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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至7月期间,作为某快递公司快递员的张某在给客户送快递的路途中,私自开拆他人快递,窃取手机两部,价值6600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张某窃取快递中的物品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快递公司的快递员,虽系聘用人员,但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分送快递的职务便利,将货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不论是托运人还是快递公司享有快件的所有权或控制权,作为快递公司的员工都无权占有他人财物,其在未经托运人或快递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开拆并秘密窃取快件中的物品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是利用了工作便利;因刑法第253条第二款已有规定,应比照邮政人员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三、评析意见
本案被告人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是张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该两部手机的所有权是否属快递公司所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犯罪侵犯的对象两部手机,其所有权不属于张某供职的快递公司,而应当属于托运人。快递公司作为受托人,其仅有财物的临时控制权和保管权。张某作为快递员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获取托运人的两部手机,数额较大,其应构成盗窃罪。
张某开拆他人快件并占有的行为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便利,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作为快递员,其职责就是将委托人的快件安全快捷的送达收货人手中,至于托运人托运的是什么东西,物品是否完好,甚至于是否为违禁品都与其无关,相关的检查工作应由相关部门自行负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的。是刑法对特定主体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的基本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张某作为快递员在未经托运人或快递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开拆并秘密窃取快件中的物品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是利用了工作便利。
快递公司快递员与邮政人员的相似性。刑法第253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人员私自开拆邮件并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本案张某的行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如何定性的情况下,法官根据其行为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定性,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故本案张某的行为应比照该规定以盗窃罪定性处罚。
2015年6月至7月期间,作为某快递公司快递员的张某在给客户送快递的路途中,私自开拆他人快递,窃取手机两部,价值6600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张某窃取快递中的物品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快递公司的快递员,虽系聘用人员,但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分送快递的职务便利,将货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不论是托运人还是快递公司享有快件的所有权或控制权,作为快递公司的员工都无权占有他人财物,其在未经托运人或快递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开拆并秘密窃取快件中的物品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是利用了工作便利;因刑法第253条第二款已有规定,应比照邮政人员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三、评析意见
本案被告人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是张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该两部手机的所有权是否属快递公司所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犯罪侵犯的对象两部手机,其所有权不属于张某供职的快递公司,而应当属于托运人。快递公司作为受托人,其仅有财物的临时控制权和保管权。张某作为快递员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获取托运人的两部手机,数额较大,其应构成盗窃罪。
张某开拆他人快件并占有的行为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便利,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作为快递员,其职责就是将委托人的快件安全快捷的送达收货人手中,至于托运人托运的是什么东西,物品是否完好,甚至于是否为违禁品都与其无关,相关的检查工作应由相关部门自行负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基于行为人的职责而产生的。是刑法对特定主体实施侵犯单位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单独评价的基本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主要看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张某作为快递员在未经托运人或快递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开拆并秘密窃取快件中的物品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是利用了工作便利。
快递公司快递员与邮政人员的相似性。刑法第253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人员私自开拆邮件并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本案张某的行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如何定性的情况下,法官根据其行为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定性,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故本案张某的行为应比照该规定以盗窃罪定性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