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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如何更好地把握证据不足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因证据原因而造成的起诉不能,是目前适用存疑不起诉处理案件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重点围绕其中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抢劫等几类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进行系统研究,探讨案件中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形及其成因与解决路径。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成因;对策
存疑不起诉,也称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法庭审判的一种程序性处理决定。它是“疑罪从无”原则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
一、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辨析
(一)存疑不起诉的核心是“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以,存疑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程序条件,即案件必须经过补充侦查。二是实体条件,即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由此可见,存疑不起诉的实质是证据不足。
(二)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的涵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162条的规定[1],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同一的。[2]即二者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当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证据标准时,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既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也避免了承担败诉的风险。问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应如何理解和准确把握“证据不足”,从而公正、妥善地处理案件?有人认为,上述《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所列举的四项“证据不足”情形的内涵和外延存在大量的交叉,如定罪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必然导致定罪事实缺乏必要证据;再如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情况,必然导致得出的结论不唯一。因此,此种分类不尽科学。[3]也有人主张,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指的都是证据本身存在问题而导致这些证据不能采信。由于基本证据无法采信而导致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也就必然导致定罪的基本事实不清。由此,可将该两种情形概括为证据能否采信存疑。而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均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即证据证明的结论存疑。证据量上的不充分或是证明力上的不充分,都必然导致无法查清待证事实。[4]虽然《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不足”情形所作的分类基本囊括了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存疑的情况,但因其内涵及界限较为抽象。因此,有人直接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把握证据不足,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考量,体现在实践中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要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如果这四个要件中的某个或某个要件中的某项事实不足,则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5]
由上,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所谓“证据不足”是指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足。如前所述,案件起诉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对证明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才可以作出不起诉。所以,“证据不足”仅指证明定罪中构成犯罪的事实证据不足,而不包括“构成何等罪”事实以及与犯罪构成无关的程序事实证据不足,因为“构成何等罪”的量刑事实和程序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得作不起诉处理。[6]其次,虽然犯罪构成是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惟一法律依据,如果四个要件的某个或某个要件中的某项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就表明犯罪不能成立。然而,对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法律评价是建立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基础之上的,它是从最终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出发去认定犯罪,这种思路当然没有问题。但我们要注意的是证明的过程本身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合理怀疑等,当证明某个要件事实存在多个证据且该证据之间证明力相当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时,则需要采取一定的技术性方法予以解决。“证据不足”有时不仅表现为缺乏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據,即证据本身的短缺,也表现为证据内在要求上的不足。证据本身的短缺而造成的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加以认识,而证据内在要求上的不足,则应根据证据学理论加以考量。如刑事证明中要求: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可采性;证据要具有相互印证性;证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明结论具有惟一性。如果现有的证据达不到上述要求,就可以认为证据不足。[7]再次,实践中,《刑事诉讼规则》所提供的“四项标准”是办案人员把握“证据不足”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也进一步明确根据“四项标准”作出的存疑不起诉案件,属于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因此,目前根据《刑事诉讼规则》提供的“四项标准”来理解和把握案件“证据不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的成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造成案件证据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受案件事实暴露的程度、证据的毁灭程度以及犯罪手段的隐蔽程度等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有的是由于办案人员自身业务能力、认识水平的差异对案件证据的收集、判断不同等等。现结合存疑不起诉案例中出现的一些情况,主要分析如下:
