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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其目的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稳定,同时保障精神病患者的健康和权益。但程序设置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还缺乏法律依据和实践条件。本文通过对我国检察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监督的现状进行探究和分析,然后对完善检察院在强制医疗中的监督体系提出构想,目的是为检察院在强制医疗监督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检察院;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监督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5.2;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87-03
作者简介:倪怀敏(1964-),女,汉族,四川雅安人,法学学士,成都学院(成都大学)政治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理论研究。
我国《刑法》第18条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规定,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其中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方面是《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着重在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设定,而对于其细节方面尤其是法律监督方面研究较少。从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笔者认为应当关注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这样才能保障监督的合法性和权益的维护性。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存在的缺失
强制医疗程序的设定虽然有利于解决无能力的家庭对精神病人监护不力的问题,但同时因该程序的不完善也存有诸多问题。对于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是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是“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适用条件不明确。同时在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粗略,可操作性不强。最重要的事关于该程序法律监督方面,程序设置若无有效的法律监督会导致程序腐败,使其形同虚设。监督的不力会使被强制医疗人的救济无法得到保障,损害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一)法律规定依据不完备
强制医疗程序运行的时间较短,在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上还有以下空白。第一、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构,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检察院,不同级别的检察院具有不同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具体检察院;第二、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院介于强制医疗程序对其进行监督的时间,如没有对强制医疗程序的侦查鉴定方面的监督做法律规定;第三、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有效监督的措施,即检察院以何种方式实施监督没有作具体规定,因此,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会造成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无法具体有效的实施,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二)实践条件具备不充分
检察院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是需要条件的,但是在实践中条件还不成熟。第一、监督范围狭窄,手段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下又缺乏实践经验。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作为一种非诉司法程序,它有明确的诉讼阶段包括立案、侦查鉴定、检察院审查、审理决定、执行、救济等,法律应对整个程序完整的进行监督,确保每一阶段的司法公正。同时法律以及其司法解释都未对检察院对强制医疗进行全过程监督提供具体的操作要求,使得监督操作无法有效进行。第二、强制医疗程序并不完善,相关部门衔接、配套制度尚未建立,之前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措施认为是一种行政手段,长期以来行政机关单独实施该措施,无相关机关的平衡监督其权力的实施,致使有些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现在虽将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司法程序以保障人权,但是强制医疗措施的行政化运行时间较长,其行政强制性根深蒂固,致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等部门之间的工作还没做到有效衔接。第三、监督效力缺乏保障。新刑事诉讼修正案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其近亲属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它仅规定了当事人对其权利的救济方式,并未对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救济进行规定,更加未对检察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发现的违法情形应当进行如何处理。
(三)监督主体要求不明确
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的主体应该是限定的,并且其责任的规定必须严格,但是目前检察院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的主体在规定和实践上都需要进一步规范。第一、检察队伍力量薄弱。检察院在司法程序中担任起诉、司法监督以及部分侦查任务等。新刑事诉讼增设了未成年人案件、没收违法所得、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程序、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程序等四大程序,更加丰富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使得检察机关在案多的形势下,人力更为不足。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实施法律监督,首先要解决检察院人力不足的问题。以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为例,《刑诉规则》(征求意见稿)将该任务分配给了监所检察部门,某市监所检察部门在编干警30人,在岗25人,负责全市7个监管场所和7个县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每个业务单元的干警不足2人,加之对强制医疗执行的巡回或派驻检察业务,人少、事多、面广的矛盾尤为突出。同时检察人员对于精神病预防和治疗相关知识没有较为科学的掌握,也不利于对强制医疗监督的执行。第二、监督责任主体混乱。新刑诉修正案规定公安机关发现需要被强制医疗的人应向检察院提交申请强制医疗的意见书,再有检察院向法院提起申请;或者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需要被强制医疗的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检察院既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提起主体,同时又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监督主体,因司法监督同时也包括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进行监督,在此方面存着检察院自身监督自身的问题。检察机关既是该程序的启动主体,又是监督主体,容易造成监督责任主体混乱。
二、构建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监督体系
(一)对强制医疗的启动阶段进行监督
