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状告北戴河医院,一波三折诉讼背后疑点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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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7月29日和2004年2月21日,《工人日报》分别以《护士状告任职医院医疗损害》、《原告沈淑萍:在被告北戴河医院下岗了》为题,以较大篇幅披露了原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人民医院老领导沈明因在该院就医时死亡,其在该院任过护士长并从事了32年护理工作的女儿沈淑萍认为北戴河医院存在很多医疗过错,将任职医院告上法庭;谁知,就在《工人日报》等多家媒体对此报道后,2004年1月7日,在北戴河医院工作了长达32年的原告沈淑萍被被告北戴河医院“整”下岗了。在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和省市领导的关注下,被迫下岗的沈淑萍好不容易争取到了退休。然而,时至今日,沈淑萍状告医院医疗损害的民事诉讼尽管证据多多,却先后经过长达6年的马拉松诉讼,经历过市中院和3家基层法院的审理,特别是,此案一波三折的诉讼背后及内幕,更是令人深思……
  
  抚宁法院故意刁难,公然听从被告调遣
  
  1999年9月13日,时年73岁的沈明老人(原系北戴河区人民医院主要老领导、该院创始人之一)因“慢性哮喘伴心慌、胸闷三天”进入北戴河医院救治,但由于院方责任心不强,严重失职违规,最后终于导致患者于1999年9月23日不幸死亡。事发后,医院不但因其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拒不向家属道歉,反而多次对其在该医院工作的女儿沈淑萍进行诽谤和中伤。掌握了大量严重违反医疗规范的事实后,沈淑萍和其4名亲人以医疗损害赔偿将之告到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2002年9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五原告败诉,五原告不服又依法上诉到秦皇岛市中院,市中院经认真审理后认为一审北戴河区人民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最后做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因为在一审期间,北戴河法院存着诸多违法的现象,比如,当原告为证明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共向法庭提供了13组证据,并在审时均当庭进行了质证,但这些证据却被审判长公然“隐瞒”;证据保全的申请和司法鉴定的申请都同时“丢失”;在庭审上,法官明显偏听偏信被告北戴河医院,被告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伪证竟然都被塞进了案卷,然后法庭居然以此为主要依据判决原告败诉;还有,审判长张同武公然多次威胁原告之一沈淑萍撤诉,当沈向北戴河法院院长反映有关问题时,那位董德强院长(后该院长因故被调离)不但不理反而多次说:你这案子我不会支持的,一开庭我就判你败诉,随你告去。诸于以上原因,原告沈淑萍在接到裁定后,当即向北戴河区法院递交了要求异地重审的申请。
  可是,令沈淑萍做梦也没有想到的是,此案移交到邻近的抚宁法院后,却又发生了一系列令她瞠目结舌的怪事。
  2003年10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起初,法院方先是主张将此案调解,身心疲惫的沈淑萍提出只要医院当面向我及家人道歉就愿意调解。但在2004年春节过后,法院却通知原告一定去河北省医学会做鉴定。原告表示同意,并向法院交纳了相关费用。就在此时,沈通过咨询有关专家了解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做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其实,早在一审时沈淑萍就曾经向一审北戴河法院提出过做司法鉴定的申请,但遭到法院的拒绝,此时,沈淑萍才发现那份她早就交给北戴河法院的申请书不知何时竟被审判长张同武偷偷撤出了案卷。
   当沈淑萍将有关情况向抚宁县法院说明并提出申请,并要求撤回已交的医学会鉴定费用时,却又遭到了主审法官郑晓光的拒绝。经多次交涉,郑晓光才无奈的说:“限你七天找到司法鉴定机构,找不到的话,我就开庭审理。”
  2004年3月19日,沈淑萍赴北京找到了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该司法鉴定中心负责人看了有关资料后当即表示同意受理鉴定,并出具了同意受理的咨询函。3月22日,也就是法院规定的是第六日,抚宁法院却将开庭通知书(传票)送到沈家。第二天, 莫明其妙的沈淑萍赶紧找到郑晓光,郑晓光支支吾吾地回答:“不是我不同意,是医院不同意。他们不给我们提供证据……”对方先是强迫沈淑萍按他们的意思去做,多次威胁沈淑萍,如果不做医学会鉴定,我开庭就判你败诉!” 见郑庭长在开庭前对案件就已经有了倾向性意见,沈淑萍在万般无奈之际只好找到该法院的院长,愤慨地举报了这位郑法官的所作所为,同时也递交了要求郑晓光回避本案的申请。同年4月上旬,抚宁法院赶紧将她的案子又送回到市中院。
  
  卢龙法院明知故犯,公然强迫原告做“鉴定”
  
