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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承认规则”是哈特法律理论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可以说是哈特所描述的法律的基石。“承认规则”包含了规则和事实两个面向,但其本质是实践,由此,“承认规则”便具有了开放性,且不存在效力问题。哈特不承认德沃金的批评,认为“承认规则”同样可以识别原则,同时又划清了“承认规则”和凯尔森“基础规范”之间的界限。
关键词 承认规则 基础规范 法律体系
作者简介:朱伟达,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05-03
在《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一书中,哈特(H.L.A.Hart)构建了一种描述性(descriptive)和一般性(general)的法律理论(legal theory), 这种法律理论将法律(Law)或者说法律体系(Legal System) 的核心(centre)领域 描述为是由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和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相结合而成的规则体系。初级规则是指科以义务的规则,例如刑法中禁止杀人的规则;次级规则则是指授予权利的规则,例如授予议会修改法律的权利的规则。 次级规则由三种规则组成:承认规则(rules of recognition)、改变规则(rules of changes)和裁判规则(rules of adjudication),分别是为了弥补初级规则的三个缺陷:不确定性(uncertainty)、僵化性(static)、社会压力的无效性(inefficiency)。 其中,承认规则与凯尔森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有些类似,但并不完全相同。承认规则因其重要性可以被称为哈特所描述的法律的基石 。接下来,笔者试图从五个方面来分析承认规则,以期对其有较为全面的阐释。
一、承认规则的本质
承认规则的本质问题实质上是关于承认规则是什么的问题。在书中,哈特对于此问题的回答是,承认规则从内部视角(internal points of view)来看是一项规则(rule),因为它提供了识别初级规范的标准,从外部视角(external points of view) 来看是一个事实(fact),因为此时它表现为接受并适用这种标准的活动。 因此,承认规则具有事实和规则两个面向。但是这两个面向是如何联系起来的呢?答案是,哈特所言之“规则(rule)”有其特殊的本质,即实践性(practice),因而哈特称其为规则的实践理论(the practice theory of rules)。 具体来说,规则是一项被接受(acceptance)并遵循(follow)的实践,这种实践会因着采用不同的视角进行描述、解释或阐明而展现不同的面向。因而,承认规则可以被理解为是“对初级规则予以承认的实践”,本质上是一种接受并应用识别标准的实践。对于这种实践,如果从内外两个不同的视角来看就会呈现出不同的面向,即规则和事实面向。综上,承认规则的本质是实践,事实和规则两个面向都包含在这一本质中。承认规则的实践性还与其开放性存在联系,下面就分析下承认规则的开放性。
二、承认规则的开放性
承认规则的开放性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什么是开放的,二是向什么开放。第一个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解释。首先,从法律的开放性入手。法律的开放性是指存在需要法庭或者官员根据不同的情况对不同相对抗的利益予以平衡的行为领域。 法律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是一种规则,因此法律的开放性就是法律规则的开放性,而承认规则作为法律规则的一种也就秉承了开放性。其次,可以从规则的实践性入手。前文已经论述而来法律规则的实践性,也论述了承认规则的实践性。由于语言的局限性和人类理智的有限性, 使得人不可能完全预见未来会发生什么,进而事先做全面的安排和规制。即使预见了,所使用的语言的局限性也会使将来对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不确定性,这也就给实践带来了不确定性,所以实践本身就意味着开放性,法律的实践也就存在开放性。由此,承认规则便具有了开放性。接下来是第二个问题。承认规则开放的对象是道德、政治等非法律领域,书中着墨最多的是承认规则向道德的开放性,主要出现在哈特对法律与道德(moral)之关系 的论述中。哈特认为法律与道德两个命题是分离的,但存在着联系,这种联系的主要表现是一些法律规则源于道德规则 以及可以用道德来评判法律 。因而在识别什么规则是初级规则实践中就可能会受到道德的影响。承认规则开放性的极端便是自身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出现在“前法律社会(pre-legal form of social structure)”或者说“简单的法律体系(simple system)”中,此时只存在初级规则。 当然也存在着很难确定承认规则是否存在或者存在什么样的承认规则的情况,例如国家处于革命、敌占或者失控状态。
三、承认规则的效力
承认规则的效力(validity)问题也与其本质息息相关。前面已经解释了承认规则的本质是实践。作为一项实践,也就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只有存在与不存在的问题。 说一项实践是有效的或者无效的是没有意义的,它一旦存在,就已经是一个事实了。
