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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效率和公正是刑事诉讼的两大目标,刑事诉讼的任何一项改革都与二者紧密相关,同时效率和公正之间是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在刑事案件数量持续增长和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辩诉交易的出现是有一定合理性的。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产生在美国,并在其产生后的几十年间,对美国的诉讼实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国学者对辩诉交易制度的研究可以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初,并在2004年4月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参照辩诉交易制度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之后,引发了学者们高度关注和争论。
关键词:辩诉交易、引进、完善。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也译作答辩交易,是主要为美国法所适用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辩诉交易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阶段,一直到1970年“Brady诉U.S”案才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在第二年对“Santobell V.New York”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再一次强调了它的合法性:“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庭设施增加许多倍。”还指出:“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运用得当,它应当受到鼓励。 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做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到20世纪90年代,司法实践中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以纽约市为例,据统计1990年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交易处理了,占54.24%;有54,000人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全部案件的7.41%”。
德国是“实体真实”原则的发源地,正式审判程序采取法官职权审问制。“但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刑法抽象的正义观念向目标导向的威慑原则的转变以及被告人程序自主权的扩张,特别是由于社会行为的过分犯罪化所导致的急剧增加的案件压力,司法实务上自行演化出一种类似于美国答辩交易式的诉讼交易制度,并在80年代初期得到实务界的广泛接受。”
二、我国引进辩诉交易的利弊分析及司法实践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检察官同样与被告人进行着不同形式的辩诉交易。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以《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审结》为题报道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于同年4月11日根据公诉机关申请,试采用“辩诉交易”的形式,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将原来对被告人的重伤指控降格起诉,并建议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如此处理,大幅度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此案引起了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广泛激烈的讨论。对于现阶段我国能否采用辩诉交易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各学者所持意见观点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主张肯定说的主要观点有: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刑事审判领域全面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认为该制度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同时也能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 还有的认为“辩诉交易以辩诉双方平等地讨价还价、精心交易、达成协议、法官审查等为基本特征,具有两大鲜明的优点,一是效率特别高,突出效率,兼顾公正;二是给被告人自己处分的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与维护”。 具体理由如下:
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积案,降低诉讼成本,更加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减缓司法系统的工作压力。 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犯罪形势表现出新的特点,突出表现在: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组织化、智能化犯罪加剧,破坏市场经济只需犯罪持续增加等等。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短缺使得问题更加严重,公检法人力资源不足,物力与财力也十分有限,而辩诉交易制度无疑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以上问题。
2、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和补偿的同时,并没有影响和损害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没有建立的情况下,辩诉交易的引进更有利于恢复被损害的利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以及对其权益的保护。首先辩诉交易制度的内容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认罪来换取自由”,其必然是甘愿接受刑事处罚,没有抵触情绪,真正体现其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其回归社会。再者通过辩诉交易,可以解决羁押的问题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这也有利于减轻其心理压力和防止被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也有部分学者持否定观点,究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由于制度上的不足,辩诉交易制度是克服对抗式诉讼缺陷的产物。“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属于纠问式,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均不平等,辩方缺少与控方平等对话的前提和可能;法官对诉讼进程拥有主导权,他不会对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放任不管。此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当只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进行并会损害到被害人利益的辩诉交易发生时,被害人显然不会袖手旁观。这也限制了辩诉交易的适用”。因而我国尚不是对抗式诉讼,引入该制度并不必要。
2、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和所应受到的惩罚不一致,总体上都使其受到了较低的刑罚,这无疑是背离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司法的正义性不能不受到质疑。然而,事实胜于雄辩,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公平与正义”之保障的法律,同样肩负着保证社会公正的重任,在某些场合,公正是作为效率的对立面而出现的。尽管效率是公正的应有内容,而脱离公正的效率也只能导致可怕的结果。