  2004年4月底,秦皇岛市中院又指定卢龙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004年7月7日卢龙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但被告北戴河医院还是拒绝向法院提交特护记录原件,法院没有当庭判决。同年8月初,卢龙县法院通知沈称:经审委会研究决定,法院依职权委托省医学会进行鉴定,其委托内容为:一、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沈淑萍当即提出异议:我的诉讼从始至终根本就不是医疗事故,也没有医疗事故的主张,而是以医疗损害赔偿为案由对医院提起的诉讼,法院怎么还要求我做医学会的鉴定呢?再说,被告至今都没有提交所有的病历原件,只是一份多处篡改、漏记、补记而又残缺不全的所谓“病历”,又怎么能做有关医学会鉴定呢?同时,沈淑萍还多次强烈要求,法院应依法调取被告北戴河医院特护记录原件,并进行文字鉴定,而负责此案的审判长却回答:北戴河法院和市中法院都没有能向医院追回特护记录原件,我怎么又能追回来?有啥算啥,就这样鉴定,现在是我们说了算……
  无奈之余,沈淑萍只好多次电话咨询省医学会负责人,对方答复:“做这样的鉴定,院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和特护记录都必须是原件,复印件是绝对不行的。我们省医学会不鉴定过错,只鉴定事故。”当他获知沈淑萍的案由是“医疗损害赔偿”时,这位负责人说:“那你的案子根本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在没有特护记录当原件时,法院执意还要做这种鉴定,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你完全有理由要求法院终止这项工作。”尽管如此,但卢龙法院还是强迫沈淑萍去石家庄做医疗事故鉴定,后经省医学的有关负责人认真审核,最后于2004年11月18号向法院下发了一张“终止医疗事故鉴定”的通知。与此同时,沈淑萍和律师前往卢龙法院阅卷时,又竟外地发现,她向一审北戴河法院所提供的13份证据,竟然“丢失”了“证据保全申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专家出庭接受咨询的申请”及“病历书写规范”等6份很重要的证据,更令她目瞪口呆的是,由原一审法院审判长张同武亲笔签名并下发给秦皇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有关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的出庭的两份通知书中,送达地址却是被告北戴河医院,签收人一个是该医院的党委副书记朱新心,另一个就是该院的法人代表、院长孙淑英!更令沈和其代理律师奇怪的是,他们看到一份2003年1月20日出秦皇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向被告代理律师秦皇岛得圣律师事务所发出的一份咨询函中,竟然有一大一小两枚公章!而此机构早在2002年9月1日就被撤销了。在二审开庭前,沈淑萍又奇怪地从卢龙法院发现:2003年1月20日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向得圣律师事务所出发出的那份曾盖有两个大小不同印章的公函,却在此时只变成了一个小章,而两者的卷号却是相同的。
  另外,他们还发现,2003年3月3日由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盖有公章)向市中院出示的一份明显为被告方“辩护”的公函,而此份公函根本就未经过法庭质证;更令沈淑萍愤怒的是,他们还发现一份2003年5月22日由市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向中院出具的一份伪证,上面赫然称“家属沈淑萍未经医生允许就给病人服用了‘安定’从而导致患者病情恶化……”
  2005年2月3日上午,当沈淑萍前往秦皇岛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向负责人王树生问及一审法院有无送达通知书时,对方回答从未接到此通知书;当沈淑萍向对方出示盖有两枚该单位大红公章,并质问缘由时,对方也被弄得莫明其妙,并称其中一个肯定是假的,至于其中的盖有公章的公函,他只承认对其中的那份2003年3月3日致市中院的公函出自他手,对于其他表示不清楚。当天下午,当沈淑萍又一次强烈要求对方出示原章时,这位王科长却说该单位的公章被市医院拿走了,过几天才归还。沈淑萍奇怪地问:那这公章该由谁保管呢?王答:由我保管。至于你上午所说的那个大章小章我也不清楚是何原因。沈淑萍将对话过程进行了录音。
  2004年12月22日,卢龙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无视二审法院的判决,居然又以原一审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同样的理由作出了驳回沈淑萍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及该委员会致北戴河法院的复函,致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说明,证明被告在对患者沈明的治疗中,被告的诊疗行为未违反诊疗原则,虽然在治疗抢救及病历记载中存在不足,但该不足不属于过错或过失,与患者沈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法定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在河北省医学会中止鉴定的情况下,该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补充解释,完成其举证责任,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治疗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沈明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五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医疗过失,构成侵权证据不足……
  
  重审败诉,上诉再审老护士长8上法庭对垒“老东家”
  