四、承认规则与原则
在正文中哈特并未提及原则(principles),只是在后记中,为了回应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批评,他才对原则问题进行了解释,主要是回答承认规则能否识别原则的问题。首先,哈特阐述了规则与原则的关系。他认为规则与原则的区别只是程度上(degree)的区别,并无德沃金所言之实质上的区别,即依此所得出的结论的确定性程度上的差异,因此,他将规则称之为“near-conclusive rules”,将原则称为“non-conclusive principles”。 进而,哈特认为承认规则可以识别原则。哈特解释道,原则不仅可以而且也必须(necessary)从系谱(pedigree)上来识别, 而不是像德沃金所言,需要通过对内容(content)通过诠释性的检验标准(interpretive test)来识别。 因为即使在适用诠释性检验标准之前也必须先确定权威性的法律渊源,而这一步骤必然只能依据系谱。 而通过系谱识别就是承认规则的适用方式。 五、 与凯尔森的“基础规范”之比较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注释部分区分了承认规则和凯尔森的“基础规范”之间的四点不同。 首先,承认规则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事实,而基础规范则是一个拟制(hypothesis)或假设(assumption);其次,承认规则因是一个事实,所以也就不存在效力问题,而基础规范的效力源于预设(presuppose);然后,基础规范总是具有相同的内容,即“宪法或那些‘制定第一部宪法的人’应得到遵从”。这是一项独立于现实的规则。哈特认为承认规则是接受并应用某项识别规则的实践,因此并不表现为一项凯尔森所言的独立的规则,也就不具有如同基础规范这样一致和简单的内容。最后从承认规则不会推导出内容上相对立的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不可能同时存在的结论,而根据基础规范,内容上相对立的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不可能同时有效。
上述差异根本上源于基础规范与承认规则的不同本质。因此笔者结合凯尔森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 对两者的本质上的差异再作一个补充分析。
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中明确了基础规范是一项被假设的最终规则, 其效力是被预定或假设的。 根据韦恩-莫里森的研究,凯尔森起初只在将基础规范的作用限定在认识论上,将其作为一个康德式的思维范畴,但1963年后,凯尔森改变了立场,将其视为一个虚拟意志的虚拟产物。 因此,基础规范的本质是一个理论假设的论断应当是没有疑问的,但由此引出的两个疑问却是值得深思的。第一个是,为什么一个假设可以成为“法律科学”的基础?第二个是,由此会带来怎样的后果。
对于第一个问题,凯尔森本人的回答是:“基础规范只是对法律材料的任何实证主义解释的必要的预定。” 笔者的理解是,实证主义否定、摒弃自然法,同时也不认同法律现实主义,以此保证法律本身的自洽与纯粹。但单纯逻辑与概念的力量无法提供最终的理论根基,因为逻辑上可以对事物进行无限的追问。而实证主义又不愿从前面提到的两种在理性之外寻求根基的方式,所以,只有而且也必须采用假设的方式才能保证理论的完整与自洽。这种假设在笔者看来也就成了凯尔森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的“终极信念”。
由此带来的第一个后果是,凯尔森的整个法律理论的科学性遭到质疑。 在许多人看来,科学是不能建立在假设之上的。因此凯尔森的法律科学的科学性是可疑的。虽然争议的双方对科学本身的认识可能也有分歧,但至少在一部分人的理解中,凯尔森的法律科学是“非科学”。第二个后果是,法律由此便成了一个“封闭的城堡”。法律向现实、超验、先验领域关上了大门,虽然关得并不严密, 但至少让法律看起来是独立而自洽的。这种封闭,从积极的角度来看是使法律变得“纯净”了,不会混杂过多的非法律“杂质”了,从负面的角度来评价,就使法律失去了“活力”,变得“僵化”而无法发展。在笔者看来,理性毕竟是有限的,人类世界也不是一个纯理性的世界,终极的根基是无法扎根于理性的土壤中的,必须在理性之外寻找根基。实在法作为人类理性的产物亦是如此。实践也证明了凯尔森所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的缺陷。二十世纪初,实证主义法学的沉寂多少与其封闭性有关,而哈特对实证主义的改造,使之重新焕发青春的方式就是打破实证主义法学体系的封闭性,使其向现实与道德开放。虽然这样一来,法律的自洽与独立又一次受到了冲击,但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这种开放性根本上便是由承认规则的实践本质所决定的。综上,凯尔森的基础规范本质上是理论的假设,虽然其内容取决于事实,而哈特的承认规则本质上是实践,虽然其具有规则的面向。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承认规则的本质是实践,与凯尔森的作为理论假设的基础规范不同,其具有开放性,也不存在效力问题,同时它依然可以识别法律原则。
注释:
