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活动中民意的价值及其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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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胡玲玲(1989-),女,江西宜春人,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本科生。
  【摘要】民意是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司法是司法机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通过理性思维做出裁判的活动。一方面,群众的呼声关系到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并影响到法律最初目的的实现。民意具有其正面作用的一面,亦有其负面效果的一面。另一方面,民意是由人民群众根据其朴素的正义感和道德感做出的反应,具有非理性、易变性、难以测量性等特点。因噎废食不可取,如何分辨和收集司法中的民意,有效发挥其正面价值,并避免其负面效果,是本文探讨的问题所在。
  【关键词】民意;司法;价值实现
  一、司法中的民意
  (一)民意的内涵
  民意这个词,不同的人群有着不同的理解。普通群众认为民意就是人们所发表的一些舆论意见或媒体的报道或评论。学者们认为所谓民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为了更好地理解司法中的民意,将其与一些相近或具混淆性的概念区分开来,更能明确其内在含义。
  1.民意不等于舆论,更不等于被操纵的舆论
  民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社会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是消除了一些极端、偏见个体的差异意见,从整体宏观上形成的意见集合。民意作为一个集合性的意见,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公共性和综合性的特征。而舆论是当社会出现某一新问题时,社会群体中的个人,给予自己的物质利益和文化素养,自发地、分散地发表对这一问题的言论和态度。舆论具有自发性、无序性、分散性、相互传播性和相互影响性等特征。而被操纵的舆论更不能当作民意,如现在存在所谓的“网络推手”“网络水军”、“网络打手”、“网络炒作”甚至有职业化的趋向。被操纵的舆论受操纵者的控制,按照操纵者的意图和目的来制造符合其目的的舆论,而此目的绝大多数情况是偏向其要保护一方的利益,利用此手段来混淆视听,误导大众舆论,如果将其当做民意,必然会给司法带来灾难性的后果。
  2.民意不等于个人的言论或案件当事人的发言
  民意作为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于社会事务或现象发表的意见的集合,具有主体的公共性和相对中立性的特点,并消除了个人的意见差异,反映社会知觉和集合意识,是多数人的共同意见。而个人作为单个的个体,其有可能是形成最终民意的一部分,也有可能是被民意所消除的那部分差异意见。个人意见作为部分,民意作为整体,部分不能等同于整体,不能以偏概全。而案件當事人作为个人,也只是一个部分的角色,无法代替整体。再次,作为案件的当事者,案件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发表其意见时,不可避免的会倾向于其自身利益一方,因此更不能当成是民意。
  3.民意不等于民心
  民心即人民的思想、感情和意愿,是人民的共同心愿,属群体心理范畴,指全体人民表现出来的对触及他们共同利益的,具有社会意义的问题、现象、事实所作出的一种评价性判断。其特点表现为一致性、广泛性和长期性。简言之,民心就是一种公众倾向,即人民群众追求幸福生活的愿望,几乎所有人都期望幸福美好的生活,因此民心具有统一性和长期稳定性。而民意的表达更具体和直接,对这一具体的事件会产生各不相同甚至针锋相对的观点。
  (二)民意的特点
  1.非理性
  民众表达自己的意见多由其亲身体会、道听途说或个人判断而作出,作出的民意取决于个人经验、阅历和理论知识水平,并且对于多数的案件,人民大众的评价多出于朴素的情感、伸张道德正义。而且作为普通民众不可能直接占有、了解第一手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或基于道听途说,或基于大众媒体的报道。而媒体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报道,一方面可能信息掌握不全面,一方面可能为博人眼球而进行夸张表述,甚至掺杂了媒体或作者的主观偏向。而大众对此并不重视,“所有发表意见的网民,很少有人关注事实是否确实如此,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人们急切想表达的,是建立在完全信任新闻媒体报道的基础上的价值判断。”[1]这些使得民意具有不理性的特点。
  2.难以测量性
  民意会受到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如民众的立场、信息是否充分、阅历、理论水平的高低和个人经验等因素的影响。“不同阶层对同一事件也可能做出完全不同的评价,强势群体往往占据话语霸权,而弱势群体则可能会失语。”[2]因此对于民意的测量具有较高的难度。
  3.公共性
  民意作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对具体公共案件所作的综合性评价,是由大多数的社会成员根据其认识作出的评价和意见。正如以上阐述,民意不等于个人的舆论,民意是由大多数成员作出并综合而形成的,不同于私人的意见发表,具有公共性。
  二、民意的价值
  (一)民意对司法的双重影响
  1.正面价值
  (1)监督司法方面。法院作为独立的审判机构,独立地行使其司法权力。这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确保法院独立判案,包括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两个方面,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可和确立的基本法制准则。而在实践中,对于法院如今存在的同级行政机关的干扰、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地方党委的干涉、法官被“打招呼”等现象,民意有干预的要求和必要。民众呼吁司法公正,强烈要求介入司法,一方面表达自己的言论,另一方面是“驱逐”这些非法权力或行为的干预。“民意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具体体现。无监督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3]民意的作用如同阳光,能够通过媒体表达出来就意味着阳光拨开云雾,从而使幕后干预乃至操纵司法的势力有所避讳和收敛。
