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犯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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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文章通过分析人权保障的理论根据,为保障罪犯人权提供了理论支持;通过调查研究,我们看到我国罪犯人权中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并分析造成我国罪犯人权保障不足存在的障碍性因素,同时,通过提出保障我国罪犯人权的对策,使我国罪犯人权的保障不断完善。
  关键词:罪犯 人权 保障
  “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从第一次提出‘人权’这个伟大的名词后,多少世纪以来,各国人民为争取人权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取得了重大的成果。但是,就世界范围来说,现代社会还远没有能使人们达到享有充分的人权这一崇高的目标。这也就是为什么无数仁人志士仍矢志不渝地要为此而努力奋斗的原因。”[1]在我们积极倡导建立和谐社会、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对于罪犯人权的保障,不应该成为法律遗忘的角落,而是应该成为社会文明程度的标杆。但是,现实里侵犯人权的例子屡禁不止,这些例子不断地警醒着人们保障罪犯人权任重而道远。
  1 保障罪犯人权的理论依据
  “人权,即人之为人所实然享有或应然享有的权利”[2]罪犯是人,必然享有人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因而,保障罪犯人权的提出有其重要的理论依据。
  1.1 保障罪犯人权基于人权的平等性、普遍性。范柏格曾经在《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为人权下过定义:认为‘人权’是一切人基本上都平等拥有的根本重要的道德权利,他们都是无条件的,无可更改的。那么,作为被国家惩罚的罪犯,它们的权利虽然被依法剥夺,但仍然属于人类的一员,因而,罪犯同样拥有作为人的主体资格,毫无疑问,自然也就享有人权。从权利根源的角度看,人之所以享有人权就在于人性的普遍性、平等性。这就表明人作为人,其权利应当是人人皆有,为全社会共同享有的权利。即使罪犯作为社会的特殊人群,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受到限制,自然享有平等、普遍的人权。
  1.2 保障罪犯人权基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从各国的宪法规定来看,一个人只要具有某国国籍,就自然成为该国公民,该国就负有保护该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和义务。从我国宪法规定来看,已赋予罪犯公民的法律地位。罪犯作为公民来说,依法享有宪法赋予的未被剥夺的一切公民权利。从国家与罪犯权利与义务关系来讲,在最低限度上,只要国家没有剥夺罪犯的生命,也就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承认罪犯的生命权,并且必须给予罪犯最基本的权利。
  1.3 保障罪犯人权基于对罪犯的改造和顺利回归社会的需要。随着现代人权理论的发展,人权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罪犯的权利也逐渐以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定形式确立下来。此时,罪犯在服刑的过程中,由于享受最基本的人权,而且人格尊严得到尊重,从而为监狱感化教育、改造罪犯奠定了真正的基础。
  2 我国罪犯人权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罪犯人权受到侵犯的情况比较普遍,罪犯实现人权的状况仍有待进一步改善。罪犯人权主要存在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生存权方面。对于罪犯饮食供给标准《监狱法》没有具体规定,只是在监狱法第50条规定:“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制定。”从规定来看,坚持的是长期以来的“温饱”生活标准,处于最低线的生存权,这种罪犯的饮食标准,与国际标准确立的营养饮食标准存在较大的差距。
  2.2 人身权方面。由于监狱及狱警与罪犯在法律地位上处于不平等地位,狱警在实施监管活动的过程中,侵犯罪犯人身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2009年2月份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李荞明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的“躲猫猫”事件被曝光后,各地看守所、监狱内发生的“喝水死”、“洗澡死”、“睡觉死”等事件层出不穷。以上事实说明,罪犯的人身权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
  2.3 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认为“宗教信仰与宗教活动是两回事。监狱是专政机关,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场所,因此,在监狱、劳改所内不得举行宗教活动,不得在监狱、劳教所内设经堂、挂佛像和进行传教或宣传宗教教义的活动”。[3]从这我们可以看出,监狱禁止从事宗教活动,因此该批复与我国的宪法以及我国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是相抵触的。
