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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知识产权。新颖独特的外观设计已经成为商品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的关键。产品的外观设计不仅会影响产品的等级和质量,同时还会影响到产品在市场上的声誉。因此,重视和加强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也显得非常之重要。在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象中,外观设计是其中的一个比较特殊的保护对象。就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中所称的发明创造来看,其具有新颖性时,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日本在外观设计保护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就。本篇文章将要进行中日外观设计保护的对比。
一、专利申请、审查制度
(一)日本专利申请、审查制度
日本的专利申请制度包括成套申请制度其条件是具有统一性,其效力是属于一个权利,同时失效,同时转让,作为一个权利捆绑在一起。部分保护制度,关联设计制度,保密申请制度。并且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可以转化成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日本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采用实质审查制。日本意匠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了新颖性要件。第二款规定了创造性要件。在定义中还有工业实用性和美感。与此相应的意匠法第17条规定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即经检索,对外观设计申请进行新颖性(相同相近似性)、创造性、单一性、是否是上述不应授予专利权(第5条)内容等的审查。
(二)我国专利申请、审查制度
我国《专利法》分别用第22条、23条规定了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条件、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条件,这就证明从授权门槛开始,,外观设计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就被区别对待。在<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判定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效的标准只有“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以及不与在先权利冲突。可见,在我国《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的“创新”要求远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法》第40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即可授予专利权。初步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文件的格式是否符合规定,即对请示书中产品名称、产品类别,设计人、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及其代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的尺寸、绘图要求、简要说明的内容以及有关要求优先权、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声明等进行审查,还要对保护的客体是否符合专利法,是否具有工业应用性,是否明显不具有新颖性,是否明显违反先申请原则或可能导致重复授权,是否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或有关公序良俗的设计,以及外观设计的单一性等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需初步审查,不需要实质审查即可获得授权。由于目前的审查力度不够,新颖性和重复授权检索系统不完善,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外观设计专利数量多但质量不高的状况。授权数量泛而不精,重复授权等问题不得不说与我国非实质性审查制度有着直接的联系。
二、保护客体
中日两国均要求外观设计应以产品为载体,应当是对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做出的设计。并且外观设计应当有美感。虽然总体要求是一致的,但具体的保护客体却存在较大差异。
中国2009年《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而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法律地位,有关的研究也更加广泛和深入起来。有关外观设计的三要素——形状、图案和色彩的理解比较统一和明确,但对于产品、美感和适于工业应用这三方面的理解则比较模糊和较多分歧。
在日本对此规定的非常明确,并且对部分外观设计主张优先权的问题加以解决并作了详细的规定。在日本不仅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也保护产品的一部分的外观设计,对于产品所要求保护的部分通常以实线来表示,而对于产品不保护的其他部分则通常以虚线表示。
三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建议
通过中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在外观设计保护方面的不足,所以我们应该参照在外观设计保护方面已经做出突出进步的国家学习不断完善我国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1)部分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上的某一部分的形状、图案、及位置进行新的设计,不是指对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进行新设计。是针对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在我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是进行整体申报这对于一些外观设计产品来说申报专利是有阻碍的。我国应当设立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允许申请人将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申请保护。为了限定保护的部分只针对某特定产品,精确保护范围,保障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申请时应写明产品完整名称。在保护时可借用外国经验,将需要保护的部分用实线表明,不需要保护的部分用虚线表明,突出设计要部。这样对专利的审查与侵权的认定也是大有裨益。同时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来说便于及时进行更新,及时使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2)我国目前是采取非实质性审查的初步审查制度,在不进行检索和比较的基础上,就直接授权。这就直接导致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数量多但质量不高的现状,同时也使外观设计专利与其他权利相冲突的情况增多,增大了侵权认定的难度,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权利人和国家司法和成本。所以设立实质审查制度将会更加有利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和发展。但是如果建立外观设计专利实质审查制度则必须加快我国检索系统的发展。只有尽快完善的我国的专利数据库,才能使实质审查制度变得切实可行。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一、专利申请、审查制度