另有缓行说认为,从司法改革的总体进程看,我国诉讼模式已由职权主义模式逐步向当事人主义对抗模式转变。从长远上看,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我国刑诉发展的总体方向,而且辩诉交易已经突破法系的界限,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了实践。我国目前的国情环境和制度基础决定了辩诉交易制度不能在我国草率建立,因此不赞成短时间内进行相关的实践。
综合上述几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现阶段就我国的诉讼制度传统观念而言,引进推广辩诉交易制度其弊端颇多。具体说来理由主要有:(1)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选择并且知道选择的法律后果,因此需要许多相关制度的有力支撑,尤其要求有比较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审前程序。在没有这些制度的保障的前提下,如果盲目的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可能会导致被告人在不清楚后果或者受到压力的情况下接受交易。(2)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是公正,只有坚持程序公正才能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在我国如罪行法定、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法律原则才确立不久,程序正义的理念也刚刚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如果不谨慎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其负面影响必然会加大。(3)实行辩诉交易制度意味着检察官等司法职业者将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没有有效机制制约的情况下,腐败情况难免会出现,因此在没有提高司法职业者的素质,改善司法职业环境的情况下,应当缓行引进该制度。
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出现“辩诉交易”的字样,但是在实践中是存在该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典型的量刑交易,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法官依照检察官的建议处罚。(2)在相对不起诉案件中,检察官拥有不起诉的决定权。刑诉法规定,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他们委托的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实践中,检察官不起诉往往是双方协商交易的结果。 (3)我国一贯采取“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普遍的一种辩诉交易形式,只要嫌犯坦白认罪,通常都能根据最后被证实的罪行的轻重受到宽大处理;三是法官在裁判时,对于接受“坦白从宽”交易的被告人通常也会在量刑上从轻处罚,给予一定程度上的优惠,如在判决书中载明:“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等等。 (4)我国《刑法》第67、68条规定了自首、立功的制度对于主动投案自首以及犯罪后能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通过法律规定明示可以进行量刑交易,因此这种交易的风险比“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交易风险要小得多。
三、关于在我国构建辩诉交易制度的相关建议
结合前面的论述,在其他相关制度尚未建立健全的情况下,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必然会带来很大的问题。而该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以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方面的作用又很明显,所以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用该制度之前首先应当健全其他的制度:
1、针对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作用规定不明确,尤其表现在侦查阶段。律师在该阶段不享有辩护权,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会见、阅卷权、在场权等一系列权利形同虚设。在这种现状下,辩护律师在庭审前一般很难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所以让其知晓交易的后果就会很困难,便无法实现自愿、平等的交易。中国刑事司法欲引进辩诉交易,刑事辩护方面的立法必须走出困境,以实现辩护律师必要的辩护权利和执业保障权利。
2、完善司法审查监督机制对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具有很好的制约作用。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要在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也应当对法官的裁判权进行适当的改造,其目的是完善和规范司法审查机制,防止辩诉交易中出现牺牲正义进行交易的情形。
除了以上相关制度需要建立和完善外,对于辩诉交易制度本身也需进行必要的调整和限制,以促进刑事诉讼多项价值目标之间的协调和其制度本身固有弊端的减少。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首先,适用辩诉交易的前提是有一定的证据但未达到充分的程度,且不符合不起诉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补充侦查势必会造成侦查工作量的增加,羁押期限的延长。其次,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应当为轻罪案件,“包括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如一般的盗窃、诈骗、交通肇事等犯罪案件。对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的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的刑事犯罪以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累犯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 另外,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也不宜适用该制度。最后,在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三方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辩诉交易,公诉人应当向被告人充分说明辩诉交易的内容、权利、后果及其应承担的责任,这样做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以及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制度能否中国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一方面要考查该制度在外国的实践状况和发展趋势问题,另一方面也要考证制度在我国扎根所必须的制度基础、整体环境契约理念等。只有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调查研究才能使辩诉交易制度被顺利引进,使该制度发挥最大的作用。所以在重要的相关的制度体系没有建立健全的情况下,不宜生硬的参照国外做法。
参考文献:
[1]卢永红.国外刑事诉讼法通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冀祥德.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4]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5]卞建林.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研讨[N].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
[7]冀祥德.域外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及其启示[N],当代法学,2007年5月第21卷第3期.
[8]郭威.辩诉交易制度之移植与有限实践[N].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5期.
[9]谢珂.我国移植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分析[N].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9期.
[10]张保峰.我国辩诉交易的完善[N].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6期.
[11]侯智武.对变速交易的理性思考[N].民主与法制,2006年第4期.
