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子女购房之产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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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房屋基于其稀缺性、投资性在近年来成为了我国大多数家庭夫妻财产中最重要的一部分,随着房价的不断攀升,年轻一代独立购房的难度越来越大,这使得父母为子女购房的情况日益普遍,但年轻人中盛行的自由婚姻导致的“闪婚”“闪离”现象也使父母在为子女购房的同时担心着自己毕生积蓄的保障性问题,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条款明确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产权归属。该解释出台后,掀起了一股加名热,其中第7条的规定更是备受争议,在法律适用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鉴于此,本文针对当下父母为子女购房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后,给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婚姻法解释三 父母子女 房屋产权 归属 物权法
  作者简介:余红,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黄欢,西南石油大学法学本科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69-02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加名热”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随着越来越多的“加名”案例的出现,我们不禁会思考:房屋的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吗?父母为子女付首付款购房的部分出资是否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中的“出资”?登记是否是“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一种形式?带着种种疑问,笔者希望通过探析父母为子女购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对主要争议焦点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以期为相关立法的完善尽一绵薄之力。
  一、父母为子女购房的产权归属分析
  父母为子女所购房屋属于夫妻财产中的一部分,当下被各国普遍适用的有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与延迟共有制。分别财产制与延迟共有制都侧重保护个人私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都归个人所有,只是在离婚救济时所有权会有所调整。这使得分别财产制与延迟共有制在财产的归属上并无大的纠纷。我国采用的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基于对女方家务劳动的肯定,夫妻共同劳动的成果应由双方均享的理念。而笔者研究的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行为更多是是基于父母与子女的人身关系,父母赠与子女的财产并非夫妻双方共创所得。笔者将立足于父母为子女购房具有特殊的人身性,从保护父母利益的角度来分析父母为子女购房的产权归属问题。
  父母為结婚子女所购房屋的归属是夫妻财产制理论中一个很小的问题,但其影响却颇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都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遵循了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理念,即婚后所得为夫妻协力共创,应由夫妻共享。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的所有权则一概以子女结婚的时间点为界限,婚前出资则认定为赠与子女个人,婚后赠与则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但“一刀切”的规定,伴随着逐渐提高的离婚率明显不能满足父母的利益需求。其中的“明确”赠与子女个人的情况,在中国的人伦社会也没有实际操作性,使得许多父母本想赠与子女一方的房屋最终赠与了夫妻双方。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则规定了三种具体的情况下,将“登记”作为赠与的一种推定。该规定结合了《物权法》的登记制度,使得“明确”赠与子女的规定有了操作性,同时满足了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这里,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到,此条款重在保护父母的利益。我们知道父母赠与子女房屋是具有人身性的,作为父母而言,其关注更多的是自己子女的幸福,而父母赠与子女的房屋并非子女夫妻双方“共创所得”的内容,也即不适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将父母赠与子女房屋的人身性与婚后共同所得的理念相区分,立足于父母赠与子女房屋的人身性对父母赠与子女的房屋产权进行分析。
  从这里我们也就可以回答前述“房屋的所有权是否以登记为准?”的问题,对于父母为子女所购房屋,登记为一种推定,这种推定也是可以推翻的,对于子女自己购买的房屋则以结婚的时间点为准。所以,房屋所有权并不完全以登记为准。
  笔者通过理清两个司法解释的关系来找寻当下关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产权归属争议焦点。通过梳理,笔者认为两个司法解释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具体而言,当两者发生矛盾时,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当《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现空白时,则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
  在理清两个司法解释的关系时,笔者找出了三个主要争议焦点:
