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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人工降雨;致损;归责原则
一、引言
中新网7月30日电,7月以来浙江平均气温达60年来最高,而降水量为60年来最少。全省旱情形势异常严峻,干渴的浙江亟需雨水的浇灌。人工降雨是眼前缓解旱情的一剂“良药”,但因其引发的财产损害现象(居民电器遭受雷击、突降大雨致使汽车被泡等)频频发生。在科技进步改善生活的同时,对其引发的可避免的財产损失的归责原则进行法理讨论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对正当决策下的人工降雨致损责任归责原则适用做探讨。
二、人工降雨的行为属性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气象法》和中央编制部门,对各级气象部门的性质核定为“科学性、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从表面上看,人工降雨所需费用由政府提供,实施前须经同级政府批准,作业行为本身还受到法律法规调整,似乎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行政行为”。
《气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行立法中唯一一处提到解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的条文只能在“违反本法规定”情形下适用,没有真正解决将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如果单纯将人工降雨理解为“行政行为”,那么该行为带来的“损失”所需的救济途径将不复存在。因此,笔者认为气象部门本身属于事业单位,人工降雨作业实属本职工作业务范围,只因工作的特殊性需要受到各种规定的调整,从理顺矛盾关系,解决“损失赔偿”按一般的民事诉讼途径处理是大有裨益的。
另外,人工降雨不是一种“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表述的不可抗力可以理解为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笔者虽赞同“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免责事由”但因人工降雨实施后所引发的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就不应当算在此列。
三、人工降雨的致损责任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民事责任的标准。确定行为人任何一个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责任行为,都需要利用构成要件的理念,分析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看,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分两大类。一是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指适用过错责任的责任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二是特殊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指适用于多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各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高危作业损害、环境污染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等)
人工降雨本身所具有的科学性和公益性无可非议,其利大于弊的社会效益也不容置疑。虽其引发的财产损失确实存在,如按前文所述,只要人工降雨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毕竟不以损害他人财产为目的,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按一般理论,人工降雨所引发的财产损失只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而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已经在前文做出说明,这样就不需职能部门或是受益方(大众)承担任何责任,如此一来,“免责”就站不住脚了。如按特殊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来处理,从现行立法中又无法查证关于人工降雨致损的归责依据,于法无据的尴尬只能表现为人工降雨致损受害人的“自认倒霉”和人工降雨职能部门的“爱莫能助”。
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人工降雨致损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不能简单地以主观是否有过错为标准,“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包括有损害事实、致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与致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个部分。从人工降雨致损来看,符合理论内涵要求,但是否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来适用是值得商榷的。不过,可以明确其致损赔偿责任应当以民事责任的侵权归责原则来确定。
四、人工降雨致损责任归责原则适用
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侵权归责体系细分成四种归责原则:一是适用最广泛的过错责任原则;二是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是适用于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四种是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它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才能承担侵权责任。在人工降雨上,因其实施部门主观目的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因此该原则就不适用了。
(二)过错推定原则
它是指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是加害行为人所致,而加害行为人却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加害行为人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在人工降雨致损案件中,受害人所能证明的仅仅是人工降雨实施后人力已无法控制的天气现象所引发的损害,取证难度相当大,而人工降雨的实施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有法可依,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也不能适用该原则。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它是指行为人虽没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它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但该原则只在法律明确规定下才适用,从现行立法无明文规定情况看,人工降雨致损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公平责任原则
它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根据公平观念,责任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从人工降雨的社会属性以及我国现行立法和责任加害方与受害人的地位来看,这样的归责原则运用可以合法、合理、合情地正确处理人工降雨致使财产受损的赔偿纠纷,处理是妥当的。因此笔者认为人工降雨致损责任归责原则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一、引言
中新网7月30日电,7月以来浙江平均气温达60年来最高,而降水量为60年来最少。全省旱情形势异常严峻,干渴的浙江亟需雨水的浇灌。人工降雨是眼前缓解旱情的一剂“良药”,但因其引发的财产损害现象(居民电器遭受雷击、突降大雨致使汽车被泡等)频频发生。在科技进步改善生活的同时,对其引发的可避免的財产损失的归责原则进行法理讨论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对正当决策下的人工降雨致损责任归责原则适用做探讨。
二、人工降雨的行为属性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气象法》和中央编制部门,对各级气象部门的性质核定为“科学性、公益性的事业单位”。从表面上看,人工降雨所需费用由政府提供,实施前须经同级政府批准,作业行为本身还受到法律法规调整,似乎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行政行为”。
《气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行立法中唯一一处提到解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的条文只能在“违反本法规定”情形下适用,没有真正解决将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如果单纯将人工降雨理解为“行政行为”,那么该行为带来的“损失”所需的救济途径将不复存在。因此,笔者认为气象部门本身属于事业单位,人工降雨作业实属本职工作业务范围,只因工作的特殊性需要受到各种规定的调整,从理顺矛盾关系,解决“损失赔偿”按一般的民事诉讼途径处理是大有裨益的。
另外,人工降雨不是一种“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表述的不可抗力可以理解为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笔者虽赞同“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免责事由”但因人工降雨实施后所引发的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就不应当算在此列。
三、人工降雨的致损责任
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民事责任的标准。确定行为人任何一个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责任行为,都需要利用构成要件的理念,分析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对受害人造成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看,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分两大类。一是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指适用过错责任的责任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二是特殊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指适用于多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各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高危作业损害、环境污染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等)
人工降雨本身所具有的科学性和公益性无可非议,其利大于弊的社会效益也不容置疑。虽其引发的财产损失确实存在,如按前文所述,只要人工降雨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毕竟不以损害他人财产为目的,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按一般理论,人工降雨所引发的财产损失只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而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已经在前文做出说明,这样就不需职能部门或是受益方(大众)承担任何责任,如此一来,“免责”就站不住脚了。如按特殊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来处理,从现行立法中又无法查证关于人工降雨致损的归责依据,于法无据的尴尬只能表现为人工降雨致损受害人的“自认倒霉”和人工降雨职能部门的“爱莫能助”。
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人工降雨致损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不能简单地以主观是否有过错为标准,“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构成要件包括有损害事实、致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与致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个部分。从人工降雨致损来看,符合理论内涵要求,但是否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来适用是值得商榷的。不过,可以明确其致损赔偿责任应当以民事责任的侵权归责原则来确定。
四、人工降雨致损责任归责原则适用
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侵权归责体系细分成四种归责原则:一是适用最广泛的过错责任原则;二是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是适用于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四种是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它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才能承担侵权责任。在人工降雨上,因其实施部门主观目的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因此该原则就不适用了。
(二)过错推定原则
它是指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是加害行为人所致,而加害行为人却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加害行为人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在人工降雨致损案件中,受害人所能证明的仅仅是人工降雨实施后人力已无法控制的天气现象所引发的损害,取证难度相当大,而人工降雨的实施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有法可依,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也不能适用该原则。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它是指行为人虽没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它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但该原则只在法律明确规定下才适用,从现行立法无明文规定情况看,人工降雨致损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公平责任原则
它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根据公平观念,责任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从人工降雨的社会属性以及我国现行立法和责任加害方与受害人的地位来看,这样的归责原则运用可以合法、合理、合情地正确处理人工降雨致使财产受损的赔偿纠纷,处理是妥当的。因此笔者认为人工降雨致损责任归责原则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