此文笔者以英文原版《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published 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 1994)为基础,同时参考两个中文译本(分别是台湾地区学者许家馨和李冠宜的译本,由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出版和大陆学者张文显等人翻译的版本,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以及支振锋副教授翻译的《法律的概念》的附文。注释中的原文均摘自英文版,所注之页码如无特别说明均为英文版页码。
此语的依据来自后记的“The Nature of Legal Theory”一节,哈特说:“My aim in this book was to provide a theory of what law is which is both general and descriptive.”(p239)此句直接点明了哈特的法律理论的本质。
笔者以为哈特在相同意义上使用Law和Legal System两词的。因为哈特在第五章(Law as 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中将“Law”的核心领域视为由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组成的规则体系,而在第六章(The Foundations of A Legal System)中将两级规则的存在作为“Legal System”存在的核心标准(非绝对标准),所以两者应当是哈特所描述的同一对象。也可参见“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 is at the Centre of a legal system”.99.
“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 is at the centre of a legal system;but it is not the whole,and as we move away from the centre we shall have to accommodate,in ways indicated in later chapters,elements of a different character”.99.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81.哈特在此处概括性地描述了两类规则的内容。
关于两类规则的详细论述请参见第五章(Law as 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
笔者称其为基石的原因是,承认规则不仅如下文将要谈到的那样,提供了识别初级规则的标准,而且承认规则同样存在与其他两项次级规则中。可参见第94到97页哈特对三种次级规则的阐释。
关于内部视角(internal points of view)和外部视角(external points of view)以及内部陈述(internal statements)和外部陈述(external statements)的问题,哈特并未专章或专节讲述,但这两组概念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十分重要,贯穿于全书。概括地说,内部视角是指从实践者或者参与者的视角来分析,所作的阐述便是内在陈述;外在视角是指从观察者或者旁观者的视角来分析,所作的阐述便是外在陈述。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The case for calling the rule of recognition’law’is that the rule providing criteria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other rules of the system,and so itself worth calling ’law’;the case for calling it ’fact’ is that to assert that such a rule exists is indeed to make an external statement of an actual fact concerning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rules of an ’efficacious’ system are identified.Both these aspects claim attention but we cannot do justice to them both by choosing one of the labels ’law’ or ’fact’......Instead,we need to remember that the ultimate rule of recognition may be regarded from two points of view:one is expressed in the external statement of fact that the rule exists in the actual practice of the system;the other is expressed in the internal statement of validity made by those who use it in identifying the law.”p111-112,笔者用“规则”代替原话中“法律”一词的原因是,在哈特看来,法律就是规则,法律体系就是规则体系,而在此处用规则能更准确的表达哈特的观点。
后记中第三节(The Nature of Rules),该部分一开始,哈特便总结性地阐述了规则的实践理论.254-259.
