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检察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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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渐趋流行,显示其极强的生命力。但也正是这样的一种制度,由于缺乏现行法支持而备受争议。很多人基于其实际效果对该制度进行了肯定,也有很多人对其正当性和合法性进行了质疑,认为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该程序不仅违背了法的安定性,而且还带来了对审判权权威的否定,背离了"不告不理"原则,进而违反私权自治的基本要求。客观而言,这样的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笔者也曾有过类似的疑问,但经过一番查询思考后,笔者认为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存在还是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的。
  (二)正当性依据
  论及该项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我们首先需要界定该制度的具体含义和性质。
  诚如本文所言,这项制度在现阶段还只是存于司法实践层面,理论上很少研究,即便有所论述,也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笔者总结各地的司法实践,认为如下定义,虽不至于完全准确,但大体还算符合实践操作。"所谓民事检察和解,是指对于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认为生效的裁判在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等方面虽然存在问题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在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情况下,通过说服工作,促进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彻底解决其纠纷的制度。"①
  从上述定义来看,可知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是对申诉后的民事案件的一种处理制度,和民事抗诉制度类似,都具有检察监督的功能。很多人对这一性质不大理解,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检察机关一般是通过民事抗诉来进行法律监督的,并没有明确的条文显示可以依据其他的方式进行。但是我们知道检察机关不仅具有法律使命,同时还具有政治使命②。其法律使命自不待言,政治使命在当下和谐社会的构建中,主要表现为息诉服判、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在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方面可视为是对私权的一种处分。在检察机关方面,则可视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下检察机关政治使命的发挥,并不存在越权违宪的嫌疑。
  综上,无论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实施还是检察机关政治使命的实现,该制度的存在都有正当性的支持,而非检察机关权力的任意滥用。
  此外,还有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论证该项制度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视角颇为新颖,也很具有说服力。③
  (三)该制度的现实困惑和解答
  唯物辩证法的认识论告诉我们,实践推动着理论的发展,同时理论也应指导实践的不断前进。该项制度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规定,没有经过理论的润饰与完善,该项制度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差异很大,程序和实体效力方面冲突常在。笔者对各地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了总结,发现问题大致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效能,法律监督不仅包括审查审判人员的专业素质,防止因为过失而误用法律、写错判决。还在于监督其工作作风,预防犯罪行为,如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等情况。所以,当发生审判严重错误情况下,检察机关就有责任追究到底,查清错误的根源,这也是我国民事抗诉制度所产生的法理依据。如果此时仍允许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存在的话,将不利于对审判人员责任的追究,容易让当事人产生法检机关官官相护,淡化问题的感觉。在审判略有瑕疵情况下,因为错误的性质不太严重,此时可以采取相对缓和的纠错机制,更多的把精力放在对效率和实质正义的追求上,采用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来作为另一种选择,不仅能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上,还可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所以笔者认为该项制度的适用以判决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引发抗诉程序为限。
  二、适用程序。由于没有进行更多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规定,当前该程序尚未形成完善的运行过程。如果要进行制度建构,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如何启动该程序。笔者以为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为合适。其次,检察机关何时介入合适的问题。有的则主张将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抗诉之前,有的则主张在再审程序中亦可行使。笔者比较倾向于前者的制度选择。原因在于其一,该制度还十分不成熟,在这种情形下,尽量限制其适用范围无疑是较为明智的。防止其一旦滥用会对现行权利分配造成的冲击,给已有的法律秩序造成的破坏。其二、法院的权威可以通过公正司法在当事人心中得到提升。不能因为法院的名声不济就转移部分工作给检察院。否则,二者的分工将会被随意的打破,检察院亦有越俎代庖之嫌,造成了对审判权的干涉。这些都是同民事检察和解的初衷相背离。
  最后,该制度的事后程序。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具有瑕疵,但不足以引起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案件和解后向法院发出建议书,对那些瑕疵问题要求法院给予合理的解释和答复。以方便法院改正错误,做到权责自负。如果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就应该制作答复书,对其中存在法律瑕疵的部分进行阐释,向申诉人详细解释不能进行抗诉的理由。若有其他救济,则应及时告之。经过一系列的解释和说明,笔者相信对当事人情绪的平复,进而做好息讼服判工作会有极大的帮助。
  三、效力问题。有人视和解协议和民事调解协议一样,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有的则视为和执行和解的性质类似,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笔者认为从民事和解的性质来看,更恰当的判断是后者。首先,我们必须明白,民事调解制度是存在于民事审理程序中的一项制度,调解书的达成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应受到国家强制执行力的保护。但在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中,检察院断然不能行使审判权,不能行使审判权,就意味着不能推翻先前的判决,审判权是独立的。故此时,和解协议的达成更多的体现的是私权自治原则,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所以我们只能将其看作和执行和解的性质类似。其和解履行的部分,不再执行,没有履行的,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重新执行,至于违反和解协议的一方,应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当然,实践中,也有人提议对和解协议进行公证,使和解协议获得一定的执行力。④笔者认为当然可以,由于快捷高效,公证制度已被广泛得应用于和解制度之中。如交通事故处理时,在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后,往往就会到公证处进行公证,以约束双方对协议的遵守。解决了此类案件的事后仍纠纷不断的问题,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小结
  制度的生命在于它和社会现实需要的结合度。在"申诉难"、"执行难"的现实国情下,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诞生无疑引入了问题解决的一道曙光。产生于实践中的制度也许还不够完善,但它的强大的发展潜力却不容忽视。这一本土制度已经找到检察院法律使命和政治使命作为它的正当性依据,但具体程序的完善仍有待改进。作为理论工作者,我们所能做的就是站在一定的高度来对它进行剖析和设计。把实践统一起来,推动我国法治建设中制度的完善。以当事人申请为启动方式,以调解和执行相结合来运行,以类似执行和解的和解协议来结案,这是笔者基于综合的考虑所给出的解决思路。
  注释:
  ①参见刘辉:《民事检察和解的正当性基础及制度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7卷第4期。
  ②参见郭宗才、赵建国:《民事检察和解的功能与模式建构》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
  ③详参见王水明、郑文:《民事检察和解制度探析》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五期。
  ④参见张卫东、周涛:《五项机制-做好民事检察和解工作》,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12期。
  作者简介:王月辉(1987-),女,厦门大学法学院09级民商法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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