(一)侦查取证方面的原因
1、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刑事诉讼证据如果不及时适当的固定提取,随着时事变更就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或丧失证明价值。其主要表现为:(1)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或拘捕不及时,导致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因为时过境迁而难以弥补,或同案犯在逃而无法调取核实相关证词;(2)重言词证据而轻实物证据,过分看重和依赖言词证据,忽视对实物证据的提取、鉴定。(3)现场勘查不仔细,提取物证不到位。如有的案件,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忽略对现场血迹的痕迹及其分布情况勘查,没有对现场血迹提取化验,对现场地面的勘查不够细致,部分“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存在一定的问题。
2、退回补查质量不高,未能补充到有效的证据。其中有的是由于案件客观因素造成,如证据因时过境迁而无法补全,有的是因为补查提纲质量不高,所列补查提纲缺乏针对性,使侦查人员无法正确理解补查意图。但也有相当一部分退补案件,由于部分侦查人员存在“重破案,轻补查”的消极倾向,或者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视为一种“起诉认可”的模糊认识,补查思想重视及力度不够,未能按照退补提纲的要求进行补查,最终导致案件关键证据无法通过补查得到完善和充实。
3、引导侦查取证的力度不够。引导侦查取证是公诉权的延伸,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但实践中,受“重配合、轻制约”思想的影响以及法律监督职能发挥不充分,检察机关未能建立起完善的引导侦查取证程序,例如检察介入侦查的时间、方式,引导侦查取证的方式、案件范围等具体事项缺少规定,致使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缺乏有力的监督,不能及时、有效地指导侦查人员以合法方式收集、提取、固定证据,最终造成案件证据不符合提起公诉的要求。
(二)证据判断认定方面的原因
1、对证据的审查不全面、把关不严。在批捕阶段,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应当达到证明的标准,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实践中,侦监部门有时为了配合侦查活动的需要或者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放松了对证据的审查,在案件证据未达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予以批捕,致使案件在后续诉讼阶段关键性证据无法补充而不得不作存疑处理。
2、对证据把握的标准不同。这既体现在公诉人员由于个人业务能力及认识水平的不同,对同一案件的证据存在不同的看法,同时也体现在公、检、法三部门之间,由于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及案件证据把握标准的不同,对同一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以及证据能否采信,有时会存在较大的分歧。
三、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问题的解决
实践中,少数案件因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是一种正常的现象,符合人的认识规律及客观现实,在事实真相不可得知的情况下及时终止诉讼程序,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诉。但与此同时,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 ,正确履行检察职责,准确行使存疑不起诉权,必须克服和解决由于人为因素等问题造成案件证据不足的情形,最大限度地减少因证据原因而导致起诉不能。
(一)提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善于运用方法合理排除矛盾。办案人员要注重学习,不断提升个人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尤其要重视刑事证据学,切实提高自身对证据的审查、分析能力。在审查案件证据时,要严格理解和把握证据不足的标准,避免将疑难案件、有疑点的案件等非存疑案件与存疑案件混淆。另一方面,在案件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形下,要求善于运用各种应付证据矛盾的方式与方法合理排除矛盾。如有效地排除矛盾,即通过证据调查排除矛盾,对案件证据比较混乱,证人证言前后存在矛盾或描述不具体等情形,继续深入调查核实清楚;合理地解释矛盾,即在案件缺乏条件进行深入调查时,合理解释矛盾的形成原因及矛盾信息本身的内容与意义。[8]
(二)加强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确保案件证据收集的及时、全面、合法。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检察引导侦查机制,形成对侦查活动同步、动态的监督。
实践中,要加快制定和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具体程序,规范检察介入侦查的方式方法,通过参与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对侦查的方向和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提出意见或建议,及时有效地指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还可以通过加强对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其中的违法行为,引导侦查人员以合法方式收集相关证据,及时将非法证据排除在提起公诉之前,使侦查取证符合提起公诉的需要。
(三)深化司法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形成统一的证据认定标准。在现有沟通、合作的平台上,公、检、法三部门之间可进一步加强对案件证据认定标准的沟通与协调, 对一些常因证据问题产生分歧的案件,通过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进行协调。实践中,可以对不批准逮捕、存疑不起诉、判决无罪等案件展开经验交流,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分歧及原因等问题进行探讨,对类型案件及时总结归纳,在事实及证据认定标准上逐步形成共识或者制定统一的证据参考标准,以避免因对证据认定标准的分歧而造成案件存疑不诉。
注释:
[1] 《刑事诉讼法》第141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 参见奚 玮、孙 康:《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 1期,P6。
[3] 何柏松:《存疑不起诉若干问题辨析》,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3期,P46。
[4] 参见池晓娟、李芳:《存疑不起诉的证据问题之实证研究》,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9年第6期。
[5] 向少良:《珠海市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案件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P33。此外,也有人将“证据不足”的情形概况为:一是证据形式缺失导致证据不足。例如影响定罪量刑的物证未及时固定;二是证据属性失范导致证据不足。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關联性存疑;三是证据效力存疑导致证据不足。例如证明力存疑、排他性存疑。参见李诩:《疑罪不诉案件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载《刑事司法指南》2010年第2集,P122以下。
