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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进入科技创新时代,与世界技术接轨是必然的选择,制度的落后会影响到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而我国对于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问题既无权威解释也无明确规定,这让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出现了无法可依的情况。因此,我国应在总结西方国家先进的观念和理论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合国情的相关规定,填补上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问题无明确规定的不足,更好的规范专利市场,才能更好保护专利权人权益。
关键词:专利产品;修理;再造;专利权用尽
中图分类号:D923.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99-02
作者简介:吴瑶璐(1990-),女,辽宁大连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一、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问题探究背景
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问题在我国尚无法律明确之规定,但是相关实践问题却并不少见。在美国日本等国,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问题已经得到有效的解决,大量的相关案件能够运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得以裁判。但是由于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一个试行的司法解释和一份会议稿对修理与再造的概念作出了相应的解析,除此之外,再无权威的规定。因此如何掌握平衡利益关系的度就成为解决专利相关问题的难点,专利产品的修理与再造同样存在这样的利益平衡的取舍问题。
二、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概念及特点
目前我国对专利产品修理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仅有一份会议讨论稿对专利产品修理做出了界定:专利产品的合法使用人为使专利产品能够正常使用而进行的修理、更换零部件等维护性行为。由此来看,专利产品的修理应该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体是专利产品的合法使用人;2.其目的是为了达到正常使用的效果,而非经营等目的;3.修理的具体行为也限于修理、更换零部件等维护性行为。而再造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回收他人使用过的包装物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包装自己的产品”。关于这一定义方式笔者认为有所不妥。回收他人使用过的包装物外观专利产品再用于自己的包装,这是一种混淆的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加以调整,例如反法等,但是将其作为专利再造行为的定义显然不够准确,这里的专利再造行为应该是指一种在专利产品已经达到某种使用限度无法再进行正常使用后,擅自重新再造后能够达到重新使用目的的行为。再造行为显然是一种侵犯了专利权人制造权的行为,因此各国实践中大多认为再造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三、国内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问题的相关案例与分析
目前,我国对于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问题几乎没有权威规定。但是随着我国进入科技创新时代,与世界技术接轨也是必然的选择,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问题是必然要面对和解决的。至今为止,国内法院审理的关于住哪里产品修理与再造的相关案例只有几例,均是关于酒瓶外观设计的纠纷,酒瓶外观设计权利人请求回收酒瓶再次使用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法院认为这种行为是一种再造行为。因为表面上看来这种酒瓶投入到流通以后,似乎专利权用尽,权利人无权再进行干涉,但是从专利制度的角度出发,如果允许这种回收并再次使用的行为,无疑在损害本应该属于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如果没有回收的产品,使用人应当向专利权人购买商品,这无形中影响了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和潜在收益。因此将这种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是合法合理的。但是我国实践中尚有很多案例并不是涉及到外观专利,而是更为复杂的发明和实用新型等,这时候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等就成为了复杂问题,加之我国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以运用,是的审理结果也出现了不一致与相去甚远等结果。
四、国外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问题的相关案例与分析
关于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解决方案,实践中大量的先关案例也使得此类案件的审理变得轻车熟路。美国最高法院针对此类案件首次表态是在1850年wilson案,该案中涉及一项关于刨床的专利,专利权人指控侵权人更换刨刀的行为构成了再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法院指出,即使是一个部件损坏而导致整个机器不能继续使用,并不能说明机器不复存在了,而更换损坏的部件以恢复机器原有的使用性能是法律允许的修理。当然,美国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也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之时,正如美国的一个上诉法院在审判时曾经指出,“试图在这个问题上制定一个规则是不可行的,也是不明智的,因为专利发明数量巨大,情况各异。修理与再造的认定更多地依据通常意识和理智判断,而不是技术规则和定义。”
