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档案保存现状与信息共享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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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鉴定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共享有助于实现司法鉴定活动的工具理性及内在价值,促进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有机统一。总结梳理全国28个省、市、区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及规范,发现各地区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普遍存在规范陈旧、管理制度不统一等问题。基于此,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完善与信息共享可分三步走:制定高位阶的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统一法规范,在此基础上建立司法鉴定档案信息共享平台,强化公、检、法、司等部门与司法鉴定社会机构间的信息协同与互通。
  关键词:司法鉴定;档案管理;规范分析;信息建设;信息共享
  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1-0073-03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用科学的原则和方法,管理规范司法鉴定主体在鉴定活动中产生的历史记录[1]。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处于行业自律自治的建设期,存在制度落后、信息闭塞、各地规范良莠不齐等问题。2019年,司法部提出“大平台共享、大系统共治、大数据慧治”的“数字法治、智慧司法”信息化建设目标,坚持“一切业务数据化、一切数据业务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要求:“全国司法鉴定执业规范统一、鉴定程序统一、技术标准统一,形成统一的司法鉴定职业共同体。”
  上述两项举措直指我国司法鉴定档案管理面临的症结,统一管理是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纲,纲举目张,作为司法鉴定活动重要证据凭证及历史记录的档案管理也应当符合时代背景,制定统一规则,完善配套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并推动信息协同与共享。
  一、司法鉴定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共享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的初衷在于实现其自身的价值,从哲学范畴讲,事物的价值往往体现为工具性价值及内在(固有)价值[2]。对于司法鉴定活动而言,其工具理性体现为实体正义的实现,其内在价值体现为程序的效率与公正[3],任何革新都是为了更好实现本体价值。
  (一)司法鉴定工具理性与实体公正
  司法鉴定活动的双重工具性体现在其对于不同主体的按需补足。对于裁判者,司法鉴定起到辅助认识功能,相当于法官在专门知识领域认识能力的延伸;对于当事人,司法鉴定起到补强证明力的功能,是对证据材料可采性的必要补充。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档案便当然具有“判断材料”及“被判断材料”的双重性质。同时,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非至上性和个体差异,不同主体的判断存在偏差,很难保证绝对公平。作为“判断材料”,法官囿于专门领域的知识空白,只能部分依赖司法鉴定结论,以弥补自主判断的不足;作为“被判断材料”,司法鉴定材料在兼具科学性、法律性的同时还具有主观性,作为证据使用时也是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3]。
  为实现实体正义,统一法律适用并维护国家法治统一,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提出“同案必须同判,类案必须检索”的硬性要求,规定承办法官必须依托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并要求各级法院加强技术研发,提升类案推送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司法鉴定活动本身作为法官认识及判断能力的延伸,也当效仿,建立司法鉴定档案数据库,加强信息检索与共享,保证同事同断、同案同判,为实体正义伸张提供制度保障。
  (二)司法鉴定内在价值与程序效率
  公正和效率往往在司法过程中呈现出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张力。在价值平衡与取舍中,往往以追求效益最大化为目的,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将效率提升至最高。对于司法鉴定中的信息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可以参照经济学“帕累托最优”原理,通过改变对信息资源的管理决策与资源分配,达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最优”状态。但同时应注意信息资源的时空共享性[4],忽略这一特质易陷入“信息孤岛”困境。
  综上,要改变司法鉴定档案的传统管理模式,需要在统一标准的前提下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改变资源配置,令信息资源效益最大化,避免“信息孤岛”效应带来的各自为政等弊端。不仅可以将大数据分析与检索融入各类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效率,还能够通过信息的多方共享实现多角度、多元主体监督,促进程序公正。换言之,通过技术手段的应用迭代,司法鉴定档案的信息化建设将有助于公正和效率这对司法裁量的矛盾统一体找到更加符合利益兼顾、和谐共存的解决路径。
  二、部分省、市、区司法鉴定档案管理规范现状
  为保证信息化建设发挥其预期功效,充分实现信息共享,首先应当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制度,整合各地司法鉴定档案管理规范。本文通过对全国28个省、市、区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及规范的总结梳理,归纳出较为普遍的共性问题。
  (一)部分省、市、区司法鉴定档案管理之比较
  1.发布时间
  根据时间梳理,可以看出我国司法鉴定档案管理规范的出台可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目标,制定了一系列规范性管理措施,成为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领域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法律性文件。自此,相关立法活动进入活跃期。第二阶段,2010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提出“全面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维护司法、服务诉讼和解决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整体工作思路。第三阶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见图1。2015年至今,相关立法工作积极推进,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背景下健全司法鉴定档案保护管理制度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2.范围界定
  各省、市、区对司法鉴定档案的界定存在差异,从司法鉴定档案的内涵来看,北京、江苏等省市将司法鉴定档案限定为“司法鉴定主体进行管理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历史记录”;天津的规定与之相似,但删去了“具有保存价值”的限定;河南等省市将其界定為司法鉴定主体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真实记录”;山东等省份则使用了“具有参考利用价值”作为限定修饰词。其中“历史记录”之表述所涵盖的范围最广。从外延来看,有的省份进行了开放式列举,有的省份则直接以“各种(类)形式”予以概括。   3.管理主体
  对于司法鉴定档案的管理主体,各省、市、区的规定主要分为两类情形:一是由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二是由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见图2。