在第七章(Formalism and Rule-Scepticism)中,哈特批判了法律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这两种观点也正好是关于法律开放性的两种极端观点。法律形式主义认为法律不存在开放性,而规则怀疑主义则认为法律是完全开放的,因此根本不存在规则。哈特在批判中阐释了规则的开放性,即规则存在确定的核心领域,也存在不确定的边缘领域。而对这对法律开放结构的内涵,哈特说道:“The open texture of law means that there are,indeed,ares of conduct where much must be left to be developed by courts or offices striking a balance ,in the light of circumstances,between competing interests which vary in weight from case to vase.”(p135).
哈特在第七章(Formalism and Rule-Scepticism)中解释了法律开放性的原因,由于法律作为的规则的本质是实践,因此法律开放性的原因也可以被视为法律实践开放性的原因。哈特在书的第128页说道,除了语言的局限性导致法律的开放性,还有一项重要的原因是人的有限性,即人无法预知未来,笔者将其概括为人理智的有限性。
主要是集中在书的第八章(Justice and Morality)和第九章(Laws and Morals),哈特在这两张中主要阐述了法律、道德、正义三者之间的关系。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204.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205-206.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100,117.
第六章(The Foundation of A Legal System)第三节(The Pathology of A Legal System)—p117-123.此部分哈特讲述了法律体系失常状态,在这些状态下对法律体系的存在和存在怎样的法律体系问题会产生争议,其中一部分的原因就是无法确定承认规则。
“No such question can arise as to the validity of the very rule of recognition which provides the criteria; it can neither be valid nor invalid but is simply accepted as appropriate for use in this way.”(p109)。此句中,哈特明确否定了承认规则存在效力问题,其理由是承认规则仅仅是一种接受并适用标准的实践。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后记第259到263页,此部分哈特承认了自己在书中为提及原则的疏漏,但他也不能认同德沃金的批评。哈特进而批评了德沃金对原则和规则的划分标准,同时又结合其他关于原则的理论,哈特阐释了自己理论中规则和原则的关系。直接依据可参见:“This incoherence in the claim that a legal system consists both of all-or-nothing rules and non-conclusive principles may be cured if we admit that the distinction is a matter of degree.”
“In face of such example of legal principle identified by pedigree criteria,no general argument that the Inclusion of principle as part of the law entails the abandonment of the doctrine of a rule of recognition could succeed.In fact,as I show below,their inclusion is not only consistent with,bur actually requires acceptance of that doctrine.”此句中“consistent with”一语,根据前文,笔者将其理解为“可以”,而“requires”一词;根据后文,笔者理解为“必须”。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263-268.
德沃金将确定权威性法律渊源的规则的实践称为“Preinterpretive Law”,其实质上是一种“共识(consensus)”、“范例(paradigm)”、“预设(assumption)”,而哈特则认为,这种识别法律渊源的规则和实践就是一种“规则(rule)”,即承认规则。
“If it is conceded as surely it must be,that there are at least some legal principles which may be’capt-ured’ or identified as law by pedigree criteria provided by a rule of recognition,then Dworkin’s criticism must be......”。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292-294.
所使用的译本是:沈宗灵先生翻译的,由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出版的《法与国家一般理论》。
汉斯·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汉斯·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页.
韦恩·莫里森著.李桂林、李清伟、侯健、郑云端译.法理学-从古希腊到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361页.
汉斯·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韦恩·莫里森著.李桂林、李清伟、侯健、郑云端译.法理学-从古希腊到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1页.
凯尔森认为基础规范的内容是有事实决定的,其效力受到整个法律秩序的实效的影响,后者是前者的必要条件。因此基础规范与事实并非完全没有联系,虽然这种联系看起来有些复杂。汉斯-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6页.
参考文献:
[1]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2] H·L·A哈特著.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的概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H·L·A哈特著.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版.