  (一)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对于第1款规定, 有学者认为,大部分父母为子女购房时,贡献了自己一生的积蓄,如果以“一刀切”的方式将所有婚后购买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违背父母的真实意愿。也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是婚后,由一方父母购买的房屋,即使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也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第3项的规定,对此种情况,必须要有“遗嘱或赠与合同”的明确约定才能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能将产权登记做为其产权归属的“推定”。而民众则认为,只要是父母一方出全资,登记在出资方名下的房产,夫妻另一方在离婚时就得净身出户。在目前大多是男方家里买房,女方家里装修和买车的社会背景下,女方出资所购物品是逐渐贬值,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男方所购房屋大体是增值,且为一方个人财产,这对女性是非常不利的。这也是掀起“加名热”的原因之一。
  赞成者大都以父母的利益保护为侧重点,反对者则以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理论基础为依据。而关于共同财产的内容也以什么是“明确约定”与“明确表示赠与”为争论焦点。我国通说认为,民事行为的形式分为明示民事行为(包括口头和书面)与默示民事行为(包括推定和沉默)。而立法则将登记做为一种赠与的推定。对此,有学者认为“明确约定”是指明示赠与,不包括默示方式。但是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明确表示”可以为明示也可以为默示。裴梓认为应当允许赠与人以默示的方式表示赠与意思,如赠与房屋,在房产证上只写有受赠人姓名,在共有栏中空白,应当理解为只对该受赠人本人赠与。   笔者赞成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房屋“推定”为“明确表示”赠与,認定为个人财产。因为只承认明示赠与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
  而笔者支持此条的规定,第一,从取证的角度上讲,若“明确约定”只包括明示民事行为,在中国的人伦环境下绝大多数父母是不会采取录音或书面的方式明确赠与一方房屋的。这使得许多父母只愿意赠与子女个人的财产最后都成为了赠与夫妻双方,从这个角度讲,将登记做为一种推定能更好的体现父母的真实意愿。第二,从伦理性上讲,父母赠与子女房屋更多的是基于父母与子女的人身关系,应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理念区分,应侧重保护父母的利益。且父母即使要赠与夫妻双方房屋也是“附条件”的,而其条件则为夫妻生活幸福美满,否则,父母是不会赠与夫妻双方的。第三,从规避风险来讲,非出资方可通过“加名”来规避风险,而有经济能力的夫妻今后会选择共同购房,无经济能力的一方在离婚时已经共享了另一方的婚后所得,这对夫妻双方来讲是比较公平的。
  (二)婚后双方父母出资,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的规定,此种情况夫妻双方应按父母出资比例按份共有。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混淆了,违背了夫妻婚姻缔结的伦理性。也有学者认为“这会导致夫妻结婚时感情萌生嫌隙和离婚时虚假诉讼之风盛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在婚后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非出资方名下的房屋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而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婚后甲方出资四分之三,一方出资四分之一,登记在一方名下,夫妻双方按份共有。这使得不出资得到的利益大于出资,造成虚假诉讼之风,证明自己未出资。
  笔者反对此条的规定。夫妻共有始于结婚,终于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有按份共有的情况。共同共有不是说共有人没有份额,而是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份额是不清楚的,明确的份额只有在共有关系结束时才有意义。这样规定,只考虑到了夫妻财产关系,忽视了夫妻间的人身关系,将夫妻关系与“合伙关系”视为等同。而对于后者的虚假诉讼之风的问题,虽有一定的根据,但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非出资方名下的情况是极少的。
  (三)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对于此种情况,争议主要集中在第7条第1款中的“出资”是否包括部分出资。对此学者有三种观点,第一,“出资”仅为出全资,部分出资应按《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视为赠与夫妻双方,涉案房产应归双方共有。第二,“出资”包括部分出资,该部分出资视为赠与个人,该房屋归个人所有。第三,“出资”仅为出全资,该部分出资视为赠与子女个人,但该房屋归双方共有。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忽视了父母赠与子女房产的人身性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理念的区别,忽视了父母的财产利益。第二种观点,保护了父母的真实意愿,但忽视了夫妻共同还贷的贡献。第三种观点,将部分出资认定为赠与子女个人尊重了了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了父母的利益,同时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肯定了夫妻双方还贷的贡献,兼顾了父母与非首付方的利益。
  四、完善建议
  在分析完争议焦点后,笔者提出了以下三个建议:一是就《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出资”的语义不明,建议以后的司法解释将其明确为“出全资”。二是对《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按份共有”的规定,建议改为,“双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在夫妻离婚时,该房屋按双方父母出资比例分割”。三是对《物权法》与《婚姻法》适用的冲突上,建议增加衔接性的规定,在夫妻内部关系上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在外部关系上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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