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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践中,我国足球联赛中的“黑哨”即裁判员受贿行为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根据足协的性质和职能、裁判员的身份、裁判员在联赛中的职责,裁判员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受贿罪论处。同时,应建立多元化处罚机制,对裁判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分类处理。
关键词:裁判员;受贿;规制
一、实践中的定性差异
足球联赛中的“黑哨”,是指裁判员非法收受他人则物而在足球比赛中,不公正履行裁判职责的行为。[1]此类案件中影响较大的是2003年的龚建平受贿案和2012年陆俊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一)案情简介
1、龚建平受贿案[2]
2000年至2001年,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足协)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组联赛主裁判职务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7万元。2002年,检察机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龚建平利用担任裁判员职务之便,接受请托,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且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龚建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陆俊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3]
2012年陆俊等案中,法院查明被告人均存在利用执裁足球比赛的职务之便,为相关足球俱乐部及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判决四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期3-7年不等。
(二)定性争议
在龚建平受贿案中,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与2002年2月25日最高检下发的要求依法处理足球“黑哨”腐败问题的通知要求相符。通知指出,对于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批捕、提起公诉。龚建平的辩护人认为,龚建平的身份及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因为足协不是企业,且没有利用担任主裁判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法院认为,龚建平受足协指派,在全国足球联赛中执行裁判工作任务,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
在陆俊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被告人对检方指控的罪名争议不大,法院最终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有观点认为,龚建平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龚建平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中“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贿罪,理由是既然《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并列作为该罪的主体,故“其他单位”应包括医院、行业协会等非营利性组织。因此,足球联赛中裁判员的“黑哨”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5]
二、裁判员受贿行为的法律性质
裁判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判断其罪名为受贿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标准。要准确定性裁判员受贿行为的法律性质,首先要明确足协的性质和职能、裁判员的身份性质、裁判活动的性质。
(一)足协的性质和职能
根据《足协章程》第2条规定,足协的性质是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实际上,国家体育总局的直属事业单位——国家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也是足协的常设办事机构,并具有统一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足球运动发展的职能。因此,国家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和足协实属同一主体。同时,《体育法》也授权足协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该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第31条第3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由此可见,足协并不单纯是足球行业的自律性社会组织,而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另一方面又与国家体育总局的直属事业单位系同一机构,并经法律授权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足协行使的对足球行业的管理权属于“公权力”范畴。
(二)裁判员的身份性质
由于我国足球职业联赛裁判员系由足协邀请或指定而产生,故裁判员并非足协的职员。那么,足球联赛中的裁判员是否属于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通说认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依照法律,即行使职权具有法律依据;二是从事公务,即其职务内容属公共管理或服务范畴。因此,若行为人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履行公共事务职能的,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裁判活动的性质
根据前述,认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需满足的条件之一为从事公务,而公务应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依附性,行为人需依附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二是管理性,表现形式为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行为;三是身份性,行为人依法拥有具有某种职务身份。