[4]支振锋.《法律的概念》附文.http://www.iolaw.org.cn/pdf/paper/2008/0428/法律的概念.pdf.访问时间:2015年3月23日.
关键词 承认规则 基础规范 法律体系
作者简介:朱伟达,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05-03
在《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一书中,哈特(H.L.A.Hart)构建了一种描述性(descriptive)和一般性(general)的法律理论(legal theory), 这种法律理论将法律(Law)或者说法律体系(Legal System) 的核心(centre)领域 描述为是由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和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相结合而成的规则体系。初级规则是指科以义务的规则,例如刑法中禁止杀人的规则;次级规则则是指授予权利的规则,例如授予议会修改法律的权利的规则。 次级规则由三种规则组成:承认规则(rules of recognition)、改变规则(rules of changes)和裁判规则(rules of adjudication),分别是为了弥补初级规则的三个缺陷:不确定性(uncertainty)、僵化性(static)、社会压力的无效性(inefficiency)。 其中,承认规则与凯尔森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有些类似,但并不完全相同。承认规则因其重要性可以被称为哈特所描述的法律的基石 。接下来,笔者试图从五个方面来分析承认规则,以期对其有较为全面的阐释。
一、承认规则的本质
承认规则的本质问题实质上是关于承认规则是什么的问题。在书中,哈特对于此问题的回答是,承认规则从内部视角(internal points of view)来看是一项规则(rule),因为它提供了识别初级规范的标准,从外部视角(external points of view) 来看是一个事实(fact),因为此时它表现为接受并适用这种标准的活动。 因此,承认规则具有事实和规则两个面向。但是这两个面向是如何联系起来的呢?答案是,哈特所言之“规则(rule)”有其特殊的本质,即实践性(practice),因而哈特称其为规则的实践理论(the practice theory of rules)。 具体来说,规则是一项被接受(acceptance)并遵循(follow)的实践,这种实践会因着采用不同的视角进行描述、解释或阐明而展现不同的面向。因而,承认规则可以被理解为是“对初级规则予以承认的实践”,本质上是一种接受并应用识别标准的实践。对于这种实践,如果从内外两个不同的视角来看就会呈现出不同的面向,即规则和事实面向。综上,承认规则的本质是实践,事实和规则两个面向都包含在这一本质中。承认规则的实践性还与其开放性存在联系,下面就分析下承认规则的开放性。
二、承认规则的开放性
承认规则的开放性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什么是开放的,二是向什么开放。第一个问题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解释。首先,从法律的开放性入手。法律的开放性是指存在需要法庭或者官员根据不同的情况对不同相对抗的利益予以平衡的行为领域。 法律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是一种规则,因此法律的开放性就是法律规则的开放性,而承认规则作为法律规则的一种也就秉承了开放性。其次,可以从规则的实践性入手。前文已经论述而来法律规则的实践性,也论述了承认规则的实践性。由于语言的局限性和人类理智的有限性, 使得人不可能完全预见未来会发生什么,进而事先做全面的安排和规制。即使预见了,所使用的语言的局限性也会使将来对规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不确定性,这也就给实践带来了不确定性,所以实践本身就意味着开放性,法律的实践也就存在开放性。由此,承认规则便具有了开放性。接下来是第二个问题。承认规则开放的对象是道德、政治等非法律领域,书中着墨最多的是承认规则向道德的开放性,主要出现在哈特对法律与道德(moral)之关系 的论述中。哈特认为法律与道德两个命题是分离的,但存在着联系,这种联系的主要表现是一些法律规则源于道德规则 以及可以用道德来评判法律 。因而在识别什么规则是初级规则实践中就可能会受到道德的影响。承认规则开放性的极端便是自身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出现在“前法律社会(pre-legal form of social structure)”或者说“简单的法律体系(simple system)”中,此时只存在初级规则。 当然也存在着很难确定承认规则是否存在或者存在什么样的承认规则的情况,例如国家处于革命、敌占或者失控状态。
三、承认规则的效力
承认规则的效力(validity)问题也与其本质息息相关。前面已经解释了承认规则的本质是实践。作为一项实践,也就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只有存在与不存在的问题。 说一项实践是有效的或者无效的是没有意义的,它一旦存在,就已经是一个事实了。
四、承认规则与原则