相对于美国大量的相关案件来说,日本佳能公司的再生墨盒一案更受关注。日本佳能公司生产销售一种喷墨墨盒,中国某企业在世界范围内收集这些用尽后的墨盒,将它们重新灌墨制成再生墨盒并出口到日本,由被告进行销售。此案一审认为是专利权用尽,不是再造行为,上诉后二审法院则认为是再造行为,侵犯专利权。而日本的田村善之先生就此案表示:墨盒作为墨水的容器具有再利用的可能性,与作为消耗品的墨水相比耐用期很长。从环保角度来看,墨盒的再利用价值也会超过最廉价的墨盒,因此本案中的注入墨水行为不构成新的生产行为。本案除了理论分析外,我们不得不考虑的是我国国内的经济因素,据统计,70%及以上的色带、60%及以上的兼容墨盒是在我国珠海制造的,而其中有70%至90%左右是销往国外的。目前珠海共有六百余家耗材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额也将近100亿元人民币。
五、专利修理与再造的界限探究
在制度已经相对成熟的美国,法院一般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来衡量案件:(1)更换的部件与整个产品使用寿命的关系(2)更换部件的难度(3)专利权人的意图(4)用户使用专利产品的方式(5)更换部件的市场需要状况。也有学者认为,在区分合理修理与侵权再造的行为时,可以运用专利权利人的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来加以确定。即专利产品的合法使用者为维护产品的正常使用而更换零部件的,不论是起辅助作用的次要部件,还是构成该专利的核心,对新颖性、创造性的成立起决定性作用部件,只要这些零件本身没有获得专利保护,就都是法律所允许的行为。而同样认为是可以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保护范围来对修理与再造行为加以区分的学者们,还有另外的一种观点,即如果修理或者零部件更换后的产品仍然属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产品,则以盈利目的专门从事修理或者零部件更换行为,相当于专利产品的生产行为,应当作为专利侵权行为处理,反之亦然。可以看出无论是将修理的零件作为对象与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加以比较还是将修理后的整体产品与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加以比较,均是将权利人的权利要求书作为衡量与界定标准。但是如果仅仅以零部件自身是不是有专利权保护来判断整个修理后的产品是不是侵权,是不够全面的,因为有可能虽然零部件都不侵权,但是由于整体专利产品已经达到报废程度,则再次更换零部件重新组成专利产品的行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的。如果能把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界定这一问题会更加准确合理。
六、结语
宽泛和模糊的立法环境很容易使得相关侵权问题泛滥,给专利权人带来巨大损失,因此针对专利产品侵权与再造问题加以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是有必要的。而关于立法的模式,应首先明确核心概念的含义,让修理与再造的界限清晰化,然后再将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书作为衡量的一个参考标准。可以借鉴美国等多年的审判类似案件的经验,将灵活性的因素综合考虑后进行立法上的规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该结合个案的不同情况得出合理确定的审理结果。
[参考文献]
[1]Wilson v.Simpson,50 US(9 How.)109(1850).
[2]Goodyear Shoe Machinery Co.v.Jackson,112 F.146.150.
[3]Canon Inc.v.Recycle Assist Co.,Ltd.,IP High Court,Grand Panel,Decided January 31,2006.
[4]Canon Inc.v.Recycle Assist Co.,Ltd.,Case No.Heisei 18(jyu)826.
关键词:专利产品;修理;再造;专利权用尽
中图分类号:D923.4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99-02
作者简介:吴瑶璐(1990-),女,辽宁大连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一、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问题探究背景
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问题在我国尚无法律明确之规定,但是相关实践问题却并不少见。在美国日本等国,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问题已经得到有效的解决,大量的相关案件能够运用法律的相关规定得以裁判。但是由于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有一个试行的司法解释和一份会议稿对修理与再造的概念作出了相应的解析,除此之外,再无权威的规定。因此如何掌握平衡利益关系的度就成为解决专利相关问题的难点,专利产品的修理与再造同样存在这样的利益平衡的取舍问题。
二、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概念及特点
目前我国对专利产品修理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仅有一份会议讨论稿对专利产品修理做出了界定:专利产品的合法使用人为使专利产品能够正常使用而进行的修理、更换零部件等维护性行为。由此来看,专利产品的修理应该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体是专利产品的合法使用人;2.其目的是为了达到正常使用的效果,而非经营等目的;3.修理的具体行为也限于修理、更换零部件等维护性行为。而再造行为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回收他人使用过的包装物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包装自己的产品”。关于这一定义方式笔者认为有所不妥。回收他人使用过的包装物外观专利产品再用于自己的包装,这是一种混淆的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加以调整,例如反法等,但是将其作为专利再造行为的定义显然不够准确,这里的专利再造行为应该是指一种在专利产品已经达到某种使用限度无法再进行正常使用后,擅自重新再造后能够达到重新使用目的的行为。再造行为显然是一种侵犯了专利权人制造权的行为,因此各国实践中大多认为再造行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三、国内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问题的相关案例与分析
