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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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伴随着网络时代发展而产生的现代侵权法的一种特殊法律责任。在网络时代如何规范该类侵权行为,平衡各方利益,对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关键词网络内容 侵权 责任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53-01
  
  2007年12月29日,北京女白领姜岩在发现丈夫王菲出轨后从24层的家中跳楼身亡,死前她公开了自己的“死亡博客”。大旗网制作了《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BLOG日记》的专题,涉及姜岩的照片、王菲与第三者的照片、网友自发悼念的照片等。随后,大量的网友对王菲进行声讨并展开“人肉搜索”,使他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最终不堪忍受压力的王菲以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起诉至法院,成为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人肉搜索”目前正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类似案件中的侵权责任更是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和思考。
  一、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
  “人肉搜索”的网络行为在世界各地都有发生,它是网络技术与人工调查结合的网络舆论监督方式,其本身不是侵权行为。只有“人肉搜索”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底线,侵害了被搜索人的合法权益时,才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要确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首先必须正确认识其应承担的民事义务。1.事先审查义务。如事先应用“过滤技术”和人工审查发现和删除侵权信息。有人提出,如果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课以过重的事前审查义务,会影响网络传播速度,妨碍言论自由的实现。但网上谩骂、侮辱等侵权行为较明显,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完全能够察觉并予以制止和删除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推定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事后补救义务。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了解到其网络上存在侵权信息时,需要承担相应的制止、删除和避免进一步扩散的义务。笔者主张对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宜采取“严格标准”,只要被侵权人或他人告知侵权信息,即便是轻微侵权甚至是否侵权还存在分歧意见,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也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删除或移除的处理。
  从已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看,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两种:1.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发起和实施“人肉搜索”行为。据业内人士透露,有时“人肉搜索”发起者看似是网民,实际上都是网站的工作人员。2.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纵容“人肉搜索”行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于网民发布的侵害他人权利的文章、图片、音频、视频等,不及时予以删除和处理,甚至在明知“人肉搜索”侵害了被搜索人的权利,或者被搜索人已经向其发出警告要求删帖后仍拒不改正,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
  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
  在“人肉搜索”之类的网络侵权案件中,许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可谓“助纣为虐”,因此,明确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方式,对于净化网络环境和避免对公民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侵权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我们主要探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这三种责任方式。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而言,制止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较之侵权后果发生后获得经济赔偿更为重要。因为在很多情况下,被侵权人的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予以弥补的,网络环境下尤其如此。
  停止侵害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通常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由于网络传播范围之广和传播速度之快,加上进入诉讼程序后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得以终审判决,如果一味强调在案件审结时才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对被侵权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毕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所以,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设立临时禁令制度。当被侵权人发现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存在侵权行为时,可以在起诉时或诉讼中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法院通常需要综合考虑申请者胜诉的可能性、被申请者的损害程度、公共利益的平衡等多种因素,自由裁量决定准许或者不准许。一旦法院对案件做出判决或裁定,临时禁令即行失效。
  (二)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即消除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即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和一段时间内进行的,应当相应地在一定范围和一段时间内消除影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网上侵犯名誉权后判决如何消除影响的案例,按侵权人在网上实施侵权行为的实际时间长度计算,判决其以相同时间连续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在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必须注意不能对被侵权人造成“二次侵权”,因此,消除影响的声明、稿件的内容,事先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
  (三)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即侵权人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者实物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有学者主张,在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中有必要适当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在我国互联网产业不甚发达的现阶段,沿用传统民法的补偿性原则较为适宜,惩罚性赔偿原则可能会抑制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积极性,妨碍互联网产业的快速发展。
  在确定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该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应得的利益;若被侵权人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也可以按照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违法所得计算赔偿额。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则由法官根據个案情况自由裁量确定赔偿数额。因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情节缤纷多样,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不一,不宜在立法上作出统一的强制性规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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