在正文中哈特并未提及原则(principles),只是在后记中,为了回应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批评,他才对原则问题进行了解释,主要是回答承认规则能否识别原则的问题。首先,哈特阐述了规则与原则的关系。他认为规则与原则的区别只是程度上(degree)的区别,并无德沃金所言之实质上的区别,即依此所得出的结论的确定性程度上的差异,因此,他将规则称之为“near-conclusive rules”,将原则称为“non-conclusive principles”。 进而,哈特认为承认规则可以识别原则。哈特解释道,原则不仅可以而且也必须(necessary)从系谱(pedigree)上来识别, 而不是像德沃金所言,需要通过对内容(content)通过诠释性的检验标准(interpretive test)来识别。 因为即使在适用诠释性检验标准之前也必须先确定权威性的法律渊源,而这一步骤必然只能依据系谱。 而通过系谱识别就是承认规则的适用方式。 五、 与凯尔森的“基础规范”之比较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注释部分区分了承认规则和凯尔森的“基础规范”之间的四点不同。 首先,承认规则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事实,而基础规范则是一个拟制(hypothesis)或假设(assumption);其次,承认规则因是一个事实,所以也就不存在效力问题,而基础规范的效力源于预设(presuppose);然后,基础规范总是具有相同的内容,即“宪法或那些‘制定第一部宪法的人’应得到遵从”。这是一项独立于现实的规则。哈特认为承认规则是接受并应用某项识别规则的实践,因此并不表现为一项凯尔森所言的独立的规则,也就不具有如同基础规范这样一致和简单的内容。最后从承认规则不会推导出内容上相对立的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不可能同时存在的结论,而根据基础规范,内容上相对立的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不可能同时有效。
上述差异根本上源于基础规范与承认规则的不同本质。因此笔者结合凯尔森的《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 对两者的本质上的差异再作一个补充分析。
凯尔森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一书中明确了基础规范是一项被假设的最终规则, 其效力是被预定或假设的。 根据韦恩-莫里森的研究,凯尔森起初只在将基础规范的作用限定在认识论上,将其作为一个康德式的思维范畴,但1963年后,凯尔森改变了立场,将其视为一个虚拟意志的虚拟产物。 因此,基础规范的本质是一个理论假设的论断应当是没有疑问的,但由此引出的两个疑问却是值得深思的。第一个是,为什么一个假设可以成为“法律科学”的基础?第二个是,由此会带来怎样的后果。
对于第一个问题,凯尔森本人的回答是:“基础规范只是对法律材料的任何实证主义解释的必要的预定。” 笔者的理解是,实证主义否定、摒弃自然法,同时也不认同法律现实主义,以此保证法律本身的自洽与纯粹。但单纯逻辑与概念的力量无法提供最终的理论根基,因为逻辑上可以对事物进行无限的追问。而实证主义又不愿从前面提到的两种在理性之外寻求根基的方式,所以,只有而且也必须采用假设的方式才能保证理论的完整与自洽。这种假设在笔者看来也就成了凯尔森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的“终极信念”。
由此带来的第一个后果是,凯尔森的整个法律理论的科学性遭到质疑。 在许多人看来,科学是不能建立在假设之上的。因此凯尔森的法律科学的科学性是可疑的。虽然争议的双方对科学本身的认识可能也有分歧,但至少在一部分人的理解中,凯尔森的法律科学是“非科学”。第二个后果是,法律由此便成了一个“封闭的城堡”。法律向现实、超验、先验领域关上了大门,虽然关得并不严密, 但至少让法律看起来是独立而自洽的。这种封闭,从积极的角度来看是使法律变得“纯净”了,不会混杂过多的非法律“杂质”了,从负面的角度来评价,就使法律失去了“活力”,变得“僵化”而无法发展。在笔者看来,理性毕竟是有限的,人类世界也不是一个纯理性的世界,终极的根基是无法扎根于理性的土壤中的,必须在理性之外寻找根基。实在法作为人类理性的产物亦是如此。实践也证明了凯尔森所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的缺陷。二十世纪初,实证主义法学的沉寂多少与其封闭性有关,而哈特对实证主义的改造,使之重新焕发青春的方式就是打破实证主义法学体系的封闭性,使其向现实与道德开放。虽然这样一来,法律的自洽与独立又一次受到了冲击,但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这种开放性根本上便是由承认规则的实践本质所决定的。综上,凯尔森的基础规范本质上是理论的假设,虽然其内容取决于事实,而哈特的承认规则本质上是实践,虽然其具有规则的面向。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承认规则的本质是实践,与凯尔森的作为理论假设的基础规范不同,其具有开放性,也不存在效力问题,同时它依然可以识别法律原则。
注释:
此文笔者以英文原版《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published b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 1994)为基础,同时参考两个中文译本(分别是台湾地区学者许家馨和李冠宜的译本,由法律出版社2011年8月出版和大陆学者张文显等人翻译的版本,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以及支振锋副教授翻译的《法律的概念》的附文。注释中的原文均摘自英文版,所注之页码如无特别说明均为英文版页码。
