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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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述
  (一)环境权与环境侵权
  1、环境权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人类每天从环境中索取各种资源。在生产力低下,人口少的条件下,各种资源被认为是无限获得的,不具有稀缺性;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口的膨胀,人类生存环境逐步恶化,各种资源不断减少。某些资源越来越稀缺,如清洁的水,阳光等。这就迫切需要平衡和缓解人类的开发利用与环境资源稀缺性的矛盾,赋予主体一定的享受利用公共资源的支配权。随着对环境权的重视,各国相继制定专门的保护环境的法律,并从法律上确立环境权这一概念。但是我国法律还没有规定环境权,只有一些学者对环境权做了定义,综合比较我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在适宜的环境中生存和利用资源的权利,以及同时承担的不得侵犯他人权利和社会资源的义务。
  2、环境侵权的概念及特征
  环境权与环境侵权行为密切相关,关于环境侵权定义有各种定义。有人认为:“环境侵权是“公民或法人因过失或无过失排放污染物或其他损害环境物质的行为,而造成被害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时,要承担的民事责任。”还有人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为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原因致使自然环境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综合认为,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对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产生危害,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特征包括:第一,环境侵权主体的不平等性、广泛性;现代环境侵权主体多为大企业、大集团,受害人多为普通市民,他们相互间的对比往往非常明显,因此坏境侵权的主体之间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第二,环境侵权行为的合法性、连续性;环境侵权行为,如建筑垃圾和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这些行为本身就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者是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而生的“副产品”,在价值判断上,属于符合社会生活常规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第三,环境侵权结果的潜伏性、社会性。环境侵权结果是侵权行为连续、长期实施造成的,环境受到侵害也不是一朝一夕产生的,在环境侵害这一结果被人类察觉之前,它其实一直存在着。
  (二)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分析
  环境侵权责任,指受害人在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遭受侵害、损害或有遭受损害之虞时,通过司法、行政乃至私力途径实现侵害的排除或损害的填补等。主要包括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三个方面。但是本文本文所称环境侵权民事救济是指通过民事方式、民事途径、运用民事领域的相关规定来补救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二、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定
  目前,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相关规定并不是统一在一部法典中,而是散见于各种民事和环境立法中。《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 67 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第 68 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及环境侵权的相关规定为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执行依据。
  三、国外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国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是以侵权行为法为直接起源发展起来的,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往往造成财产或人身的损害,而侵权行为法恰好规定了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济所必须的基本法律依据,除了侵权行为方面的规定,判例在完善相关制度上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以下主要分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救济方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归责原则大多是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做法起源于英国的19 世纪的赖兰兹诉弗莱彻案。在该案中首次提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土地所有人对因其堆放的危险物品溢散而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此后该案判决所确立的归责原则被扩大适用于所有改变土地正常使用情况的活动,并随着经济的发展扩大到环境侵权的所有领域。美国首次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始于 1916 年的著名案例——麦克弗生诉别克汽车公司案。该案中原告从零售处购买别克汽车公司的轮胎,后因为轮胎缺陷发生车辆颠覆而受伤,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确立对于汽车等能致人身危险的物品,不管制造商与买受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制造商需对所造成伤害负注意义务。英美国家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中司法途径已经成为公民环境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发达国家环境侵权司法救济主要是通过公益诉讼来实现的。以美国为例,从1970年以后,美国法院在处理服务团体诉坎普案、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合众国诉学生反对管理机关程序案以及杜克电力公司诉卡罗莱纳环境研究小组案,法院不再以法律上保障的权利受侵害作为原告享有起诉权的要件,只要求原告受到“实际上的损害”,便可提起诉讼。以上判例逐步确立了美国公益诉讼的基本制度,从而也使司法在环境侵权中确立了主要救济途径的地位。
  (二)大陆法系国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在早期德国,环境侵权只能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的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举证责任困难,难以得到赔偿。后来在《德国民法典》做了修订,现在德国已经确立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在环境污染方面,其他环境侵权领域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方式上,德国实行排除危害和损害赔偿相分离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方式,在排除危害和损害赔偿中,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现行民法上排除危害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不属于重大的环境侵权情形,受害人负有绝对忍受的义务;第二,环境侵权行为虽然严重,但对双方利益进行权衡之后,受害人仍有忍受义务,但以赔偿损失作为替代,这类似于代替性排除侵害;第三,在特别重大侵害发生时,衡量补偿请求不能满足救济受害人需要时,可以提出排除危害请求权。   四、我国在环境侵权方面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
  我国对环境侵权责任立法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于民法和环境立法中。现行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环境污染无过错责任,以及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限制了污染者如大企业,单位的权利滥用,强化了他们对于受害方的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在环境侵权方面,这些立法不但没有减少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发生,而且在处理这些案件过程中,相当多的案件不是依据这些法律来进行处理的,主要原因是依据这些法律来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受害方得到的赔偿远不足以弥补因污染受到的损失。相比较国外的立法,我国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措施如下:
  第一、我国立法上没有承认公民的环境权。环境权制度在西方国家进入工业文明后期就已经建立起来,中国现今发展到一个比较高的水平,理应建立起公民环境权制度。然而实践中还是有很多的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大量的环境赔偿案件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因为立法没有赋予公民环境权,所以公民的环境利益范围难以界定,赔偿范围也没有合理的标准,污染者的责任不明确。所以可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民环境权,这样公民可以因环境污染而主张损害赔偿,而不是主张一般的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在法理上也有法可依了。
  第二、我国在立法上针对不特定受害主体的环境污染事故,受害方不能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来获得保护。因为这类纠纷,受害方无权以公共利益受损为由来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而因污染受到人身财产的损害又事实上存在,当事人却不能向法院主张救济。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杜绝公共利益的损害得不到救济的立法空白。同时也限制了一些蚕食公共利益逃避法律责任的事件的发生。
  第三、环境侵权违法成本低,现有救济手段滞后。环境侵权行为通过环境介质产生危害,具有复合性、累积性和滞后性;环境侵权行为的影响具有持续性、反复性;环境侵权行为一般是对社会性权益的侵害,影响范围大、对象多,具有"公害性";在救济方法方面,由于事后补救性赔偿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环境损害,甚至会使危害后果严重化,因而对环境侵权行为的救济更注重预防性措施,而现行我国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以补偿性救济为单一方式,被侵权人获得的救济仅仅只限于本身人身和财产的直接损失,环境因污染而要想恢复到污染前的状态则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的治理,这期间公民的损失及治理环境的费用则不能获得赔偿;同时,因为我国现在仍然是以经济发展为主,所以对于污染环境则是以治理为主,防治结合的方式。我国法律及政策对于污染企业的环境侵权赔偿规定相对宽松,污染成本低,这就导致了污染企业为了扩大生产常常选择忽视对环境的污染。可以谨慎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在环境侵权纠纷解决中,保证受害人的利益,对于恶性污染事件可以进行惩罚性赔偿处理。
  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所引起的污染和破坏环境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屡屡发生。现实中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获得的经济发展的做法已不可取,对于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我们应该认真思考如何来弥补损害和防止损害的再次发生。虽然我国有大量的环境侵权立法,但是规定不统一,适用上没有法理基础。所以要从立法上规定环境权这一概念,建立起公民环境权制度;引入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杜绝公共利益的损害得不到救济的立法空白。同时限制了一些蚕食公共利益逃避法律责任的事件的发生。对于影响非常恶劣的污染环境事件,采取惩罚性赔偿制度等多种方式,维护社会大众的环境权益。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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