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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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我国刑事立法没有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有关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处断各地不一,国内刑法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尚未形成统一的体系和成熟的理论。因此,本文在比较分析各国立法和国内外主流学说的基础上,结合多个真实的案例,对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等问题提出见解。
  关键词事实认识错误 法定符合说 抽象符合说
  作者简介:欧婷,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法理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25-02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指出,“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使我国刑罚结构更趋合理,使其更好地起到惩治犯罪,预防减少犯罪的作用。”然而,我国学界关于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研究一直未能引起相关立法部门的足够重视,现行刑事立法没有在此方面的具体的规定。因此,完善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是必要的,对保持我国司法的平等性和一致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
  国外刑法典关于错误的规定大都与故意的概念密切联系,且其重心在于如何处罚。《德国刑法典》第16条规定:(1)行为人行为时对法定构成要件缺乏认识,不认为是故意犯罪。但要对其过失犯罪予以处罚。(2)行为人行为时误认为具有较轻法定构成要件的,对其故意犯罪仅能依较轻之法规处罚。《日本刑法典》第38条第一款规定,实施了本应属于重罪的行为,但行为时不知属于重罪的事实的,不得以重罪处断。其他国家如法国、挪威、波兰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现有的刑法虽然不像德、日等国那样有直接的法律根据,但有间接的法律依据。这个法律依据就是刑法第14条规定的故意犯罪概念,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错误是故意的反面内容,行为人在犯罪构成事实上或者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上发生认识错误,是否影响成立犯罪故意,这就是刑法中的错误论命题。
  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概念,国外存在最广义说、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而我国学界对其理解也主要有三种见解:一种是类似于狭义说的观点认为:“事实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事实因素的不完全反映。”①第二种是类似于广义说的观点认为:“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②这类错误不仅包括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也包括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还有一种就是近似于折中说的观点认为:“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在刑法评价上有重大差别。”③
  二、事实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一)国外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不同学说
  1.处理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学说
  具体符合说主张: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必须具体地相一致,才能认定故意的成立。对行为人意图发生的事实成立故意犯罪未遂,对实际发生的事实成立过失犯罪(如果处罚过失犯罪),二者按想象竞合处理。例如,行为人欲打死邻居家一条名贵的狗,却打死了邻居家的一只名贵的猫。根据具体符合说,行为人对狗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未遂,而对猫则成立过失毁坏财物罪,但刑法上的这两个“罪”都不是犯罪,因此对行为人只能以无罪处理。④显然,这样的结论违背社会公众的报应心理,很难为公众所接受。
  法定符合说(又称为构成要件符合说)主张:只要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现实的事实在法定构成要件的范围内相符合,则认为故意成立。例如,在吴振江棒打其叔误击中其父致死案⑤中,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振江误将木棒打在其父头上是在故意杀人的意图下实施的一个故意杀人的行为,也造成了一个人死亡的结果。其完全具备了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应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该处断过程实际上表现出法院主张法定符合说的立场。该学说是日本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多被采用于判例中。
  2.处理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学说
  法定符合说认为:由于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发生的事实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同,所以应否认抽象事实认识错误中故意的成立,对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处理也应当如此。例如,在“徐某求婚不成掐人脖,误认死亡施奸淫案”⑥中,徐某在误认为被害人叶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奸淫行为,属于以轻罪的故意(侮辱尸体)实现了重罪的结果(强奸)。按照法定符合说徐某主观上出于侮辱尸体的故意,客观上却实施了对活人的奸淫行为,只能成立侮辱尸体罪的未遂。行为人主观上以为自己所奸淫的对象是具尸体,没有强奸妇女的故意,同样无法成立强奸罪。如此分析下来,行为人便只能被认定犯侮辱尸体罪(未遂),而根据我国刑法不处罚侮辱尸体罪未遂的规定,本案实际上未能对其行为作出处断。由此可见,运用法定符合说来处理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会违背一般民众的处罚感情。
  抽象符合说认为,有犯罪认识实际上又发生了犯罪事实,即可认为符合。尽管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属于法定的不同构成要件,但由于整体的犯罪事实是基于一定的犯罪意思而发生(即有抽象的符合),则在轻罪的限度内不阻却故意。根据该学说,对于同样的案件“徐某求婚不成案”,对行为人的处断就截然不同了。首先,行为人徐某有侮辱尸体的主观犯罪意图。其次,发生了被害人叶某性自主权被剥夺的结果。最后,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与客观上发生的事实有了抽象的符合。因而本案可认为行为人在轻罪(侮辱尸体罪)的故意限度内没有阻却故意的成立,应构成侮辱尸体罪的既遂。由此可见,虽然运用该学说使故意的判断较法定符合说更为抽象化了,但是却能很好地解决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
  (二)笔者的看法
  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把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基本原则是可取的。然而,仅仅把主客观相统一作为指导原则还是过于笼统。刑法学中存在的主客观相统一之类的似是而非的大量标语式东西,严重损害了我国刑法学的科学性。因此,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进行清理,倡导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是有必要的。
  以下笔者将运用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对五种情况的事实认识错误进行具体的分析。
  1.运用法定符合说
  (1)对同一构成要件内对象错误的处理。江西省宜春地区曾发生一起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误杀同伙的案件,该案中的行为人对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发生了认识错误。行为人李剑本意图侵害的是对方的某一个人,但客观上却造成了其同伙人黄践德的死亡。虽然行为人加害的人发生了错误,但这种错误没有超出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人的生命健康的范畴。因此,这个错误的发生并不能阻却行为人对实际发生的结果承担故意罪责。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对该学说的支持。
