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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变得越来越纷繁复杂,这一状况在很大程度上透过刑事案件折射出来。一方面,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激增,刑事司法机关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另一方面,刑事案件的类型也变得多样化。为了更充分解决越来越纷繁复杂的刑事案件,不仅需要公检法机关加大工作力度,而且还要不断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新型制度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鉴于此,笔者认为当前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
关键词:和解 恢复性司法 正义 效率 罪刑法定
一、刑事和解的一般概述
刑事和解制度(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的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制度。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中立的人员) 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以达到个案正义。刑事和解制度与西方国家推崇的修复性司法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又不完全相同。
二、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一)新时期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的要求
上个世纪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坚持报复性正义理念,通过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来维护社会秩序。进入21世纪以来,各国刑事司法越来越多的关注被害人的利益保护,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也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的关注点,在西方司法体系中出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和报复性司法理念并存的局面。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刑事诉讼中是被害人主体地位回归的表现,并且这一理念也占据了重要地位。
(二)解决我国刑事司法所面临的现状的需求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和经济都在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同时社会矛盾也呈现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堆积在司法机关里得不到及时解决,刑事诉讼的效率十分低下。
(三)促使加害人认真悔过和有效防止再次犯罪的要求
有效预防犯罪是我国刑罚的目的,也是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价值取向之一。检察机关通过刑事和解,一般都促成了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地进行沟通、协商,使加害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损害、精神打击,有利于其从内心深处进行反思和反省,从而真诚悔罪。
三、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与我国传统理念相吻合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丰富的现实土壤和悠久的文化渊源,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深入挖掘我国“和合”与和谐的传统思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创建和完善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二)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具有一致性,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执法理念,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具体设想
(一)适用范围
1.侵犯个人法益的轻微刑事案件。
在现代刑法理论中可以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公共法益和个人法益,侵犯公共法益的犯罪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公众的利益,然而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大多数情况下仅损害了个人的利益。
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成长阶段难免因为对事物的认识发生偏差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我国现行刑事政策中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感化、教育、挽救”,对于未成年人中的那些初犯、偶犯应当通过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让这些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
(二)适用的阶段
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现实目的就是将案件分流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在这三个阶段只要符合了刑事和解的法定条件即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这样可以将刑事案件在不同阶段分流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同时也可以及时修复被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被害人的利益及时得到补偿。
(三)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不同主体
1.程序的启动主体——加害人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理念即是让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和解来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因此加害人和被害人能通过面对面交谈的方式就被害人利益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在此基础上申请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进行确认是刑事和解的核心。赋予加害人和被害人程序启动权是与调解理论相一致的。
2.程序的监督主体——检察机关。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有限度的,刑事和解程序也不例外。刑事和解程序的操作必须有特定的机关进行监督,否则会造成程序的滥用、违背刑事司法的宗旨和目的。检察机关在我国享有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因此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让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合法的。
(四)处理方式
1.在侦查阶段的处理方式。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通过适用刑事和解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的,则由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2.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方式。在该阶段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检察机关审查合法的,检察机关以退查的形式建议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对于酌定不起诉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直接对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做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终结刑事诉讼程序。
3.在审判阶段的处理方式。在此阶段由检察机关以量刑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则免除刑罚的意见和建议,最终由法院做出宽缓的处理。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 第5期
[2]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3]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1期
[4] 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第60页
关键词:和解 恢复性司法 正义 效率 罪刑法定
一、刑事和解的一般概述
刑事和解制度(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的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制度。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中立的人员) 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以达到个案正义。刑事和解制度与西方国家推崇的修复性司法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又不完全相同。
二、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一)新时期刑事司法理念的转变的要求
上个世纪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坚持报复性正义理念,通过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来维护社会秩序。进入21世纪以来,各国刑事司法越来越多的关注被害人的利益保护,赋予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也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的关注点,在西方司法体系中出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和报复性司法理念并存的局面。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刑事诉讼中是被害人主体地位回归的表现,并且这一理念也占据了重要地位。
(二)解决我国刑事司法所面临的现状的需求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和经济都在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同时社会矛盾也呈现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刑事案件堆积在司法机关里得不到及时解决,刑事诉讼的效率十分低下。
(三)促使加害人认真悔过和有效防止再次犯罪的要求
有效预防犯罪是我国刑罚的目的,也是检察机关执法活动的价值取向之一。检察机关通过刑事和解,一般都促成了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地进行沟通、协商,使加害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损害、精神打击,有利于其从内心深处进行反思和反省,从而真诚悔罪。
三、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与我国传统理念相吻合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丰富的现实土壤和悠久的文化渊源,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深入挖掘我国“和合”与和谐的传统思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创建和完善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二)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具有一致性,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执法理念,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具体设想
(一)适用范围
1.侵犯个人法益的轻微刑事案件。
在现代刑法理论中可以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分为公共法益和个人法益,侵犯公共法益的犯罪损害了国家或社会公众的利益,然而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大多数情况下仅损害了个人的利益。
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成长阶段难免因为对事物的认识发生偏差而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我国现行刑事政策中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感化、教育、挽救”,对于未成年人中的那些初犯、偶犯应当通过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让这些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
(二)适用的阶段
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现实目的就是将案件分流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适用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在这三个阶段只要符合了刑事和解的法定条件即可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这样可以将刑事案件在不同阶段分流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同时也可以及时修复被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被害人的利益及时得到补偿。
(三)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不同主体
1.程序的启动主体——加害人与被害人。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理念即是让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和解来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因此加害人和被害人能通过面对面交谈的方式就被害人利益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在此基础上申请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进行确认是刑事和解的核心。赋予加害人和被害人程序启动权是与调解理论相一致的。
2.程序的监督主体——检察机关。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有限度的,刑事和解程序也不例外。刑事和解程序的操作必须有特定的机关进行监督,否则会造成程序的滥用、违背刑事司法的宗旨和目的。检察机关在我国享有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因此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让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合法的。
(四)处理方式
1.在侦查阶段的处理方式。在侦查阶段,对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通过适用刑事和解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的,则由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2.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方式。在该阶段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检察机关审查合法的,检察机关以退查的形式建议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对于酌定不起诉的案件,由检察机关直接对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做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终结刑事诉讼程序。
3.在审判阶段的处理方式。在此阶段由检察机关以量刑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则免除刑罚的意见和建议,最终由法院做出宽缓的处理。
参考文献:
[1] 陈光中《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 第5期
[2]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3] 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1期
[4] 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第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