  2.4 申诉的权利。申诉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但是在我国罪犯改造的过程中,罪犯申诉权利受到限制,最重要的限制性因素是罪犯在聘请律师代理的权利受到限制,导致罪犯救济权利的途径被剥夺。根据《关于犯人委托律师代理受刑人申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精神,劳改单位对犯人的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活动一般不予接待。司法部劳改局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罪犯可以聘请律师代理申诉,从而阻碍了罪犯申诉权利的正常行使。
  3 罪犯人权实现的障碍分析
  尽管法律法规对罪犯应享有的权利做了一系列的规范,但在司法实践中,罪犯人权保障不理的问题依然存在。对于存在的保障不利因素在于:
  3.1 行刑观念滞后,罪犯人权的保护未引起应有的重视。受传统报应主义、功利主义、重刑主义等观念的影响,使得我们过分地强调刑罚的惩罚性,而忽视对罪犯的改造,在惩罚与改造的对峙中,刑罚的目的即“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让我们看到了行刑正义的追求,但是这样的行刑理念在监狱现实工作中还没有真正确立。
  3.2 监管人员的素质影响着罪犯人权的实现。一部制定得再完善的法律,若得不到有效的执行,那它不过是一张写满权利的纸。同样的道理,《监狱法》能不能发挥他保护罪犯人权的作用,关键在于监管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监狱人民警察没有人权意识,缺乏对法律精神的认知,不依法定程序管理,简单粗暴,甚至靠体罚、殴打来维持自己的权威,远远跟不上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符合国家和社会对人权保护的要求。
  3.3 监狱法律体系不完善,影响着罪犯人权的实现。随着人权理念的深入、国家的重视,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主要法律法规相继进行了修订,但是作为罪犯人权保障的“宪法性”法规-《监狱法》却一直没有作出相应修订,导致《监狱法》中关于保障罪犯人权的条文与修改后的法律条文相冲突,人权保障完全达不到相应的标准,使罪犯人权保障的质量与水平很难达到人权的基本标准。   3.4 监督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不健全,不利于罪犯人权的实现。《监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罪犯的基本权利,这在行刑实践中无疑是一种进步。但是,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监狱罪犯人权保障却形成了实际的盲点,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对罪犯的人权保障缺乏监督,甚至被遗忘。从而,使法律规定的罪犯人权保障措施在实际落实中被严重衰减、弱化。
  4 罪犯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监狱人权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立法、司法以及社会的各个方面。要想解决监狱人权保障问题,需要长时间的努力才可能最终实现。但是,如从司法实践层面看,提出如下建议和对策,有利于进一步改进我国罪犯人权保障方面所面临的问题。
  4.1 大力加强对人权理论的学习和研究,改变监狱警察的人权理念,着力改变行刑观念,切实增强罪犯维护人权的法律意识。把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内容和监狱法等相关法规宣传到位,组织监狱警察和罪犯进行学习,使他们达到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程度。
  4.2 完善立法,加快法治化进程。建立和完善罪犯人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是罪犯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重要条件。为了适应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家立法机构应当尽快制定与《监狱法》配套的法律法规,使其保障罪犯权利有法可依;对于法律之间的冲突,根据法治的理念,以维护罪犯人权为根本宗旨,加快法律的修改步伐,最终实现法制的统一。
  4.3 改革监狱管理体制,完善监狱监督机制。为了解决监狱的经费短缺,必须通过立法的途径确保经费的到位,同时彻底改变现行的监狱管理体制,建立监狱刑罚执行管理、执法经费支出和监狱生产收入相分离的运行机制,落实“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新体制,彻底解决经费与保障人权相冲突的问题。同时,建立和完善监狱监督管理机制,逐渐实现监督机制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
  4.4 建立罪犯人权的救济机制。是权利,就应当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既然罪犯享有一定的权利,那么就应当建立完善的救济机制。健全罪犯会见律师制度,为罪犯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帮助;对于监狱侵犯其人身权以及其他权利时,罪犯可以通过律师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载http://www.xsjjy.com/rqwx/zgrqzk.html.2009年5月20日访问.
  [2]冯建仓.国际人权公约与中国监狱人权保障研究(上)[J].中国法学,2004(5).
  [3]司法部关于犯人、劳教人员信仰宗教宗教和在狱所内从事宗教活动问题的批复,司法函[1992]035号.
  作者简介:王俊(1980-),男,湖北钟祥人,任职于三峡大学科技学院,助教,硕士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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