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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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宏智科技)曾是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于2002年7月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由于上市后纠纷不断,当时的公司第一大股东王栋(持有宏智科技18?郾03%的股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已在中国证监会福州特派办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根据公司章程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其拟于2004年1月11日自行召开并主持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关于改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议案。宏智科技董事会则于同日发布公告对此作出反击,表示于2003年12月10日才收到股东王栋提出的关于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函件,并向全体股东确认,董事会从未收到过王栋的任何提案。在此前提下,王栋自行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无效。
  2003年12月29日,宏智科技董事会以公司名义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福州鼓楼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王栋提议召开的宏智科技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行为及相应提案无效,该法院于12月30日正式立案受理。2004年1月8日,法院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对此前作出的《关于暂缓召开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予以撤销。
  在法院驳回宏智科技的起诉后,王栋再次决定举行临时股东大会,并事先公告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程等事项。董事会这次同意由王栋自行召开股东大会,但表示要由董事长黄曼民主持会议。
  2004年1月11日上午,在福州市美仑华美达酒店,由股东王栋和董事长黄曼民分别主持召开的股东大会几乎同时进行,并对同一份提案,产生了两个截然不同的表决结果。在双方聘请的律师分别出具的法律意见中,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
  在随后一段时间里,双方纠纷愈演愈烈。2004年3月17日,王栋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公司立即结束法人治理混乱的状态,停止对其权利的侵害,并对其1月1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进行效力确认。2004年4月30日,福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2004年1月11日由王栋、黄曼民分别主持召开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所产生的决议均无效;被告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立即结束法人治理混乱的状态,由2003年6月25日召开的公司2002年度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黄曼民等人组成的董事会继续行使对ST宏智的法定职权,同日产生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亦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驳回原告王栋的其它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2004年1月11日由王栋召集并主持的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停止对宏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后王栋不服福州中院的判决,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散,股东主要通过请求召开股东大会或参与股东大会来实现股权对经营权的制约。因此,享有召开股东大会请求权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来说尤其重要。本案的实质就是公司内部两派人员利用股东大会的召开而展开的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
  
  1、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权。本案中,股东王栋表示,黄曼民方董事会已不能代表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按照《公司法》第4条、103条、104条的规定,持有公司18?郾03%股份的股东王栋有权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改选现任董事会,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但是现行《公司法》第105条又把股东大会召集权赋予了董事会。如果董事会拒绝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该如何保障?《公司法》却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本案中,在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遭到董事会拒绝时,股东王栋的做法是自行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该行为因违反召集召开程序的相关规定而被法院判决无效。
  提案权是股东召开股东大会请求权的延伸,提案内容往往承载了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目的。《规范意见》第19条规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10%以上的股东(下称提议股东)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法及相关规定都没有对股东提案权的行使方式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特别法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一般法的规定处理。公司法相对于民法,属于特别法。本案中,股东王栋以邮寄方式提交提案,不符合民法中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因此应对其效力予以认可。
  2、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的司法救济。本案中,法院虽然确认由董事会召开的股东大会无效,但股东王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却没有得到依法保障。如果董事会坚持不召集股东大会,法律也不提供救济,股东的这一权利就形同虚设。在法理上,通常将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出现的问题,称为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这种瑕疵又因存在于决议的成立过程中和存在于决议的内容中,分别称为程序瑕疵和实体瑕疵。笔者认为,应对这里的程序瑕疵作扩大适用,它还可以包括股东大会召集召开过程中出现的瑕疵。本案中,股东王栋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却拒绝履行相关职责的情形,属于程序瑕疵。根据《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此时,股东王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董事会按照相应程序召集股东大会,以保障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
  3、关于《规范意见》中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规定的商榷。本案中,股乐王栋和董事会均认为其都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依据之一就是《规范意见》。笔者认为,《规范意见》中关于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按照《规范意见》第19条的规定,提议股东和监事会都有权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时要向董事会提交提案。而第20条、21条又分别对提议股东和监事会的这一权利做了区别对待,即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1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而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规范意见》则规定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该规定的目的是由董事会审查股东的提案,以保证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不会被滥用。但实际上,这样的规定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内容和立法精神,还可能导致更多的纠纷出现。
  宏智科技股权纠纷案反映出了市场经济运转过程中人们要求细化法律程序的呼声,研究和解决本案中的问题,对丰富我国公司法理论以及完善相应立法、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新《公司法》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法律具有滞后性,无论如何修改,还会有新问题不断出现,法律条款不可能穷尽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在讨论公司法修改的过程中,我们往往关心的是如何使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从不完善走向完善。实际上,如何更充分地利用现有法律去解决问题更应值得人们关注。比如,《公司法》已明确规定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董事会则应该负责召集股东大会,而本案中董事会为了自己的利益当为而不为,受理本案的法院也因法律规定不甚明确而没有对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提供司法救济。这时,需要解决的是如何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处理,而不是立法是否完善。
  在公司立法早期,立法目标普遍偏重秩序,而在市场主体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如何适应高科技时代的要求,提高公司经营运作效率的立法理念则应该相应上升到很高的地位。涉及到股东的权利行使方式方面,笔者认为应充分利用现代的一些高科技通讯手段,以适应知识经济迅速发展带来的新问题。如股东可以利用电子传媒通知、公告等方式来披露其相关信息,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也可以利用这些通讯方式等。新《公司法》在这方面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修订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借鉴。台湾地区公司法为了提高公司在高科技时代的竞争力,在许多方面做了修订。如在对股东会的举行方式上引进通讯投票方式,也准备承认股东会约定表决权行使的方式,规定极具弹性。相比之下,我们的公司法过多强调交易秩序和安全,有些淡漠和忽视了效率。今后再修订公司法时可以考虑引入台湾地区公司法这方面切实可行的做法。
  另外,修订公司法应为司法介入公司纠纷提供必要的空间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由于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公司董事拥有明显的信息优势和机会优势,极易发生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情况。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得不到充分保障,就不愿意把其资金投入到公司来支持其发展。在我国,董事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但以前的法律却没有对此类诉讼做出明确规定,仅有的个别条款也缺乏可诉性,尤其是对单个股东的权益保护不足。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借口法律缺乏明确规定而采取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了结案件。这就违背了司法救济的精神。新《公司法》中明确增加了股东诉讼的内容。其中,第152条赋予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公司承载了股东利益回报的期望,在公司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应当通过包括司法救济在内的各种方式使公司的利益得到恢复,从而对股东利益提供保护。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有关机构、人员又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公司法》第153条则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在制度层面提供了解决公司高管频频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这一难题的契机。但是法律同时也要对股东滥用诉讼权加以区分,比如如何判断董事没有尽到职责,如何判断正常的商业风险等。对此,公司立法应该落实董事的责任,最重要的就是要把所谓的商业判断原则引进来,明定董事要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使职务。另外关于解决董事会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规范也要加强。
  
  (作者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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