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建设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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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的不断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其扩张使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权力无法保障,对授权许可也造成很大困难。应采取通过法律手段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扩张,建立高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保留并适度扩张图书馆例外权利,建立图书馆版权联盟等手段,保持图书馆公益性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之间的适度平衡。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 合理使用 数字图书馆 公益性
  中图分类号:G250.76;D923.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6938(2010)03-0064-005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Spreading Information through Network during the Construction of Digital Libraries
  Wang Yuan (Nanjing University Library, Nanjing, Jiangsu, 210093)
  Abstract: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digital technology and network,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spreading information through network is attracting increasing attention, whose extension makes it difficult for the library’s reasonable application of resources and authorization of rights. It should be kept in balance between the public responsibility of the library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 spreading information through network, by means of legal limitation of the extension of the latter, group management institutions for copyright, maintenance and reasonable extension of the library’s extra rights, and copyright alliance between libraries.
  Key words:right of spreading information through network;proper use;digital library;public responsibility
  CLC number:G250.76;D923.4Document code:AArticle ID:1003-6938(2010)03-0064-005
  
  数字图书馆是以计算机技术、网络通讯技术、数字技术为依托的新一代互联网数字信息资源管理模式。我国数字图书馆的研究始于 20世纪90年代中期,“中国国家试验型数字图书馆项目”的启动标志着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开端。随后,各个图书馆先后进行了各方面的项目研究,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全面实施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就数字图书馆而言,公益性是其基本属性。与传统图书馆一样,它也是大量版权作品的集中收藏地,但在数字时代,图书馆既有义务让读者方便地查阅和合理地使用各类资料,同时又有责任按版权法规定,保护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图书馆的服务完全纳入法制的轨道。然而在迅速发展的同时,该如何平衡这二者间的关系?这是当前我国数字图书馆面临的一个大问题。
  1 数字图书馆资源建设面临的著作权问题
  1.1 采集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最重要的环节是信息采集。目前,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信息采集主体来源于丧失版权或版权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的图书。但是,这些信息资源有相当一部分或者内容比较陈旧,或者质量不是很高,仅有这些是不够的。信息资源采集需对一大批新的、高质量的信息进行加工、处理,而这些加工对象大部分享有著作权保护,尤其是期刊、论文等,享有双重的著作权保护。所以,在将其收入数据库时就更容易涉及著作权问题。尽管在数据库开发过程中可以标明作者姓名和机构名以示尊重,但侵权问题仍难以避免。
  1.2 数字化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是资源建设”,[1 ]也就是信息资源数字化,此过程也涉及到作品的数字化使用和版权使用的授权问题。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还未明确确认文献数字化的法律性质,学术界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将文献数字化定性为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数字化后的作品能够随意组合,它和原作品不一定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文献数字化如同摄影、录音、影印等技术一样,其实质是一种“复制”行为。因为将作品数字化,只是将原作品的载体形态进行了数字化转换,并没有产生新作品。目前,持后一种观点的人占大多数,其依据是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45号”文《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第5款则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是著作人的一项专有财产权,未经著作人许可擅自复制其作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1.3 网络传输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最终目的是将数字化后的作品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实现资源共享,提高馆藏资源的利用率,进而更好地实现图书馆的职能。但这在方便了信息传播和利用的同时,却与著作权人利益产生了冲突,也使得著作权保护和信息传播利用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关于作品在网络传输中是否构成侵权,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在网络传输中构成了发行行为。其根据是,联机用户无论是从网络下载一项作品,通过有形载体制作了比较稳定的复制件,还是仅仅进入用户计算机的随机浏览器,都构成了对作品的复制行为,即向公众提供了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因此构成了发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的网络传输属于公共传播行为,其根据是,暂时复制品仅保存于随机存储器中,存储时间短,不足以构成复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实际上确立了网络传输行为属于作品使用方式之一,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因此,数字图书馆如需在网上传播版权作品,必须获得授权。