关键词:辩诉交易、引进、完善。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也译作答辩交易,是主要为美国法所适用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及发展
辩诉交易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阶段,一直到1970年“Brady诉U.S”案才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在第二年对“Santobell V.New York”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再一次强调了它的合法性:“如果每一项刑事指控均要经受完整的司法审判,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需要将其法官的数量和法庭设施增加许多倍。”还指出:“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运用得当,它应当受到鼓励。 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辩诉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公布、接受、驳回等一系列程序做了明确而又详尽的规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辩诉交易这一司法制度的法律地位。“到20世纪90年代,司法实践中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以纽约市为例,据统计1990年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作交易处理了,占54.24%;有54,000人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全部案件的7.41%”。
德国是“实体真实”原则的发源地,正式审判程序采取法官职权审问制。“但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刑法抽象的正义观念向目标导向的威慑原则的转变以及被告人程序自主权的扩张,特别是由于社会行为的过分犯罪化所导致的急剧增加的案件压力,司法实务上自行演化出一种类似于美国答辩交易式的诉讼交易制度,并在80年代初期得到实务界的广泛接受。”
二、我国引进辩诉交易的利弊分析及司法实践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检察官同样与被告人进行着不同形式的辩诉交易。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以《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审结》为题报道了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铁路运输法院于同年4月11日根据公诉机关申请,试采用“辩诉交易”的形式,审结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检察院与被告人达成协议,将原来对被告人的重伤指控降格起诉,并建议法院判处缓刑。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如此处理,大幅度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此案引起了法学家和司法工作者广泛激烈的讨论。对于现阶段我国能否采用辩诉交易制度审理刑事案件,各学者所持意见观点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主张肯定说的主要观点有:有学者“建议在我国刑事审判领域全面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认为该制度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同时也能促进司法正义的实现”; 还有的认为“辩诉交易以辩诉双方平等地讨价还价、精心交易、达成协议、法官审查等为基本特征,具有两大鲜明的优点,一是效率特别高,突出效率,兼顾公正;二是给被告人自己处分的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与维护”。 具体理由如下:
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积案,降低诉讼成本,更加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减缓司法系统的工作压力。 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犯罪形势表现出新的特点,突出表现在:重大刑事犯罪案件居高不下,组织化、智能化犯罪加剧,破坏市场经济只需犯罪持续增加等等。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短缺使得问题更加严重,公检法人力资源不足,物力与财力也十分有限,而辩诉交易制度无疑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以上问题。
2、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和补偿的同时,并没有影响和损害公正。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没有建立的情况下,辩诉交易的引进更有利于恢复被损害的利益,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以及对其权益的保护。首先辩诉交易制度的内容就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认罪来换取自由”,其必然是甘愿接受刑事处罚,没有抵触情绪,真正体现其鼓励被告人认罪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问题,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其回归社会。再者通过辩诉交易,可以解决羁押的问题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这也有利于减轻其心理压力和防止被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也有部分学者持否定观点,究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由于制度上的不足,辩诉交易制度是克服对抗式诉讼缺陷的产物。“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属于纠问式,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均不平等,辩方缺少与控方平等对话的前提和可能;法官对诉讼进程拥有主导权,他不会对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放任不管。此外,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当只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进行并会损害到被害人利益的辩诉交易发生时,被害人显然不会袖手旁观。这也限制了辩诉交易的适用”。因而我国尚不是对抗式诉讼,引入该制度并不必要。
2、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和所应受到的惩罚不一致,总体上都使其受到了较低的刑罚,这无疑是背离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司法的正义性不能不受到质疑。然而,事实胜于雄辩,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公平与正义”之保障的法律,同样肩负着保证社会公正的重任,在某些场合,公正是作为效率的对立面而出现的。尽管效率是公正的应有内容,而脱离公正的效率也只能导致可怕的结果。
另有缓行说认为,从司法改革的总体进程看,我国诉讼模式已由职权主义模式逐步向当事人主义对抗模式转变。从长远上看,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是我国刑诉发展的总体方向,而且辩诉交易已经突破法系的界限,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了实践。我国目前的国情环境和制度基础决定了辩诉交易制度不能在我国草率建立,因此不赞成短时间内进行相关的实践。
