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统计分析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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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试图通过对他国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统计与比较分析,结合我国现阶段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的现状与对策谈谈自己的浅见。
  关键词:直接诉讼 现状 对策
  
  当代公司法对公司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作法:一是通过股东会实现股权对经营权的制约,从而对管理者的权力进行制约和平衡;二是通过大股东表决权限制、股东累积投票权等系列制度实现股东权力的内部制约和平衡;三是通过股东诉讼制度等赋予股东司法救治的权利。如果说前两项属于积极(主动)救济手段,那么股东诉讼则是前两种制度的司法保障,属于消极(被动)救济手段。而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救济渠道一直接诉讼,则以特有优势成为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重要手段。
  
  一、股东直接诉讼的界定
  
  一般认为,作为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的股东诉讼制度包括两方面: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补救公司权益的行为;而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股东利益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他股东提起的诉讼。
  
  二、他山之石——国外直接诉讼规定
  
  (一)诉讼主体资格
  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谁是当事人谁有权起诉,应具备怎样的法定条件是最基本的问题。各国据本国的基本国情对主体资格的范围界定或宽或窄:美国的公司法规定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资格没有什么限制,只要求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具有股东的身份;日本《商法》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限于公司的股东。但当股东提起撤销决议的诉讼时,法院可依公司的请求,命令该股东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这可以说是对股东直接诉讼的一个限制:韩国《商法》规定的起诉的资格与日本相似,但,在规定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时,该股东为董事或监事时除外。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股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之诉的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一是每一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如果他在记录中声明反对决议;二是每一位没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如果他被不公正地不允许出席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按规定召集,或者决议的议题没有按照规定予以公告。而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诉讼要求原告的资格具有股东身份。
  
  (二)诉讼原因
  诉因是指可以提起诉讼的理由或原因。因各国实际情况的不同,对诉因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的诉因规定的比较详细,范围也比较广泛和完备。其公司法采用列举的方法列举了诸如请求支付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之诉;行使公司账簿和记录阅览权之诉等11种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与美国相比较,日本公司法律规定的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比美国相对较窄包括,请求撤销决议之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等诉因。韩国的深受日本商法的影响。规定了股大会决议撤销之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股东大会决议的不存在之诉,以及新股发行无效之诉,合并无效之诉,分立无效之诉等诉因。德国《股份公司法》也从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撤销之诉,已被确认的年度账目的无效之诉,以及对公司的无效声明等方面规定了详细而广泛的诉因。
  
  (三)诉讼时效
  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因公司是以追求效率为主要目标的经济实体,如果规定的诉讼时效长,使争议处于长时间不确定的状态显然不利于股东等厉害关系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公司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各国都规定不超过一般诉讼的诉讼时效。比如日本《商法》因诉因不同分别规定了3个月、6个月、2年。同样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了1个月、3年不同的诉讼时效。韩国《商法典》的规定为2个月或6个月、2年。
  
  三、我国股东直接诉讼的立法现状统计与评析
  
  (一)、公司法
  我国旧《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表明:我国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仅限定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其股东诉讼请求仅包括“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区分了撤销之诉与无效之诉。其第39条规定,下列情况下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决议,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40条股东规定“以股东会议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侵犯股东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股东主张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公司法》对原法律中不适合时代发展的制度进行了摒弃,将公司治理实践中取得的经验教训融入新法,完善了股东权益法律保护制度。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二)、证券法
  原《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尤为令人耳目一新的是,修订后的《证券法》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责任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除非上述人员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均要对不合法的信息披露对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之,以上条款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诉因、诉讼请求——赔偿损失、诉讼时效2年(《民法通则》第1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1.15)规定了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依据。并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以及管辖的法院、诉讼的方式,并明确规定此类诉讼不宜采用集团诉讼方式。《关于审 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2.11施行)再次重申了以上内容,并确定诉讼方式为: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
  总之,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一是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魄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三是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股东直接诉讼方式: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诉讼时效: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无效之诉为2年,撤销之诉为6个月。
  
  四、我国股东直接诉讼的改进与对策
  
  (一)、扩大股东直接诉讼的诉讼主体范围
  股东直接诉讼的内涵表明了股东直接诉讼的诉由非常广泛,涉及到股东权的各个方面,只要其行为结果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允许股东提起诉讼。
  首先、对股东直接诉讼的主体范围应仅作原则性界定,即凡是股东基于股份所有者身份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或他人侵害时,股东都有权提起诉讼。
  其次、不仅包括因股东会、董事会侵权行为的股东,而且应扩大到董事、经理、监事等“内部人”的侵权行为的股东。
  最后、扩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诉权。
  
  (二)、完善对股东直接诉讼诉权的限制
  我国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起诉的,须以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书作为起诉的前提条件。这样的规定大大地缩减甚至剥夺股东的诉权。令人欣慰的是新《公司法》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做法,对股东直接诉讼诉权的限制作了一定的改善:股东依照规定提起无效、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公司的请求,可以要求股东只需提供相应担保。我认为对股东直接诉讼诉权的限制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对股东直接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做限制,只要求原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具有股东的身份即可。
  
  (三)、合理规范股东直接诉讼的诉讼时效
  公司作为追求效率的经济实体,诉讼时效长短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利益尤关。因我国大多数股东并不参加股东大会以及信息公开制度有待完善,不同的诉讼,规定不同的诉讼时效。可喜的是我国新《公司法》有了新的调整。但,6个月的诉讼时效是否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股东权还待探讨。日本对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之诉讼规定3个月的诉讼时效也可应用。至于因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仍可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诉讼时效。
  
  (四)、引鉴国外股东直接诉讼的集团诉讼,完善共同诉讼
  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最能惩戒违规者的,不是刑事诉讼或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而是由中小投资者提起的,表现为集团诉讼的民事赔偿诉讼。英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也在近期的法律改革中,吸收了美国式的证券集团诉讼的合理成分,以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因此集团诉讼成为了制止上市公司不正当行为的重要手段。我国几乎没有集团诉讼制度,共同诉讼也形同虚设。因此,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共同诉讼已成为股东直接诉讼的重要一环。
  
  (原载《统计与决策》2007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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