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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将效率确立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理念,而不是将其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效率并不完全符合法律原则的属性。一方面,效率不具有法律原则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效率原则作为法律原则不具有唯一性,完全可以被其他法律原则所替代;再则,效率作为法律原则不利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能分工,既有限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又有放纵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