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外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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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规定首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予以实现,但是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对外影响,特别是对于善意相对人的影响,相关法律并无规定,因此本文将主要依据相关法律对于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规定,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从而得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对外影响应和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具有一致性。
  【关键词】:决议不成立 法律解释 商事外观主义 善意相对人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理论之背景及立法现状
  关于公司决议的效力评价,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理论和实践中主要采用“两分法”的评价效力体系,即公司决议无效或公司决议可撤销,两者均是基于一项已经成立的决议所进行的价值评价,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公司根本没开会、会议并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等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以前,法院往往会按照公司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处理,但是一项未成立的决议,我们无从考察其是否无效或是否可撤销,因此我国立法机关于2017年9月1日出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其第五条采用列举的形式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情形予以规定,其中第五条以采用兜底的形式是法条适用更为广泛性和实用性,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和第三条是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规定,对其权利依据、适格主体等进行了有效的、合理的限制,而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时效限制则采用同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一样的适用规则,即不对其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进行限制,为当事人合法利益提供持续的时间保护,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刚出台不久,对于其中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规定的运用有待于后续理论和法律实践的检验。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外部影响的界定
  (一)公司决议与公司外部行为的关系
  公司在日常的经营管理当中,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根据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同,在对内对外作出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在微观上具体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内部决议行为与公司外部法律行为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公司依据内部决议和外部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其对外签订合同往往依据的是内部的决议,此时,如果公司内部决议行为如果出现瑕疵,对于外部法律行为的影响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所在,公司依据内部决议对外作出民事法律关系便成为了公司内部决议对公司外部行为影响的连接点。
  (二)公司外部相对人的界定
  对于公司依据内部决议而作出的外部法律行为中,对于外部相对人的评价在理论和实践中无外乎两种类型:恶意相对人和善意相对人。对于不同的外部相对人,理应采取不同的法律规范予以评价:
  1、恶意相对人
  对于法律行为的一方如果所处恶意之状态,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务中,均持否定的态度,即法律不保护恶意相对人依相关法律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因此在探讨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对外影响时,对于恶意第三人的影响已无讨论之实际意义。
  2、善意相对人
  通过上述可知,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对外影响,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在理论界则倾向于如果公司决议被法院判决确认不成立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在说理上主要采用的是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如有学者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交易安全原则,社团法人先前的决议行为不影响随后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若是涉及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争议,则应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而本文在探讨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外部影响时,当然主要是对善意第三人的影响,将采用另一个角度,即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对该问题予以分析和解决。
  三、法律解释方法的分析与适用
  作为弥补法律规定漏洞的有效方法,即法律解释方法,主要包括: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等。本文在分析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对外影响时,主要是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当然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在分析相关法条的规定以及理论界的一些观点之后,得出本文的中心思想和倾向性观点。
  (一)体系解释方法的适用
  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律规制予以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实现,而不将其在《公司法》中予以规定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给出了准确答复,其认为我国《公司法》中已经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无论是公司决议的无效还是可撤销,均是在公司决议已经成立的前提下予以效力性评价,此种“二分法”体系并不能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以体系解释的方法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規定。
  按照杜万华大法官的观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是体系解释的产物,其与公司决议无效和公司决议可撤销共同构成了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评价体系,即“三分法”格局,那么对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对外影响是否也可适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予以明确?按照体系解释的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至第五条首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适用范围以及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并对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予以更为细致的规定,而该司法解释第六条是关于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后对善意相对人的影响的规定,如果将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情形加入到第六条的规定当中,将使法条规定在体系上的编排更具合理性和严谨性。
  (二)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
  对于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对于善意相对人的影响,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对外影响,即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规定,而根据相关规定的新增以及条文本身目的,我们可以分析出立法者对于善意相对人的倾向保护态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公平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便可以适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对外影响问题予以解答。鉴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公司对外信赖利益和交易诚信原则,因此公司决议如被法院判决确认不成立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应受影响。
  (三)当然解释方法的适用与反思
  当然解释之法理依据,即所谓“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有学者认为,公司决议的无效在于其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侵犯的是公司相关人员或集体的利益,而公司决议不成立只是对于决议程序的违反,往往不包含对于相关主体利益的侵犯,因此对于公司决议瑕疵所侵犯的利益的轻重,公司决议无效相比于公司决议不成立应更重一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已明文规定公司决议被判决确认无效后,并不影响同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本着“举重以明轻”之法理,若公司决议被法院确认不成立后,更不应影响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当然对于公司决议无效和公司决议不成立所侵犯法益的轻重进行比较的合理性以及相关学者的比较依据,本文还是持保留态度,因为公司决议被确认为不成立,本身是一种事实判断过程,而公司決议的无效却是一种价值判断,两者评价标准所处的维度不同,更何谈两者所侵犯法益之大小的比较,而且对于程序的违反有时也会牵带着对相关人员切身利益的侵犯。
  四、结语
  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对外影响的探讨,主要解决的是公司内部决议与外部行为的关系以及对善意相对人保护的问题,并且本文尝试着使用不同的问题解决路径,即法律解释方法对该问题予以分析和阐明,在综合分析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学界的主流观点的基础上,得出问题的主要结论,当然其中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及适用还有待进一步考量,其中心思想以及问题的探讨过程只是为立法者和法律实务提供一些建议性思路,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刚出台不久,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性有待后续司法实践的检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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