在足球联赛中,裁判员的裁判权来源于足协的授权,对足协具有依附性。裁判员行使的裁判权力是经国家授权对足球运动进行管理的公权力,属于公共事务的范围。故足协组织的足球联赛中的裁判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应以受贿罪论处。
三、足球职业联赛中裁判员受贿行为之规制
足球裁判员受贿而做出不公正裁判,犹如法官受贿而枉法裁判。对此可参考足球联赛较为成熟国家的经验,构建多元化规制制度。
(一)域外经验
1、巴西
巴西足协设立了比赛观察员制度,其职责是监督裁判的工作。此外,巴西足球界也设立了独立于国家司法系统之外的体育法庭,比赛双方一旦对裁判员的裁判发生纠纷,将首先由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一审,如不服判决,再由最高法庭审判,所作出的判决为最终判决,双方必须服从。 2、意大利
意大利足协有两名官员专门负责确定每场比赛的执法裁判。如果裁判有违规行为,这两名官员有权暂停其执法工作。足球裁判协会设有专门的调查办公室,负责处理被举报或被发现的裁判违规事件。调查处理分为三个层面,即地方级检察、国家级检察和上诉意大利足协。
3、德国
在德国,足球比赛不但受到行业规定的监督,还要受到刑法和民法规定等的制约。如行贿和受贿的足球俱乐部将被罚款25万欧元,行贿、受贿的裁判和球员轻者处以3个月到两年的禁赛处罚,严重者将被判处包括终身取消参赛或裁判资格的处罚。收受贿赂而吹“黑哨”的裁判,将被判处有期徒刑。[6]
(二)我国裁判员受贿行为的多元化规制
上述经验对规制足球联赛中“黑哨”具有很好的借鉴价值,我国可参照国外足协内部处罚和司法机关处罚并行的思路。
1、足协的内部规制
(1)确立裁判员行业禁入制度
对“黑哨”情节恶劣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判员,可由足协宣布禁止其今后再次担任足协组织的比赛的裁判员,以加大其违法违规成本。
(2)建立比赛观察员制度
比赛观察员由足协秘密指定,以监督裁判员的现场执法,并将每场裁判的表现书面报告足协。在每一轮比赛结束后对裁判的执裁行为进行评估。根据误判和错判的次数,给予裁判员降级或一定时期停止执裁的处罚,情节恶劣的,可取消其裁判员资格。
(3)设立足球法庭或足球仲裁委员会
建议参照国外足球法庭制度设立独立于国家司法系统之外的行业内部机构的足球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由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和足球训练的人员担任。但是,该机构裁决的纠纷仅限于足球比赛中发生且未达到犯罪程度的纠纷。
2、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
对裁判员受贿等行为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由足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或由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加大对同类行为的威慑力。
注释:
[1]曲新久:《“黑哨”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3期,第159页。
[2]《“黑哨案”一审宣判 龚建平被判有期徒刑10年》,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1/id/35196.shtml,于2012年5月15日访问。
[3]《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批涉足球系列犯罪案件》,http://roll.sohu.com/20120217/n335028250.shtml,于2012年5月15日访问。
[4]赵秉志:《中国疑难案件刑事名案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2-133页。
[5]周茂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有关问题探讨》,载《理论探索》2008年第1期,第159页。
[6]张彩红:《竟技体育犯罪法律治理研究》[D],北京体育大学,2011年,第41页。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102)
关键词:裁判员;受贿;规制
一、实践中的定性差异
足球联赛中的“黑哨”,是指裁判员非法收受他人则物而在足球比赛中,不公正履行裁判职责的行为。[1]此类案件中影响较大的是2003年的龚建平受贿案和2012年陆俊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一)案情简介
1、龚建平受贿案[2]
2000年至2001年,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足协)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组联赛主裁判职务期间,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7万元。2002年,检察机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龚建平利用担任裁判员职务之便,接受请托,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且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龚建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陆俊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3]
2012年陆俊等案中,法院查明被告人均存在利用执裁足球比赛的职务之便,为相关足球俱乐部及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判决四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期3-7年不等。
(二)定性争议
在龚建平受贿案中,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与2002年2月25日最高检下发的要求依法处理足球“黑哨”腐败问题的通知要求相符。通知指出,对于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批捕、提起公诉。龚建平的辩护人认为,龚建平的身份及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因为足协不是企业,且没有利用担任主裁判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法院认为,龚建平受足协指派,在全国足球联赛中执行裁判工作任务,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
在陆俊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被告人对检方指控的罪名争议不大,法院最终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有观点认为,龚建平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龚建平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中“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贿罪,理由是既然《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他单位”与“公司、企业”并列作为该罪的主体,故“其他单位”应包括医院、行业协会等非营利性组织。因此,足球联赛中裁判员的“黑哨”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5]
