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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为人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在对该新罪作出判决时未将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数罪并罚,刑满释放后,其又犯新罪被判刑罚,本次判决可直接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权利数罪并罚。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 新罪 数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17日被A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经减刑于20lO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B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c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前判遗漏附加刑并罚,后判应直接并罚
对于前判决遗漏了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并罚,后判决应否直接并罚,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前判决遗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导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第二次判决的主刑执行期间同时执行,在第三次犯罪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实际己执行完毕。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前判决未将剥夺政治权利并罚,但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2009年《批复》)精神,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从第二次判决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如果第三次犯罪仍发生在附加刑执行期间,第三次判决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进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2009年《批复》规定可知,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将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与新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刑期自新罪主刑执行之日停止计算,自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计算,笔者认为,新罪判决是否进行数罪并罚,并不影响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但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仍然自新罪判决执行之日停止计算,自新罪主刑执行完毕之日继续计算,有否并罚仅是影响附加刑的现实执行情况,也就是说不论附加刑实际执行情况如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规范问题,可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不能因为实际执行出现差错,而影响附加刑的刑期,否则将会让被告人承担因执法机关不当行为导致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延长的不利后果。
其次,按照第一种观点,在新罪判决遗漏附加刑并罚的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在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同时执行,而根据2009年《批复》,新罪判决应进行数罪并罚,且剥夺政治权利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这就会出现在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双重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怪象。且在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同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亦违反了《刑法》第58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再次,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具有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处理不能消灭,前判决遗漏附加刑并罚,并不能成为原判附加刑消灭的依据。原判附加刑确定后,在被执行主体存在且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判附加刑应持续具有法律效力。后判决对原判附加刑予以并罚是对其法律效力的再次确认,也是为该附加刑的有效执行提供更为明确的判决依据。
三、尚未执行完毕的剥权刑期的计算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前判决遗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后判决应直接进行并罚,而后判决直接进行并罚的一个前提是后罪亦发生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这就又涉及到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问题。根据2009年《批复》相关规定,对尚未执行的剥权刑期应从新罪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而具体应从何日停止计算,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有期徒刑执行之日是指判决作出后罪犯交付执行之日,即送监服刑之日,剥权刑期应从该日停止计算。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47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对于先行羁押的,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期实际上是从羁押之日起计算的,因此,剥权刑期应从因涉嫌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该种计算方式便于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如按照第一种意见所说的自送监服刑之日停止计算,那么在新罪判决时具体的送监服刑时间还未确定,那么也就无法计算出尚未执行的剥权刑期,在作出新罪判决时也就无法进行数罪并罚,而自羁押之日停止计算,则可确定在新罪判决时尚未执行的剥权刑期,从而便于进行数罪并罚。
其次,此种计算方式可以与主刑刑期的实际起算时间一致,便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如自送监服刑之日停止计算,那么在行为人被羁押之日至送监服刑期间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系在执行的,而根据法律规定,剥权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而在被先行羁押这种情况下,其主刑执行期间系从羁押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在这种情况下,羁押之日至送监服刑期间就会出现双重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合理现象。
再次,此种计算方式亦符合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情况,有利于执行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罪犯在因涉嫌新罪被羁押后,原执行机关实际上难以对其继续执行前罪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因此,自羁押之日停止计算具有其合理性。