[6] 参见周国均、王树全:《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刑事赔偿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P103。
[7] 同上。
[8] 参见龙宗智著《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P369-372。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 东莞 523129)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成因;对策
存疑不起诉,也称证据不足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自侦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法庭审判的一种程序性处理决定。它是“疑罪从无”原则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
一、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辨析
(一)存疑不起诉的核心是“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以,存疑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程序条件,即案件必须经过补充侦查。二是实体条件,即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由此可见,存疑不起诉的实质是证据不足。
(二)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的涵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162条的规定[1],我国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同一的。[2]即二者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当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证据标准时,人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既符合刑诉法的规定,也避免了承担败诉的风险。问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应如何理解和准确把握“证据不足”,从而公正、妥善地处理案件?有人认为,上述《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3款所列举的四项“证据不足”情形的内涵和外延存在大量的交叉,如定罪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必然导致定罪事实缺乏必要证据;再如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情况,必然导致得出的结论不唯一。因此,此种分类不尽科学。[3]也有人主张,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指的都是证据本身存在问题而导致这些证据不能采信。由于基本证据无法采信而导致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也就必然导致定罪的基本事实不清。由此,可将该两种情形概括为证据能否采信存疑。而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均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即证据证明的结论存疑。证据量上的不充分或是证明力上的不充分,都必然导致无法查清待证事实。[4]虽然《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不足”情形所作的分类基本囊括了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存疑的情况,但因其内涵及界限较为抽象。因此,有人直接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把握证据不足,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考量,体现在实践中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要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如果这四个要件中的某个或某个要件中的某项事实不足,则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5]
由上,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所谓“证据不足”是指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充足。如前所述,案件起诉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对证明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才可以作出不起诉。所以,“证据不足”仅指证明定罪中构成犯罪的事实证据不足,而不包括“构成何等罪”事实以及与犯罪构成无关的程序事实证据不足,因为“构成何等罪”的量刑事实和程序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得作不起诉处理。[6]其次,虽然犯罪构成是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惟一法律依据,如果四个要件的某个或某个要件中的某项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就表明犯罪不能成立。然而,对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法律评价是建立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基础之上的,它是从最终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出发去认定犯罪,这种思路当然没有问题。但我们要注意的是证明的过程本身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合理怀疑等,当证明某个要件事实存在多个证据且该证据之间证明力相当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时,则需要采取一定的技术性方法予以解决。“证据不足”有时不仅表现为缺乏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據,即证据本身的短缺,也表现为证据内在要求上的不足。证据本身的短缺而造成的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加以认识,而证据内在要求上的不足,则应根据证据学理论加以考量。如刑事证明中要求: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可采性;证据要具有相互印证性;证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明结论具有惟一性。如果现有的证据达不到上述要求,就可以认为证据不足。[7]再次,实践中,《刑事诉讼规则》所提供的“四项标准”是办案人员把握“证据不足”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也进一步明确根据“四项标准”作出的存疑不起诉案件,属于达到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因此,目前根据《刑事诉讼规则》提供的“四项标准”来理解和把握案件“证据不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的成因分析
司法实践中,造成案件证据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受案件事实暴露的程度、证据的毁灭程度以及犯罪手段的隐蔽程度等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有的是由于办案人员自身业务能力、认识水平的差异对案件证据的收集、判断不同等等。现结合存疑不起诉案例中出现的一些情况,主要分析如下:
(一)侦查取证方面的原因