对强制医疗的启动方式加强监督。第一、对精神病人危害行为性质进行审查。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但是法律对于精神病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这可能导致以此为借口使得无辜的人以强制医疗的名义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检察院对于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的危害性应当进行审查监督。第二、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鉴定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提起,并由合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于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司法程序法律虽未作明确的规定,应参照相关刑事诉讼的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精神病人是否需要进行强制医疗的关键,它密切的关系着行为人的切身利益,若鉴定程序的不合法很有可能导致无精神病的人免受刑事责任或者以强制医疗之名已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因此有必要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加强监督。第三、对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精神病人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强制医疗的条件之一,但是“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的案件在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以确保司法公正。 (二)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内容和过程进行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其具体内容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适用该程序的必要性进行监督。无论是依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还是以法院职权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检察院都应当对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强制医疗决定不仅关系着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同时也关系着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长期或者短期的限制、剥夺。无论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启动,检察院都应参与并且对该程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二、防止非精神病人逃避惩罚。在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中因存在适用条件的模糊、适用对象的狭窄,鉴定程序启动的垄断等问题,它会使得某些人滥用职权使一些非精神病患者通过强制医疗程序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需要加强对该程序的监督,切实保障监督措施的实施。
第三、保障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医疗。我国已经步入“精神病时代”,“被精神病”事件频频出现,这直白地揭示了我国法律对强制医疗程序加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精神病患者犯罪案件的不断攀升致使迫切需要完善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以保障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医疗以顺利回归社会。第四、增设对强制医疗复议决定的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对于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救济,但是复议在本质上为一种行政救济方式,仅依靠公民的力量来保障司法的公正是行不通的,仍需利用权力平衡。增设对强制医疗的复议中的监督是保障司法公正化的必要措施。
(三)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强制医疗决定能否实现其法律效力,取决于执行程序的力度。所以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是显得极为重要。第一、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对精神病人进行医疗需要长期的时间,针对具体的强制医疗过程进行监督应当由提起的检察院进行监督,这可能存在该检察院与强制医疗机构不在相同的所在地,这样就可以通过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查等方式,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第二、受理精神病人或者其家属对执行人员等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控诉。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检察院主要监督对象应为强制医疗机构以及其人员。强制医疗机构可能因医疗费用、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时间等原因而做出非法行为,对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或者降低精神病人的医疗标准,使其在长时间内得不到有效的医疗。基于上述原因,人民检察院应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如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况,应及时向该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纠正意见,如发现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况,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或者自行侦查;如发现强制医疗机构的条件已经不再适合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应向相关部门提出更换强制医疗机构的建议,如在向强制医疗机构了解情况后发现精神病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敦促强制医疗机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的意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的意见。
(四)对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进行监督
在精神病人医疗或过程中,有些特定情况发生,需要解除监督。第一、对强制医疗决定的解除申请进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在对精神病人进行医疗期间,发现精神病人已痊愈或者不需要在进行强制医疗的,应向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也可向法院提请解除。对于强制医疗的解除,需要出具强制医疗机构的意见书,但存在强制医疗机构或者人员以权谋私的情形对本应继续进行医疗的精神病作解除意见或者本不应继续医疗的人员做出未痊愈的意见等情形,这就需要检察院加强对该申请的监督,要求强制医疗机构在向法院提请解除意见书时候应抄送一份到有监督权的检察院。第二、对强制医疗的解除决定进行监督。实践中,法院仅凭强制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来判断是否解除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此做法有片面性,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检察院作为司法监督机关应当介入强制医疗的解除中,当检察院受到强制医疗机构的意见书时应当对被强制医疗人的医疗情况组织相关医疗机构人员进行综合评估、审查,并向法院出具是否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书。同时,法院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第三、保障检察院监督救济的可行性。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检察院监督的救济方式进行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第538条:“对本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判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以及第5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做出决定”。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可通过抗诉的方式救济,同时明确规定救济程序中的相关时限,有利于监督方式的具体落实,同时保障监督救济的有效性。
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二者的实现都离不开法律监督。在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程序中,需要检察院加强对该程序的监督是实现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同时检察院的司法监督需要法制化、规范化,需要有效的监督手段和完善的强制医疗程序监督体系,才能更好的实现监督职能。切实的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卉,安洪强,马华昌.浅析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及其法律监督[J].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12.04.
[2]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11.
[3]张淑岩,赵麦丹.论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J].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08.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4.
[5]韩哲.论我国刑事诉讼检查监督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2.2.
