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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稀土资源作为一国的战略性储备,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我国长期向全球廉价供应稀土资源导致稀土资源储量快速减少,环境遭到破坏,保护稀土资源势在必行。但在美欧日诉中国稀土争夺案中,中国的败诉无疑让我国的稀土保护面临更为严峻的形势。我国应积极反思,采取有效的方式使我国既能严格行走在WTO规则体系之下,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稀土资源。
关键词:稀土案 WTO规则 一般例外
“美国、欧盟、日本诉中国稀土、钨、钼相关产品出口管理措施案”(简称“稀土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于2014年8月7日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公布。不出意料的是上诉机构维持了此前专家组报告中中国涉案产品的出口税及出口配额措施不符合WTO有关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持续数年的稀土案最终以中国败诉落幕。由于稀土资源的战略意义以及中国日后能否在WTO争端解决中援引GATTl994第20条而让此案保持了较高的关注度。
一、“稀土案”案情概述
2012年,美、欧、日就中国实施的一系列针对稀土及其他稀有金属的出口税、出口配额制度及其他相关的行政措施向WTO提起诉讼,认为中国针对稀土等实施的出口税不在GATT附件6罗列的清单范围内,违反了《入世议定书》第113条;同时,中国实施的出口配额制度也不符合GATT第11条。原告方们在该案中的诉求几乎与原材料案如出一辙,就此前原材料案中的裁决,无疑对中国在之后“稀土案”中的诉讼雪上加霜。对此,中国首先援引了GATTl994第20条b款作为抗辩,认为配额制度是“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且也符合第20条g款“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2014年3月26日,WTO公布了“稀土案”专家组报告,认定中国对稀土等自然资源限制出口措施不符合WTO一般例外规则,裁定中国败诉。继而之后的上诉机构也没有支持中国援引第20条进行的抗辩。由于此前的原材料案的裁决结果对“稀土案”潜移默化的影响,故而“稀土案”的败诉不在意料之外。
二、“稀土案”所涉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一)GATT 1994与中国《入世议定书》关系分析
首先,中国主张《入世议定书》与GATTl994之间存在着固有的内在联系,《入世议定书》是GATTl994的组成部分,因此中国采取的相关措施符合GATT第20条项下的权利义务。针对这一问题,专家组内部的三名成员出现了不同的意见,其分歧主要在对《入世议定书》第1.2条中“协议”的不同理解。其中两名专家组成员认为《入世议定书》及其所包含的承诺是《马拉喀什协定》而非GATTl994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的多边协定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而另外一位成员支持了中国的观点,认为第1.2条中的“WTO协议”包括《马拉喀什协定》以及协定的附件和多边贸易协定及诸边贸易协定。虽然最终中国的观点并未得到支持,但是该成员的不同意见也被写入了专家组报告中。在某种意义上,明确《入世议定书》与WTO多边贸易体系的关系是合理解释该议定书的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中国的《入世议定书》是一个非“自足的”权利义务体系,是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的组成部分。《WTO协定》第12.1条规定:“任何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可以在它和WTO议定的条件下,加入本协定。这种加入应适用于本协定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定。”《入世议定书》及GATTl994在内的《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共同构成了中国在WTO中的权利与义务,也为解释这些权利与义务提供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因此,解释《入世议定书》中的义务就应该在更广的、《WTO协定》其他相关部分的语境下进行。
(二)中国对GATTl994第20条一般例外的援引
GATT第20条b款和g款被认为是与环境保护最密切的条款,它们与第20条引言部分共同构成了WTO中的环境保护例外条款。该条款赋予成员国有权依据本国环境保护的需要而暂时背离符合自由贸易要求的措施。其中WTO成员国要援引第20条b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该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其次该措施是实现上述目的所“必需的”,不可替代的。因此,在本案中专家组认为中国可以选择开发新技术来提高环境保护的标准,以及采取其他措施来替代出口税和出口配额措施以避免对环境造成危害,否定了中国采取这些措施的“必需性”。近年来中国政府积极颁布法规,整治行业、企业的不规范行为以及限制国内消费和开采,实际上稀土开采的源头和动因更多是海外利益链的驱使。但从DSB裁决来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并没有对中国采取的这些替代措施的“必需性”进行评估。