  2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与适用
  2.1 产生背景
  信息网络出版权是在网络时代的历史背景下新产生的一种著作权。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召集一百多个国家的专家学者,制定了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这两个条约确定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WPPT第10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WPPT第14条“提供录制品的权利”等条款已将著作权延伸到了网络上,将《伯尔艮条约》构筑的版权国际保护体系带进了数字时代。
  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出台了《著作权法修正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该法案对网络著作权作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中新增设的。具体地说,就是著作权人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鉴于国内互联网的发展情况和国际上对互联网传播权利限制研究均处于起步阶段,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没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明确规定。
  2.2 现实问题
  2002年4月发生的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是我国第一例涉及到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的案件,其大致情形如下: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未经陈兴良同意,将其三部作品放置在自己的网站上。读者付费后就可以成为此网站的会员,并能够阅读且下载此作品。判决的结果是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公司败诉。法院给出的解释是:在传统的环境下,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作品,只有特定的社会公众(有阅览资格的读者),在特定的时间(图书馆开放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才能接触到。这种接触对作者著作权的影响是有限的,因而不构成侵权。而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图书馆虽然也有一定的限制阅读人数的手段(如会员资格认证),但它使得接触作品人数扩大的量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因而构成侵权。概言之:量变引起质变。虽然载体和使用手段的变化不产生新的作品,却可以产生新的著作权利,那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大量出现。从单个人的维权发展到作者集体维权,如2004年郑成思等七位知识产权法学专家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2008年,323名博士和179名硕士先后将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称其在作者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这些论文收录到“万方数据资源系统”的“中国学位论文数据库”中,向全国各高等院校图书馆及其他图书馆出售。甚至图书馆自身也成了维权的主体,如2006年,网页搜索巨头Google曾试图将大学图书馆和纽约市公共图书馆的数百万书籍转换成数字形式。此举受到美国大学出版社的警告,称这样的行为从根本上违反了《版权法》。
  众多的“版权门”事件给数字图书馆经营者敲响了警钟。我国2001年颁布的新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方面这将更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使数字图书馆遭遇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护的严峻挑战。如果不重视数字图书馆的版权保护问题,不切实维护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类似的诉讼将接踵而来。
  3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的矛盾
  随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及《条例》的出台与实施,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越来越小,使图书馆的信息服务受到阻碍,著作权人与图书馆之间产生了尖锐的矛盾。下文试对此矛盾作一具体分析。
  3.1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与“合理使用权取得”之间形成矛盾
  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明确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在不侵犯作者其他权力的情况下使用作品的制度”。其实质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使用者利益。而我国著作权法虽然给著作权人和著作权邻接权人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没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作出明确规定,使该权力成为一种没有限制的绝对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和图书馆合理使用有直接关系的是第七条即“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化形式复制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该条例也曾尝试为图书馆设定较为宽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制度,比如在第4条中规定公共图书馆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内读者阅览本馆收藏已经发展的作品属合理使用;但该阅览系统不提供复制功能,并且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提供网络阅览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进一步传播。但是为了避免过分地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力,最终通过的法规中取消了这一条。