此语的依据来自后记的“The Nature of Legal Theory”一节,哈特说:“My aim in this book was to provide a theory of what law is which is both general and descriptive.”(p239)此句直接点明了哈特的法律理论的本质。
笔者以为哈特在相同意义上使用Law和Legal System两词的。因为哈特在第五章(Law as 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中将“Law”的核心领域视为由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组成的规则体系,而在第六章(The Foundations of A Legal System)中将两级规则的存在作为“Legal System”存在的核心标准(非绝对标准),所以两者应当是哈特所描述的同一对象。也可参见“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 is at the Centre of a legal system”.99.
“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 is at the centre of a legal system;but it is not the whole,and as we move away from the centre we shall have to accommodate,in ways indicated in later chapters,elements of a different character”.99.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p81.哈特在此处概括性地描述了两类规则的内容。
关于两类规则的详细论述请参见第五章(Law as The Union of Primary and Secondary Rules)。
笔者称其为基石的原因是,承认规则不仅如下文将要谈到的那样,提供了识别初级规则的标准,而且承认规则同样存在与其他两项次级规则中。可参见第94到97页哈特对三种次级规则的阐释。
关于内部视角(internal points of view)和外部视角(external points of view)以及内部陈述(internal statements)和外部陈述(external statements)的问题,哈特并未专章或专节讲述,但这两组概念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十分重要,贯穿于全书。概括地说,内部视角是指从实践者或者参与者的视角来分析,所作的阐述便是内在陈述;外在视角是指从观察者或者旁观者的视角来分析,所作的阐述便是外在陈述。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The case for calling the rule of recognition’law’is that the rule providing criteria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other rules of the system,and so itself worth calling ’law’;the case for calling it ’fact’ is that to assert that such a rule exists is indeed to make an external statement of an actual fact concerning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rules of an ’efficacious’ system are identified.Both these aspects claim attention but we cannot do justice to them both by choosing one of the labels ’law’ or ’fact’......Instead,we need to remember that the ultimate rule of recognition may be regarded from two points of view:one is expressed in the external statement of fact that the rule exists in the actual practice of the system;the other is expressed in the internal statement of validity made by those who use it in identifying the law.”p111-112,笔者用“规则”代替原话中“法律”一词的原因是,在哈特看来,法律就是规则,法律体系就是规则体系,而在此处用规则能更准确的表达哈特的观点。
后记中第三节(The Nature of Rules),该部分一开始,哈特便总结性地阐述了规则的实践理论.254-259.