针对GATT第20条g款,一成员国要援引需满足该限制措施所要保护的对象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同时此类措施必须与限制国内产生或消费一同实施。虽然中国在对稀土贸易实施限制的同时,对内也采取了相应的制度措施,以及对整个稀土行业做出了大规模的调整,但是这些措施的效果却未得到专家组的认可。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国内采取的这些措施的效果并不明显,不能证明已经对国内的生产和消费造成了限制。其次,对于资源性产品的保护效果以及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效果需要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才能显现,所以也降低了证明力。另外,中国对于稀土产品的出口限制措施是严格且明确的,从数据上看,虽然国内生产和消费数据呈明显的下降趋势,但由于缺少政策指引和法律约束,受到政策的影响较大。因此,专家组否定了中国关于“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的措施一同有效地实施”的主张。
三、“稀土案”对中国的启示
(一)审慎制定法律法规
依据国际法原理,一国在其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上,应当充分吸收WTO协议的精神和内涵,所谓“国家有义务使它的国内法符合其承担的条约义务”,要注重国内法律法规的转化和纳入。我国在加入WTO以后,针对国内的法律法规,应尽量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性,虽然在国际贸易中存在着许多待完善之处。例如《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的实行配额管理和许可证管理不符合GATT关于取消配额要求的规定,还有《对外贸易法》中规定国家可以基于国内供应短缺或为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而实施有关的对出口或进口的禁止或限制措施。我国的《对外贸易法》缺少序言部分,与GATTl994第20条g款相比,要求低于WTO规则。所以我国应建立国内法律和WTO法律的合规性审查机制。此外,针对诉讼中的专家组解释,我们应从法律文本出发,如在原材料案中,虽然中国提出了具体的措施来证明对矾土和萤石的保护,但由于专家组认为此项目并没有在中国的法律文本中明确表达出来,因此否定了措施与环境保护之间的联系。从这些案件可以看出,我国在今后制定或修改法律时,应尽量通过条文的形式明确相关措施的目的,审慎制定法律法规,使条文语义明确,内容清晰,以符合我国在WTO中承担的义务,这样才有利于在贸易争端中占据有利的地位。 (二)构建符合WTO的稀土开发、贸易规则的战略意义
虽然我国在这次的“稀土案”中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中都败诉了,但是并不意味着我国不能对稀土等自然资源进行有效的保护。我们应以此为契机,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完善法律体系,同时优化并升级我国的稀土产业。我们不能从原材料案开始一味地沉溺于抨击西方国家的申诉以及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不公平裁决,指责他国对我国国家主权的干涉。我们应该认识到,加入世贸组织是中国的自愿选择,我们应该主动去了解规则,遵守规则,好好地利用规则,为中国在今后的国际贸易中争取更多的权益。因而构建符合WTO规则的稀土管理措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以非关税为例,实施出口配额方案需发放许可证,而拥有许可证所带来的垄断利益必然使从事稀土进出口贸易的商人想尽办法去拉拢地方政府官员,因而容易导致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的权力寻租与腐败。从这一角度来说,中国取消出口配额和行政许可等制度,通过符合WTO法律规则的方式来达到保护稀土等自然资源的目的更具科学性。
(三)积极争取DSB对我国环境保护目的的认可
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国际贸易领域关注的重点问题。虽然建立WTO旨在消除各缔约国之间阻碍贸易的各种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但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当各国追求的贸易自由化面临环境问题的选择时,便出现了各种矛盾与冲突。全球为追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使世贸组织需更加公正的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从墨西哥诉美国的“金枪鱼案”和印度、泰国等诉美国的“海龟海虾案”,两个案例中争端解决机构立场的转变,暗示了贸易自由价值向环境保护主义的倾斜。
由于法律法规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往往缺乏一致的标准,国内外研究该领域的学者们总结出了争端解决机构在判断一国在采取环境保护贸易措施时的正当性标准。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首先是对“必需性”的考察,一国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必须是必需而无可替代的,其次考察该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而不是出于其他,第三在为保护环境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和该限制措施可能带来的成本之间是否符合一定的比例,即“比例性要求”,最后再考量该措施是否构成对贸易的变相保护,与基本目标的考察一致。因此,依照前述所总结的标准,我国在以后的案件中应积极争取专家组对于因环境保护而采取的措施的认同度,从必需性、目标性及比例方面力证行为的正当性。同时,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的专家也应积极和其他国家的专家组成员进行交流,争取其他专家组成员对我国国情和环境保护的贸易性措施的了解和认同,从而促使专家组有限度地承认中国为保护环境所采取的贸易措施的正当性。