  有学者认为数字图书馆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图书馆,而是图书公司,不具备“公益性”标准。笔者认为,是否具备“公益性”是判断数字图书馆能否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即可使用其作品的决定性因素。某些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假借“数字图书馆”名义,大量无偿使用他人作品制作成网络数据库,然后以向传统图书馆出售所谓“数字化解决方案”,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大规模提供有偿浏览、复制他人作品的服务。这种无偿挪用他人智力劳动,从而从消费者身上谋取暴利的所谓“数字图书馆”当然不具备公益性。正因为如此,《条例》大大缩小了合理使用的范围:首先,复制的数量必须出于保存(存档复制)与替代(损毁替换复制)的需要,并不得销售与出租;其次,提供数字化作品被限制在本馆内;再次,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但是,也有很多公益性图书馆在大力进行数字化图书的建设,如许多高校图书馆、公共图书馆等。这些图书馆是国家或藏书单位、个人接受国家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而建,完全是为了社会公众读书、学习和研究的需要,承载着社会教育和文化传播职能。它们通过互联网为广大读者提供无偿服务,有利于知识和文化的传播,有利于文明成果的延续,有利于学术研究的发展,从全社会的角度看,是应该得到鼓励和支持的。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使原先的合理使用权无法延伸至网络作品的传输中,无疑给公益性、非营利性数字图书馆蒙上了一层阴影。
  3.2 版权利益平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绝对化之间形成矛盾
  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版权作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该条款未区分公益性和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络传播,使该权力绝对化。这与版权的利益平衡理论相冲突。将其一概纳以严格的保护,没有关于网络传播对象“公众”的任何解释,使权利范围难以把握,增大了数字图书馆的风险责任。
  著作权的私权属性与作品的公共性决定了在著作权领域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是著作权法所调整的一对基本矛盾。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利益的独占是一种私人利益,而作品作为一种信息资源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法需求是公共利益。著作权制度中,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权与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就构成了著作权领域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如果赋予著作权人的权力过大,则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作品的利益,如果给予著作权人的权力过窄,私人利益则得不到保护。
  数字图书馆区别于传统图书馆的最大优势在于可通过网络实现跨地域向公众提供数字化作品。若不区分公益性和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未经许可就视为侵权,就会使一些公益性的服务功能难以实现。但对于数字图书馆来说,把它所涉及的海量信息组织起来,并一一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具有行为上的不可操作性和不利益性。其理由有三:①数字图书馆面对的是海量作品的海量授权许可,由图书馆自己同每一位权利人单独谈判以取得“逐级权利”的方法必会因各种缘由大大增加图书馆和权利人版权交易的成本。对此,图书馆将根本无力应对。[2 ]② 著作权人向数字图书馆授权同样有很多技术性的麻烦,比如如何向数字图书馆授权,该得多少报酬等。③ 经费紧张。如果将支付报酬提上日程,经费从何而来?如果要图书馆支付,必将影响到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如果向读者收取或依靠政府拨款,这其中的任何一种形式都需要经过周密论证,同时问题处理的好坏也将直接关系到数字图书馆发展的未来。因此,著作权法进行利益平衡的主要目标即平衡个人私权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利益关系。
  4 数字图书馆应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扩张的管理措施
  为保障数字图书馆的不断发展,必须适当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这种限制一方面可以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公益作用,另一方面通过制约著作权人滥用权利,实际上也保障了著作权人的利益。
  4.1 以法律手段限制信息网络传播权扩张
  要加强与国际接轨,完善立法。著作权是一种私权,著作权法的价值在于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而这种利益的平衡又必须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加以实现和维护。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起步较晚,很多规定不完善,使得对作品著作权保护现状不尽如人意。而发达国家对信息立法给予了高度重视,如欧洲共同体1995年出台的《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德国1997年出台的《多媒体法》,美国1998年出台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等。它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都积累了丰富的思考和经验。借鉴他们的成功经验和通行惯例,加快我国的数字图书馆著作权立法,将有助于实现用法律实现图书馆、读者、著作权人利益的平衡。
  此外,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还要加强普法宣传,加强对图书馆馆员和社会人员的法制培训,通过各种途径普及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知识和常识,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为我国的数字图书馆发展奠定基础。[3 ]
  4.2 建立高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联系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的“中间人”,它通过著作权人的委托来行使权利,即监控作品的使用,并与未来使用者或使用单位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收取费用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4 ]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一桥梁,著作权人和数字图书馆之间拥有了畅通的授权通道。目前我国著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中国文学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美术摄影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华版权代理公司等。建立一个规范化、低成本、高效率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数字图书馆意义重大。在这方面需要考虑的问题主要有:
  (1)专门性集体管理组织与综合性集体管理组织相结合。英美法系大多数采取自由竞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采取这种模式可防止集体管理组织垄断,这对于保护著作权人和使用者利益是有利的。但也正因为缺乏垄断,导致每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和代表性都不强,进而造成权利人不知选择何种集体管理组织。WTIO指出,在同一领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理组织,可能会削弱集体管理权利的益处。其运行效果也没有法、德这些国家一类作品只设立一个集体管理组织高效。大陆法系国家对集体管理组织加以严格控制,一般一类作品只设立一个集体管理组织,这个组织拥有绝对的垄断权。垄断的集体管理组织可集中帮助权利人行使权利,形成规模效应。我国集体管理组织采取英美法系的竞争机制还是大陆法系的垄断机制有待商榷。正如上文分析,竞争与垄断各有利弊,不能绝对的自由也不能绝对的垄断。在我国,可采取专门性组织与综合性组织相结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设置模式。具体是在设立综合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基础上设置少量的专门性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这样可避免权利滥用的弊端,增加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透明度,确保集体管理组织运行更为高效。
  (2)著作权集体直接授权模式与间接授权模式相结合。面对大量授权与许可使用,世界各国采取的授权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建立著作权处理中心,例如美国版权清算中心(copy right clearance center);征收定额税金,如德国;通过权利管理信息进行使用授权,如WCT和WPPT。针对我国著作权管理现状,笔者认为可采取如下两种授权方式:一是直接授权,即著作权人直接授权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代表著作权人监督和保护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情况,并将授权使用费用直接分配给著作权人,对侵权问题提出诉讼;二是间接授权,即将著作权人团体与使用者团体签订的使用合同的规定扩大到团体成员以外的第三人。
  (3)加强国际合作,汲取国外先进经验。在完善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同时,我们应该加强与其他国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借鉴国外的先进管理理念,不断提高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水平。
  4.3 保留并适度扩张图书馆例外权利
  在图书馆例外权利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间寻找一个合适的平衡点,实际上也就是在数字时代的文化传播公益性与物权个人所有性之间寻求平衡,意义十分重大。但是现实的情况是版权日益扩张,而图书馆的例外权利不断被打压,能够把传统的合理使用守住已是难能,更不用说例外权利的适度扩张了。如秦珂所说:“照此发展,在理论上将会出现两种极端的‘假想’,在实践中也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其一是图书馆成为一座‘空壳’,没有可向公众提供的信息,其二是数以万计的图书馆置法律于不顾,肆无忌惮地违规使用版权作品,正所谓‘法律的过度增加必然导致世界的更加无序化’”。[5 ]所以我们主张,解决数字版权冲突应该坚守权利均衡配置的原则,而不是权利单方面消长的思路,图书馆的例外权利必须得到保留,并在数字技术环境中得到合理的扩张。同时,要充分利用《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即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使用人无须申请、授权就可以使用,但可以采用相应措施(如付酬)来补偿。有些使用甚至无须支付报酬,而由使用的情况和目的来决定。例如,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资源数字化属于复制行为,但如果是基于服务的而非任何盈利的目的,也就应该属于合理使用,无需付酬。总之,合理使用的适度扩张可解决部分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
  4.4 建立图书馆的版权联盟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理想状态是做到兼顾著作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间的权力和利益,保持公益服务与商业行为间的公正与平衡。这既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度化推动,也需要图书馆间相关协调的技术性保障,图书馆界版权联盟就是一个很好的尝试。行业联盟的力量是单个分散的图书馆所无法比拟的:它能够代表图书馆界协调规则的实施,甚至参与到规则本身的制定。如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Association of research librarie)就版权法和知识产权发布了原则申明;美国图书馆协会(American Library Association)积极参与了WCT和WPPT的缔约活动;美国人文科学同盟下属的图书馆知识产权委员会提出了“在数字化环境下管理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这些学术团体努力的目的在于改变图书馆在版权利益平衡中所处的被动地位。借鉴国际经验,在中国建立图书馆版权联盟也可以协调各种信息资源的采购和共享,比如统一获得版权信息许可,统一支付版税,争取部分著作权人和出版商出于知识传播的目的,对在图书馆等公益性质的范围内使用其版权作品放弃部分权利和版税等。
  此外,还可以采用其他途径,例如利用先进技术,加强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支撑。此类技术包括权限设置、加密技术、数字水印技术、认证技术等,其目的在于防止非法用户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防止图书馆服务对象的无限复制行为,防止数字化资源通过网络无限制传播,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数字图书馆应尊重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加以适当限制,特别是给予数字图书馆一些豁免很有必要。目前,著作权纠纷仍会不断地在图书馆界发生,有许多问题是图书馆界一己之力所无法解决的。我们呼吁社会各界积极关注中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出现的问题,采取多方面措施,及早加以改善解决。
  参考文献:
  [1]李华伟. 数字时代的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J]. 图书情报工作,2006,(7): 25.
  [2]秦珂. 法定许可权利在数字图书馆的运用与限制[J]. 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5,(4):1.
  [3]刘久畅. 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中著作权问题的思考[J]. 现代情报,2008,(9): 81.
  [4]朱丹.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J]. 情报杂志,2004,(2): 64.
  [5]秦柯. 数字图书馆版权保护条例[M]. 北京:气象出版社,2005: 343.
  
  作者简介: 王园(1980-),女,硕士,南京大学图书馆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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