  (2)对同一构成要件内打击错误的处理。吴振江案中二审法院的审判结论表明,法院对事实认识错误处断的思路仅仅是由行为人有一个杀人的故意,一个杀人的行为,也造成了一个人死亡的结果,就判定其具备了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构成要件,最终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其处断过程实际上表现出主张法定符合说的立场。
  (3)对同一构成要件内因果关系错误的处理。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包括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结果延迟发生的错误和结果提前发生的错误。事实上,学界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结果延迟发生和结果提前发生这两种情况上,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首先,是结果延迟发生的因果关系错误。1819年德国曾发生这样一起案件:甲以为乙已经被其砸死,便伪装乙上吊自杀的假象,实际上乙当时只是昏迷了,却被后来伪装自杀的绳索勒死。本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而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只是行为人主观上所预想的因果关系进程与实际发生的因果关系进程有所不同。按照法定符合说的原理,行为人已具备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要件,因此应该肯定其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既遂。
  然后,是结果提前发生的因果关系错误。同样是上面举的例子,但情况改变一下,甲意图杀害乙,便先用木棒将乙击昏,再用绳子将其吊死在树上,造成乙自缢身亡的假象,而实际上甲用绳子吊起乙时,乙早已被木棒打死。同样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而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被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无论是其第一个行为还是第二个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没有实质的区别。
  2.结合抽象符合说采用法定符合说
  (1)对不同构成要件间对象错误的处理。例如,一个经常被提到的例子,行为人甲在盗窃财物的主观意图下实施了盗窃行为,回到家后打开盗来的包一看,才发现竟然盗窃了受国家严格管制的枪支,这就是典型的以犯轻罪的故意实施了重罪结果的情形。对此本人认为,实际的结果无论是盗窃了一般财物还是枪支,行为人都是对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具有盗窃的故意,在这个大前提下再进行下一步的判断。该例子应先从枪支被盗窃这一客观事实出发,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盗窃枪支的故意。若无,应认定行为人犯轻罪——盗窃罪(既遂);若有,则定重罪——盗窃枪支罪。
  (2)对不同构成要件间打击错误的处理。例如,行为人甲到野外打猎,见到仇人乙意图将其杀害,却因枪口未瞄准而打死了一只珍贵野生动物。该种情况是典型的以犯重罪的故意实施了轻罪结果的情形。本人认为该案件同样应先从一只珍贵野生动物被猎杀这一事实出发,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杀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故意。若无,应认定行为人犯重罪——故意杀人罪(未遂);若有,则定轻罪——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
  由此可见,在坚持抽象符合说的大前提下处理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只要其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抽象地相符合,就可以认定故意的成立。然后根据法定符合说,在主客观相一致的范围内具体分析行为人的犯罪构成。
  三、我国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理论的完善
  (一)统一我国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理论
  首先,我国刑法对事实认识错误概念的理解应该统一。刑法上的事实认识错误应该指能够影响刑事责任有无的,致使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结果与意图发生的事实不相符的一种认识上的错误。统一对事实认识错误概念的理解,有利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事实认识错误案件的处理。
  然后,我国刑法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应该统一。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基础上,采取法定符合说处理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法定符合说以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认定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相符合的标准,这既可预防不恰当地扩大故意的范围又能避免放纵犯罪。对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则以抽象符合说为大前提,结合采用法定符合说。此两种处断方式的结合使法官在处理各种涉及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问题时能有法可依,降低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
  (二)对事实认识错误问题进行相关的立法
  我国在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上进行立法是必要的。首先,对事实认识错误理论进行研究有利于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体现了刑法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然后,法定符合说理论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着本质的共通之处,二者的融合对我国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处理将起到优势互补、相辅相成的作用。最后,我国刑法学界也是可以接受“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的。
  那么我国的立法应采取何种形式呢?首先,我国刑法应根据理论研究中得出的统一观点作一般性的规定。其次,可以采用一般规定和特别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对其常见而典型的表现形式分别加以规定。最后,有必要对行为人正当化事实的错误进行单独的规定。因为正当化事实的错误通常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否社会危害性产生的错误认识,但在一定条件下也会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
  四、结语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着支架性的作用。而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也是一个不可避免且非常复杂的理论性问题,直接涉及到我国刑法中故意、过失、责任等问题的判断,对犯罪人被追究的刑事责任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笔者期盼国内刑法学界和相关的立法部门加大对这方面的研究力度,使其在适当的时机被纳入到刑法的规范体系当中,以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注释:
  ①甘雨沛,等.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224.
  ②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31.
  ③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53.
  ④熊永明,马荣春,周光清.比较刑法学概论.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154.
  ⑤阮齐林.刑法总则案例教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10.
  ⑥刘飞.求婚不成掐人脖,误认死亡施奸淫徐某的第二行为应如何定性.正义网.2010-02-01.
  
  参考文献:
  [1]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贾宇.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人民检察.20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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