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调整中管制与自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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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劳动关系的定义及特征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之间因从事劳动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它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平等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相互选择上是平等的;隶属关系指劳动关系建立以后,劳动者须受用人单位管理,从内部而言,他们之间具有从属关系。其次,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特征。马克思言,劳动如果撇开它的具体形式,无非是人的一种生理机能,因此,人身关系属性是劳动关系的应有特征。我们知道劳动关系是广义上经济关系的一种,因此它当然也具有财产关系的一般属性,尤其是社会进入商品经济时代后,这种特征更加明显。
  对于劳动关系调整模式的研究自然是劳动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每一领域的法律都有其基本出发点或本位思想。那么,劳动法是何种本位思想,在权利义务观念上有何侧重点?
  劳动法是社会法的组成部分,强调社会本位,即以维持社会弱势主体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
  对于劳动法,国家本位过分强调国家权力,有害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而个人本位,"片面强调权利的绝对性,忽视权力在市场经济中的能动作用,不仅会阻碍社会经济总量结构优化,而且会导致社会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紧张关系"。①
  社会本位的劳动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特征,既重视保护契约自由与个人权利,又关注契约正义即社会公平与效率。
  二、劳动关系的调整模式
  劳动关系的特征与劳动法的社会本位思想决定了劳动关系应受"公"、"私"两方面的调整。
  首先,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一部分法律关系与权利义务直接由劳动法律规定。法律调整具体而言是指,劳动基准法对全部劳动关系的调整。
  其次,劳动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要素法律只做任意性规定,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等方式自由设定权利义务,这一层次即是劳动合同的调整,包括集体合同与个别劳动合同。
  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体现的是国家的管制,而合同的调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自治。
  (一)国家的管制
  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主要是劳动基准法和劳动合同法,其中劳动基准法最能体现国家对劳动关系的管制。
  劳动基准法从宏观层面来调整劳动关系,适用于全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基准法是国家的有形之手,越过公域界限,实现底线控制,保护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利益,具有公法性。"②它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规定最基本的劳动权利与劳动义务,设定最低标准,比如工时与休假制度、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安全条件等。这些是企业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
  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倾斜保护:通过权力的干预,限制处于强者地位的用人单位的权利,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实质上的相对平等。限制契约自由,追求社会主义与公平,这就是劳动法欲达到的矫正作用。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自治
  劳动法在调整劳动关系时预留一定空间给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自由设定权利义务,这种自治主要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实现。
  1、劳动合同的调整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签订,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意思自治与签约自由的体现,是双方应共同遵守的行事准则。劳动合同首先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其次劳动合同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点。劳动合同的条款受到许多强制性规范的限制,如国家有关劳动条件、工资保障的法律规定,又受到集体合同的限制,个人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因此,劳动合同调整并不是单纯、孤立的"私"调整,合同本身亦含有"公"的成分。
  2、集体合同的调整
  我国《集体合同规定》将集体合同定义为:"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劳动者个人往往势单力薄,其力量无法对抗用人单位,在与用人单位协商签订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产生了集体合同,这是一种利用集体的力量来保护劳动者自身利益的调整方式。集体合同的效力低于劳动法,高于劳动合同。
  劳动者可以组成工会,由工会代表自己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劳动法学家董保华教授认为这是一种更先进的做法,劳动者"用手投票"组成团体,签订集体合同,从长远看,它更能体现社会法所具有的社会性和团体性的特点。我国工会建设不发达,但是不能由国家行政权力来代替社会团体的作用。一个健康的社会应当是国家以公权力介入的方式,守住劳动者的生存利益。同时,有工会等组织形式来维护劳动者权益,并公权力形成平衡。
  3、企业内部劳动规则
  用人单位可以制定内部规章来规范劳动者的行为。这种内部规章虽有"管理"性质,但我认为,这仍属于"自制",而非国家的"管制"。内部规章虽基本上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但是它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体现雇主对劳动者的管理,同时劳动者也可以对违法的规章和企业滥用规章向有关人员和单位提出。
  "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定企业内部劳动规则既是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也是加强企业内部劳动管理以便使企业内部的劳动关系制度化的观需要,是从法律上完善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重要方面。制定内部劳动规则时,应该在程序上和内容上都合法还应当注意协调好企业内部劳动规则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关系,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要在尊重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前提下制定。"③利用好企业内部规章,正确发挥其作用,对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是非常有利的。
  三、对我国劳动关系法律规制的几点建议
  劳动关系的调整应坚持社会利益为上、倾斜保护劳动者、追求社会正义与公平的原则。国家的宏观管制应当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要防止权力滥用、干预过多,破坏原本正常的劳动关系。国家的管制重在"矫正",而非主动干预,应当把更多的空间留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保证我国劳动力市场的活力与健康。另外,国家应当到位的地方也应到位,比如劳动法的立法,实施细则的及时完善,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等。
  注释:
  ①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②董保华:《劳动法律与人力资源管理的和谐共存》,载《浙江大学学报》2008年第38卷第4期。
  ③林嘉、林敏:《2001年劳动法学和社会保障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法学家》2002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董保华.《劳动法论》,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第1版。
  [2]常凯主编.《劳动关系 劳动者 劳权》,中国劳动出版社,1995年第1版。
  [3]董保华.《社会基准法与相对强制性规范--对第三法域的探索》,载《法学》2001年第4期。
  [4]董保华.《<劳动合同法>应起到制度矫正功能》,载《中国劳动》2005年12月。
  [5]何燕珍、林永基.《劳动关系调整模式的比较及启示》,2005年8月第4期。
  作者简介:葛盼盼(1987-),女,浙江省嵊州市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10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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