二、裁判员受贿行为的法律性质
裁判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判断其罪名为受贿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标准。要准确定性裁判员受贿行为的法律性质,首先要明确足协的性质和职能、裁判员的身份性质、裁判活动的性质。
(一)足协的性质和职能
根据《足协章程》第2条规定,足协的性质是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实际上,国家体育总局的直属事业单位——国家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也是足协的常设办事机构,并具有统一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足球运动发展的职能。因此,国家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和足协实属同一主体。同时,《体育法》也授权足协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该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第31条第3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由此可见,足协并不单纯是足球行业的自律性社会组织,而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另一方面又与国家体育总局的直属事业单位系同一机构,并经法律授权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足协行使的对足球行业的管理权属于“公权力”范畴。
(二)裁判员的身份性质
由于我国足球职业联赛裁判员系由足协邀请或指定而产生,故裁判员并非足协的职员。那么,足球联赛中的裁判员是否属于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通说认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依照法律,即行使职权具有法律依据;二是从事公务,即其职务内容属公共管理或服务范畴。因此,若行为人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履行公共事务职能的,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裁判活动的性质
根据前述,认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需满足的条件之一为从事公务,而公务应具备以下特征:一是依附性,行为人需依附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二是管理性,表现形式为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行为;三是身份性,行为人依法拥有具有某种职务身份。
在足球联赛中,裁判员的裁判权来源于足协的授权,对足协具有依附性。裁判员行使的裁判权力是经国家授权对足球运动进行管理的公权力,属于公共事务的范围。故足协组织的足球联赛中的裁判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应以受贿罪论处。
三、足球职业联赛中裁判员受贿行为之规制
足球裁判员受贿而做出不公正裁判,犹如法官受贿而枉法裁判。对此可参考足球联赛较为成熟国家的经验,构建多元化规制制度。
(一)域外经验
1、巴西
巴西足协设立了比赛观察员制度,其职责是监督裁判的工作。此外,巴西足球界也设立了独立于国家司法系统之外的体育法庭,比赛双方一旦对裁判员的裁判发生纠纷,将首先由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一审,如不服判决,再由最高法庭审判,所作出的判决为最终判决,双方必须服从。 2、意大利
意大利足协有两名官员专门负责确定每场比赛的执法裁判。如果裁判有违规行为,这两名官员有权暂停其执法工作。足球裁判协会设有专门的调查办公室,负责处理被举报或被发现的裁判违规事件。调查处理分为三个层面,即地方级检察、国家级检察和上诉意大利足协。
3、德国
在德国,足球比赛不但受到行业规定的监督,还要受到刑法和民法规定等的制约。如行贿和受贿的足球俱乐部将被罚款25万欧元,行贿、受贿的裁判和球员轻者处以3个月到两年的禁赛处罚,严重者将被判处包括终身取消参赛或裁判资格的处罚。收受贿赂而吹“黑哨”的裁判,将被判处有期徒刑。[6]
(二)我国裁判员受贿行为的多元化规制
上述经验对规制足球联赛中“黑哨”具有很好的借鉴价值,我国可参照国外足协内部处罚和司法机关处罚并行的思路。
1、足协的内部规制
(1)确立裁判员行业禁入制度
对“黑哨”情节恶劣或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判员,可由足协宣布禁止其今后再次担任足协组织的比赛的裁判员,以加大其违法违规成本。
(2)建立比赛观察员制度
比赛观察员由足协秘密指定,以监督裁判员的现场执法,并将每场裁判的表现书面报告足协。在每一轮比赛结束后对裁判的执裁行为进行评估。根据误判和错判的次数,给予裁判员降级或一定时期停止执裁的处罚,情节恶劣的,可取消其裁判员资格。
(3)设立足球法庭或足球仲裁委员会
建议参照国外足球法庭制度设立独立于国家司法系统之外的行业内部机构的足球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由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和足球训练的人员担任。但是,该机构裁决的纠纷仅限于足球比赛中发生且未达到犯罪程度的纠纷。
2、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
对裁判员受贿等行为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由足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或由检察机关及时介入,以受贿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加大对同类行为的威慑力。
注释:
[1]曲新久:《“黑哨”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3期,第159页。
[2]《“黑哨案”一审宣判 龚建平被判有期徒刑10年》,载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1/id/35196.shtml,于2012年5月15日访问。
[3]《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一批涉足球系列犯罪案件》,http://roll.sohu.com/20120217/n335028250.shtml,于2012年5月15日访问。
[4]赵秉志:《中国疑难案件刑事名案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2-133页。
[5]周茂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有关问题探讨》,载《理论探索》2008年第1期,第159页。
[6]张彩红:《竟技体育犯罪法律治理研究》[D],北京体育大学,2011年,第41页。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