虽然稀土案的仲裁败诉在短期内可能会给我国的稀土行业及其出口带来一定的冲击和困境,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稀土案的败诉并不意味着毫无出路,它促使我们看到了我国在对WTO规则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理解和使用方面的匮乏,尽快寻求国内稀土产业的改革才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长久之路。我们不仅要加强对WTO理论和规则的研究,也要充分吸取这次的教训,将稀土案败诉产生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稀土资源。
关键词:稀土案 WTO规则 一般例外
“美国、欧盟、日本诉中国稀土、钨、钼相关产品出口管理措施案”(简称“稀土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于2014年8月7日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公布。不出意料的是上诉机构维持了此前专家组报告中中国涉案产品的出口税及出口配额措施不符合WTO有关规则和中国入世承诺。持续数年的稀土案最终以中国败诉落幕。由于稀土资源的战略意义以及中国日后能否在WTO争端解决中援引GATTl994第20条而让此案保持了较高的关注度。
一、“稀土案”案情概述
2012年,美、欧、日就中国实施的一系列针对稀土及其他稀有金属的出口税、出口配额制度及其他相关的行政措施向WTO提起诉讼,认为中国针对稀土等实施的出口税不在GATT附件6罗列的清单范围内,违反了《入世议定书》第113条;同时,中国实施的出口配额制度也不符合GATT第11条。原告方们在该案中的诉求几乎与原材料案如出一辙,就此前原材料案中的裁决,无疑对中国在之后“稀土案”中的诉讼雪上加霜。对此,中国首先援引了GATTl994第20条b款作为抗辩,认为配额制度是“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并且也符合第20条g款“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2014年3月26日,WTO公布了“稀土案”专家组报告,认定中国对稀土等自然资源限制出口措施不符合WTO一般例外规则,裁定中国败诉。继而之后的上诉机构也没有支持中国援引第20条进行的抗辩。由于此前的原材料案的裁决结果对“稀土案”潜移默化的影响,故而“稀土案”的败诉不在意料之外。
二、“稀土案”所涉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一)GATT 1994与中国《入世议定书》关系分析
首先,中国主张《入世议定书》与GATTl994之间存在着固有的内在联系,《入世议定书》是GATTl994的组成部分,因此中国采取的相关措施符合GATT第20条项下的权利义务。针对这一问题,专家组内部的三名成员出现了不同的意见,其分歧主要在对《入世议定书》第1.2条中“协议”的不同理解。其中两名专家组成员认为《入世议定书》及其所包含的承诺是《马拉喀什协定》而非GATTl994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的多边协定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而另外一位成员支持了中国的观点,认为第1.2条中的“WTO协议”包括《马拉喀什协定》以及协定的附件和多边贸易协定及诸边贸易协定。虽然最终中国的观点并未得到支持,但是该成员的不同意见也被写入了专家组报告中。在某种意义上,明确《入世议定书》与WTO多边贸易体系的关系是合理解释该议定书的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中国的《入世议定书》是一个非“自足的”权利义务体系,是中国所加入的《WTO协定》的组成部分。《WTO协定》第12.1条规定:“任何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可以在它和WTO议定的条件下,加入本协定。这种加入应适用于本协定及所附的多边贸易协定。”《入世议定书》及GATTl994在内的《wTO协定》所附各多边贸易协定,共同构成了中国在WTO中的权利与义务,也为解释这些权利与义务提供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因此,解释《入世议定书》中的义务就应该在更广的、《WTO协定》其他相关部分的语境下进行。
(二)中国对GATTl994第20条一般例外的援引
GATT第20条b款和g款被认为是与环境保护最密切的条款,它们与第20条引言部分共同构成了WTO中的环境保护例外条款。该条款赋予成员国有权依据本国环境保护的需要而暂时背离符合自由贸易要求的措施。其中WTO成员国要援引第20条b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该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其次该措施是实现上述目的所“必需的”,不可替代的。因此,在本案中专家组认为中国可以选择开发新技术来提高环境保护的标准,以及采取其他措施来替代出口税和出口配额措施以避免对环境造成危害,否定了中国采取这些措施的“必需性”。近年来中国政府积极颁布法规,整治行业、企业的不规范行为以及限制国内消费和开采,实际上稀土开采的源头和动因更多是海外利益链的驱使。但从DSB裁决来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并没有对中国采取的这些替代措施的“必需性”进行评估。
针对GATT第20条g款,一成员国要援引需满足该限制措施所要保护的对象为“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同时此类措施必须与限制国内产生或消费一同实施。虽然中国在对稀土贸易实施限制的同时,对内也采取了相应的制度措施,以及对整个稀土行业做出了大规模的调整,但是这些措施的效果却未得到专家组的认可。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国内采取的这些措施的效果并不明显,不能证明已经对国内的生产和消费造成了限制。其次,对于资源性产品的保护效果以及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效果需要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才能显现,所以也降低了证明力。另外,中国对于稀土产品的出口限制措施是严格且明确的,从数据上看,虽然国内生产和消费数据呈明显的下降趋势,但由于缺少政策指引和法律约束,受到政策的影响较大。因此,专家组否定了中国关于“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的措施一同有效地实施”的主张。
