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的刑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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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无论是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强调国家利益还是侧重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都有意无意的忽视了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甚至生命都会受到犯罪人的侵害:在经济上遭受不同的损失,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痛苦,在心理上也遭到了极大的创伤。因此,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报告人 刑事保护 恢复性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298-01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法理论将犯罪界定为“孤立的个人侵害整个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强调对犯罪人的国家追诉主义,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国家公诉制度的正当性。如果说传统刑法的根基在于“国家—犯罪人”关系的话,那么,传统刑事诉讼则将“国家—被告人”的关系视作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这种司法模式下,那种坚持发现真相、控制犯罪的观点,所强调的是国家的利益;而那种鼓吹全力保障、正当程序的理念,则侧重于被告人的利益。
  但是,无论是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强调国家利益还是侧重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都有意无意的忽视了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甚至生命都会受到犯罪人的侵害:在经济上遭受不同的损失,在精神上受到巨大的痛苦,在心理上也遭到了極大的创伤。
  我们知道,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主要有三种:当事人模式、诉讼参与人模式与证人模式。当前,现在各国的基本犯罪观念,控辩平衡的理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思想和被害人恢复的概念以及立法与实践的差距等因素导致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很是不理想。
  在“四方诉讼构造”的构想中,不仅可以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更可以保障一系列的诉讼权利。所以,在“四方诉讼构造”需构建以被害人对案件的控告权、知情权、阅卷权、聘请诉讼代理人权、获得法律援助权、获得损害赔偿权、参加法庭审理权、申请抗诉权、参与减刑假释权和被害人权利被侵犯后的获得救济权这十项关键性权利为核心的权利保护体系。
  首先,被害人对侦查程序的参与,可能会经历立案、侦查和案件的撤销等主要诉讼阶段。在侦查程序中,重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害人不报案、控告申诉难,增强制约被害人对侦查机关的不立案,实现在侦查程序中被害人的财产恢复。
  其次,被害人对审查起诉阶段的参与,主要是被害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的确定和制约检察官的权力。被害人应该可以获得关于检察官的一系列重大决定通知的权利,进行协商的权利以及被害人应当有权聘请诉讼代理人,对检察官的不批捕、不起诉决定不服时有权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
  再次,被害人在参与审判程序中,主要通过提交书面或口头的被害人影响陈述的方式对法官量刑施加影响,被害人对庭审程序的参与需要进一步规范,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最后,执行程序有助于被害人复仇与获得赔偿心理的满足,有助于增强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结果的满意。特别是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等执行的变更程序中,更应该吸收被害人的参与,发挥被害人影响陈述的作用,构建一种执行程序中的“四方诉讼构造”。
  我国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具有重大的缺陷,可以构建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与独立民事诉讼方式并存的损害赔偿形式,给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一方面,在诉讼主体范围、客体范围、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审理程序规则等方面确立其完全独立的地位;另一方面,被害人拥有了单独和独立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当事人有了自由选择的权利。
  当然,被害人获得赔偿心理的实现在我国还存在一系列的障碍和困难,我们应该扩展刑事损害赔偿的原告范围和被告范围,确立优先赔偿、全面赔偿和过错赔偿等赔偿的基本原则。
  被害人权利保护在我国的真正落实,可能至少需要以下一系列的条件:一是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刑事审判前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法庭庭审方式的改革,刑事执行程序的司法化、公开会,以及被害人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二是被告人权利保护状况的改观,加大被害人的保障,难免会遇到较大的阻力;三是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化和宪政体制的建立,不仅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涉及宪法和宪政问题,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归根结底也与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的司法保障有关。
  恢复性司法代表着一种新的哲学观和刑事司法理念。被害人在恢复性司法中处于重要地位,是程序的推进者和控制者,主体地位得到了完全确定;通过恢复性程序,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和赔偿心理得到了实现,能够得到很大程度的治疗和健康。可以说,恢复性司法总是与被害人相关,被害人是恢复性程序的最大受益者。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中的一种重要举措,在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我国各地关于刑事和解的试点,在适用领域上,各地普遍制定规则允许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可以和解,以和解与赔偿换取被告人较轻的处罚或者是不予处罚;在适用对象上,允许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推广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主体上,各地刑事和解地以检察机关的积极性最高,多数由检察院制定的;在适用条件上,各地普遍规定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被告人构成犯罪,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愿意赔偿条件,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刑事和解突出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保障。在理论上,刑事和解具有一定正当性,但也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
  我相信,通过我们越来越完善的法律程序,针对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会越来越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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