  (2)确保司法决策科学化方面。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法官作为案件的审判者,是整个审判的核心人物,民意可以弥补法官的知识缺陷。审判活动,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审判,都应该有相应的评定标准,思考逻辑与专业技能,是一个相对封闭的认知、判定体系和过程。法官对于涉案专业知识的了解不可能一应俱全,这个时候针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建议或具有学科的知识所反映出的民意如果为法官所用,将极大地弥补法官的知识缺陷,确保司法决策过程的科学、合理。另一方面,当民意形成一定的规模时,必然将引起司法机关对案件的重视,提高办案人员的自律意识,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案,依法办案,减少不法行为。   (3)对司法教育的促进作用方面。公众积极地参与到司法活动中,发表自己的观点意见,前提是公众对司法案件有了一定的了解、关注和思考,然后通过各类途径汇集形成最终意见较为一致的民意。“民意本身形成的过程,就是一个个公民个体关注社会,关注司法事件,对司法事件进行思考、评价并接受教育的过程,是民意主体法律意识不断提升的过程。”[4]
  2.负面影响
  (1)可能危害司法独立,尤其是被操纵的民意。正如上述,司法独立是法官公平公正审判的保障条件,而当司法活动与民意发生“碰撞”,特别是民意形成一定的规模,而且民意与法官的观点不一致时,法官将会面临巨大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多数法官不可能做到完全居中、理性、自主地裁判,司法的独立将大大被削弱。特别是在当今法官要以人民的满意为目标的政策背景下,如果民意的呼声与法律裁判不同甚至截然相反时,法官如何把持自己,如何做出最后的判决,是一个非常艰难的抉择的过程。
  (2)妨碍司法公正,无论是民意还是司法,最终目的都是得到一个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公正的判决。但民意和司法实现公正的方法完全不一样。民意主要倾向于对司法案件进行道德上的评价,根据一些事件的表象直接对案件结果表达看法,关注的绝大多是案件的实体结果是否符合自己的预期,从目标上看其注重的是结果的公正。这样虽然能保证个案的公正,却给普遍性的公正带来灾难。而程序公正作为现代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无法保证实体的公正。
  (3)如果把握不好,被民意左右,将损害司法权威,司法的权威来源于其独立性和绝对的受尊重。司法需要一个不受外界影响、独立裁判的环境,如果民意不能站在司法的外部,理性地监督而司法又不顾法律规范而屈从于民意,“人人喊杀则杀之,皆曰不杀则宥之”,那么司法的权威则无从体现。
  (二)有关司法是否吸纳民意的争论
  民意有其正面价值,亦有其负面影响,对于司法是否要吸收民意这个问题,形成了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反对司法吸收民意,建议司法改革朝专业化的方向发展,认为司法和民意应保持距离。司法机关不能追随民意的变化,不断改变裁判的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发挥民意作用,我国应当进行司法民主化建设;第三种观点:中庸主义,认为应该在保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适当吸收民意。
  (三)笔者观点
  尽管存在诸多观点,我认为,“司法权的产生和作用于人民的良好期待存在血缘关系”,法社会学和案件社会学给我们的有益启示告诉我们,不应该忽略案件所包含的社会信息或所处的社会接点,要实现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平衡,应该让司法适当吸收民意,但更重要的是,民意的吸收只能限于案件的客观事实方面,而对于依照法律条文进行判决方面,则应尊重法官的审判权。
  三、发挥民意正面价值的路径选择:
  (一)排除非法权力的干预,保证司法的独立
  司法的独立是实现裁判公正的前提。公众对一个法律案件做出较为激烈的反映,常常是出于认为案件的背后可能存在干预乃至操纵司法的力量。公眾强烈地想介入,以驱逐那些幕后权力的非法干预。“当民意要求更高的权力干预某个案件的时候,其所要求干预的对象并非独立的司法,而是已经在干预司法独立的权力。”因此要实现民意的正面价值,即要保证司法活动不遭受同级行政机关的干扰、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和地方党委的干涉等。
  (二)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
  法官作为整个审判的核心,要加强法律理论的学习,提高法律专业操作技术,以及法律伦理意识,做到不为权所动,不惟情移,秉公执法,忠心为民,不能屈从于行政压力,亦不能无条件地接受有失偏颇的“民意”。高素质的法官应该比普通人更能忍耐激烈的批评,尤其是来自媒体的批评。
  (三)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
  法官依照法律程序、法律规则作出的判决与民意的期待不相符时,判决书作为最后的决定书,承担了向公众解释和说明的任务。判决书如果能够详细透彻地有说服力地解释判决的理由,司法结果就更有可能被公众接受和认可,民意和司法之间关系的协调就更能够实现。而反过来,如果判决书对于案件的分析存在纰漏,说理过于简单,不够充分,那么公众对于法院的判决更不可能产生认同感。
  (四)沟通渠道的建立
  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司法与民意之间的沟通,通过网络、报纸、媒体等各种手段,如建立法院的网站,设立针对案件的论坛,举行新闻发布会等,及时与社会大众进行沟通,回答民众比较关切的问题,一方面可以及时了解民意,另一方面也可以对一些不正确的观点进行疏导。
  参考文献:
  [1]傅贤国.司法裁判吸纳民意机制之建构[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9(4):28-31.
  [2]宋宗明.论民意的司法解读[J].山东审判,2008(6):76-78.
  [3]朱金龙.论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及其限度[EB/OL].http://gz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522,2012-10-24.
  [4]朱金龙.论民意对司法的影响及其限度[EB/OL].http://gz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522,2012-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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