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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行政接管已然成为政府履行监管职责、化解公共危机、维护公共利益的一种有效措施.现阶段,行政接管法律性质模糊导致妥协式立法与越权式立法.而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模糊行政接管行为的法律性质,是国家替代责任与控制权私利失衡所导致的.行政接管具有行政性、有限强制性、非处分性和临时性.行政性是行政接管的首要性质,“高权强制”的特征使其与民事接管相区别.有限强制性决定了其与行政强制措施强制针对对象和客体的差异.非处分性决定了其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异于行政征收、行政没收.临时性是有限强制性的必要延伸,使得行政接管异于行政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