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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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于2003年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到《刑法修正案(八)》才首次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明确规定下来,经历了不断探索和实践的过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参与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指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仍存在诸多问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从执法理念上,找准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定位,明确独立监督者的角色。在监督主体上,设立明确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构。在监督的内容上,应在立法层面加以明确和细化。在监督的范围上,对社区矫正的裁决、交付、管理、变更、终止等环节实行全方位监督。在监督的方式上,综合运用调查知情权、社区矫正建议权、检察建议权、职务犯罪侦查权,确保监督效果。
  关键词 社区矫正 检察监督 运行机制
  作者简介:李智慧,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干训处处长。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125-02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刑罚执行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它顺应现代刑法科学和刑罚文明的发展潮流,可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增强对罪犯教育改造的针对性,有效降低刑罚执行成本,提高教育改造的质量,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一、北京市某区社区矫正工作实践情况
  目前,该区社区矫正工作情况良好,未有脱管、漏管及重新犯罪现象的发生。在我区社区矫正工作中,检察机关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做到不越权、不越位;努力提高监督效果,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倡议各个社区矫正组织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制度并严格加以执行,参与开展了一系列有特色的活动:坚持落实长效管理教育机制,认真开展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加强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加强与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学校、家长等各方面的沟通与配合,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型案例,开展专门教育以增强矫正效果;把认真落实制度,接收及解矫制度等有机结合起来;突出人性化管理,帮助社区服刑人员先后解决了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创造就业机会等与他们的实际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实际问题;细化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工作计划,聘请有丰富心理治疗经验的主治医师为社区矫正志愿者,为开展心理咨询和治疗打下了良好基础。社区矫正工作正式启动两年多来我区矫正工作情况良好,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注意:接收环节个别剥权类的社区服刑人员拒绝接受矫正,个别释放的服刑人员因户籍等原因无法接收,对外省、市法院判决的社区服刑人员或外省、市监狱释放的剥权人员、假释人员、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档案材料接收不及时,监狱或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和矫正材料有待进一步完善;管理环节个别剥权类社区服刑人员不能按时报到、不按时交矫正小结,部分剥权类社区服刑人员具有违法或犯罪现象的危险,拆迁带来脱管危险,人户分离问题上沟通不足等。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进展与难点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2004年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意见》及《社区矫正对象衔接规定(试行)》中也明确规定了“检察院要加强执法监督,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提出检察建议”,明确其检察联络室工作职能,实现面对面、直接监督;建立与综治部门、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联席会议制度,实现无缝对接、同步监督。实行“三必谈”的约见检察官制度,及时了解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改造情况和日常生活等情况,切实加强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和权益维护;定期专项检察与随时检察相结合,发现违法情形,及时提出纠正意见。鉴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无论从观念、制度和实践上都存在不少问题,给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带来新的课题,也面临着诸多不足与难题。
  (一)监督理念亟待转变,对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的自身角色定位不明
  在现阶段的社区矫正中,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往往扮演参与者的角色,重配合轻制约,分不清是监督者还是执行者,对矫正对象在社区中正常生活过度干预或者使矫正对象处于放任脱管的状态。
  (二)有关刑罚执行监督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严密性和明确性
  虽然《刑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但只是概念的引入,并没有程序性的详细规定,使得社区矫正的执行等一些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许多地方只能根据现有的《通知》和《意见》制定相应的社区矫正地方性立法和规范性文件。此外,对于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中拥有哪些权力,应尽哪些义务,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力,监督的对象,矫正对象申诉的处理等问题,法律无明确规定,容易导致检察监督工作变得随意和不规范。
  (三)检察监督方式单一,监督内容更须拓展
  目前,由于承担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人员不足,监外执行监督的模式以书面审查为主,走访抽查为辅,每年有针对性地开展个别专项检察为补充,监督的重点往往只是法律手续及矫正对象的交接是否及时到位,是否存在脱管、漏管的情况,至于矫正对象的平时表现、矫正工作者的日常工作,都难以做到经常化的监督,使监督的效果受到影响。同时,在监外执行法律监督过程中,也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的问题;如有的干警担心提出纠正意见后,会与被纠正单位搞僵关系,影响到今后工作的开展,从而在具体工作中重配合协作、轻监督制约。
  三、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运行机制的构建
  (一)从执法理念上,找准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定位,明确独立监督者的角色
  理念的正确确立,往往决定着行动的定位与走向。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应当树立正确的监督理念,将监督者与矫正者、执行者的概念分开。检察机关是以监督者的身份来参与和监督社区矫正工作,不能定位错误代行职责,不然就容易越俎代庖。要处理好检察监督与社区矫正决定权、执行权之间的关系,避免在办案中扮演司法行政人员的角色。要围绕被矫正人员能得到很好的教育改造,促进犯罪心理改变和恶习的矫正,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二)重视社区矫正机构的变化积极加强与公安、司法行政等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积累,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承担着重要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则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监管,基层组织或者犯罪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实践中,公干机关由于承担了治安挂历、应对突发事件和刑事侦查等多项工作任务,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监督很难落到实处。新《刑事诉讼法》将原第217条改为第258条:对被判处管制、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第218条改为第259条: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检察机关针对个别社区服刑人员拒绝接受矫正,不遵守矫正制度的情况,建议公安机关发挥职能作用,加大管理力度,增强震慑力;针对部分剥权类社区服刑人员不遵守矫正制度或较容易出现脱管现象的情况,建议公安机关加大管理和查找的力度,并由司法所协助教育和查找。针对部分社区服刑人员亲属不配合工作的情况,应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和社会志愿者的作用,对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亲属不配合工作的情况,建议人民法院对其本人和亲属进行训诫或谈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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