1、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刑事诉讼证据如果不及时适当的固定提取,随着时事变更就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或丧失证明价值。其主要表现为:(1)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或拘捕不及时,导致案件的关键性证据因为时过境迁而难以弥补,或同案犯在逃而无法调取核实相关证词;(2)重言词证据而轻实物证据,过分看重和依赖言词证据,忽视对实物证据的提取、鉴定。(3)现场勘查不仔细,提取物证不到位。如有的案件,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忽略对现场血迹的痕迹及其分布情况勘查,没有对现场血迹提取化验,对现场地面的勘查不够细致,部分“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存在一定的问题。
2、退回补查质量不高,未能补充到有效的证据。其中有的是由于案件客观因素造成,如证据因时过境迁而无法补全,有的是因为补查提纲质量不高,所列补查提纲缺乏针对性,使侦查人员无法正确理解补查意图。但也有相当一部分退补案件,由于部分侦查人员存在“重破案,轻补查”的消极倾向,或者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批捕视为一种“起诉认可”的模糊认识,补查思想重视及力度不够,未能按照退补提纲的要求进行补查,最终导致案件关键证据无法通过补查得到完善和充实。
3、引导侦查取证的力度不够。引导侦查取证是公诉权的延伸,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但实践中,受“重配合、轻制约”思想的影响以及法律监督职能发挥不充分,检察机关未能建立起完善的引导侦查取证程序,例如检察介入侦查的时间、方式,引导侦查取证的方式、案件范围等具体事项缺少规定,致使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缺乏有力的监督,不能及时、有效地指导侦查人员以合法方式收集、提取、固定证据,最终造成案件证据不符合提起公诉的要求。
(二)证据判断认定方面的原因
1、对证据的审查不全面、把关不严。在批捕阶段,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应当达到证明的标准,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实践中,侦监部门有时为了配合侦查活动的需要或者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放松了对证据的审查,在案件证据未达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予以批捕,致使案件在后续诉讼阶段关键性证据无法补充而不得不作存疑处理。
2、对证据把握的标准不同。这既体现在公诉人员由于个人业务能力及认识水平的不同,对同一案件的证据存在不同的看法,同时也体现在公、检、法三部门之间,由于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及案件证据把握标准的不同,对同一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以及证据能否采信,有时会存在较大的分歧。
三、存疑不起诉案件证据不足问题的解决
实践中,少数案件因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是一种正常的现象,符合人的认识规律及客观现实,在事实真相不可得知的情况下及时终止诉讼程序,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诉。但与此同时,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 ,正确履行检察职责,准确行使存疑不起诉权,必须克服和解决由于人为因素等问题造成案件证据不足的情形,最大限度地减少因证据原因而导致起诉不能。
(一)提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善于运用方法合理排除矛盾。办案人员要注重学习,不断提升个人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尤其要重视刑事证据学,切实提高自身对证据的审查、分析能力。在审查案件证据时,要严格理解和把握证据不足的标准,避免将疑难案件、有疑点的案件等非存疑案件与存疑案件混淆。另一方面,在案件证据存在矛盾的情形下,要求善于运用各种应付证据矛盾的方式与方法合理排除矛盾。如有效地排除矛盾,即通过证据调查排除矛盾,对案件证据比较混乱,证人证言前后存在矛盾或描述不具体等情形,继续深入调查核实清楚;合理地解释矛盾,即在案件缺乏条件进行深入调查时,合理解释矛盾的形成原因及矛盾信息本身的内容与意义。[8]
(二)加强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确保案件证据收集的及时、全面、合法。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进一步完善和强化检察引导侦查机制,形成对侦查活动同步、动态的监督。
实践中,要加快制定和完善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具体程序,规范检察介入侦查的方式方法,通过参与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对侦查的方向和证据的收集、提取、固定提出意见或建议,及时有效地指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还可以通过加强对侦查人员取证行为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其中的违法行为,引导侦查人员以合法方式收集相关证据,及时将非法证据排除在提起公诉之前,使侦查取证符合提起公诉的需要。
(三)深化司法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形成统一的证据认定标准。在现有沟通、合作的平台上,公、检、法三部门之间可进一步加强对案件证据认定标准的沟通与协调, 对一些常因证据问题产生分歧的案件,通过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进行协调。实践中,可以对不批准逮捕、存疑不起诉、判决无罪等案件展开经验交流,就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分歧及原因等问题进行探讨,对类型案件及时总结归纳,在事实及证据认定标准上逐步形成共识或者制定统一的证据参考标准,以避免因对证据认定标准的分歧而造成案件存疑不诉。
注释:
[1] 《刑事诉讼法》第141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 参见奚 玮、孙 康:《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 1期,P6。
[3] 何柏松:《存疑不起诉若干问题辨析》,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3期,P46。
[4] 参见池晓娟、李芳:《存疑不起诉的证据问题之实证研究》,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9年第6期。
[5] 向少良:《珠海市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案件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P33。此外,也有人将“证据不足”的情形概况为:一是证据形式缺失导致证据不足。例如影响定罪量刑的物证未及时固定;二是证据属性失范导致证据不足。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關联性存疑;三是证据效力存疑导致证据不足。例如证明力存疑、排他性存疑。参见李诩:《疑罪不诉案件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载《刑事司法指南》2010年第2集,P122以下。
[6] 参见周国均、王树全:《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刑事赔偿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P103。
[7] 同上。
[8] 参见龙宗智著《证据法的理念、制度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P369-372。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广东 东莞 523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