三、“稀土案”对中国的启示
(一)审慎制定法律法规
依据国际法原理,一国在其法律的制定和修改上,应当充分吸收WTO协议的精神和内涵,所谓“国家有义务使它的国内法符合其承担的条约义务”,要注重国内法律法规的转化和纳入。我国在加入WTO以后,针对国内的法律法规,应尽量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性,虽然在国际贸易中存在着许多待完善之处。例如《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的实行配额管理和许可证管理不符合GATT关于取消配额要求的规定,还有《对外贸易法》中规定国家可以基于国内供应短缺或为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而实施有关的对出口或进口的禁止或限制措施。我国的《对外贸易法》缺少序言部分,与GATTl994第20条g款相比,要求低于WTO规则。所以我国应建立国内法律和WTO法律的合规性审查机制。此外,针对诉讼中的专家组解释,我们应从法律文本出发,如在原材料案中,虽然中国提出了具体的措施来证明对矾土和萤石的保护,但由于专家组认为此项目并没有在中国的法律文本中明确表达出来,因此否定了措施与环境保护之间的联系。从这些案件可以看出,我国在今后制定或修改法律时,应尽量通过条文的形式明确相关措施的目的,审慎制定法律法规,使条文语义明确,内容清晰,以符合我国在WTO中承担的义务,这样才有利于在贸易争端中占据有利的地位。 (二)构建符合WTO的稀土开发、贸易规则的战略意义
虽然我国在这次的“稀土案”中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中都败诉了,但是并不意味着我国不能对稀土等自然资源进行有效的保护。我们应以此为契机,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完善法律体系,同时优化并升级我国的稀土产业。我们不能从原材料案开始一味地沉溺于抨击西方国家的申诉以及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不公平裁决,指责他国对我国国家主权的干涉。我们应该认识到,加入世贸组织是中国的自愿选择,我们应该主动去了解规则,遵守规则,好好地利用规则,为中国在今后的国际贸易中争取更多的权益。因而构建符合WTO规则的稀土管理措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以非关税为例,实施出口配额方案需发放许可证,而拥有许可证所带来的垄断利益必然使从事稀土进出口贸易的商人想尽办法去拉拢地方政府官员,因而容易导致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的权力寻租与腐败。从这一角度来说,中国取消出口配额和行政许可等制度,通过符合WTO法律规则的方式来达到保护稀土等自然资源的目的更具科学性。
(三)积极争取DSB对我国环境保护目的的认可
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国际贸易领域关注的重点问题。虽然建立WTO旨在消除各缔约国之间阻碍贸易的各种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但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当各国追求的贸易自由化面临环境问题的选择时,便出现了各种矛盾与冲突。全球为追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使世贸组织需更加公正的看待两者之间的关系。从墨西哥诉美国的“金枪鱼案”和印度、泰国等诉美国的“海龟海虾案”,两个案例中争端解决机构立场的转变,暗示了贸易自由价值向环境保护主义的倾斜。
由于法律法规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往往缺乏一致的标准,国内外研究该领域的学者们总结出了争端解决机构在判断一国在采取环境保护贸易措施时的正当性标准。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首先是对“必需性”的考察,一国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必须是必需而无可替代的,其次考察该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而不是出于其他,第三在为保护环境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和该限制措施可能带来的成本之间是否符合一定的比例,即“比例性要求”,最后再考量该措施是否构成对贸易的变相保护,与基本目标的考察一致。因此,依照前述所总结的标准,我国在以后的案件中应积极争取专家组对于因环境保护而采取的措施的认同度,从必需性、目标性及比例方面力证行为的正当性。同时,中国在争端解决机构中的专家也应积极和其他国家的专家组成员进行交流,争取其他专家组成员对我国国情和环境保护的贸易性措施的了解和认同,从而促使专家组有限度地承认中国为保护环境所采取的贸易措施的正当性。
虽然稀土案的仲裁败诉在短期内可能会给我国的稀土行业及其出口带来一定的冲击和困境,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稀土案的败诉并不意味着毫无出路,它促使我们看到了我国在对WTO规则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理解和使用方面的匮乏,尽快寻求国内稀土产业的改革才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长久之路。我们不仅要加强对WTO理论和规则的研究,也要充分吸取这次的教训,将稀土案败诉产生的不利影响降至最低,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稀土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