(一)日本专利申请、审查制度
日本的专利申请制度包括成套申请制度其条件是具有统一性,其效力是属于一个权利,同时失效,同时转让,作为一个权利捆绑在一起。部分保护制度,关联设计制度,保密申请制度。并且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申请可以转化成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日本的外观设计专利审查采用实质审查制。日本意匠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了新颖性要件。第二款规定了创造性要件。在定义中还有工业实用性和美感。与此相应的意匠法第17条规定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即经检索,对外观设计申请进行新颖性(相同相近似性)、创造性、单一性、是否是上述不应授予专利权(第5条)内容等的审查。
(二)我国专利申请、审查制度
我国《专利法》分别用第22条、23条规定了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条件、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条件,这就证明从授权门槛开始,,外观设计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就被区别对待。在<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判定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有效的标准只有“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以及不与在先权利冲突。可见,在我国《专利法》中对外观设计的“创新”要求远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法》第40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即可授予专利权。初步审查的内容包括申请文件的格式是否符合规定,即对请示书中产品名称、产品类别,设计人、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及其代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的尺寸、绘图要求、简要说明的内容以及有关要求优先权、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声明等进行审查,还要对保护的客体是否符合专利法,是否具有工业应用性,是否明显不具有新颖性,是否明显违反先申请原则或可能导致重复授权,是否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或有关公序良俗的设计,以及外观设计的单一性等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需初步审查,不需要实质审查即可获得授权。由于目前的审查力度不够,新颖性和重复授权检索系统不完善,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外观设计专利数量多但质量不高的状况。授权数量泛而不精,重复授权等问题不得不说与我国非实质性审查制度有着直接的联系。
二、保护客体
中日两国均要求外观设计应以产品为载体,应当是对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做出的设计。并且外观设计应当有美感。虽然总体要求是一致的,但具体的保护客体却存在较大差异。
中国2009年《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而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的法律地位,有关的研究也更加广泛和深入起来。有关外观设计的三要素——形状、图案和色彩的理解比较统一和明确,但对于产品、美感和适于工业应用这三方面的理解则比较模糊和较多分歧。
在日本对此规定的非常明确,并且对部分外观设计主张优先权的问题加以解决并作了详细的规定。在日本不仅保护产品的外观设计,也保护产品的一部分的外观设计,对于产品所要求保护的部分通常以实线来表示,而对于产品不保护的其他部分则通常以虚线表示。
三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建议
通过中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在外观设计保护方面的不足,所以我们应该参照在外观设计保护方面已经做出突出进步的国家学习不断完善我国的外观设计保护制度。
(1)部分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上的某一部分的形状、图案、及位置进行新的设计,不是指对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进行新设计。是针对产品不可分割的部分。在我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是进行整体申报这对于一些外观设计产品来说申报专利是有阻碍的。我国应当设立部分外观设计制度,允许申请人将产品的部分外观设计申请保护。为了限定保护的部分只针对某特定产品,精确保护范围,保障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申请时应写明产品完整名称。在保护时可借用外国经验,将需要保护的部分用实线表明,不需要保护的部分用虚线表明,突出设计要部。这样对专利的审查与侵权的认定也是大有裨益。同时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来说便于及时进行更新,及时使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2)我国目前是采取非实质性审查的初步审查制度,在不进行检索和比较的基础上,就直接授权。这就直接导致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数量多但质量不高的现状,同时也使外观设计专利与其他权利相冲突的情况增多,增大了侵权认定的难度,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权利人和国家司法和成本。所以设立实质审查制度将会更加有利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和发展。但是如果建立外观设计专利实质审查制度则必须加快我国检索系统的发展。只有尽快完善的我国的专利数据库,才能使实质审查制度变得切实可行。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