安海警学院学报,2018(3).
作者简介:
杜晓晗(1996-),女,汉族,山东临沂人,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