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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增设了财产保全措施、刑事和解程序制度,逐步加强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非暴力财产型犯罪被害人仍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济陷于困境的被害人仍无法获得法律帮助。相比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化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使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失衡,使得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相对弱化。司法实践中,特别对非暴力财产型犯罪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出现的问题尤为突出,并给司法机关的办案带来困惑。
一、财产型犯罪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型犯罪包括暴力(如抢劫罪)和非暴力(如诈骗罪)犯罪两种形式,在被害人是否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权利方面具有显著的区别。其中,暴力性财产型犯罪仅包括抢劫、抢夺、绑架等极少数罪名,其余绝大多数的财产型犯罪都表现为非暴力的特点。司法困境正在于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非暴力财产型犯罪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非暴力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由于只是涉及财产性权利的损失,人身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因而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极不利于保障非暴力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近年来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尤其是严重的非暴力侵财犯罪中的被害人,由于经济损失得不到保障而陷于困顿,进而采取申诉、非正常上访、缠访、闹访等途径,寻求救济的现象日益增多,成为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对于加强保护非暴力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权利迫在眉睫。
二、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与司法解释的冲突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到物质损失的被害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意味着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都具有这一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却通过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为因人身遭受伤害或是财物被毁损而受到的物质损失。这就意味着非暴力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被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强行剥夺了《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刑事法律诉讼的困惑由此产生,被害人的闹访、申诉基至更激烈的行为此起彼伏,给办案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国家机关付出的维稳成本巨大,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这一司法解释本质上应属违法解释,有意缩小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严重违背了法律的本意,严重违背了国家利益和人权保障。
三、探讨解决困境的途径
(一)考虑用恢复性司法对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司法理念,针对维护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考虑,以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达到化解矛盾之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恢复性司法有了可操作性,对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得到有力的保障。但当事人的和解程序只能解决很少部分的非暴力侵财型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仍不能解决,这一社会矛盾仍不消除。
(二)考虑以刑事判决的强制力,保护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犯罪分子有义务优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人民法院有义务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或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因此,追缴或责令退赔就成为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主要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注重了对罚金的强制性,罚金的多少能对量刑产生影响,但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强制的方法,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赔偿,不予重视,重没有写进判决书,致使《刑法》的这一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三)考虑以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相关资产的措施,保护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从而尽可能保证经济赔偿的实现。但限制被害人行使这一权利的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就要求被害人要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才能实现主张。但这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来说,只能望而却步,望法兴叹。
(四)考虑建立司法机关以职权追赃的新机制,加强保护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权利。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追赃的硬性规定,被害人也就难以具体参与到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中。根据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现有办案机制,主要是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和刑罚打击犯罪,但以追赃的手段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并不是其必须的本职工作。但针对被害人的困境和社会安定的因素考虑,有必要在司法机关之间建立强有力的追赃的新机制,来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五)考虑在刑罚执行阶段,加强保护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权利。
在刑罚执行中,对于需要减刑或假释罪犯时,监狱部门应当将对被害人损失赔偿方面的意见,作为考核减刑或假释制度的一部分。另外在人民法院收缴、追缴罚金时,也应对被害人的损失赔偿方面,一并有所考虑。在人民法院判处免刑、缓刑、管制,以及在社区矫正执行中,应当优先考虑被害人损失的追缴或责令退赔情节。
(六)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促使最高人民法院,或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废除2000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得到全面贯彻。
(作者通讯地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周口 466200)
一、财产型犯罪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型犯罪包括暴力(如抢劫罪)和非暴力(如诈骗罪)犯罪两种形式,在被害人是否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权利方面具有显著的区别。其中,暴力性财产型犯罪仅包括抢劫、抢夺、绑架等极少数罪名,其余绝大多数的财产型犯罪都表现为非暴力的特点。司法困境正在于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非暴力财产型犯罪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非暴力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由于只是涉及财产性权利的损失,人身权利并未受到侵犯,因而无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极不利于保障非暴力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近年来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尤其是严重的非暴力侵财犯罪中的被害人,由于经济损失得不到保障而陷于困顿,进而采取申诉、非正常上访、缠访、闹访等途径,寻求救济的现象日益增多,成为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对于加强保护非暴力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权利迫在眉睫。
二、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与司法解释的冲突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到物质损失的被害人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意味着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都具有这一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却通过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制为因人身遭受伤害或是财物被毁损而受到的物质损失。这就意味着非暴力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被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强行剥夺了《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刑事法律诉讼的困惑由此产生,被害人的闹访、申诉基至更激烈的行为此起彼伏,给办案工作带来巨大压力,国家机关付出的维稳成本巨大,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这一司法解释本质上应属违法解释,有意缩小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严重违背了法律的本意,严重违背了国家利益和人权保障。
三、探讨解决困境的途径
(一)考虑用恢复性司法对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司法理念,针对维护被害人财产权益的考虑,以双方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达到化解矛盾之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恢复性司法有了可操作性,对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得到有力的保障。但当事人的和解程序只能解决很少部分的非暴力侵财型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仍不能解决,这一社会矛盾仍不消除。
(二)考虑以刑事判决的强制力,保护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犯罪分子有义务优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人民法院有义务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或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因此,追缴或责令退赔就成为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主要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注重了对罚金的强制性,罚金的多少能对量刑产生影响,但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强制的方法,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赔偿,不予重视,重没有写进判决书,致使《刑法》的这一规定成了一纸空文。
(三)考虑以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相关资产的措施,保护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财产型犯罪中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从而尽可能保证经济赔偿的实现。但限制被害人行使这一权利的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就要求被害人要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才能实现主张。但这对于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来说,只能望而却步,望法兴叹。
(四)考虑建立司法机关以职权追赃的新机制,加强保护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权利。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司法机关追赃的硬性规定,被害人也就难以具体参与到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中。根据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的现有办案机制,主要是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和刑罚打击犯罪,但以追赃的手段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并不是其必须的本职工作。但针对被害人的困境和社会安定的因素考虑,有必要在司法机关之间建立强有力的追赃的新机制,来最大限度的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五)考虑在刑罚执行阶段,加强保护非暴力侵财型犯罪被害人权利。
在刑罚执行中,对于需要减刑或假释罪犯时,监狱部门应当将对被害人损失赔偿方面的意见,作为考核减刑或假释制度的一部分。另外在人民法院收缴、追缴罚金时,也应对被害人的损失赔偿方面,一并有所考虑。在人民法院判处免刑、缓刑、管制,以及在社区矫正执行中,应当优先考虑被害人损失的追缴或责令退赔情节。
(六)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促使最高人民法院,或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废除2000年《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得到全面贯彻。
(作者通讯地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周口 466200)