  其中绝大部分省、市、区均由司法鉴定机构作为管理主体履行主体责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档案管理人员。少数省、市、区规定由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管理主体,如北京市规定“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湖南省规定“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实施,各市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
  4.保管期限
  各地对于司法鉴定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差异很大,部分省、市、区司法鉴定档案的保存期限为永久保存,其中,福建省及安徽省是以司法鉴定档案的永久保存为原则,以定期保存为例外,未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档案为定期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大部分省、市、区的保存期限分为永久保存、定期保存两种,但对定期保存的期限和划分标准却各有不同:多数省、市、区将定期分为三十年和十年两种(长期和短期);河北省的定期保存期限规定则十分灵活,表述为十年以上;另有少部分省、市、区不存在永久保存期限,河南省、山东省淄博市未明确具体保存期限,但以长期保存为原则,其他规定为例外,见表1。
  (二)部分省、市、区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现存问题
  1.档案管理制度陈旧
  从现行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很大一部分发布时间较早,据统计发现,2015年以前发布的司法鉴定档案管理规范约占现行规范的三分之二左右,其篇章设置、管理内容陈旧,不能因应时代发展。
  部分省、市、区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制度陈旧,未能引入“数字法治、智慧司法”等先进技术与管理理念。即使是少数经济发达省份如浙江省,在规范中提及应“推进数字化档案室建设”,但也只规定了“归档案卷应在分类排列基础上编制电子目录数据库等检索工具”一条具体措施,并未规定其余关于信息化建设的举措。
  2.档案保存规定不一
  各地司法鉴定档案的管理主体不一致,有些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有些是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导致不同地区的司法鉴定档案管理行为性质不同、主体责任形式不同,难以保证公平性。如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首先应解决各地管理主体不一的问题,以便明确责任主体、统一管理要求及附随法律后果;各地档案保管范围不一,有些省、市、区要求司法鉴定档案具有“保存价值”或“参考利用价值”,有些地区则仅要求其为“历史记录”或“真实记录”。显然,司法鉴定档案保管期限及划分标准的混乱,容易导致不同区域的档案资料缺失或调取困难,难以保障同类信息保管与使用的一致性。
  三、司法鉴定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共享建议
  针对前述较为共性的问题,就司法鉴定档案信息化建设与共享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一)制定高位阶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法律法规
  目前,关于司法鉴定档案管理的诸多要求,大多以规范性文件或指导意见形式颁布,即便是各地的实践举措,也多为地方政府或部门规章,较少体现为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为久远。
  制定统一的、具有较高效力层级与位阶、全国适用的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是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的制度保障。应统一司法鉴定档案的主体、客体、行为、期限、标准等要素,并将信息化建设与协作共享一并写入管理规范。其中,司法鉴定档案的管理主体,建议统一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作为司法鉴定材料的出具方,对司法鉴定信息的掌握全面、专业且及时);同时,由各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履行监管责任;而各类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予以行业自律、自我监督。
  (二)建立统一司法鉴定档案信息共享平台
  在统一司法鉴定档案管理规范的前提下,进行信息化建设,将纸质档案转化为数字档案并进行资源整合,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
  关于平台的制度设计可以参考法律文书公开并上网的若干规定。如上传主体及维护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运行维护和升级完善”,也即裁判文书的信息化共享由其制作单位负责上传与维护;同理,作为司法鉴定档案的出具方,司法鉴定机构也应当承担这一职能;同时,对信息共享平台的监管责任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与互联网信息监管部门共同履行。其中,对于大数据及个人隐私权益的冲突问题,可以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第八、九、十条等规定,对部分信息予以模糊处理。
  (三)促进司法鉴定档案信息协同共享
  目前我国各类信息服务机构之间资源整合互动存在着明显差距,信息交互程度低,“信息孤岛”现象普遍存在[5]。为解决这一问题,可引入协同理论加强各平台间的联系。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中的数字档案资源整合,构建各部门协同创新机制,分别从内部和外部优化信息资源配置[6]。平台建设从功能角度划可以分为四个层次:支撑环境层、信息资源层、信息服务层和协同服务层。支撑环境层主要包括技术、规范、设施三大类底层设计;信息资源层主要包括资源的收集及数据的转化;信息服务层主要包含各部门的信息服务内容、形式等的优化;协同服务层则是通过对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信息资源的调度,实现取长补短,达到公共信息服务的效益最大化。
  四、结语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档案保存现状及管理水平在充分适应司法活动日益复杂化、专业化并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鉴定需求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差距。应当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制度,制定统一规范,将信息化建设引入管理活动,促进司法鉴定工具理性与内在价值有机统一,通过协同机制充分发挥档案管理制度优势。
  参考文献:
  [1] 赵志龙,李殿奎,王佳宁.司法鉴定档案规范管理有效途径的应用[J].中国司法鉴定,2011(3).
  [2]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
  [3] 汪建成.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J].法学家,2009(4).
  [4] 吴永臻.信息资源有效配置中帕累托最优理论的适用性问题[J].中国图书馆学报,2002(5).
  [5] 杨溢.政府协同公共信息服务体系研究[J].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2013(5).
  [6] 安小米,白文琳,钟文睿,等.数字转型背景下的我国数字档案资源整合与服务研究框架[J].图书情报工作,2013(24).
  作者简介:于小然(1995—),女,汉族,吉林长春人,单位为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事法。
  肖雅(1986—),女,汉族,四川宜宾人,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政府与国有资产部部长,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公司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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