[6]张守良.刑事诉讼中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J].人民检察院,2012.4.
关键词:检察院;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监督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5.2;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87-03
作者简介:倪怀敏(1964-),女,汉族,四川雅安人,法学学士,成都学院(成都大学)政治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理论研究。
我国《刑法》第18条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规定,在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其中有关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方面是《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着重在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设定,而对于其细节方面尤其是法律监督方面研究较少。从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笔者认为应当关注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这样才能保障监督的合法性和权益的维护性。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存在的缺失
强制医疗程序的设定虽然有利于解决无能力的家庭对精神病人监护不力的问题,但同时因该程序的不完善也存有诸多问题。对于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是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是“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规定过于模糊,导致适用条件不明确。同时在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粗略,可操作性不强。最重要的事关于该程序法律监督方面,程序设置若无有效的法律监督会导致程序腐败,使其形同虚设。监督的不力会使被强制医疗人的救济无法得到保障,损害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一)法律规定依据不完备
强制医疗程序运行的时间较短,在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上还有以下空白。第一、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的监督机构,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检察院,不同级别的检察院具有不同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的具体检察院;第二、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院介于强制医疗程序对其进行监督的时间,如没有对强制医疗程序的侦查鉴定方面的监督做法律规定;第三、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有效监督的措施,即检察院以何种方式实施监督没有作具体规定,因此,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会造成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无法具体有效的实施,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二)实践条件具备不充分
检察院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是需要条件的,但是在实践中条件还不成熟。第一、监督范围狭窄,手段方式不明确的情况下又缺乏实践经验。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作为一种非诉司法程序,它有明确的诉讼阶段包括立案、侦查鉴定、检察院审查、审理决定、执行、救济等,法律应对整个程序完整的进行监督,确保每一阶段的司法公正。同时法律以及其司法解释都未对检察院对强制医疗进行全过程监督提供具体的操作要求,使得监督操作无法有效进行。第二、强制医疗程序并不完善,相关部门衔接、配套制度尚未建立,之前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措施认为是一种行政手段,长期以来行政机关单独实施该措施,无相关机关的平衡监督其权力的实施,致使有些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现在虽将强制医疗程序纳入司法程序以保障人权,但是强制医疗措施的行政化运行时间较长,其行政强制性根深蒂固,致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机构等部门之间的工作还没做到有效衔接。第三、监督效力缺乏保障。新刑事诉讼修正案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其近亲属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它仅规定了当事人对其权利的救济方式,并未对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救济进行规定,更加未对检察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发现的违法情形应当进行如何处理。
(三)监督主体要求不明确
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的主体应该是限定的,并且其责任的规定必须严格,但是目前检察院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的主体在规定和实践上都需要进一步规范。第一、检察队伍力量薄弱。检察院在司法程序中担任起诉、司法监督以及部分侦查任务等。新刑事诉讼增设了未成年人案件、没收违法所得、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程序、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程序等四大程序,更加丰富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使得检察机关在案多的形势下,人力更为不足。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实施法律监督,首先要解决检察院人力不足的问题。以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为例,《刑诉规则》(征求意见稿)将该任务分配给了监所检察部门,某市监所检察部门在编干警30人,在岗25人,负责全市7个监管场所和7个县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每个业务单元的干警不足2人,加之对强制医疗执行的巡回或派驻检察业务,人少、事多、面广的矛盾尤为突出。同时检察人员对于精神病预防和治疗相关知识没有较为科学的掌握,也不利于对强制医疗监督的执行。第二、监督责任主体混乱。新刑诉修正案规定公安机关发现需要被强制医疗的人应向检察院提交申请强制医疗的意见书,再有检察院向法院提起申请;或者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需要被强制医疗的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检察院既为强制医疗程序的提起主体,同时又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监督主体,因司法监督同时也包括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进行监督,在此方面存着检察院自身监督自身的问题。检察机关既是该程序的启动主体,又是监督主体,容易造成监督责任主体混乱。
二、构建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监督体系
(一)对强制医疗的启动阶段进行监督