目前,我国对于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问题几乎没有权威规定。但是随着我国进入科技创新时代,与世界技术接轨也是必然的选择,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问题是必然要面对和解决的。至今为止,国内法院审理的关于住哪里产品修理与再造的相关案例只有几例,均是关于酒瓶外观设计的纠纷,酒瓶外观设计权利人请求回收酒瓶再次使用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法院认为这种行为是一种再造行为。因为表面上看来这种酒瓶投入到流通以后,似乎专利权用尽,权利人无权再进行干涉,但是从专利制度的角度出发,如果允许这种回收并再次使用的行为,无疑在损害本应该属于专利权人的利益,因为如果没有回收的产品,使用人应当向专利权人购买商品,这无形中影响了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和潜在收益。因此将这种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是合法合理的。但是我国实践中尚有很多案例并不是涉及到外观专利,而是更为复杂的发明和实用新型等,这时候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等就成为了复杂问题,加之我国尚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以运用,是的审理结果也出现了不一致与相去甚远等结果。
四、国外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问题的相关案例与分析
关于专利产品修理与再造的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解决方案,实践中大量的先关案例也使得此类案件的审理变得轻车熟路。美国最高法院针对此类案件首次表态是在1850年wilson案,该案中涉及一项关于刨床的专利,专利权人指控侵权人更换刨刀的行为构成了再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法院指出,即使是一个部件损坏而导致整个机器不能继续使用,并不能说明机器不复存在了,而更换损坏的部件以恢复机器原有的使用性能是法律允许的修理。当然,美国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也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之时,正如美国的一个上诉法院在审判时曾经指出,“试图在这个问题上制定一个规则是不可行的,也是不明智的,因为专利发明数量巨大,情况各异。修理与再造的认定更多地依据通常意识和理智判断,而不是技术规则和定义。”
相对于美国大量的相关案件来说,日本佳能公司的再生墨盒一案更受关注。日本佳能公司生产销售一种喷墨墨盒,中国某企业在世界范围内收集这些用尽后的墨盒,将它们重新灌墨制成再生墨盒并出口到日本,由被告进行销售。此案一审认为是专利权用尽,不是再造行为,上诉后二审法院则认为是再造行为,侵犯专利权。而日本的田村善之先生就此案表示:墨盒作为墨水的容器具有再利用的可能性,与作为消耗品的墨水相比耐用期很长。从环保角度来看,墨盒的再利用价值也会超过最廉价的墨盒,因此本案中的注入墨水行为不构成新的生产行为。本案除了理论分析外,我们不得不考虑的是我国国内的经济因素,据统计,70%及以上的色带、60%及以上的兼容墨盒是在我国珠海制造的,而其中有70%至90%左右是销往国外的。目前珠海共有六百余家耗材生产和经营企业,销售额也将近100亿元人民币。
五、专利修理与再造的界限探究
在制度已经相对成熟的美国,法院一般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来衡量案件:(1)更换的部件与整个产品使用寿命的关系(2)更换部件的难度(3)专利权人的意图(4)用户使用专利产品的方式(5)更换部件的市场需要状况。也有学者认为,在区分合理修理与侵权再造的行为时,可以运用专利权利人的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来加以确定。即专利产品的合法使用者为维护产品的正常使用而更换零部件的,不论是起辅助作用的次要部件,还是构成该专利的核心,对新颖性、创造性的成立起决定性作用部件,只要这些零件本身没有获得专利保护,就都是法律所允许的行为。而同样认为是可以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保护范围来对修理与再造行为加以区分的学者们,还有另外的一种观点,即如果修理或者零部件更换后的产品仍然属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产品,则以盈利目的专门从事修理或者零部件更换行为,相当于专利产品的生产行为,应当作为专利侵权行为处理,反之亦然。可以看出无论是将修理的零件作为对象与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加以比较还是将修理后的整体产品与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加以比较,均是将权利人的权利要求书作为衡量与界定标准。但是如果仅仅以零部件自身是不是有专利权保护来判断整个修理后的产品是不是侵权,是不够全面的,因为有可能虽然零部件都不侵权,但是由于整体专利产品已经达到报废程度,则再次更换零部件重新组成专利产品的行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的。如果能把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结合,界定这一问题会更加准确合理。
六、结语
宽泛和模糊的立法环境很容易使得相关侵权问题泛滥,给专利权人带来巨大损失,因此针对专利产品侵权与再造问题加以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是有必要的。而关于立法的模式,应首先明确核心概念的含义,让修理与再造的界限清晰化,然后再将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书作为衡量的一个参考标准。可以借鉴美国等多年的审判类似案件的经验,将灵活性的因素综合考虑后进行立法上的规定,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该结合个案的不同情况得出合理确定的审理结果。
[参考文献]
[1]Wilson v.Simpson,50 US(9 How.)109(1850).
[2]Goodyear Shoe Machinery Co.v.Jackson,112 F.146.150.
[3]Canon Inc.v.Recycle Assist Co.,Ltd.,IP High Court,Grand Panel,Decided January 31,2006.
[4]Canon Inc.v.Recycle Assist Co.,Ltd.,Case No.Heisei 18(jyu)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