在第七章(Formalism and Rule-Scepticism)中,哈特批判了法律形式主义和规则怀疑主义,这两种观点也正好是关于法律开放性的两种极端观点。法律形式主义认为法律不存在开放性,而规则怀疑主义则认为法律是完全开放的,因此根本不存在规则。哈特在批判中阐释了规则的开放性,即规则存在确定的核心领域,也存在不确定的边缘领域。而对这对法律开放结构的内涵,哈特说道:“The open texture of law means that there are,indeed,ares of conduct where much must be left to be developed by courts or offices striking a balance ,in the light of circumstances,between competing interests which vary in weight from case to vase.”(p135).
哈特在第七章(Formalism and Rule-Scepticism)中解释了法律开放性的原因,由于法律作为的规则的本质是实践,因此法律开放性的原因也可以被视为法律实践开放性的原因。哈特在书的第128页说道,除了语言的局限性导致法律的开放性,还有一项重要的原因是人的有限性,即人无法预知未来,笔者将其概括为人理智的有限性。
主要是集中在书的第八章(Justice and Morality)和第九章(Laws and Morals),哈特在这两张中主要阐述了法律、道德、正义三者之间的关系。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204.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205-206.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100,117.
第六章(The Foundation of A Legal System)第三节(The Pathology of A Legal System)—p117-123.此部分哈特讲述了法律体系失常状态,在这些状态下对法律体系的存在和存在怎样的法律体系问题会产生争议,其中一部分的原因就是无法确定承认规则。
“No such question can arise as to the validity of the very rule of recognition which provides the criteria; it can neither be valid nor invalid but is simply accepted as appropriate for use in this way.”(p109)。此句中,哈特明确否定了承认规则存在效力问题,其理由是承认规则仅仅是一种接受并适用标准的实践。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后记第259到263页,此部分哈特承认了自己在书中为提及原则的疏漏,但他也不能认同德沃金的批评。哈特进而批评了德沃金对原则和规则的划分标准,同时又结合其他关于原则的理论,哈特阐释了自己理论中规则和原则的关系。直接依据可参见:“This incoherence in the claim that a legal system consists both of all-or-nothing rules and non-conclusive principles may be cured if we admit that the distinction is a matter of degree.”
“In face of such example of legal principle identified by pedigree criteria,no general argument that the Inclusion of principle as part of the law entails the abandonment of the doctrine of a rule of recognition could succeed.In fact,as I show below,their inclusion is not only consistent with,bur actually requires acceptance of that doctrine.”此句中“consistent with”一语,根据前文,笔者将其理解为“可以”,而“requires”一词;根据后文,笔者理解为“必须”。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263-268.
德沃金将确定权威性法律渊源的规则的实践称为“Preinterpretive Law”,其实质上是一种“共识(consensus)”、“范例(paradigm)”、“预设(assumption)”,而哈特则认为,这种识别法律渊源的规则和实践就是一种“规则(rule)”,即承认规则。
“If it is conceded as surely it must be,that there are at least some legal principles which may be’capt-ured’ or identified as law by pedigree criteria provided by a rule of recognition,then Dworkin’s criticism must be......”。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292-294.
所使用的译本是:沈宗灵先生翻译的,由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出版的《法与国家一般理论》。
汉斯·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汉斯·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页.
韦恩·莫里森著.李桂林、李清伟、侯健、郑云端译.法理学-从古希腊到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0-361页.
汉斯·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韦恩·莫里森著.李桂林、李清伟、侯健、郑云端译.法理学-从古希腊到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1页.
凯尔森认为基础规范的内容是有事实决定的,其效力受到整个法律秩序的实效的影响,后者是前者的必要条件。因此基础规范与事实并非完全没有联系,虽然这种联系看起来有些复杂。汉斯-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136页.
参考文献:
[1] H·L·A Hart.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2] H·L·A哈特著.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的概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H·L·A哈特著.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版.
[4]支振锋.《法律的概念》附文.http://www.iolaw.org.cn/pdf/paper/2008/0428/法律的概念.pdf.访问时间:201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