综合上述几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现阶段就我国的诉讼制度传统观念而言,引进推广辩诉交易制度其弊端颇多。具体说来理由主要有:(1)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选择并且知道选择的法律后果,因此需要许多相关制度的有力支撑,尤其要求有比较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审前程序。在没有这些制度的保障的前提下,如果盲目的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可能会导致被告人在不清楚后果或者受到压力的情况下接受交易。(2)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是公正,只有坚持程序公正才能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保护。在我国如罪行法定、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法律原则才确立不久,程序正义的理念也刚刚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如果不谨慎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其负面影响必然会加大。(3)实行辩诉交易制度意味着检察官等司法职业者将拥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没有有效机制制约的情况下,腐败情况难免会出现,因此在没有提高司法职业者的素质,改善司法职业环境的情况下,应当缓行引进该制度。
我国法律中虽然没有出现“辩诉交易”的字样,但是在实践中是存在该制度,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典型的量刑交易,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法官依照检察官的建议处罚。(2)在相对不起诉案件中,检察官拥有不起诉的决定权。刑诉法规定,检察官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他们委托的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实践中,检察官不起诉往往是双方协商交易的结果。 (3)我国一贯采取“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普遍的一种辩诉交易形式,只要嫌犯坦白认罪,通常都能根据最后被证实的罪行的轻重受到宽大处理;三是法官在裁判时,对于接受“坦白从宽”交易的被告人通常也会在量刑上从轻处罚,给予一定程度上的优惠,如在判决书中载明:“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等等。 (4)我国《刑法》第67、68条规定了自首、立功的制度对于主动投案自首以及犯罪后能积极检举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依法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通过法律规定明示可以进行量刑交易,因此这种交易的风险比“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交易风险要小得多。
三、关于在我国构建辩诉交易制度的相关建议
结合前面的论述,在其他相关制度尚未建立健全的情况下,引进辩诉交易制度必然会带来很大的问题。而该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以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改造方面的作用又很明显,所以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用该制度之前首先应当健全其他的制度:
1、针对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作用规定不明确,尤其表现在侦查阶段。律师在该阶段不享有辩护权,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会见、阅卷权、在场权等一系列权利形同虚设。在这种现状下,辩护律师在庭审前一般很难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所以让其知晓交易的后果就会很困难,便无法实现自愿、平等的交易。中国刑事司法欲引进辩诉交易,刑事辩护方面的立法必须走出困境,以实现辩护律师必要的辩护权利和执业保障权利。
2、完善司法审查监督机制对于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具有很好的制约作用。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要在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也应当对法官的裁判权进行适当的改造,其目的是完善和规范司法审查机制,防止辩诉交易中出现牺牲正义进行交易的情形。
除了以上相关制度需要建立和完善外,对于辩诉交易制度本身也需进行必要的调整和限制,以促进刑事诉讼多项价值目标之间的协调和其制度本身固有弊端的减少。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辩诉交易的适用条件。首先,适用辩诉交易的前提是有一定的证据但未达到充分的程度,且不符合不起诉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补充侦查势必会造成侦查工作量的增加,羁押期限的延长。其次,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范围应当为轻罪案件,“包括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如一般的盗窃、诈骗、交通肇事等犯罪案件。对犯罪性质特别恶劣,犯罪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的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的刑事犯罪以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累犯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 另外,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也不宜适用该制度。最后,在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三方自愿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辩诉交易,公诉人应当向被告人充分说明辩诉交易的内容、权利、后果及其应承担的责任,这样做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自愿性以及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辩诉交易制度作为一种舶来制度能否中国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一方面要考查该制度在外国的实践状况和发展趋势问题,另一方面也要考证制度在我国扎根所必须的制度基础、整体环境契约理念等。只有从内外两个方面进行调查研究才能使辩诉交易制度被顺利引进,使该制度发挥最大的作用。所以在重要的相关的制度体系没有建立健全的情况下,不宜生硬的参照国外做法。
参考文献:
[1]卢永红.国外刑事诉讼法通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冀祥德.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4]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5]卞建林.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6]刘根菊.确立中国式辩诉交易程序之研讨[N].政法论坛,2000年第4期.
[7]冀祥德.域外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及其启示[N],当代法学,2007年5月第21卷第3期.
[8]郭威.辩诉交易制度之移植与有限实践[N].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5期.
[9]谢珂.我国移植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分析[N].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9期.
[10]张保峰.我国辩诉交易的完善[N].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6期.
[11]侯智武.对变速交易的理性思考[N].民主与法制,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