对强制医疗的启动方式加强监督。第一、对精神病人危害行为性质进行审查。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但是法律对于精神病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做具体的规定,这可能导致以此为借口使得无辜的人以强制医疗的名义被限制人身自由,因此检察院对于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的危害性应当进行审查监督。第二、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鉴定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者法院提起,并由合格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于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司法程序法律虽未作明确的规定,应参照相关刑事诉讼的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精神病人是否需要进行强制医疗的关键,它密切的关系着行为人的切身利益,若鉴定程序的不合法很有可能导致无精神病的人免受刑事责任或者以强制医疗之名已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因此有必要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加强监督。第三、对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精神病人仍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强制医疗的条件之一,但是“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的案件在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以确保司法公正。 (二)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内容和过程进行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其具体内容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适用该程序的必要性进行监督。无论是依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还是以法院职权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检察院都应当对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强制医疗决定不仅关系着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同时也关系着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长期或者短期的限制、剥夺。无论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启动,检察院都应参与并且对该程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二、防止非精神病人逃避惩罚。在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中因存在适用条件的模糊、适用对象的狭窄,鉴定程序启动的垄断等问题,它会使得某些人滥用职权使一些非精神病患者通过强制医疗程序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需要加强对该程序的监督,切实保障监督措施的实施。
第三、保障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医疗。我国已经步入“精神病时代”,“被精神病”事件频频出现,这直白地揭示了我国法律对强制医疗程序加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精神病患者犯罪案件的不断攀升致使迫切需要完善强制医疗程序法律监督,以保障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医疗以顺利回归社会。第四、增设对强制医疗复议决定的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对于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救济,但是复议在本质上为一种行政救济方式,仅依靠公民的力量来保障司法的公正是行不通的,仍需利用权力平衡。增设对强制医疗的复议中的监督是保障司法公正化的必要措施。
(三)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强制医疗决定能否实现其法律效力,取决于执行程序的力度。所以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是显得极为重要。第一、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对精神病人进行医疗需要长期的时间,针对具体的强制医疗过程进行监督应当由提起的检察院进行监督,这可能存在该检察院与强制医疗机构不在相同的所在地,这样就可以通过派驻检察或者巡回检查等方式,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督。第二、受理精神病人或者其家属对执行人员等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控诉。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检察院主要监督对象应为强制医疗机构以及其人员。强制医疗机构可能因医疗费用、限制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时间等原因而做出非法行为,对已经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或者降低精神病人的医疗标准,使其在长时间内得不到有效的医疗。基于上述原因,人民检察院应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如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存在上述情况,应及时向该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纠正意见,如发现单位或者个人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况,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公安机关或者自行侦查;如发现强制医疗机构的条件已经不再适合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应向相关部门提出更换强制医疗机构的建议,如在向强制医疗机构了解情况后发现精神病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敦促强制医疗机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的意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的意见。
(四)对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进行监督
在精神病人医疗或过程中,有些特定情况发生,需要解除监督。第一、对强制医疗决定的解除申请进行监督。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在对精神病人进行医疗期间,发现精神病人已痊愈或者不需要在进行强制医疗的,应向做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也可向法院提请解除。对于强制医疗的解除,需要出具强制医疗机构的意见书,但存在强制医疗机构或者人员以权谋私的情形对本应继续进行医疗的精神病作解除意见或者本不应继续医疗的人员做出未痊愈的意见等情形,这就需要检察院加强对该申请的监督,要求强制医疗机构在向法院提请解除意见书时候应抄送一份到有监督权的检察院。第二、对强制医疗的解除决定进行监督。实践中,法院仅凭强制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来判断是否解除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此做法有片面性,不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检察院作为司法监督机关应当介入强制医疗的解除中,当检察院受到强制医疗机构的意见书时应当对被强制医疗人的医疗情况组织相关医疗机构人员进行综合评估、审查,并向法院出具是否解除强制医疗的意见书。同时,法院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第三、保障检察院监督救济的可行性。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检察院监督的救济方式进行规定,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第538条:“对本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判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以及第5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做出决定”。检察院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可通过抗诉的方式救济,同时明确规定救济程序中的相关时限,有利于监督方式的具体落实,同时保障监督救济的有效性。
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二者的实现都离不开法律监督。在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程序中,需要检察院加强对该程序的监督是实现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迫切需要。同时检察院的司法监督需要法制化、规范化,需要有效的监督手段和完善的强制医疗程序监督体系,才能更好的实现监督职能。切实的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卉,安洪强,马华昌.浅析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及其法律监督[J].社科纵横(新理论版).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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