  2005年1月14日,五位原告又一次向秦皇岛市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卢龙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并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7月21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一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过长达5年、多达8次的法庭对峙,沈淑萍和“老东家”北戴河医院仍然针锋相对,各执一词。在此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7月20日,原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有关鉴定中尽管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已明确被上诉人在“在治疗、抢救以及病历记载中存在不足”,由此可见,病历记载中存在不足不但是过错,而病历的记载不全、不及时、漏记等行为都会导致无法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更大的过错;同时,一审法院无视有关法律规定和上诉人的强烈要求,根本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病历原件这一重要证据,且对被上诉人篡改病历并未认定明显纵容其掩盖过错的行为;同时一审无视被上诉人存在用药、护理、使用呼吸机等方面的过错。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规定,只要存在医疗过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已确定被上诉人有医疗过错,其没有举出不存在过错的证据,理应承担败诉后果;尽管《鉴定书》中称“在治疗抢救过程以及病历记载中存在不足,不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间接因果关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秦皇岛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向一审北戴河法院出具的复函既称“不足”,又称不属于“过错”和“过失”是自相矛盾,是极不负责任的,因为其更是在医院方在病历被篡改、漏记、不完整的情况下也是无任何依据的。第三、一审程序严重错误。本案在市中院依法撤销原审北戴河法院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后,卢龙法院依然使用同样错误的法律和理由是严重违法行为。此案北戴河区法院一审时公然将本应送给鉴定委员会的出庭通知却送达给被上诉人,可见被上诉人与鉴委会的非同寻常的关系;原秦皇岛市鉴委定委员会向被告代理人德圣律师所及市中院出具的三份公函是在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出具的,而此时原鉴定委员会早已取消,印章也早已作废,同时竟然出现大小不同的两枚印章,其内容称是依据医院病历,而病历早被医院篡改,原始病历对方一直拒不出示,法院引用依据又何在?特别是,秦皇岛市医疗鉴定委员会的有关负责人否认出示有关公函,卢龙法院又是如何审理查明的呢?况且向市中院出具的两份公函又未经质证,法院又怎能作为定案依据呢?这三份证据属于违法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庭审期间,按法院的要求,沈淑萍当庭播放了有关其与秦皇岛市卫生局医政科负责人王树生的对话录音。王称从未出具过给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说明,这证明了写给中院的两份说明系被上诉人出具的伪证。
  这一新的证据,令被告席上的两名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极不自在。尽管如此,但对方依然声称其在治疗过程中毫无过错,患者的死亡与他们毫无关系。当上诉人再三要求对方提交病历原件时,对方不再像以前那样称特护记录放在楼梯底下找不到了,也不说“被清洁工拿走烧掉了”,但却还是拒不提供原始件,而且还是像往常一样,拿着那份经过篡改过的特护记录复印件在法庭中理直气壮作“证据”使用。
  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庭审,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法庭未当庭判决。
  
  律师和法学专家说法:一审法院知法犯法,医院侵权证据多多
  
  秦皇岛海立律师所蔡玉梅律师:
  本案是因医疗过错所引起的医疗纠纷,依据有关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北戴河医院在一审、重审、二审程序均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医院属于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应认定北戴河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定其承担败诉的结果。
  本案中,上诉人沈淑萍等5人在本案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未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医疗事故行为,即便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不等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依据该项规定,本案应当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结论是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重要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北戴河医院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是,北戴河医院在原一审、重审、二审程序,均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5条之规定,对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无法进行鉴定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秦皇岛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认为被上诉人“在治疗、抢救及病历记载中存在不足”,存在不足本身就是医疗过错,因此北戴河医院应当对其医疗过错负责,同时还应当对其存在的不足承担医疗过错侵权赔偿责任。
  北戴河医院到现在为止仍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特护记录原件,根据有关规定,应推定其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后果。同时,对方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之规定,这种过错行为又侵犯了患者及患者家属的知情权,侵犯知情权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秦皇岛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针对其鉴定结论中的“不足”先后出具四份所谓的“说明”或“质询复函”,认为该不足不属于过错。一审法院将说明及复函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上诉人败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有错误,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说明及复函均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在2002年7月向北戴河人民法院出具的质询函,是在无双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自行向鉴定委员会质询的,此调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这种行为明显在偏袒医院方。
  著名卫生法专家、本案二审代理律师卓小勒:
  我认为本案最关键的焦点是:被告北戴河医院的病历不真实。病历的不真实,就涉及到单方记录的证据效率问题,通常情况下,单方记当的证据是不予以认可的,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但为何在我们常见的医疗纠纷案中,法院往往认可医院所提供的病历等证据呢?这是因为:一、医院是一种职务行为,他们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记录;二、病历必须遵守开门见山书写的规范,必然保持绝对的真实。这就要求人民医院的病历是真实性的、原始性的、完整性和合法性的。真实是指记录必须绝对真实,不能有丝毫的单方改动;原始性是指病历必须保持原始状态;完整性是指病历不论多少,因为不完整本身就是不真实;其中最重要的是合法性,这就要求医院按书写规范严格书写,不能有任何的疏忽,而在本案中,被告北戴河医院至今拒不提供患者沈明的病历和特护记录原件,仅仅是提供一份经过明显涂改、缺页的伪造病历,其中里面连患者沈明在病危时长达几个小时的特护记录只字未记,这一系列行为严重地违反了病历的规范制度,严重地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是不合法的病历,所以也就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鉴定的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款第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该调取被告伪造后的“重症护理记录”原件,并进行鉴定。在查明伪造事实真相后,对被告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同时,被告北戴河医院有关责任还应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2002年9月3日,北戴河法院使用错误的法律、采取被告的不真实的病历和伪证,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003年5月29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认真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卢龙法院竟然知法违法,又令人可笑地使用如原审北戴河法院一样错误逻辑和伪证及几份根本未经质证的所谓证据又判决原告败诉,这说明这两家基层法院明显偏袒被告方,是明知故犯的违法行为。
  此事也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何颂跃等多位鉴定专家的高度关注。2006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经过认真调查和分析,在一份法医鉴定书作出这样的结论:1、北戴河医院对被鉴定人沈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北戴河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沈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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