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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案情
高某、孙某、季某准备一起去搞点钱,某日深夜商量后去一小店搞钱,叫了辆车一起去。三人均知该小店系一老太婆黄某所开,老太婆黄某晚上就住在店内。因高某认识老太婆,怕被认出,故让孙某、季某下车过去,高某则与司机发动着车子接应。因为没有带工具,孙某、季某就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小店,踹门声惊醒了老太婆,老太婆大叫是谁,孙某、季某不顾老太婆的叫喊继续踹门,三、二脚将门踹开后两人进入小店前半间摆放物品的地方,拿了店中摆样的香烟排(平放二、三十包香烟)就跑走了。据查孙某、季某进入小店后,睡在小店后半间床上的老太婆黄某坐起,因害怕未再出声,孙某、季某也未与老太婆接触,在前半间转了一下拿了香烟排很快就跑走了。被抢香烟经有关部门鉴定价值千余元。
二、定性上的分歧与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一种观点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种观点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法理分析
高某、孙某、季某事先有共同预谋,并共同分工协作实施了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
(一)高某、孙某、季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本案中,高某、孙某、季某明知该小店系一老太婆黄某所开,老太婆黄某晚上就住在店里,孙某与季某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小店,并在黄某大叫是谁的情况继续公然拿走店里的香烟,其行为方式与刑法中盗窃罪中所规定的秘密窃取方式不同,且也并非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的,因而高某、孙某、季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 高某、孙某、季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1]
本案中,孙某与季某虽未与店主直接人身接触,但从行为当时的情况及环境分析,应认为两人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即孙某与季某在明知深夜店中只有老太婆黄某一人的情况下,采用踹门的方式破门而入,并且在黄老婆已经发现有人进屋并惊问是谁的状态下,不理会黄老婆公然夺取店中的香烟,其破门而入的方式以及黄老婆孤身一人的场境,在夜深人静之时足以对一个黄老太婆构成人身威慑力,使黄老婆发现有人进屋仍不敢实施进一步的反抗或警告,因而从孙某与季某行为方式及当时的场境分析,可以认定孙某与季某的行为足以对黄老太婆构成人身震慑,使其明知有人进屋不敢反抗而达到其强取财物的目的。同时,孙某与季某拿了店中摆样的香烟排(平放二、三十包香烟)经相关物价部门鉴定,数额达到千余元。
综上所述,高某、季某、孙某事先共同预谋,并两人以上共同协作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以暴力踹门的方式对被害人黄老太婆人身安全形成威慑,使黄老婆明知他人非法进入店内而不敢反抗,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与财物所有权的法益,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0-711页。
(作者通讯地址: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高某、孙某、季某准备一起去搞点钱,某日深夜商量后去一小店搞钱,叫了辆车一起去。三人均知该小店系一老太婆黄某所开,老太婆黄某晚上就住在店内。因高某认识老太婆,怕被认出,故让孙某、季某下车过去,高某则与司机发动着车子接应。因为没有带工具,孙某、季某就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小店,踹门声惊醒了老太婆,老太婆大叫是谁,孙某、季某不顾老太婆的叫喊继续踹门,三、二脚将门踹开后两人进入小店前半间摆放物品的地方,拿了店中摆样的香烟排(平放二、三十包香烟)就跑走了。据查孙某、季某进入小店后,睡在小店后半间床上的老太婆黄某坐起,因害怕未再出声,孙某、季某也未与老太婆接触,在前半间转了一下拿了香烟排很快就跑走了。被抢香烟经有关部门鉴定价值千余元。
二、定性上的分歧与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一种观点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种观点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三、法理分析
高某、孙某、季某事先有共同预谋,并共同分工协作实施了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中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
(一)高某、孙某、季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
本案中,高某、孙某、季某明知该小店系一老太婆黄某所开,老太婆黄某晚上就住在店里,孙某与季某采用踹门的方式进入小店,并在黄某大叫是谁的情况继续公然拿走店里的香烟,其行为方式与刑法中盗窃罪中所规定的秘密窃取方式不同,且也并非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没有发觉而取得的,因而高某、孙某、季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 高某、孙某、季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1]
本案中,孙某与季某虽未与店主直接人身接触,但从行为当时的情况及环境分析,应认为两人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即孙某与季某在明知深夜店中只有老太婆黄某一人的情况下,采用踹门的方式破门而入,并且在黄老婆已经发现有人进屋并惊问是谁的状态下,不理会黄老婆公然夺取店中的香烟,其破门而入的方式以及黄老婆孤身一人的场境,在夜深人静之时足以对一个黄老太婆构成人身威慑力,使黄老婆发现有人进屋仍不敢实施进一步的反抗或警告,因而从孙某与季某行为方式及当时的场境分析,可以认定孙某与季某的行为足以对黄老太婆构成人身震慑,使其明知有人进屋不敢反抗而达到其强取财物的目的。同时,孙某与季某拿了店中摆样的香烟排(平放二、三十包香烟)经相关物价部门鉴定,数额达到千余元。
综上所述,高某、季某、孙某事先共同预谋,并两人以上共同协作实施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以暴力踹门的方式对被害人黄老太婆人身安全形成威慑,使黄老婆明知他人非法进入店内而不敢反抗,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与财物所有权的法益,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10-711页。
(作者通讯地址: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