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与情理的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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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针对陆勇案件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分别从我国刑法的立法角度、法律权威性的维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及我国食品药品体制四个方面进行探讨并发表自己的见解,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白血病;法律权威;抗癌药物
  中图分类号:D90-05;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7-0086-01
  案件简述:陆勇是一名私营企业主,同时也是一名白血病患者需要长期服用抗癌药品。我国国内对治疗白血病的抗癌药品系瑞士进口每盒需人民币2.35万元,起初他自己从日本购买由印度生产的同类药品约人民币4000元,之后他开始从印度购买该药物,并通过QQ群等方式向病友推荐,随着病友间的传播,从印度购买该抗癌药品的国内白血病患逐渐增多,药品价格之间降至人民币200元,他并未从中赚取利润。为了方便给国外公司汇款他购买了三张信用卡,其中一张给印度公司作收款账户,另外两张无法激活。
  一、从刑法的立法目的思考
  首先,刑法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包括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也包括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经济秩序正常运行。陆勇替他人购买“假药”的行为——他通过给更多的白血病患者提供他们在国内无法承受的抗癌药使他们的生命得以延续,更好的保护了公民的生命,这与刑法的立法目的是相一致的。此外,在帮病友低价购买抗癌药的过程中,虽然没有使病友的财产增加,但使他们花较低的价格获取了在国内较高价格的药物,而且这些药物是他们延续生命所必需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属于减少了他们本应减少的财产,给他们带来了隐形的财产增加,对于一些有着高技能的患者在帮他们延续生命的同时,也间接的为国家创造了更多的财富,所以说他的行为与刑法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且符合法律的要求。
  其次,结合陆勇案行为发生的背景来看,它属于对和他一样患白血病的弱势群体的自救行为,即使期间存在了妨害信用卡的违法行为,综合考虑二者之间的利害关系来看,这种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也就属于微不足道的,对其不以犯罪对待更符合刑事司法应有的人文关怀。
  二、从法律权威性思考
  我国法律的权威是指法律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必需得到有效的贯彻和实施,法律是至高无上的。体现在现实生活中就是有法必依,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所以对于陆勇案件一旦认定为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依法判决,他的帮助行为所带来的积极影响也只能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了。这样一来法律的权威性是得到了很好的维护,道德与情理就会受到很大的冲击,带来的社会影响也是不可估量的。有人会认为帮助他人延续生命的人都受到法律的处罚,法律的权威真的就比那么多人的生命健康权还要重要吗?人们的情感会受到伤害以至于会对法律的作用产生一定的怀疑甚至是否定,从而间接地降低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损害到法律的权威。所以说我们不能单纯的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而处罚,这样的结果往往是间接地损害法律的权威。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要维护,但要采用合乎法理与情理都相符合的手段和方法,这样不仅法律的权威得到了很好的维护也使人们更好的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人权是刑事立法的思想渊源,刑事司法的要求就是要重视刑事法治,慎用刑事手段,把刑罚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不得已才运用,如果说仅仅为了维护法的权威就对刑罚手段的适用不加以慎重,那么保障人权就无从谈起。
  三、从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思考
  法律与道德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重要手段是相辅相成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陆勇案件就是在人情、道德、法律权衡与博弈过程中得以解决的。当前我国处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的地位要高于道德,但是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制又离不开道德的辅助。陆勇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我国的法律,但他的这一行为又是符合道德的要求,受到高度的道德评价,在道德优先还是法律优先的选择中就会陷入两难,不论我们选择哪一个优先带来的都会是对另一方面的损害。此时我们就应该在遵循我国依法治国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最大限度的保护道德的利益,必要时在不违反原则的基础上,法律也应做出适当的让步。这样才能达到法律利益与社会利益共同获益,达到社会效果最大化的完美结果。
  四、对我国食品药品体制改革建议
  对于陆勇案件我们给与更多关注的不应该是该案的处理结果,而是应该更多的反思造成这一结果背后的我国食品药品现有体制存在的问题,只有这些问题的很好解决才能避免更多这样的事件发生,才能更好的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法律权威和社会的经济秩序。
  首先,我国对于治疗白血病的药物价格昂贵,甚至可以说是天价,不是一般老百姓虽能消费得起的,即使是对于陆勇这样一个私营企业的老板来说都有很大的负担,不然他也不至于大费周章冒着一定的风险从国外购买。对于病友中的一些普通人来说就更是难上加难,甚至使得一个家庭因此而陷入贫困,所以无奈时他们会选择放弃治疗的机会放弃自己的生命。如果国内的价格比国外高一点但又不是高到一般患者无法承受,那么我相信大多数人还是会选择在国内购药,这样省事还更安全。所以为了使这样一群处于弱势群体的患者的生命可以得到延续和救助,我国有必要对一些救命的关键性药物实施强制许可,同时使其在进口价格的基础上由有需要的群体实施议价,而不是强制规定高额的价格让患者望而生畏。这样也有悖于医药行业的服务目的与初衷。
  其次,对于抗癌药物在目前的体制下还未被国家纳入医保范围,只能有患者自己来承担。医保就是为了是患者在生病时可以得到应有的救助,而危及生命的病种远重于普通的生病,因此对于这些救命的药物国家更应当纳入医保的范围,就算它也是只能延续患者的生命,但和生命健康权相比,经济利益就显得那么微不足道。如果认为我国经济发展还未达到使这类延续生命的药物纳入医保的条件,我们也应在将其纳入医保的前提下给予适当的报销比例的限制,或者建立针对特定药物的应急机制与公益机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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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宫蔺珈.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及其处理[D].西南大学,2015.
  [3]周博文,杜山泽.情理法:调解的法哲学思维解析[J].湖北社会科学,2012,11:165-169.
  作者简介:田晋(1989-),女,汉族,山西长治,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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