在上述案例中,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lO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至因盗窃于2012年9月3日被羁押,其尚有剥夺政治权利1年2个月零11天未执行,依据2009年《批复》,自第2次判决主刑执行完毕之日即2014年3月2日继续计算其剥权刑期,刑期应至2015年5月13日,至其因盗窃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其尚有剥夺政治权利2个月零9天未执行,其属于在主刑己执行完毕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据2009年《批复》规定,在对本次盗窃罪判处刑罚同时需与尚未执行完毕的2个月零9天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进行数罪并罚,而c人民法院仅对本次盗窃罪进行处罚,而遗漏了对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进行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单位: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 新罪 数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17日被A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后经减刑于20lO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B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c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前判遗漏附加刑并罚,后判应直接并罚
对于前判决遗漏了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并罚,后判决应否直接并罚,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前判决遗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导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第二次判决的主刑执行期间同时执行,在第三次犯罪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实际己执行完毕。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前判决未将剥夺政治权利并罚,但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2009年《批复》)精神,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从第二次判决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如果第三次犯罪仍发生在附加刑执行期间,第三次判决应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进行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2009年《批复》规定可知,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将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与新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刑期自新罪主刑执行之日停止计算,自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继续计算,笔者认为,新罪判决是否进行数罪并罚,并不影响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但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仍然自新罪判决执行之日停止计算,自新罪主刑执行完毕之日继续计算,有否并罚仅是影响附加刑的现实执行情况,也就是说不论附加刑实际执行情况如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规范问题,可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不能因为实际执行出现差错,而影响附加刑的刑期,否则将会让被告人承担因执法机关不当行为导致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延长的不利后果。
其次,按照第一种观点,在新罪判决遗漏附加刑并罚的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在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同时执行,而根据2009年《批复》,新罪判决应进行数罪并罚,且剥夺政治权利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这就会出现在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双重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怪象。且在新罪主刑执行期间同时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亦违反了《刑法》第58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再次,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具有法律效力,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处理不能消灭,前判决遗漏附加刑并罚,并不能成为原判附加刑消灭的依据。原判附加刑确定后,在被执行主体存在且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判附加刑应持续具有法律效力。后判决对原判附加刑予以并罚是对其法律效力的再次确认,也是为该附加刑的有效执行提供更为明确的判决依据。
三、尚未执行完毕的剥权刑期的计算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前判决遗漏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后判决应直接进行并罚,而后判决直接进行并罚的一个前提是后罪亦发生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这就又涉及到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问题。根据2009年《批复》相关规定,对尚未执行的剥权刑期应从新罪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而具体应从何日停止计算,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有期徒刑执行之日是指判决作出后罪犯交付执行之日,即送监服刑之日,剥权刑期应从该日停止计算。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47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对于先行羁押的,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期实际上是从羁押之日起计算的,因此,剥权刑期应从因涉嫌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该种计算方式便于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如按照第一种意见所说的自送监服刑之日停止计算,那么在新罪判决时具体的送监服刑时间还未确定,那么也就无法计算出尚未执行的剥权刑期,在作出新罪判决时也就无法进行数罪并罚,而自羁押之日停止计算,则可确定在新罪判决时尚未执行的剥权刑期,从而便于进行数罪并罚。
其次,此种计算方式可以与主刑刑期的实际起算时间一致,便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如自送监服刑之日停止计算,那么在行为人被羁押之日至送监服刑期间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系在执行的,而根据法律规定,剥权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而在被先行羁押这种情况下,其主刑执行期间系从羁押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在这种情况下,羁押之日至送监服刑期间就会出现双重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合理现象。
再次,此种计算方式亦符合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情况,有利于执行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罪犯在因涉嫌新罪被羁押后,原执行机关实际上难以对其继续执行前罪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因此,自羁押之日停止计算具有其合理性。
在上述案例中,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lO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至因盗窃于2012年9月3日被羁押,其尚有剥夺政治权利1年2个月零11天未执行,依据2009年《批复》,自第2次判决主刑执行完毕之日即2014年3月2日继续计算其剥权刑期,刑期应至2015年5月13日,至其因盗窃于2015年3月4日被羁押,其尚有剥夺政治权利2个月零9天未执行,其属于在主刑己执行完毕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据2009年《批复》规定,在对本次盗窃罪判处刑罚同时需与尚未执行完毕的2个月零9天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进行数罪并罚,而c人民法院仅对本次盗窃罪进行处罚,而遗漏了对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进行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单位:淮安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