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行政解释主体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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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行政解释的主体是拥有法规、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其抽象解释权依附于制规权而取得,具体执行解释权则源于法的授予;不具有制规权的行政机关经法律授权亦可作为行政解释的主体。文法解释是一切行政解释的基础;体系解释是文法解释之后必须首先运用的解释;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是体系解释之后的解释选择方法。应综合利用各种解释方法以获得合理的解释结果。
  关键词:行政解释;法律解释;解释方法
  王泽鉴先生指出:“凡法律均须解释,盖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生活,须加阐明;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须加以调和。”行政解释是指享有法定行政解释权的特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所作出的,在解释主体的行政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性行政约束力的阐释和说明。
  一、行政解释的主体
  中国包括行政解释在内的法定解释,并非指与个案相关的对法的内容的说明、选择以及确定适用规范的推理过程;作为一种制度设置的结果,行政解释被赋予了一定范围内的普遍效力。行政解释权只有特定的行政机关方能行使。行政管理的范围广泛,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需求,往往与行政机关主管的具体业务联系密切,与行政机关熟悉的专业技术事项有关,对于大量的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在这方面的能力,无疑要比其它国家机关具有优势,由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行政机关享有解释权,更为妥当;作为法定解释之一的行政解释,被视为抽象行政行为,鉴于行政解释的特殊性,国家不应当也不可能将解释权力授予一切行政机关,行政解释主体的过度多元化和泛化,将无法保证解释权得到正当、合理、谨慎的行使,而将解释权授予特定的较高级别的行政机关,既可以解决解释的需要,又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级别较低的地方行政机关通过解释来“法外造法”,避免解释损害行政法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二、行政解释的方法
  1.学界对解释方法的通说
  在西方,学者在讨论法律解释方法时往往把注意力集中在司法领域。司法与行政都具有适用法律的特点,所以,司法解释方法与行政解释方法具有类似性和共通性。
  普通法系法官在判词中讨论成文法法律解释问题时常用文理解释、黄金规则和论理解释三种方法,三种方法常被交替使用。文理解释即按成文法条文的字面意义解释。黄金规则是对文理解释的一种修正,指当依法条字面含义所作的解释会产生极其不合理、令人难以接受的情况时,法院可采用变通方法,避免完全依字面含义为基础作解释。论理解释又称目的解释,指在解释成文法条文时,解释者应以成文法的立法目的为指导,不必拘泥条文的字面含义去解释条文,甚至可以通过解释来填补或修正立法缺陷及漏洞。支持这种解释的理由很多,其中E.博登海默作了较好说明:一个通情达理的立法者会意识到,他所立之法肯定有不足之处。成文规则也不可能如此完美无缺能够囊括立法政策的所有情形并排除不该隶属的情形。再者,我们也不能假定由通情达理的人组成的立法机关会坚持不准他人纠正其小错误和不当之处,否则立法机关自己将不断忙于修改微不足道的错误,这事实上也不切合实际。
  大陆法系发达国家的法律解释方法都以成文法为解释的出发点,以注重法律原义为基础,解释者也享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尊重立法机关及其法律的传统,大陆法系法学的法律解释方法主要有文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少数情况下的目的解释。文法解释是从文字、语法角度分析确认法律规范的应有含义的方法。这是大陆法系法律解释遵循的基本原则。为避免荒谬结果或态意选择,法官可运用逻辑解释和历史解释。逻辑解释是按逻辑要求,把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并从整体上对法律规范进行含义阐释。历史解释则是运用立法过程的参考资料来帮助确认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以法律目的为标准来确立法律规范的具体含义的解释方法。此方法可能导致法律字面含义与解释结论的背离,所以使用范围有限,否则会有篡夺立法权嫌疑。事实上,由于制定法在法律渊源上的绝对重要地位,制定法的解释技术很大程度上已成为大陆法系制度中一门艺术,就像普通法制度中处理判例法的方式一种。理论上的法律解释方法种类繁多,按照梁慧星的概括和总结,共有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四种方法。其中,论理解释又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七种。
  2.行政解释特殊规则
  在实践中,面对一个需要解释的法律规范,需要协调各种解释方法。王泽鉴认为,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目的为主导的思维过程,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亦有限制。每种解释方法之份量不同,但需相互补充,共同协力,始能获致合理之解释结果,于个案中妥当调和当事人利益,贯彻正义之理念。各种解释方法间虽无固定不变的位阶关系,但也并非完全随解释者任选。梁慧星教授在对种种解释方法进行分析之后,进一步提出了具有相当操作性的解释规则。这些规则虽说是民法解释学中的解释次序规则,但从价值论角度看,对行政解释的次序同样有重要参考价值。针对行政法自身的特点和法律解释应有的内在次序性,我认为应遵守如下解释规则:
  (1)文法解释是一切行政解释的基础。如果文法解释存在多义,则应进一步求助其他解释方法。
  (2)体系解释是文法解释之后必须首先运用的解释。由于文法解释受语境影响较大,所以为确定多义的行政法律规范内涵必须将法律文本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把握和解释,以便维护法律体系、法律规范和法律概念的一致性。
  (3)法意解释和目的解释是体系解释之后的解释选择方法。法意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行政)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在追求立法目的的层次上,这种解释又是一种目的解释,因为法意解释是借助立法史及立法过程中相关资料,如草案说明、审议记录等寻求立法意图的方法。
  (4)上述方法仍不能奏效时,比较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可以成为解释方法。比较解释是指参考其它部门法相关规定或外国立法判例学说阐述行政法律规范的含义的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是指运用社会学方法,着重社会效果和目的,对行政法律规范在文义、目的可能的范围内进行意义解释的方法。
  (5)上述所有解释方法的运用必须经受依法行政原则、合宪性、在文义可能范围内、符合立法目的检验,任何有违上述要求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都将导致法律解释的违法。
  参考文献:
  [1]陈金钊著:《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2][德]沃尔夫、巴霍夫:《行政法》(第三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
  [3][德]齐佩里乌斯:《法学方法论》,金振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简介:
  焦媚(1987.7~)女,陕西韩城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在读全日制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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